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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七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宇○○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上訴人即被告
丙○○
上訴人即被告
丁○○
上訴人即被告
戊○○
上訴人即被告
己○○原名翁聖.
上訴人即被告
庚○○
上訴人即被告
辛○○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壬○○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基隆市○○路301號
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基隆市○○街16號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周慧芳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癸○○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街102巷15
號4樓
選 任辯護 人 藍松喬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子○○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彰化縣芳苑鄉○○路51號
丑○○(原名莫民德)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花蓮縣吉安鄉○○村○○○街
373巷14弄12號
寅○○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縣太平市○○路順昌巷65
弄12號
卯○○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路146巷45號8
樓之2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陳智義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辰○○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33
巷6弄6號3樓
巳○○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南縣仁德鄉○○村○○路337
上 列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簡炎申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午○○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路81號13樓之11
選 任辯護 人 胡志彬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未○○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街107號
申○○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路34號
上 列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許進德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酉○○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嘉義市○區○○○路456巷10
選 任辯護 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戌○○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南投縣草屯鎮○○路296之5號

       亥○○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市○○街85號2樓之2

       天○○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36

           號

       地○○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嘉義縣朴子市德家里吳竹子腳

           39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矚上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一二○二九、一二○三○、一二○

三一、一二七九八、一三七七三、一四二六一、一六○九二、一六八九九、一七六五二、一七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午○○、未○○、申○○、戌○○、亥○○、天○○、丙○○、丁○○、戊○○、己○○、宙○○、庚○○、癸○○、子○○、丑○○、寅○○、卯○○、辰○○、酉○○、地○○部分,及巳○○、辛○○收受賄賂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上訴人午○○、未○○、申○○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㈠午○○仲介未○○、姚宏鈞部分:午○○於為本件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鄭達麟向午○○告知國立中央警察大學(係由國立中央警官學校改制,下稱警大)專修班、二年制技術系班(下稱二技班)考試有後門可走,從中仲介者有「佣金」可抽。午○○初則基於幫助意思,旋將此事告知未○○,未○○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午○○亦告知任職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姚宏鈞,經未○○與姚宏鈞二人於翌日與午○○會面,由午○○再告知此管道之行賄價碼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後,姚宏鈞、未○○遂共同決定行賄,委由午○○為其等交付賄款,午○○與姚宏鈞、未○○遂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午○○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同意為姚宏鈞、未○○等交付賄款。經數日後之某日,姚宏鈞即至警大校門口之會客室內交付現金八十萬元予午○○,午○○隨即將該八十萬元及姚宏鈞之年籍資料交予鄭達麟收受,再轉交予郭振源。未○○則與午○○在警大之第四停車場內會合交款,未○○攜帶四十萬元(午○○為未○○共同行賄而墊款四十萬元,係其與未○○間另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仍應認定未○○與受賄者鄭達麟、郭振源係期約與交付賄賂八十萬元),連同個人資料交付予鄭達麟收受,由鄭達麟轉交予郭振源收受。㈡午○○仲介黃尚偉、黃駿林(原名黃永文)、李世龍、楊式偉及上訴人申○○部分:午○○因見利潤甚豐,遂起貪念,透過鄭達麟與郭振源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連續自黃尚偉、黃駿林、李世龍、楊式偉(午○○就以上四人均各賺取差價十萬元)、申○○(午○○就此賺取差價二十萬元)等五人處,收受賄賂後,交由鄭達麟轉交予郭振源收受。㈢午○○再透過宇○○仲介徐銘鴻、魏志原、賴文良、蔡博元、彭志豪、李志恆部分:午○○除自行尋找前揭欲報考警大二技班之考生外,並基於上述與鄭達麟及郭振源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此訊息告知宇○○,而宇○○因於八十六年度行賄進入警大,已知悉有後門可走,而郭振源僅向每名考生收取八十萬元之賄款,遂擬藉此機會賺取差價,而與午○○透過鄭達麟而與郭振源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介紹徐銘鴻、魏志原、賴文良、蔡博元、彭志豪、李志恆等六人予午○○,並由午○○與宇○○共同收取賄款(除蔡博元係收取一百萬元外,其餘五人均係收受一百三十五萬元,而午○○除蔡博元外,就其餘五人均係各賺取差價十萬元;宇○○則是除蔡博元部分賺取差價二十萬元外,其餘五人均係各賺取四十五萬元)。而午○○與宇○○就前開六人處收得之賄款,以每名僅八十萬元之代價交付與鄭達麟轉交予郭振源收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午○○、未○○、申○○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未○○、申○○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午○○透過鄭達麟與郭振源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自申○○收受賄賂後,交由鄭達麟轉交郭振源收受,午○○並從中賺取二十萬元(見原判決第三二頁第十九至二五行),理由並敘明午○○收取申○○賄款部分是基於與郭振源、鄭達麟收賄的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一五六頁第二至四行),午○○向未○○、申○○收受賄賂部分,與鄭達麟、郭振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一二四頁),則原判決既認定午○○有賺取申○○交付之賄款,亦為收賄罪之主體,此部分自不能再認定其與有對向關係之行賄人申○○成立共同正犯,乃原判決竟又敘明午○○、未○○、申○○均為本件行賄犯行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一三九頁第十四、十五行),於法難謂無誤。(二)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記載前後矛盾,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午○○與姚宏鈞、未○○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午○○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同意姚宏鈞、未○○委其為其等交付賄款,未○○稱稍後再交付賄款。經數日後之某日,姚宏鈞即至警大校門口之會客室內交付現金八十萬元予午○○,午○○隨即回到寢室內將該八十萬元及姚宏鈞之年籍資料交予與郭振源本有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鄭達麟收受,再由鄭達麟轉交予郭振源」、「申○○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自其好友未○○處得知午○○有前揭之行賄管道,遂要未○○詢問午○○是否尚有名額,午○○答以因考期甚近,需賄款一百萬元始可等語,嗣經未○○轉知申○○後,『申○○認為可行,遂與未○○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決定行賄』,嗣後未○○與申○○二人依約與午○○在警大之第四停車場內會合交款,未○○與申○○二人即在車內書寫其等之個人資料,並連同未○○攜帶之四十萬元、申○○攜帶一百萬元共計一百四十萬元交予午○○,午○○回至到寢室後,向鄭達麟借款二十萬元,將其向未○○、申○○收得之一百四十萬元補齊至一百六十萬元後,連同未○○、申○○之個人資料交付予鄭達麟收受,由鄭達麟轉交予郭振源收受」等情(見原判決第三一、三二頁),似認定上開行賄犯行,未○○與午○○二人為共同正犯;未○○與申○○二人為共同正犯,惟原判決理由欄卻敘明「午○○、未○○、申○○三人均為本件行賄犯行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一三九頁第十四、十五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亦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主文第九項明載「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三至十一行),而原判決理由僅敘明「午○○先後數次『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等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之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一三八頁第八至十一行),對於午○○連續行賄部分,則疏未敘明如何認定為連續犯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四)有罪判決書認定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之記載,「八十七年四月間(黃駿林〈原名黃永文〉、李世龍)二人因自未○○處得知原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服務之午○○有門路可考上警大,遂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向與鄭達麟及郭振源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變造公文書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午○○確認行賄價碼為每人九十萬元後,黃駿林及李世龍二人遂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決定行賄」(見原判決第三三頁第十五至二七行),似認午○○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已有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而原判決另又認定午○○與未○○於同年五月間另犯共同行賄罪責(見原判決第三一頁第二六行以下),如果無訛,依時間點先後觀察,午○○於行賄時似已知悉弊案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為之。乃原判決復於理由敘明「午○○乃一般行賄之人或考生,只知有管道,不知其實際之舞弊運作情形,就行賄部分不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犯行」,而諭知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原判決第一四九至一五○頁),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又刑法修正前所謂「連續犯」,必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原判決認定與午○○有犯意聯絡之郭振源,於警大八十七學年度二技班及大學部考試時,其舞弊方法「僅以其於八十六年度即設定之REMN程式,於主程式啟動核算成績時,依據其先前所輸入之考生准考證號碼或姓名竄改各該考生各科成績分數或資績分數,使該等考生得以達到錄取標準,因而變造其他同仁依職務所鍵入原本屬正確之前開考生成績,且其明知經其更改之各該考生成績及該等考生錄取事項均係不實之事項,仍將該等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考生成績單及初試錄取榜單,並交由警大教務處之人員寄發予考生及公告放榜。且其又設定該程式於執行前揭動作完畢後即自動刪除(指八十七年度之部分),致使本件案發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無法由相關之電腦中查得該程式。」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而理由則載明:「午○○先後數次偽造文書等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偽造文書之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一三八頁)。惟原判決係認定午○○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並非「偽造文書」罪(見原判決第一三七頁),且郭振源於考試後啟動REMN程式變造考生成績時,既利用電腦程式處理,其於主機啟動核算成績時,究係一次全部完成,抑或須連續多次行為始得完成?倘郭振源祇須一個按鍵,即得完成,能否認午○○之變造行為係多次行為,而依連續犯論擬?原審就此未予釐清,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亦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六)依原判決事實所載,申○○確有參與八十七學年度二技班考試,且有交付賄款一百萬元,而關於八十七學年度二技班、大學部舞弊之方法為:「郭振源以其於八十六年度即設定之REMN程式,於主程式啟動核算成績時,依據其先前所輸入之考生准考證號碼或姓名竄改各該考生各科成績分數或資績分數,使該等考生得以達到錄取標準」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原判決並於理由欄中引用郭振源所供:「我先設定好一個程式附著跟著主啟式(CONT九三二一)啟動,並於報名手續完成後,我再將相關考生准考證輸入該程式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當CONT九三二一程式運算各科成績時,相關學生之各科成績會自動調整達到錄取標準」、「(REMN)程式係於八十六年招生考試前製作的,主要流程為以亂數產生成績修改成績主檔,只需輸入准考證號碼即會自動產生一組成績於錄取成績之上,取代原准考證成績,這個程式執行期間為八十六年招生考試及八十七年招生考試,成績算妥後放榜前啟動」、「我於八十六年二技班考前即在警大電腦主機輸入REMN程式,事後輸入考生人名或准考證號碼,電腦會自動排序,即可得知最低錄取標準,電腦再依我輸入的人名亂數產生錄取標準以上之成績,事後再列出榜單,八十七年度亦是如此操作」各等語(見原判決第五○、五一頁),為認定郭振源以上開方式舞弊之理由。是倘前情無誤,依論理法則,參與該次考試而有行賄者,如無其他特殊情事,理應於初試時錄取。而申○○既有參與八十七學年度二技班考試,且有交付賄款一百萬元,何以初試放榜時,竟未錄取?究竟係電腦故障,抑或其他原因?原判決未予究明,即以申○○不因郭振源收受賄賂後是否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無影響其罪責及電腦成績分數異常為由,而為申○○不利之認定,亦嫌理由欠備。(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係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自仍有刑法總則規定之適用。又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除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並增列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此係身分法定減輕原因。原判決既認定午○○係不具辦理電腦閱卷等相關工作之身分,因與郭振源基於共同收受賄賂等之犯意而收受賄賂,仍屬收賄等罪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一三七頁)。則原判決就午○○得否依新修正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應於理由中載明,乃原判決未予寬減,復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八)再者,原判決認定午○○於收受賄賂當時,係警大二技班學生(見原判決第三○頁),並非學校行政人員,亦非受委任擔任招生工作之人員,則午○○行為時究否為公務員,亦非無疑義。原判決逕認午○○為公務員,亦嫌速斷。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理由十三、第一四九頁),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併發回。又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又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一款之職務公務員及第二款之受託公務員之情形,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均與舊法之規定有所不同,則上開法律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均合予指明。

二、上訴人癸○○、戌○○、亥○○、天○○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㈠癸○○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組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癸○○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由王俊傑詢問癸○○是否有意進入警大就讀,其有特殊門路可達成,惟代價為七十萬至八十萬元間,經癸○○表明有意願後,王俊傑遂與郭振源聯繫,經確認每人之價碼為七十萬元後,癸○○亦表示對此價碼同意,並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間某日,經由王俊傑之安排與郭振源見面,癸○○告知郭振源因其手頭不便僅先籌得四十萬元,餘款待日後再補足,經郭振源應允,癸○○遂將其所攜帶之現金四十萬元及個人資料交付予郭振源收受,並於兩日後,在警大門口外,將餘款三十萬元交付予王俊傑收受,而王俊傑亦將該三十萬元轉交予郭振源。㈡另郭振源透過鄭達麟經由癸○○轉仲介陳志賢、酉○○、戌○○、亥○○、天○○部分:1、陳志賢、酉○○部分:酉○○於為本件行為時係台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隊本部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上旬,由癸○○處得知有特殊管道可以考上警大八十七學年度二技班,但每人須一百萬元。酉○○聞訊後決意行賄,惟因其手邊一時無足夠之現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陳志賢詐稱伊有門路可考上警大八十七學年度二技班,惟每人須二百萬元云云,使陳志賢誤信該行賄管道之價碼係每人二百萬元。迄八十七年五月中旬,酉○○再向陳志賢誑稱伊已與癸○○約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交付伊個人所需之二百萬元及伊為陳志賢籌得之一百萬元,並催促陳志賢儘速籌措另外之一百萬元現款,因陳志賢亟思考上警大二技班,乃於當日簽發票據號碼為三四六五七七號、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予酉○○作為日後償還其代墊款項之依據並影印一份自行留存外,陳志賢復因酉○○之催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提領其所籌得之九十五萬元,在台灣地區交付予酉○○,並請酉○○為伊代墊不足之五萬元。

酉○○於收得陳志賢上開款項並將之湊足一百萬元後,即連同其本身之一百萬元及其個人與陳志賢之人事資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台灣地區交付予與其及陳志賢有行賄犯意聯絡之癸○○,再由癸○○於八十七年五月至考試前,交付鄭達麟再轉交郭振源收受。2、轉仲介戌○○、亥○○、天○○部分:戌○○、亥○○、天○○三人於八十七年間,均報考警大二技班,因得悉癸○○有行賄管道可以通過該項考試,乃各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決意行賄,在台灣地區分別交付一百萬元予癸○○,癸○○亦基於分別與戌○○、亥○○、天○○三人行賄之犯意聯絡,癸○○並承概括犯意為之,由癸○○交付鄭達麟再轉交郭振源收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戌○○、亥○○、天○○部分及癸○○交付賄賂部分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處癸○○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戌○○、亥○○、天○○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所謂「連續犯」,必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倘數行為係分別起意,即無連續犯之適用。原判決認定癸○○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由王俊傑詢問癸○○是否有意進入警大就讀,其有特殊門路可達成,惟代價為七十萬至八十萬元間,經癸○○表明有意願後,王俊傑遂與郭振源聯繫,經確認每人之價碼為七十萬元後,癸○○即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間某日,經由王俊傑之安排與郭振源見面,並先交付四十萬元及個人資料予郭振源收受,並於兩日後,將餘款三十萬元交付予王俊傑轉交予郭振源。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上旬,酉○○、戌○○、亥○○、天○○等人,由癸○○處得知有特殊管道可以考上警大八十七學年度二技班,每人乃先後交付一百萬元予癸○○,由癸○○交付鄭達麟再轉交郭振源收受等情。理由並敘明「癸○○於參加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考試時,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郭振源,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及與前揭陳志賢、酉○○、戌○○、亥○○、天○○共同行賄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被告所犯前後之行賄罪,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見原判決一三○、一三一頁),惟癸○○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係為了自己能進入警大就讀而行賄,與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轉仲介酉○○等人向郭振源行賄時,已距八月之久,已難認各次行賄之時間緊接,且八十七年間之行為係為他人行賄,其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為自己能進入警大就讀而行賄時,並不知酉○○等人亦有進入警大就讀之意願,自無從預測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轉仲介酉○○等人向郭振源行賄,究竟癸○○前後所犯之行賄罪,如何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轉仲介酉○○等人向郭振源行賄之行為,是否臨時起意?原審未予究明審認,逕為連續犯之認定,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有罪判決書認定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戌○○、亥○○、天○○三人於八十七年間,均報考警大二技班,因得悉當時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組警員之癸○○有行賄管道可以通過該項考試,乃「各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決意行賄,於當年警大放暑假前在台灣地區,「分別」交付一百萬元予癸○○,癸○○亦基於「分別」與戌○○、亥○○、天○○三人行賄之犯意聯絡,而實施行賄行為(見原判決第四一頁),似認定戌○○、亥○○、天○○三人間就行賄之行為,彼此間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乃原判決理由竟敘明「被告戌○○、亥○○、天○○與被告癸○○共同交付賄款,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一三二頁第十五、十六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不以證人為限,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前揭犯行,係依憑共同被告郭振源、王俊傑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癸○○之供述為其主要依憑。惟郭振源、王俊傑於原審審理中已翻異前供,郭振源更改稱:伊未收到癸○○交付之賄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一八頁)。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前後之陳述,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並未依審判中及審判外(警詢)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前後之陳述,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亦難謂適法。(四)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證人於審判中,原則上,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不論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否則,如僅提示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或雖命其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但未通知被告到場,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自難謂為適法。卷查第一審對證人鄭達麟之調查,僅對戌○○、亥○○、天○○提示其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而未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命鄭達麟立於證人地位具結陳述,使上訴人等有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而戌○○、亥○○、天○○並未捨棄其等就鄭達麟之對質詰問權,且於原審迭次主張鄭達麟於第一審之供述,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亦未經上訴人等詰問,並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二九八頁、卷四第二八二、二八三、三○八、三○九頁),是原審未傳喚鄭達麟到庭接受詰問,其所踐行之程序,既使上訴人等之反對詰問權無從行使,無異剝奪上訴人等該項權利,與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之規定顯相違背,且因上訴人等無從詰問該證人陳述之瑕疵,亦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自不能認為合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理由十三、第一四九頁),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併發回,合予指明。

三、上訴人丙○○、丁○○、戊○○、己○○、宙○○、庚○○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為本件行為時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上訴人丁○○於為本件行為時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上訴人戊○○於為本件行為時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警員;上訴人己○○(原名翁聖暖)於為本件行為時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上訴人宙○○於為本件行為時係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備隊警員;上訴人庚○○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隊員,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調任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其等六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等六人均有報考八十六學年度警大二技班考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警大二技班考試前,得知透過陳祥葳有非屬正途之特殊管道可讓考生進入警大就讀,乃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前之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在台灣北部地區,各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交付一百萬元予陳祥葳,而陳祥葳則於數日後之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在警大旁之大崗國中對面倉庫之停車場內,將前揭收受之八百萬元賄款中之一百萬元及前開八名考生個人資料內裝於一只塑膠袋交付予郭振源,郭振源乃收受該賄款,所餘之七百萬元則均由陳祥葳收受取得,嗣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丙○○、丁○○、戊○○、己○○、宙○○、庚○○等六人與前揭之宇○○與乙○○二人共八人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不以證人為限,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前揭犯行,係依憑共同被告郭振源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述為其主要依憑。惟郭振源於原審審理中已翻異前供,改稱:警詢所供不實,沒有透過陳祥葳行賄之名單,是李相臣、張維平將八十六年度有塗改的答案卡拿過來,施本源就把我叫過去打我叫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一七、一二○頁)。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前後之陳述,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並未依審判中及審判外(警詢)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前後之陳述,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之陳述的心證理由,亦難謂適法。(二)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訴人丙○○、己○○依憑證人郭振源於審理中之證述:「沒有透過陳祥葳行賄之名單,是李相臣、張維平將八十六年度有塗改的答案卡拿過來,施本源就把我叫過去打我叫我承認」等語,而聲請勘驗郭振源八十七年八月十二、十三日之警詢及偵查中之錄音帶。另上訴人丁○○主張郭振源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警詢時,雖供稱:「陳國興介紹己○○、庚○○、戊○○、癸○○、宇○○、宙○○、乙○○及李憲德及丁○○等人,……代價每名實際到我手裡大概三十萬至五十萬元。」等語,但上開「及丁○○」四字,係劃掉「及吳麗清」四字後,再加上之文字,且更改後所用「及李憲德」、「及丁○○」等文句,用兩次「及」字,文理不通,而懷疑有筆錄不實之情形,亦認有勘驗該警詢之錄音帶加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就前開聲請均未調查,徒以本案事證已明,認上訴人等前開請求,為無必要(見原判決第八八頁),並引用郭振源於警詢之供述,資為上訴人等論罪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八三頁第一行),惟倘若郭振源前開證詞為真或丁○○之抗辯屬實,即難認其於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此部分事實攸關上訴人等罪責之有無,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原審未予調查,或詳細說明不予調查之具體理由,亦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己○○於原審迭次主張本件測謊鑑定報告並非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而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行進行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而本案進行測謊之前,並未告知上訴人得「拒絕受測」之權利,本件測謊程序顯有瑕疵,測謊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二一六、二一七頁),是原判決理由內雖說明上訴人之測謊報告,有證據能力,但對於上訴人前述之抗辯,並未加以論述說明,即遽採為上訴人己○○不利之證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理由十三、第一四九頁),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併發回,合予指明。

四、上訴人辛○○收受賄賂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辛○○因報考警大八十六學年度二技班時,係經由行賄郭振源而通過考試,因而知悉郭振源有不正管道可以讓考生進入警大就讀,且從中仲介者有「佣金」可抽,遂萌生貪念,與郭振源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游宗照告稱有此管道,且每人需一百萬元。游宗照決意行賄,於同年六月中旬,在警大大門口交付現金一百萬元及其個人資料予辛○○收受。經辛○○與郭振源聯絡見面後,辛○○僅將其中之八十萬元及游宗照之個人資料交付予郭振源收受,辛○○則從中分取二十萬元之賄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辛○○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論處辛○○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認定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辛○○知悉郭振源有不正管道可以讓考生進入警大就讀,且從中仲介者有「佣金」可抽,遂萌生貪念,與郭振源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游宗照告稱有此管道,且每人需一百萬元。游宗照乃於同年六月中旬,交付現金一百萬元及其個人資料予辛○○收受。經辛○○與郭振源聯絡見面後,辛○○僅將其中之八十萬元及游宗照之個人資料交付予郭振源收受,從中分取二十萬元之賄賂等情,理由則敘明辛○○此部分事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所涉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與其所犯變造公文書罪、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原審法院仍得審判等語(見原判決一二九、一三○頁)。惟原判決先未認定辛○○犯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繼又認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與其所犯變造公文書罪等部分屬裁判上一罪,原審仍得審判,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犯行,係依憑共同被告郭振源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其主要依憑。惟郭振源於原審審理中已翻異前供,改稱:沒有此事,都是游宗照自己講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四六頁)。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前後之陳述,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並未依審判中及審判外(警詢)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前後之陳述,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亦難謂適法。而本件詳情如何,非不得傳喚證人游宗照到庭具結為證,以發現真實,原審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三)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不具辦理電腦閱卷等相關工作之身分,因與郭振源基於共同收受賄賂等之犯意而收受賄賂,仍屬收賄等罪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一二九頁)。

則原判決就上訴人得否依新修正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應於理由中載明,乃原判決未予寬減,復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四)再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報考警大八十六學年度二技班時經行賄而通過考試,因而知悉有不正當管道可讓考生進入警大就讀,並因而參與本件收賄犯行(見原判決第四三頁),則其於收受賄賂當時,究係學生身分或公務員,亦非無疑義。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為公務員,亦嫌速斷。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收受賄賂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五、上訴人巳○○收受賄賂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巳○○係非公務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之警大二技班初試前

二、三日,認識陳國民,陳國民於為本件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隊員,因其亟希望進入警大就讀,巳○○即透過鄭達麟而與郭振源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巳○○於上開考試後不數日,向陳國民稱有管道可進入警大,每名需賄款一百四十五萬元云云。陳國民應允行賄,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通知巳○○收取現金一百四十五萬元及陳國民之個人資料。嗣巳○○於收得前開賄款後,即趁機將其中之六十五萬元抽出,並即聯絡鄭達麟,當晚郭振源駕車至松山機場門口後,巳○○與鄭達麟二人即搭上郭振源之自用小客車,巳○○旋將該八十萬元與陳國民之個人資料交付予郭振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巳○○收受賄賂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巳○○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共同正犯以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原判決理由固說明:「被告巳○○就收受陳國民賄款及『偽造文書』之犯行部分,與鄭達麟、郭振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一三五頁倒數第二至四行),惟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巳○○就收受陳國民賄款部分與鄭達麟、郭振源間有犯意聯絡,並未說明巳○○如何就偽造文書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見原判決第二四頁倒數第九行),且理由亦未記載認定巳○○犯偽造文書罪所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一二頁),則巳○○就偽造文書之犯行部分,與鄭達麟、郭振源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非無疑義。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巳○○就前開偽造文書部分,與鄭達麟、郭振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二)原判決理由敘明巳○○就收受陳國民賄款及偽造文書犯行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前所涉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與其所犯變造公文書罪、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仍得審判」等語(見原判決一三五、一三六頁)。惟原判決原未認定巳○○犯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乃繼又認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與其所犯變造公文書罪等部分屬裁判上一罪,原審仍得審判,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係屬身分犯,其行為人應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惟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犯罪者,雖無前項特定關係,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是以依該規定就無特定關係之人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者,自應引用上述法條作為判決之依據,並於理由欄內加以論敘說明,始為適法。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並非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乃原判決就其前開所為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一三五頁倒數第二至四行),惟並未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為論處共犯之依據,理由內對此亦未加以論敘說明,論結法條復未引據該條,依上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四)查第一審對證人鄭達麟之調查,僅對上訴人提示其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而未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命鄭達麟立於證人地位具結陳述,使上訴人有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而上訴人並未捨棄其等就鄭達麟之對質詰問權,且於原審迭次主張鄭達麟於第一審之供述,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亦未經上訴人等詰問,並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二五九頁),是原審未傳喚鄭達麟到庭接受詰問,其所踐行之程序,既使上訴人等之反對詰問權無從行使,無異剝奪上訴人等該項權利,與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之規定顯相違背,且因上訴人等無從詰問該證人陳述之瑕疵,亦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自不能認為合法。(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並非公務員,不具辦理電腦閱卷等相關工作之身分,因與郭振源等基於共同收受賄賂等之犯意而收受賄賂,仍屬收賄等罪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一三五頁)。則原判決就上訴人得否依新修正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應於理由中載明,乃原判決未予寬減,復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收受賄賂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六、上訴人子○○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子○○於八十六年間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有意報考當年度警大二技班考試,因自李三明處得知有不正管道可讓考生考進警大就讀。乃於警大八十六學年度二技班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前,與李三明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三明代為查詢所需之賄款金額為九十萬元後,即與李三明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三明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前在台灣地區所交付之九十萬元及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前之某日,趁郭振源課餘之際,拿至郭振源辦公室內交付予郭振源。嗣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上訴人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但倘原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法律就此雖未規定,惟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當例外得作為證據。原判決引用證人鄭達麟警詢之供述:「八十六年我考入後,李三明才告訴我,他另外介紹一名他高中的學長叫子○○和我一樣以行賄方式作弊考入警大等」,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九七頁),雖李三明已經亡故,無從傳證,但原判決就傳聞證人鄭達麟未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而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如何具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未加說明,遽採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證據,自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迭次主張本件測謊鑑定報告並非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而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行進行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而本案進行測謊之前,並未告知上訴人得「拒絕受測」之權利,況且,上訴人有心律不整之疾病,根本不適於測謊,本件測謊程序顯有瑕疵,其測謊結果並不足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八、一一九頁),是原判決理由內雖說明上訴人之測謊報告,有證據能力,但對於上訴人前述之抗辯,並未加以論述說明,即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理由十三、第一四九頁),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併發回,合予指明。

七、上訴人丑○○(原名莫民德)、寅○○、卯○○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丑○○(原名莫民德)於為本件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大同分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報考八十六學年度警大二技班考試,而於得報考之時起至該類考試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前之某日在台灣地區,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直接交付三十萬元(公訴人誤認係五十萬元以上)予郭振源收受,嗣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丑○○(原名莫民德)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寅○○於八十六年為本件行為時,係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二組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八十六年間,報名警大二技班考試,因其之前即已認識在該校任教而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者之郭振源,且知郭振源有不正管道可以通過考試,竟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決意行賄,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警大二技班考試前與郭振源約定賄款金額,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前,在台灣地區直接交付三十萬元(公訴人誤認係五十萬元以上)予郭振源收受。嗣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寅○○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卯○○於八十六年間為內政部警政署雪霸國家公園警察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前經寅○○之介紹,認識在警大任教而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郭振源,因卯○○於八十六年間,有報名警大專修班考試,且知悉郭振源有不正管道可以通過考試,乃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決意行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前某日,與郭振源約定賄款金額,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前,在台灣地區直接交付三十萬元(公訴人誤認係五十萬元以上)予郭振源收受。嗣經前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十一日之考試後,卯○○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引用證人鄭達麟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一○五頁倒數第二至四行),惟鄭達麟於警詢時係供稱:因為丑○○與「郭主任」交情不錯,且常聽到丑○○提到跟「郭主任」出去喝酒作樂,且我與他聊天時,都曾提及這樣的事情,所以我認為他們也有在居中接洽行賄(見偵查卷第十四宗第五五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丑○○是我同一隊的同學,我因私底下跟他聊天,他說他也有做相同的事情」(見偵查卷第八宗第八、九頁);於第一審則稱:「我聽但家齊傳述此事(即郭振源收賄之事),我是負責將郭主任約會的時間、地點轉知給九位同學,並無與丑○○謀議」(見第一審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四七五號卷第四頁),但原判決就傳聞證人鄭達麟未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如何具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未加說明,遽採為認定丑○○有前揭犯行之證據,自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及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測謊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查上訴人寅○○、卯○○於原審否認本件測謊之證據能力,並具狀或以言詞請求向測謊單位調取本件測謊之相關卷證資料,含測謊報告書、受測人同意書、施測人員技術經驗報告或相關資料、測謊儀器名稱及運作情形、受測人身心意識狀態量表、判斷有無說謊之相關準據資料等,此有筆錄及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三、一四五、一五七頁),原審未調取前開卷證資料,亦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且未命受囑託機關補正,或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遽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屬於法有違。(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前揭犯行,係依憑共同被告郭振源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上開三人之供述為其主要依憑。惟郭振源於原審審理中已翻異前供,改稱:伊不認識丑○○、寅○○,沒有收受丑○○、寅○○、卯○○賄款,是因為警察要求,才再講一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一八至一二○頁)。

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前後之陳述,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並未依審判中及審判外(警詢)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前後之陳述,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亦難謂適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理由十三、第一四九頁),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併發回。又寅○○於原審迭次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書所附「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纂改電腦答案卡題數表」乃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四第三三、三四頁),原審既憑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自應說明其具證據能力之理由,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均合予指明。

八、上訴人辰○○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辰○○於為本件行為時係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第二組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考取警大八十六學年度專修班後,調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隊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於八十六年間,經當時於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擔任巡官,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鄭振豐介紹,認識當時任教於警大而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郭振源。嗣上訴人報名當年度警大專修班,因知悉郭振源有不正管道可讓考生錄取,乃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決意行賄,並委請鄭振豐幫忙,而鄭振豐竟與上訴人即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鄭振豐為上訴人與郭振源約定賄款金額為三十萬元(公訴人誤認係五十萬元以上)及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後,再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前之某日在台灣地區將賄款三十萬元交付予鄭振豐依其與郭振源約定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前某日,在台灣地區轉交予郭振源收受。嗣經前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後,上訴人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迭次主張本案進行測謊之前,並未告知上訴人得「拒絕受測」之權利,且上訴人有心律不整之疾病,根本不適於測謊,本件形式上並不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九七、一九八頁),是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述之抗辯,並未加以論述說明,即遽採該測謊報告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透過鄭振豐行賄郭振源等情,惟經測謊結果,復顯示上訴人並未透過鄭振豐向郭振源行賄,致原審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自相矛盾,究竟實際情形如何,亦非無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前揭犯行,係依憑共同被告郭振源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其主要依憑。惟郭振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前供,改稱上訴人與鄭振豐至警大時,並未與伊談及考試之事等語;證人鄭振豐亦證稱僅帶上訴人至警大購買書籍,並至郭振源辦公室泡茶,並未代上訴人行賄等語(見原審更㈠卷四第三八三至三八九頁)。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前後之陳述,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並未依審判中及審判外(警詢)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前後之陳述,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陳述的心證理由,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及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其此部分之論敘有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理由十三、第一四九頁),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併發回,合予指明。

九、上訴人酉○○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於為本件行為時係台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隊本部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上旬,因由癸○○處得知有特殊管道可以考上警大八十七學年度二技班,但每人須一百萬元。上訴人聞訊後,雖亟欲循該管道以求通過考試,並即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決意行賄,惟因其手邊一時無足夠之現款,竟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同係台南縣警察局同事且亦擬報考之陳志賢(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詐稱伊有門路可考上警大八十七學年度二技班,惟每人須二百萬元云云,使陳志賢誤信該行賄管道之價碼係每人二百萬元。嗣因陳志賢告以無法籌得全部款項,上訴人遂又向陳志賢謊稱伊可先代為籌得一百萬元,其只需再準備另一百萬元即可,使陳志賢信以為真,誤以上訴人確已為其籌款一百萬元,而盡力去措籌其餘之款項。迄八十七年五月中旬,上訴人再向陳志賢誑稱伊已與癸○○約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交付伊個人所需之二百萬元及伊為陳志賢籌得之一百萬元,並催促陳志賢儘速籌措另外之一百萬元現款,因陳志賢亟思考上警大二技班,乃基於與上訴人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決意行賄,除由陳志賢於當日在其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街一八九巷二十弄二號住處,簽發票據號碼為三四六五七七號、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予上訴人作為日後償還其代墊款項之依據並影印一份自行留存外,陳志賢復因上訴人之催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提領其所籌得之九十五萬元,在台灣地區交付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為伊代墊不足之五萬元。上訴人於收得陳志賢上開款項並將之湊足一百萬元後,即連同其本身之一百萬元及其個人與陳志賢之人事資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台灣地區交付予與其及陳志賢有行賄犯意聯絡之癸○○(癸○○承前之基於概括之犯意),再由癸○○於八十七年五月至考試前,在警大內交付與負責該校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及電腦閱卷、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等工作而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郭振源有犯意聯絡之鄭達麟再轉交郭振源收受。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上訴人與陳志賢二人果然均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渠二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均未通過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又同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惟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本院聲請補充解釋,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上解釋,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如其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自仍有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僅於共同被告以外之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已。本件雖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前已繫屬於事實審法院之案件,然其個案事實之認定,既以共犯即陳志賢、同案被告鄭達麟之陳述,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主要證據,依上開說明,自仍有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而上訴人復於原審之前審及原審即請求傳喚陳志賢、鄭達麟進行對質詰問,並主張未經對質詰問之陳志賢、鄭達麟供述並無證據能力(見原審更㈠卷二第一○三頁、同前卷四第三六八頁、原審卷四第一七七頁),並未明示或默示捨棄其請求對質詰問之權利,然原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二十七日先後審理時,皆未使陳志賢、鄭達麟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具結後陳述,並受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復未說明有何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乃竟逕將其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有採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牽連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而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理由十三、第一四九頁),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併發回,均合予指明。

十、上訴人地○○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地○○(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於為本件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七大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有報考八十七學年度警大二技班考試,乃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台灣地區,交付八十萬元及個人資料予郭振源收受。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地○○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未通過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所載之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台灣地區,交付八十萬元及個人資料予郭振源收受等情(見原判決第四六頁),判決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確定有提領八十三萬元以行交付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一一九頁),惟依卷內資料所載,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開行賄之犯行,而依其提出之存摺影本,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提領八十三萬元(見原審卷四第二四九頁),並非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提款。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始行提款,如何可能於同年六月間即已交付賄款?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似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揭交付賄賂之犯行,而依郭振源所有之電腦資料中列印而成之電腦名單中,固有上訴人之姓名(見偵查卷第十六宗第三九二頁)在名單上,但上訴人係輸入「27813,e」,而依郭振源指稱:「e 」

是「even」表示「未定」,即「已談妥尚未收到錢」之意,且證人但家齊亦僅證稱有將上訴人提供予郭振源,沒有向上訴人表示介紹行賄入學之事(見偵查卷第二一宗第九九頁),另證人紀俊安於第一審復證稱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確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八十萬元(見第一審卷六第一五四頁),則上訴人究係已經交付賄款,抑或「僅談妥行賄,但尚未交付賄款」?事實仍非明確,而此攸關上訴人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抑或「期約賄賂罪」,罪責輕重有別,自應調查明白,詳加釐清。原審未傳喚證人但家齊、郭振源,詳加調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非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理由十三、第一四九頁),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併發回,合予指明。

貳、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被告宇○○部分):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八十六年)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本件被告宇○○所犯者僅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尚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竟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被告連帶沒收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語,自有判決未適用法則之違誤。另查判決從刑之宣告乃附屬於主刑之宣告,主刑如未宣告,逕為從刑之諭知,該從刑自失所附麗,原審並未就被告收受賄賂部分審判及為主刑之宣告,竟為上開從刑之宣告,非惟判決未適用法則,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不法。(二)原判決於事實認定「宇○○於八十六年九月初報考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時,耳聞有特殊管道可使考生考上警大就讀,乃與甲○○談及此事,而甲○○因與陳祥葳係苗栗縣後龍鎮同鄉,且先前在中央警官學校就讀時曾由陳祥葳授課,宇○○遂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請甲○○代向陳祥葳聯絡;而甲○○亦基於幫助宇○○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應允由其向陳祥葳聯絡。嗣經甲○○向陳祥葳詢得其確有非屬正當方式之特殊管道可使考生順利考上警大,惟每名考生須付一百萬元才能幫忙,甲○○即以此告訴宇○○,宇○○即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請甲○○再與陳祥葳聯絡交款之時間及地點,而甲○○亦基於幫助宇○○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並交付賄賂之犯意,由甲○○與陳祥葳約定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宇○○因見已與陳祥葳搭上線,乃將此情告知當時任警員,且同時亦有報考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之兄嫂乙○○,乙○○經考慮後,亦決定要循此管道入學,乃與宇○○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宇○○再請甲○○幫忙向陳祥葳詢問可否增加一人,而甲○○亦基於幫助乙○○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及期約賄賂之犯意,代向陳祥葳徵詢,經陳祥葳同意後,宇○○遂與乙○○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乙○○分次將不知情之宇○○母親黃王滿子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以及其自己由郵局定存解約所得之八十萬元,先匯入宇○○位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再由宇○○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駕車自警專搭載甲○○,甲○○竟提升為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宇○○共同攜帶現金二百萬元及宇○○與乙○○之個人基本資料,前往與陳祥葳約定台北市○○○路交流道附近啟聰學校門口,於抵達時,陳祥葳早已在該處坐於自用小客車內等候。旋經甲○○介紹宇○○與陳祥葳認識後,宇○○乃坐入陳祥葳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將其預先備妥之現金二百萬元與其自己及乙○○之基本資料交付陳祥葳後離去。嗣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宇○○與乙○○二人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等情,可見被告先已與甲○○共同對陳祥葳、郭振源完成就自己應考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期約。其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與甲○○、乙○○共同對於陳祥葳、郭振源就乙○○應考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達成期約。嗣被告交付其自己(被告與甲○○共同行賄部分)及乙○○(被告、甲○○與乙○○共同行賄部分)之行賄款,被告就交付賄賂罪部分,其間共犯關係之結構不同,就郭振源違背職務之內容亦不相同,賄賂款各為一百萬元,所犯罪名應有二個,應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犯之犯意與犯行,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情形。詎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未就被告交付賄賂罪部分論以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自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及判決未適用法則之不當。(三)原判決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一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宇○○原係保一總隊借調至警察專科學校代理區隊長,係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學生,與午○○係同班同學,在校期間因曾與午○○同住一寢室而熟識,八十七年六月中旬,宇○○因耳聞午○○有警大二技班考試之行賄門路,而其昔日多名同事亦有報考該考試,乃單純基於幫助同事之心,基於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趁與午○○二人在寢室內泡茶閒聊間,詢問午○○是否有特殊管道可進入警大二技班就讀,午○○因已幫姚宏鈞等人行賄,故告知宇○○確有行賄門路,宇○○答稱要先詢問其朋友之意願,再給午○○消息。宇○○隨即將該情告知其警專之同事蔡博元,蔡博元並將此管道告知亦是警專同事之魏志原、徐銘鴻及其昔日同在保一總隊任職之同事賴文良等四人,四人即經由宇○○之安排,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左右,至警大樂群軒與午○○見面,午○○告知四人此行賄管道每人需賄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四人答稱尚待考慮,若有意願會再透過宇○○與午○○聯絡。嗣四人幾經考慮後,決定依此管道行賄,遂透過宇○○向午○○表明意願,宇○○即將四人之年籍資料及服務單位等資料交予午○○。同年月二十七日警大畢業典禮結束後,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及賴文良等四人即經宇○○之安排與午○○在樂群軒見面,並與午○○至樂群軒樓上之停車場交付賄款,宇○○則留在樂群軒內等候,四人至停車場後,賴文良告知午○○其尚未將賄款備妥,故暫不交款,蔡博元則私下告知午○○因手頭不便,僅攜帶四十萬元,幾經向午○○討價還價後,午○○應允僅收取其一百萬元,並稱另六十萬元之餘款待嗣後再行補交,於是徐銘鴻、魏志原二人各交付現金一百三十五萬元,蔡博元則交付現金四十萬元予午○○;交款後,午○○回到寢室,將其中之二百四十萬元交予鄭達麟,午○○從中收受七十萬元之賄款。三日後,賴文良再經宇○○之安排,與午○○在保一總隊之游泳池辦公室內會面後,三人即至保一總隊大門外之停車場內,由賴文良自其車內取出現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及其基本資料予午○○。午○○取款後,與彼時人在台中市實習之鄭達麟聯絡交款事宜,午○○隨即自台北搭飛機至台中水湳機場與鄭達麟會合,交付其中之八十萬元予鄭達麟,午○○從中收受五十五萬元之賄款。嗣於同月底,宇○○警專之同事彭志豪得知前情後,亦向宇○○表明行賄意願,適蔡博元尚有餘款未交付,二人即經宇○○之安排,由蔡博元搭載彭志豪一同至保一總隊前,與午○○會合,四人一同至天母附近用餐,餐後,彭志豪坐上宇○○之車,在車上將現金一百三十五萬元與蔡博元前所尚未交付之賄款六十萬元及其個人資料交予午○○,四人同回至保一總隊後即散去。翌日,午○○再自台北搭飛機至台中水湳機場,交付其中之八十萬元賄款予鄭達麟,午○○從中收受一百十五萬元之賄款。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十八時許,宇○○之警專同事李志恆,因前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曾透過宇○○安排與午○○見面,得知午○○有前揭行賄管道後,決意行賄。雙方再經宇○○之安排,李志恆在台北市大安森林公園旁交付現金一百三十五萬元予午○○。嗣午○○交付其中之八十萬元賄款予鄭達麟,午○○從中收受五十五萬元之賄款。

因認被告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收受賄賂罪嫌等,查被告宇○○現於本院審理者係其行賄罪之部分,檢察官前揭移請併案者係有關被告宇○○收受賄賂之部分,二者罪名不同,不能併為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等語,認移送併辦被告上開行為檢察官稱係收受賄賂犯行,未一併審判。惟法院審理事實,本不受檢察官起訴所引條文拘束,況本件係併案審理,又由移送內容所稱「宇○○因耳聞午○○有警大二技班考試之行賄門路,而其昔日多名同事亦有報考該考試,乃單純基於幫助同事之心,基於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等情,本件豈非被告行賄犯行?再原審亦未論述何以認定移送併案部分係收受賄賂而非行賄,本件被告行賄部分業已起訴,依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理論及併案法條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原判決顯有判決未備理由及判決未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認定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參加警大八十六學年度二技班考試時,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二、十三頁),並於理由內敘明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被告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則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罪(見原判決第一二七頁),已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經核上開論斷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原審並因而於判決主文論處被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並未諭知被告應連帶沒收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從刑,難認原判決有未適用法則之違誤。(二)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言。而修正前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且其數個犯罪行為,又必有先後次序可分者,始稱相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與乙○○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乙○○分次將不知情之被告母親黃王滿子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以及其自己由郵局定存解約所得之八十萬元,先匯入被告位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駕車自警專搭載甲○○,甲○○基於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被告共同攜帶現金二百萬元及被告與乙○○之個人基本資料,前往與陳祥葳約定台北市○○○路交流道附近啟聰學校門口,旋經甲○○介紹被告與陳祥葳認識後,被告乃坐入陳祥葳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將其預先備妥之現金二百萬元與其自己及乙○○之基本資料交付予陳祥葳後離去等情,理由並敘明被告及甲○○、乙○○間就其所涉之前揭行賄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一二七、一二八頁),則被告與乙○○既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委由被告同時交付賄款,而僅有一個交付賄款之行為,觸犯一個交付賄賂罪名,並非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難認係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此部分亦核無判決事實理由矛盾及判決未適用法則之違誤可言。(三)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一號移送併案之意旨觀之,該移送併案部分之事實,係早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並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七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一號先後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乃檢察官於該部分判決確定後,仍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原審未查明前情,而以原審審理者係被告行賄罪之部分,檢察官前揭移請併案者係有關被告收受賄賂之部分,二者罪名不同,不能併為審理為由,而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見原判決第一六○至一六二頁),雖不無瑕疵,但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乙○○、甲○○部分: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同案被告宇○○、證人黃王滿子自始均堅稱上訴人就宇○○代其行賄一事並不知情,且關於上訴人將定期存款解約之原因供述亦互核一致,對此有利之證據原審竟未採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其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雖為宇○○之兄嫂,然其參加系爭考試,關心者眾,縱認非宇○○一人主動代為行賄,然實際希望上訴人考取考試之人並非已無他人,亦不能排除其他人關心而暗中協助之可能。(二)原審關於上訴人交付該八十萬元係為賄賂以求順利通過八十六學年度二技班考試等情,並未究明上訴人是否知悉賄賂之對象為何人?賄賂之方法為何?如何認定行賄者與收賄者間已形成賄賂之合意?除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外,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另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僅介紹宇○○與陳祥葳電話連絡而已,並無與宇○○共同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行為,原審遽以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宇○○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認定上訴人共同行賄,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上訴人雖自白:「刑事警察局的人為了趕快結案,所以要我們按照他們的筆錄照唸、簽名,筆錄的內容,我只有講前半段的話,後半段如何來的,我不清楚。」「我是冤枉的,刑事警察局的筆錄都是我進去之後,他們就拿一份已經做好的筆錄給我看,叫我照著寫就會沒事了,我的訊問錄音帶都是斷斷續續的,因為他們要威嚇的時候都按掉錄音機。」但原審並未當庭勘驗錄音帶,以查明此部分之真偽,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原審不得僅以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宇○○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作為判決基礎,應將宇○○以證人身分,在審判中依法具結並經詰問,始得作為甲○○之論罪證據,否則,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原審未依法由宇○○具結,遽為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之部分自白、共同被告宇○○之供述、郭振源於警詢時之供詞、證人黃王滿子之證言、證人吳東文、王順益、陳寶環、黃宇瑄之證詞、黃王滿子提出貸款種類為「毛豬口蹄疫災害紓困貸款」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合作金庫、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存摺影本、乙○○之八十六學年度二技班考試答案卡、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校科字第八七五六三一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刑偵㈡字第九○○○二號移送書內所附之「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篡改電腦答案卡題數表」各一份、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教字第八六一八七一號函所附之本案起訴書所載各被告係參加該校何種考試、是否錄取並就讀之資料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七一六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宇○○測謊結果鑑驗通知書、宇○○警詢、偵訊筆錄、第一審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勘驗筆錄、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關字第八八一八七○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警署人字第四五七九七號函暨所附人事資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乙○○、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罪刑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上開犯行,甲○○辯稱:「我對本案不知情,未參與,檢察官、刑事警察局筆錄不切實際,他們是用威嚇、脅迫、套招之手段」;乙○○辯稱:「我不知情,我沒有行賄」各等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有本件共同行賄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其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並說明:(一)甲○○確有代宇○○向同案之陳祥葳查詢有關以不正方法通過警大八十六學年度二技班考試之管道與所需代價,並且代宇○○與陳祥葳聯絡交款之時間、地點,進而與宇○○一同前往交付賄款等情,業據甲○○於偵訊及警詢時供承不諱,且甲○○確有前述犯行,亦據宇○○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宇○○於第一審及原審之前審審理時仍一再陳稱伊係經由甲○○與陳祥葳聯絡行賄之事,並由甲○○帶伊前往交付賄款,且於原審之前審亦承認其犯行。再參諸宇○○係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羈押禁見時坦承行賄犯行,當時並無法與甲○○勾串對陳祥葳行賄之過程,然而其自白中對於向陳祥葳行賄之始末供述,與甲○○之自白均一致,故宇○○與甲○○之自白,均屬可信,宇○○於第一審及原審之前審仍一再陳稱伊係經由甲○○與陳祥葳聯絡行賄之事,及由甲○○帶伊前往交付賄款,並當庭指認陳祥葳即為其交予款項之人。郭振源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警詢中亦供稱宇○○及乙○○係經由陳祥葳所介紹等語。又宇○○之母黃王滿子確有請乙○○匯款至宇○○帳戶一節,亦據證人黃王滿子及乙○○供證無訛,並有黃王滿子提出貸款種類為「毛豬口蹄疫災害紓困貸款」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一張、合作金庫、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存摺影本一份等附卷可稽。另乙○○就前開匯款予被告宇○○二百萬元中之八十萬元,係其自定期存款中解約所得之事實,亦據乙○○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供述甚明。(二)宇○○、乙○○之八十六學年度二技班考試答案卡確有遭塗改,除有該答案卡扣案可稽外,亦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校科字第八七五六三一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刑偵㈡字第九○○○二號移送書內所附之「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篡改電腦答案卡題數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宇○○、乙○○因而通過警大八十六學年度二技班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亦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教字第八六一八七一號函所附之本案起訴書所載各被告係參加該校何種考試、是否錄取並就讀之資料一份存卷可稽。雖宇○○自始即稱乙○○對於其代為行賄之事並不知情云云,乙○○亦稱其不知情等語,然查宇○○用以行賄之款項,據其供稱既係向其母親黃王滿子取得,且其金額又高達二百萬元,尤其,之中之八十萬元不但原屬乙○○之定期存款,也攸關乙○○參加警大考試之成敗,則衡諸常情,宇○○斷無不為告知之理。是乙○○此部分關於不知宇○○要該款項何用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三)甲○○如何代宇○○向陳祥葳查詢有關以不正方法通過警大八十六學年度二技班考試之管道與所需代價,並且代宇○○與陳祥葳聯絡交款之時間、地點,進而與宇○○一同前往交付賄款等情,既據甲○○與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卷,且經核以甲○○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坦承犯行,嗣經檢察官於訊畢後,將其交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就細節部分再為詢問,並於刑事警察局人員詢問完畢後,再由檢察官複訊,甲○○亦供承於警詢筆錄中所述內容均屬實在,請求緩刑等語,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檢察官再為偵訊時,被告仍坦承確有前開行為,並指認陳祥葳係宇○○交款之人,並請求從輕發落等語。再參以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吳東文、組長王順益二人,於第一審中亦均證稱警詢筆錄是甲○○自己所陳述,沒有其所稱之以言詞恐嚇情事等語,足徵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堪予採信,其嗣後翻異前供以及宇○○於第一審中所稱伊未告知甲○○要交賄款云云,要係迴護與飾卸之詞,均不足採。甲○○雖曾稱宇○○是說要買警大的考試資料,伊才介紹陳祥葳給宇○○認識,伊並未與陳祥葳約定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等,惟甲○○於原審之前審審理時,對於宇○○所稱伊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駕車搭載甲○○前往台北市○○○路交流道附近啟聰學校門口一節,均始終未予否認,而據宇○○所言,其當天與甲○○至該處是與陳祥葳見面,參以宇○○與陳祥葳又均稱其二人本互不相識,以及宇○○係由甲○○陪同前往等諸情,可見甲○○於事先確有代宇○○與陳祥葳聯絡並約定見面之時間及地點。又宇○○果若只是請甲○○代向陳祥葳查明應考警大所需參考書籍,祇須以電話詢問,或於平常上班時間內逕自前往陳祥葳任教所在當面請益即可,乃其等竟為此區區小事而與陳祥葳約定於大清早之上午六時許至台北市啟聰學校之門口見面,顯然有違常情,是甲○○此部分之所述,自無可信等語甚詳,亦核無違背法令之處。本院復以:(一)按第三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涉及事實問題。原判決事實認定隨長敏於八十六年間任職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備隊擔任警員;甲○○於為本件行為時係任警專總隊部訓導,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二人與宇○○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乙○○分次將不知情之宇○○母親黃王滿子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以及其自己由郵局定存解約所得之八十萬元,先匯入宇○○位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再由宇○○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駕車自警專搭載甲○○,甲○○即與宇○○共同攜帶現金二百萬元及宇○○與乙○○之個人基本資料,前往台北市○○○路交流道附近啟聰學校門口,經甲○○介紹宇○○與陳祥葳認識後,宇○○乃坐入陳祥葳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將其預先備妥之現金二百萬元與其自己及乙○○之基本資料交付予陳祥葳後離去。嗣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宇○○與乙○○二人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因而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罪刑。本院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等徒就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主張其僅介紹宇○○與陳祥葳電話連絡而已,並無與宇○○共同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行為,或主張不知悉賄賂之對象、賄賂之方法無行賄之合意,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二)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復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言、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合作金庫、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存摺影本、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考試答案卡、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校科字第八七五六三一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刑偵㈡字第九○○○二號移送書內所附之「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篡改電腦答案卡題數表」、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教字第八六一八七一號函所附之本案起訴書所載各被告係參加該校何種考試、是否錄取並就讀之資料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七一六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宇○○測謊結果鑑驗通知書、宇○○警詢、偵訊筆錄、第一審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勘驗筆錄,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並非單以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或宇○○之自白,資為不利上訴人等之唯一證據。而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確有幫同宇○○、乙○○行賄,且警詢筆錄內容實在,所證係出於自由意志(見偵查卷第十二宗第六五、六六、七三頁),於原審之前審亦坦承介紹宇○○與陳祥葳認識,有夥同宇○○前去啟聰學校等語(見原審上訴卷五第五四、五七頁);另宇○○於偵查中與甲○○對質後並稱:甲○○所證實在,本件因我主動要求而起,甲○○純粹是想幫忙我,我覺得很對不起他,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宗第一○九頁),於原審之前審亦自白犯罪,並坦承經由甲○○之聯絡始行交款(見原審上訴卷五第五四、六

一、六二頁)。再者,乙○○亦坦承賄款係其所匯,其中八十萬元部分,係其解除其所有定期存款支應,再連同其婆婆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一併匯付等語(見原審上訴卷五第五五頁),是參酌前開全部事證,原判決因而認上訴人等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並於理由敘明甲○○請求勘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錄音帶等,核無必要(見原判決第八二頁),即難認違法。(三)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上開共同交付賄賂之事實,如上所述,並非專以「宇○○之供述」

為主要證據,是縱該「宇○○之供述」有如甲○○所指未以證人身分,在審判中依法具結並經詰問,然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足資證明甲○○有上開犯行,亦即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等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原審以書狀請求詰問共同被告乙○○或甲○○,而原審詢以尚有何證據調查時,上訴人等亦未請求調查共同被告乙○○或甲○○,有審判筆錄載明可稽。則其等對前述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既已消極捨棄,即已生失權之法律效果,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辛○○交付賄賂部分、壬○○部分:上訴人辛○○關於交付賄賂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一)雖郭振源供稱,其每名考生均收五十萬元,而上訴人、但家齊、莫民德等人係直接與其接觸,然郭振源「同時供稱」上訴人部分最後未收。因其好友郭秀媚係上訴人之乾姊,郭秀媚之店又同時位在上訴人所屬派出所管轄內,需要上訴人多加關照。(二)但家齊邀約上訴人共同找郭振源外出交錢時,上訴人並未將錢放入紙袋內。

此點除郭振源上述之供述外,尚有但家齊供稱渠等係「分別」進入車內交付財物,交付財物時,均只有郭振源與交付之人。換言之,上訴人聽從郭秀媚之建議,未將錢放入紙袋內,可資憑證。

(三)本件起訴書中,明白載明上訴人對於該五十萬元部分,並未交付。按經驗上,公訴人既然起訴上訴人涉嫌「行賄」罪之「交付賄賂」罪,焉有特加指明「沒送錢」之道理?(四)「交付賄賂」罪,需有「賄賂」之存在,上訴人從未交付郭振源要求之五十萬元,如何該當「交付」賄賂罪?原判決論罪乃有違背法令。上訴人壬○○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手持內裝現金五十萬元與其個人基本資料之黑色手提包下車」、「遂將前開現金五十萬元與個人基本資料交付予郭振源」,惟對上開事實所認定之依據何在,於判決理由欄內均乏說明,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理由中提及辛○○介紹但家齊及上訴人等人,而辛○○是直接與郭振源接觸的,換言之,郭振源並非向各委託人直接收取賄款,而係透過介紹人接觸,則原判決事實卻認係上訴人直接交付賄款,顯與郭振源所述不符。(三)本案郭振源之於上訴人,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且屬證人之身分,若欲以其供述作為論罪依據,必以有具結為前提,若未經具結,自不得引為證據。乃原審以不得作為判決依據之郭振源警詢筆錄為證據乃有未合。(四)但家齊於警詢中自白其自己行賄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十一時警詢筆錄始提及上訴人,當時但某供稱,伊事前有告訴上訴人伊和辛○○要交付賄款給郭振源,但是忘記是否有告訴上訴人賄款的數目,不知道上訴人有無行賄郭某,伊曾問過上訴人,但他只是點頭笑笑,並未回答等情。嗣同日事隔四小時後之警詢筆錄,但某卻改口稱:「我現在回想當時並有告訴壬○○價碼為伍拾萬元,後來郭某先離開,伊與辛○○及壬○○留下,伊問壬○○好了沒,意思是壬○○是否也和郭某處理賄款好了,壬○○點頭笑笑表示好了云云。」此二次筆錄相距不到四小時,若非在警局受到如何之手段影響,何以會有如此大之差距,惟不論前者或後者筆錄,均無但某親眼目睹壬○○交付賄款之事實,所有之供述僅但某一人推測之詞,並不具證據能力。另辛○○於警詢雖亦提及上訴人,但均表明「沒有看到交錢,未談及行賄之事」,但家齊、郭振源事後沒有告訴上訴人已交錢行賄之事,至其供稱:「當天我和但家齊是約定前往交賄款,壬○○當天也去,應該是去交賄款」乙節,則其未親眼見聞,所供述明顯屬個人之推測,亦無證據能力。故而不得以其二人無證據能力臆測之詞作為論罪之依據,原審未適用法則,原判決乃違背法令。

(五)李憲德遭公訴人起訴,亦以其答案卡遭竄改為起訴之理由,惟原判決認「是以尚難以其答案卡曾遭塗改即認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犯行,…」。復以答案卡有遭塗改者,如王俊仁、李光中、許雄明、郭蕙茵、鄭振鋒、盧榮勝等,均未遭起訴,足見遭塗改之答案卡並不足為認定行賄犯罪之依據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辛○○之自白、壬○○之部分自白、證人郭振源、但家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扣案之八十六學年度二技班考試答案卡、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校科字第八七五六三一號函附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刑偵㈡字第九○○○二號移送書內所附之「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篡改電腦答案卡題數表」、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教字第八六一八七一號函所附之本案起訴書所載各被告係參加該校何種考試、是否錄取並就讀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七一六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警署人字第四五七九七號函暨所附人事資料等證據,資以認定辛○○、壬○○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參加警大八十六學年度二技班考試時,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分別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均否認有前揭犯行,辛○○辯稱:有送茶葉,但沒有送現金云云;壬○○辯稱我沒有行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均有本件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且說明:(一)辛○○除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事實陳述狀內,坦承確於八十六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林口鄉○○○路香榭飯店附近之郭振源車內交付五十萬元予郭振源外,且於偵查中與郭振源對質時,仍供承確有交付賄款五十萬元予郭振源。另其於警詢時亦供稱:「……當天我和但家齊是約定前往交賄款,壬○○當天也去,應該是去交賄款……」等情。郭振源於偵查中亦供稱辛○○確係經由其之幫助始能考上警大八十六學年度二技班等語。另有關壬○○所涉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但家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郭振源亦證稱壬○○及但家齊確有各交付賄款五十萬元。且但家齊亦陳稱辛○○有和伊一起交付賄款予郭振源等語;及伊確有告知壬○○行賄之金額為五十萬元,且交款當日壬○○亦知悉要去交錢;又同日用餐完畢後伊復有問壬○○「好了沒?」,意思是壬○○是不是也和郭振源處理(賄款)好了,壬○○點頭笑笑表示好了等語。辛○○亦供稱當時壬○○下車,手挾著一個黑色手提包,我向壬○○說白色豐田小客車即郭老師的車輛,壬○○帶著手提包進入郭振源車內等情。加以郭振源於偵訊時即陳稱壬○○確有交付其賄款五十萬元,壬○○亦承認但家齊、辛○○當天一起去會郭振源時其亦有前去一起等,當天但家齊、辛○○是去交賄款,但家齊亦告知壬○○此事,壬○○前去自亦係為交付賄款,否則,其無緣無故亦前去他人交付賄款之現場所為何來,故由上述各節參互以觀,足證壬○○於前揭時地進入郭振源車內,係交付賄款予郭振源無訛。(二)辛○○、壬○○之八十六學年度二技班考試答案卡確有遭塗改,除有該答案卡扣案可稽外,並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校科字第八七五六三一號函並附鑑定書明載:「八十六年二技考生答案卡所有經採樣分析之塗改鉛筆墨跡係分別由兩種含不同成份筆芯之鉛筆所劃成。八十六年大學部及專修科考生答案卡所有經採樣分析之塗改鉛筆墨跡係由同一種成份筆芯之鉛筆所劃成,但與用於塗改同年二技考生答案卡之兩種鉛筆筆芯成份均不同」,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刑偵㈡字第九○○○二號移送書內所附之「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篡改電腦答案卡題數表」在卷可憑。又辛○○、壬○○因而通過警大八十六學年度二技班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亦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教字第八六一八七一號函所附之本案起訴書所載各被告係參加該校何種考試、是否錄取並就讀之資料一份存卷可考。故由上查證,足認辛○○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壬○○、但家齊等人各交付賄款五十萬元予郭振源,並經由郭振源之協助而通過警大八十六學年度二技班考試。(三)又郭振源既然有收錢為考生舞弊而考上警大,則辛○○與郭振源並無何特別之交情到可以不用付款之地步,是其稱僅送茶葉,郭振源即幫其舞弊而考上警大,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等語甚詳,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按:(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有本件共同行賄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是證人供述之證言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郭振源、但家齊於警詢及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部分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但家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扣案之八十六學年度二技班考試答案卡、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校科字第八七五六三一號函附鑑定書、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篡改電腦答案卡題數表、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教字第八六一八七一號函所附之本案起訴書所載各被告係參加該校何種考試、是否錄取並就讀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七一六五八號鑑驗通知書等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並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難謂有何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可言。(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故本件引用郭振源之警詢筆錄,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查原審已傳喚郭振源到庭,並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見原審卷四第一一七至一三四頁),且原判決並已於理由欄中說明郭振源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四二頁),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並無準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九條關於證人具結之規定,是司法警察(官)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限,證人於警詢所供,未經具結,自不生違反具結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上訴人壬○○主張原審以不得作為判決依據之郭振源警詢筆錄為證據,於法未合云云,尚有誤會。(三)按第三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涉及事實問題。原判決事實認定辛○○於八十六年間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隊員;壬○○於八十六年間係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辛○○於八十六年間有報考當年度警大二技班考試,因其之前曾任職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警員,經由其管區內居民郭秀媚之介紹認識當時任教於警大之郭振源,並漸熟悉,因而得知郭振源有不正管道可令考生進入警大就讀,遂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將此情告知亦有報考同一科系之警專第八期之同學但家齊,二人遂各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由辛○○約郭振源在位於台北縣林口鄉○○○路一段八十九號之香榭儷舍大飯店(下稱香榭飯店)內用餐,並於席間詢問郭振源有關該管道所需之價碼,經郭振源以手指在餐桌上劃「」之字樣,示意每人需賄款五十萬元後,辛○○與但家齊二人遂又各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復由辛○○與郭振源約妥交款之時間、地點。但家齊於得知此管道後,亦將欲行賄之金額、時間、地點告知其警專第八期同學壬○○,要壬○○考慮是否要行賄及共同前往交款。於數日後,辛○○搭載但家齊依約前往香榭飯店欲交付賄款予郭振源,途中但家齊告知辛○○已將行賄之事告知壬○○,並以電話詢問壬○○是否一同前往,經壬○○答稱將一同前往行賄後,再由辛○○以電話向郭振源告稱「將多一個同學要來」等語,辛○○與但家齊二人遂各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嗣辛○○與但家齊二人先到達香榭飯店門口,而郭振源稍後始駕車前來,辛○○與但家齊二人遂至郭振源車上,經郭振源將該車輛往前開約二十公尺後,辛○○與但家齊即分別交付內裝現金五十萬元及其等個人基本資料之牛皮紙袋一個予郭振源,並由郭振源收受上揭賄款。

約過十分鐘後,壬○○亦駕車前來,亦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旋手持內裝現金五十萬元與其個人基本資料之黑色手提包下車,並依辛○○之指示進入郭振源之前開車輛,由辛○○、但家齊二人介紹郭振源與壬○○認識後,辛○○與但家齊二人即離開郭振源之車內,而留壬○○與郭振源二人在車內,壬○○遂將前開現金五十萬元與個人基本資料交付予郭振源,並由郭振源收受上揭賄款,而後四人即同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六八號醉鴛鴦海產店用餐。嗣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辛○○、但家齊與壬○○三人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因而就其等行賄部分,論處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罪刑。本院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等徒就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辛○○主張其未交付賄款,不該當交付賄賂罪;壬○○主張郭振源並非向各委託人直接收取賄款,而係透過介紹人接觸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四)壬○○於警詢時坦承當日確與但家齊、辛○○及郭振源三人見面,而在此之前確曾聽聞考警大有特殊管道,但家齊亦確有告知該特殊管道要靠郭振源,且需一筆相當數額之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宗第一五七頁),於原審仍坦承但家齊有告訴伊有關行賄之事,且伊當天有坐上郭振源之車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四

四、一四五頁),而辛○○於警詢時證稱:「但家齊和我交完錢後,約過十分鐘,壬○○即開車到達,停於郭(振源)之白色豐田汽車後面,當時壬○○下車,手挾著一個黑色手提包,我便向壬○○說,白色豐田小客車即郭老師的車輛,林即帶著手提包進入郭振源車內,……我和但家齊先下車,留下郭和壬○○獨處約五分鐘。當天我和但家齊是約定前往交賄款,壬○○當天也去,……。」等語(見一二○一九號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於原審並表示已自白犯罪,請求宣告緩刑(見原審卷四第一○○頁反面、第一一六頁);但家齊亦證稱:「我和辛○○坐上郭振源車後座,……在車上我們把錢交給他,後來壬○○車子來到路對面,辛○○下車招呼壬○○將車開到郭振源車後,辛○○告訴壬○○,郭振源在車內,壬○○上車之後,我告訴郭振源,壬○○是很要好的同學,我就先下車,……當初我通知壬○○時,有告訴他行賄考上警大價格為五十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其二人所為親眼目睹之此部分證詞,並無與常情或事實不符之處,自非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原審認其有證據能力,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上訴人等二人對於其考試之答案卡確已分別被塗改一百十二題及六十六題等情,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四第一四五頁),則原審法院在不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下,斟酌調查所得之上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有交付賄款,亦無違法可言。(五)至李憲德遭公訴人起訴後,之所以被判決無罪,原判決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一四三、一四四頁),與上訴人等之情形迥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辛○○交付賄賂部分及壬○○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等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原審以書狀請求對質並詰問共同被告,而原審於審判程序詢以尚有何證據調查時,壬○○之選任辯護人亦未請求調查共同被告,有審判筆錄載明可稽(見原審卷二第四九、五○頁)。則其等對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既已消極捨棄,即已生失權之法律效果,合予指明。

四、上訴人巳○○共同交付賄賂部分:上訴人巳○○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轉交劉建邦賄款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惟原判決僅論及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論及自白減輕情事,且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顯然太重,足見科刑時漏未斟酌自白減輕,應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巳○○之自白、證人劉建邦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證人鄭達麟之證言、證人高大宇、陳天一、楊凱勝、黃維和、李相臣、張維平、許斐絮之證言、郭振源之供詞、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七)校教字第八七五六二七號函暨所附之「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技班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大學部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警大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教字第八八一八七一號函所附本案起訴書所載各被告參加該校何種考試及是否錄取並就讀之資料、解析自郭振源電腦檔案後所列印之電腦名單、補充資料、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警署人字第四五七九七號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於參加警大八十七學年度二技班考試時,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轉交劉建邦賄款而與劉建邦共同交付賄賂部分,因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審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一三五頁第二○、二一行),上訴人謂原審於科刑時漏未斟酌自白減輕,尚有誤會。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始量處上開之刑(見原判決第一五九頁第十二至十四行),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共同交付賄賂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七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