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1號
106年度訴字第8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秭伶
- 選任辯護人
- 江仁俊律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追加起訴部分)
- 被告
- 李朝宗
- 選任辯護人
- 鄭仁壽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李進興
- 選任辯護人
- 劉君豪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鄭凱隆
- 選任辯護人
- 張明維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李袈維
- 選任辯護人
-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79號、第15008 號、第21103 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510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秭伶犯如附表一、五、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五、六「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鄭凱隆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李朝宗犯如附表二、三、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六「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李進興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劉秭伶、鄭凱隆、李進興、李朝宗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李袈維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秭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佳勲(起訴書誤植為吳佳勳,逕予更正)、黃俊瑋以營利(詳細聯繫情形、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出售毒品之重量及所收取之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樺1 次(詳細聯繫情形、轉讓禁藥之時間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二、李朝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許政雄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與李朝宗聯絡,允諾代許政雄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政雄,以此方式幫助許政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詳細聯繫情形、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重量及價金,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李朝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政雄及編號4 、5 所示之海洛因、編號6 、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騰祥以營利(詳細聯繫情形、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出售毒品之重量及所收取之價金,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李進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予李朝宗、許政雄、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婷及編號3 至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婷以營利(詳細聯繫情形、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出售毒品之重量及所收取之價金,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劉秭伶、鄭凱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劉秭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鄭凱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與吳佳勲議定要購買之數量及金額後,即由劉秭伶、鄭凱隆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佳勲以營利(詳細聯繫情形、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出售毒品之重量及所收取之價金,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六、劉秭伶、李朝宗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劉秭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佳勲以營利(詳細聯繫情形、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出售毒品之重量及所收取之價金,均詳如附表六所示)。
七、經警就劉秭伶、李朝宗、李進興、李佳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警方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李朝宗住處,及同年月23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同市區○○路000巷00號鄭凱隆住處,依法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劉秭伶、鄭凱隆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秭伶、鄭凱隆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劉秭伶部分見本院751 號卷二第7 頁反面、本院806 號卷第18頁;鄭凱隆部分見本院751號卷二第35頁反面、第38至40頁),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劉秭伶、鄭凱隆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劉秭伶、鄭凱隆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秭伶、鄭凱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劉秭伶、鄭凱隆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及同意有證據能力(劉秭伶部分見本院751 號卷二第7 頁反面、本院806號卷第18頁;鄭凱隆部分見本院751 號卷二第35頁反面、第38至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劉秭伶、鄭凱隆、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被告劉秭伶、鄭凱隆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及同意有證據能力(劉秭伶部分見本院751 號卷二第7 頁反面、本院806 號卷第18頁;鄭凱隆部分見本院751 號卷二第35頁反面、第38至4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劉秭伶、鄭凱隆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165 頁反面至184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李朝宗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秭伶、證人李佳樺、吳佳勲、許政雄、游騰祥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秭伶、證人李佳樺、吳佳勲、許政雄、游騰祥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在審判外所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李朝宗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該等審判外之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751 號卷一第182 至185 頁;同號卷二第74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劉秭伶、李佳樺、吳佳勲、許政雄、游騰祥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被告李朝宗之證據。又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證人劉秭伶、李佳樺、吳佳勲、許政雄、游騰祥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朝宗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上開證人於審判中陳述之憑信性或證明力。
⒉證人劉秭伶、李佳樺、吳佳勲、許政雄、游騰祥於偵查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查證人劉秭伶、李佳樺、吳佳勲、許政雄、游騰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證人劉秭伶、李佳樺、吳佳勲、許政雄、游騰祥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李朝宗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李朝宗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劉秭伶、李佳樺、吳佳勲、許政雄、游騰祥於偵查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李朝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751 號卷一第182 至185 頁;同號卷二第74頁),並無理由。
⒊本件認定被告李朝宗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除上開⒈及⒉部分外(見上開說明),被告李朝宗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751 號卷一第182 至185 頁;同號卷二第7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163 至187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李進興部分:
⒈證人許政雄、楊淑婷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政雄、楊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在審判外所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李進興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該等審判外之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751 號卷二第63頁、第65至66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許政雄、楊淑婷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被告李進興之證據。又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證人許政雄、楊淑婷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進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上開證人於審判中陳述之憑信性或證明力。
⒉證人許政雄、楊淑婷於偵查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查證人許政雄、楊淑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證人許政雄、楊淑婷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李進興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業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李進興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許政雄、楊淑婷於偵查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李進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751 號卷二第63頁、第65至66頁),並無理由。
⒊本案對被告李進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同案被告劉秭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監聽之監聽譯文,均有證據能力: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對於被告李進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同案被告劉秭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業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104 年聲監字第1507號、第1197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155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101 頁及反面、第104 頁及反面、第121 頁及反面),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對被告李進興及同案被告劉秭伶前開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於上開電話中之通訊內容轉譯為卷附之譯文文字(見附表四之「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被告李進興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未加以爭執,且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被告李進興及其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170 頁及反面、第172 頁反面至175 頁、第176 頁、第179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至181頁、第182 頁及反面),依上開說明,本院卷附上開監聽譯文均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李進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監察譯文無通訊監察書而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751號卷二第63頁、第65至66頁),並無理由。
⒋本件認定被告李進興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除上開⒈至⒊部分外(見上開說明),被告李進興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751 號卷二第63頁、第65至6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163 至187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迭據被告劉秭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佳勲、李佳樺、李袈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黃俊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劉秭伶、證人李佳樺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交易對象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考(詳細出處參照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劉秭伶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秭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李朝宗固坦承曾經與證人許政雄湊錢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那一次有沒有,而且我們當時是合資向綽號「阿興」之人購買海洛因,但「阿興」不是被告李進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朝宗辯護略以:被告李朝宗並無販賣或幫助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證人許政雄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秭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到桃園市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找李朝宗,一開始沒有看到李進興,是李朝宗跟我講話後,李進興才出現,我是透過李朝宗向李進興購買海洛因,我先將錢交給李朝宗,李朝宗當場轉交給李進興,李進興則將毒品秤好放在桌上,李朝宗再交給我;另於104 年12月27日(筆錄誤植為12月15日),透過李朝宗向李進興合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我不知道李朝宗出多少錢,但李朝宗要我出新臺幣(下同)8,000 元等語(見偵7379號卷四第108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12月24日,因為李朝宗電話沒有通,我打給劉秭伶,我到現場後,我將5,000 元交給李朝宗,「興哥」將海洛因秤好放在桌上,我跟李朝宗各分1 半,我拿到約0.9 公克海洛因,我只有跟「興哥」見過一次,也只有與李朝宗合資買海洛因那一次,我不確定「興哥」是否是在庭上之李進興,但我對在警察局指認之「興哥」就是李進興沒有意見;另於104 年12月27日,我打電話給劉秭伶問李朝宗在不在,我過去以8,000 元向李朝宗拿約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時間太久,我忘記是跟他一起去還是等他拿毒品回來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75至82頁反面),復有上開時間之證人許政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秭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7379號卷四第94頁),佐以被告李朝宗於警詢中供承:「興哥」就是李進興,他會在桃園市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賣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7379號卷一第8 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我與劉秭伶、李進興等人一起住在桃園市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我與許政雄從小一起玩到大,他常常會來找我,我知道他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73頁至74頁),足見被告李朝宗係為其與證人許政雄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李進興聯絡購買海洛因及向不詳之人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至被告李朝宗與被告李進興當時之共同居住地即桃園市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由證人許政雄在上址內分別交付5,000 元、8,000 元予被告李朝宗,海洛因部分係由被告李朝宗連同其應付款項5,000 元轉交予被告李進興,被告李進興則將海洛因交予被告李朝宗及證人許政雄朋分,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由被告李朝宗聯絡不詳之販賣者後,由被告李朝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李朝宗主觀上應僅係出於幫助證人許政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就證人許政雄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提供助力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李朝宗與被告李進興間,有於104 年12月24日、104 年12月27日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詳後述),則被告李朝宗幫助證人許政雄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朝宗與李進興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4 年12月24日、104 年12月27日在桃園市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內,共同以5,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及以8,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政雄各1 次,因認被告李朝宗與判處有罪之被告李進興(即附表四編號1 )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李進興此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見下開貳、五說明)等情,惟依證人許政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李朝宗、李進興於歷次之供述、證人許政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秭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李朝宗幫助證人許政雄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本院認定如前,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朝宗有何與被告李進興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政雄之犯行。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朝宗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李朝宗僅構成幫助證人許政雄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朝宗幫助證人許政雄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附表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李朝宗固坦承曾經與許政雄、游騰祥分別湊錢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政雄、游騰祥等犯行,辯稱:我跟許政雄、游騰祥幾乎每天都會碰面,我們有合資購買毒品,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政雄及游騰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朝宗辯護略以:被告李朝宗係與許政雄、游騰祥合資購買毒品,並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政雄及游騰祥等語。經查:
⒈證人許政雄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 年12月9 日,在桃園市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以5,000 元向李朝宗購買安非他命,現場沒有人在,又於104 年12月16日,李朝宗過來我住處外面,我以4,000 元向李朝宗買安非他命4 公克,復於105 年1月9 日(誤植為105 年1 月8 日),李朝宗過來我住處外面,我以4,000 元向李朝宗買安非他命4 公克等語(見偵7379號卷四第108 至110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跟李朝宗買安非他命,沒有跟李進興買安非他命,我於104 年12月9 日在桃園市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以5,000 元向李朝宗購買9 公克安非他命,又於104 年12月16日,在我住處外面,以4,000 元向李朝宗購買4 公克安非他命,另於105 年1月9 日,在我住處外面,以4,000 元向李朝宗購買4 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75至83頁)。觀諸證人許政雄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該日交易之過程、毒品數量、價額內容之證述均相同、一致,益徵其證述之情節確屬實情。
⒉證人許政雄於本院審理中更異證稱:我都是拿錢跟李朝宗合資購買,李朝宗跟我說多少錢,我就拿錢給李朝宗,然後我們就一起去買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4 年12月9 日直接去李朝宗家,我在那裏等李朝宗去跟別人買毒品回來,我每次去都等他,但有時候是跟他一起去買毒品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81至82頁),是證人許政雄對於其與被告李朝宗合資購買方式前後證述不一,顯然其證述係與被告李朝宗合資購買毒品乙情,係維護被告李朝宗之詞,委不足採。又證人許政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要換甲基安非他命那次(指105年1 月8 日),是李朝宗先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為品質不好,所以我跟他說要換,但後來沒換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83頁),益徵係由被告李朝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政雄,而非由被告李朝宗與證人許政雄合資共同向販毒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有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細出處參照同附表編號之「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足見被告李朝宗確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政雄。
⒊證人游騰祥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李朝宗有3 、4 年了,之前都沒有跟他聯絡,是後來碰到他聊天,才知道他有賣毒品,104 年12月29日13時10分8 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2 則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在桃園市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李朝宗住處內,以5,000 元向李朝宗購買「41」數量之海洛因的經過,因為譯文中有提到小雄即許勝雄,且我對譯文內容有印象,才讓我想起來本次購買的毒品是海洛因;105 年1 月4 日16時28分35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2 則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在桃園市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李朝宗住處內,以5,000 元向李朝宗購買「41」數量之海洛因的經過,因為我要拿海洛因的時候,我才會一直打電話找李朝宗,所以我才有印象這次購買的毒品是海洛因;105 年1 月5 日5 時37分18秒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4 則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在桃園市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李朝宗住處內,以2,000 元向李朝宗購買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的經過,因為我前一天才跟李朝宗拿海洛因,我才有印象這次拿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105 年1月7 日17時2 分31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3 則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在桃園市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李朝宗住處內,以500 元向李朝宗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的經過,因為譯文內有提到1 個,我才有印象這次拿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7379號卷五第93至96頁)。觀諸證人游騰祥上開偵查之證述內容,已明確證述其向被告李朝宗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見面地點、交易金額及數量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無明顯齟齬之處,並核與附表三編號4 至7 之「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游騰祥與被告李朝宗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詳細出處參照同附表編號之「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且被告李朝宗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與證人游騰祥為前揭通話後,有與證人游騰祥在其上開住所碰面之事實(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193 頁及反面),此益徵證人游騰祥上揭證述內容,並非憑空虛構,實為其親身經歷所得,證詞內容具高度可信性。
⒋本院審酌證人游騰祥上開證述內容無明顯瑕疵,並參諸證人游騰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李朝宗是朋友關係,無聊時會打電話找李朝宗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23頁及反面),及被告李朝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游騰祥幾乎天天會碰面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193 頁),足認證人游騰祥自無虛構事實構陷被告李朝宗之動機。再者證人游騰祥於偵查作證時已成年且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應於偵查時據實陳述,否則將受刑法偽證罪之處罰,是證人游騰祥於偵查時,既係於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並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攀誣被告李朝宗之必要。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游騰祥之前揭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故證人游騰祥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李朝宗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證人游騰祥於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李朝宗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足以認定被告李朝宗於附表三編號4 至7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騰祥。
⒌良以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附表三編號1至7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無任何攸關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相關暗語(詳細出處參照附表三之「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而僅有約定見面地點等一般日常對話內容,惟證人許政雄及被告李朝宗卻分別以「找你啊」、「你要過來喔還是我過去找你」、「我這種的」、「等一下拿去給你」、「另外一種不用」、「沒辦法啊,就只有那種而已啊」等類如暗語之方式進行交談;證人游騰祥及被告李朝宗則分別以「我要找你」、「50的」、「到了」、「1 個」等類如暗語之方式進行交談,均核與一般日常生活對答迥然有別,可推認被告李朝宗與證人許政雄、游騰祥間已形成毒品交易默契,且參酌前引判決旨趣,可知其等交易毒品之過程實與一般毒販在經買受人致電聯繫欲購買之數量後,雙方即相約至特定地點進行毒品交付及收取價款之販賣毒品情節無異,亦與目前實務上常見買、賣毒品者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型態及交易模式相仿,此益徵被告李朝宗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⒍證人許政雄、游騰祥於本院審理時固均改證稱:我與李朝宗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許政雄、游騰祥分別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74頁反面至83頁、第22至25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可參)。然證人許政雄對於其與被告李朝宗合資購買方式前後證述不一,顯係其證述係與被告李朝宗合資購買毒品乙情,應係維護被告李朝宗之詞,委不足採,業如前所認定。又查證人游騰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李朝宗合資購買毒品的方式都是我到李朝宗家後,我才把錢拿出來,看李朝宗可以拿多少毒品出來,有時是李朝宗去拿,我有時先回去,等他拿到回來再聯絡我過去拿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24頁反面至25頁),足見證人游騰祥證述係由被告李朝宗獨自購買毒品,核與被告李朝宗供稱:我跟游騰祥、許政雄有合資購買毒品,合資的情形就是先湊錢,有時是2 個人一起去,有時是3 個人一起去或是打電話叫藥頭過來,幾乎沒有我單獨去拿的情形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193 頁)之雙方合資購買毒品之方式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李朝宗之詞,均不足採信。惟揆諸前揭判決旨趣,上情尚不足以減低證人許政雄、游騰祥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李朝宗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節之憑信性,自難僅以證人許政雄、游騰祥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言遽為有利被告李朝宗之認定。
⒎又本案雖無從自被告李朝宗之供述查知其交付毒品之利得若干,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渠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李朝宗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是其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李朝宗與證人許政雄、游騰祥既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在此情況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李朝宗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償為證人許政雄、游騰祥代購合資毒品之理,是被告李朝宗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政雄、游騰祥時,主觀上係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⒏至被告李朝宗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李朝宗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跟游騰祥、許政雄有合資購買毒品,合資的情形就是先湊錢,有時是2 個人一起去,有時是3 個人一起去或是打電話叫藥頭過來,幾乎沒有我單獨去拿的情形等語,業如前所述。惟觀諸被告李朝宗於警詢中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是許政雄、游騰祥要來找我而已等語(見偵卷第7379號卷一第6 至26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供稱:許政雄、游騰祥均是我的國中學弟,我沒有幫許政雄、游騰祥買過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二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足見被告李朝宗前後辯詞已有不一,是否堪信,已非無疑。又細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全未提及任何合資購買之內容,且被告李朝宗與證人游騰祥證述之雙方合資購買毒品之方式已不符,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李朝宗前揭所辨,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⒐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朝宗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被告李朝宗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政雄、游騰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附表四)上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李進興固坦承當時住在桃園市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證人即購毒者李朝宗住處內,及與證人即購毒者楊淑婷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許政雄,我沒有販賣毒品予楊淑婷,我只有在最後一次有請楊淑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進興辯護略以:被告李進興並未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證明被告李進興有販售毒品,另許政雄、楊淑婷前後證述不一,不得僅以楊淑婷、許政雄單一瑕疵證述,為不利被告李進興之認定等語。經查:
⒈證人許政雄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秭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到桃園市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找李朝宗,一開始沒有看到李進興,是李朝宗跟我講話後,李進興才出現,我是透過李朝宗向李進興購買海洛因,我先將錢交給李朝宗,李朝宗當場轉交給李進興,李進興則將毒品秤好放在桌上,李朝宗再交給我等語(見偵7379號卷四第108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12月24月當日,因為李朝宗電話沒有通,我打給劉秭伶,我到現場後,我將5,000 元交給李朝宗,「興哥」將海洛因秤好放在桌上,我跟李朝宗各分1 半,我拿到約0.9 公克海洛因,我只有跟「興哥」見過一次,也只有與李朝宗合資買海洛因那一次,我不確定「興哥」是否是在庭上之李進興,但我對在警察局指認之「興哥」就是李進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75至82頁反面),復有上開時間之證人許政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秭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7379號卷四第94頁),佐以證人即被告李朝宗於警詢中供承:「興哥」就是李進興,他會在桃園市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賣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7379號卷一第8 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我與劉秭伶、李進興等人一起住在桃園市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我與許政雄從小一起玩到大,他常常會來找我,我知道他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73頁至7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政雄於104 年12月24日有找我合資向一個叫「阿興」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83頁反面),足見被告李進興在其與被告李朝宗共同居住地即桃園市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先由證人許政雄在上址內交付5,000 元予被告李朝宗,再由被告李朝宗連同其應付款項5,000 元轉交予被告李進興,被告李進興則交付海洛因予被告李朝宗及證人許政雄朋分,又被告李朝宗與被告李進興當時係共同居住在上開地點,是證人即被告李朝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阿興」的全名,也不知道是否是庭上之李進興云云(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83頁反面),顯係維護被告李進興之詞,委無可採。
⒉證人楊淑婷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朋友阿正介紹認識李進興,地點是在我位於平鎮區金龍路的住處,我才知道李進興有在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平時都叫他叔叔,我都是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李進興購買毒品,104年10月11日9 時38分54秒起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7則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於104 年10月11日,在平鎮區金龍路的住處,各以6,000 元向李進與購買半錢海洛因及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的經過,譯文中有提到之阿浪是我的朋友,譯文中雖沒有提到任何毒品種類、數量,然因為阿浪當時幫我搬家時,我有跟李進興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才有辦法回想起來;104 年10月14日23時52分7 秒起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2 則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於104 年10月15日傳簡訊完後,李進興到我平鎮區金龍路的住處,以1,000 元販售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經過,譯文中雖沒有提到任何購買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但我記得剛開始跟李進興接觸的時候,一開始是請他吃蛋糕、榴槤,再來才是跟他買毒品,我是配合譯文回想起來的;104 年10月19日14時47分55秒起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5 則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在平鎮區金龍路的住處樓下,以1,000 元向李進興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經過,這次是他跟我約在我住處樓下,他到樓下後,我才下樓,所以我才有印象;104 年10月30日14時50分18秒起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8 則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在平鎮區金龍路的住處,以1,000 元向李進興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經過;105 年1 月1 日14時27分54秒起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3 則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在平鎮區金龍路的住處,以6,000 元向李進興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的經過,譯文中的茶葉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又因為我跟李進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不多,每次都是1,000 元,另外有次譯文提到茶葉不好要換,那次是以6,000 元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另外只有一次購買海洛因,就是在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也就是阿浪幫我搬家那次,那次同時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7379號卷五第31至34頁)。觀諸證人楊淑婷上開偵查之證述內容,已明確證述其向被告李進興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見面地點、交易金額及數量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無明顯齟齬之處,並核與附表四編號2 至6 之「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楊淑婷與被告李進興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詳細出處參照同附表編號之「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且被告李進興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與證人楊淑婷為前揭通話後,有與證人楊淑婷在其上開住所碰面之事實(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192 至193 頁),此益徵證人楊淑婷上揭證述內容,並非憑空虛構,實為其親身經歷所得,證詞內容具高度可信性。
⒊本院審酌證人楊淑婷上開證述內容無明顯瑕疵,並參諸證人楊淑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朋友介紹而認識李進興,我們認識有2 年多,後面越來越熟,有時幾個星期或1 個月會見面1 次,我都叫他「興哥」或叔叔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86頁及反面),及被告李進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楊淑婷是單純的朋友,她會約我一起出去吃飯、聊天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192 頁反面),足認證人楊淑婷自無虛構事實構陷被告李進興之動機。再者證人楊淑婷於偵查作證時已成年,且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應於偵查時據實陳述,否則將受刑法偽證罪之處罰,是證人楊淑婷於偵查時,既係於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並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攀誣被告李進興之必要。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楊淑婷之前揭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故證人楊淑婷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李進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證人楊淑婷於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李進興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足以認定被告李進興有於附表四編號2 至6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淑婷。
⒋良以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附表四編號2至6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無認何攸關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相關暗語(詳細出處參照附表四編號2 至6 之「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而僅有約定見面地點等一般日常對話內容,惟證人楊淑婷及被告李進興卻分別以「過來一下阿」、「在樓下啦」、「到了嗎」、「要過來了嗎」、「在忙嗎」、「有點急」等類如暗語之方式進行交談,核與一般日常生活對答迥然有別,可推認被告李進興與證人楊淑婷間已形成毒品交易默契,且參酌前引判決旨趣,可知其等交易毒品之過程實與一般毒販在經買受人致電聯繫欲購買之數量後,雙方即相約至特定地點進行毒品交付及收取價款之販賣毒品情節無異,亦與目前實務上常見買、賣毒品者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型態及交易模式相仿,此益徵被告李進興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⒌證人楊淑婷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警察要我指認李進興,叫我說他很壞,我與他並沒有毒品交易云云(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87頁反面至88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證人楊淑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有請李進興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李進興是跟何人拿毒品,但只有他有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88頁),足見證人楊淑婷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翻異證詞,其在本院對同一通聯之證詞在數分鐘內一再反覆、變更,前後矛盾,應非實在,從而,證人楊淑婷在本院證述未向被告李進興購毒云云,應均係虛偽證詞,目的在脫免被告李進興販賣毒品之罪責,此部分既非事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李進興之證據。
⒍又本案雖無從自被告李進興之供述查知其交付毒品之利得若干,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渠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李進興於警詢中供承:我於一個多月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1 次,海洛因每次拿1 錢至2 錢不等,每錢約2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每次拿1 兩至2 兩不等,每兩約1 萬8,000 元等語(見偵7379號卷六第10頁反面),又被告李進興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是其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李進興與證人許政雄、楊淑婷既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在此情況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李進興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楊淑婷之理,是被告李進興辯稱最後一次係無償請楊淑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進興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被告李進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政雄、楊淑婷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即附表五)上開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迭據被告劉秭伶、鄭凱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佳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劉秭伶、被告鄭凱隆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吳佳勲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考(詳細出處參照附表五「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劉秭伶、鄭凱隆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俱屬可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秭伶、鄭凱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㈥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即附表六)上開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迭據被告劉秭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佳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劉秭伶、證人吳佳勲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考(詳細出處參照附表六「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劉秭伶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另訊據被告李朝宗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劉秭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佳勲等犯行,辯稱:我曾經有幫劉秭伶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佳勲,次數大約2 、3次,我知道劉秭伶要我拿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我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佳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朝宗辯護略以:李朝宗只有幫助劉秭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分別是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104 年10月21日、104 年11月18日及附表編號21這3次等語。經查:
⒈證人吳佳勲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劉秭伶買的,幾乎都是劉秭伶的男朋友即李朝宗過來與我交易,我是使用0000000000門號,104 年10月13日23時19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與劉秭伶的通話內容,通話後在美麗歐洲社區旁彩券行,我向劉秭伶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是李朝宗過來與我交易,此次有交易成功;104 年10月21日23時6 分至翌日8 時5 分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與劉秭伶的通話內容,10月22日早上通話後在美麗歐洲社區旁彩券行,我向劉秭伶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是李朝宗過來與我交易,此次有交易成功;104 年11月10日22時41分至翌日0 時17分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與劉秭伶的通話內容,我於11月11日通話後在中壢區月桃路阿嬤雜貨店,我向劉秭伶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是李朝宗過來與我交易,此次有交易成功;104 年11月18日23時3 分至23時33分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與劉秭伶的通話內容,我於11月18日通話後在中壢區月桃路阿嬤雜貨店,我向劉秭伶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是李朝宗過來與我交易,此次有交易成功;105 年1 月1 日23時15分至23時40分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與劉秭伶的通話內容,我於1 月1 日通話後在中壢區月桃路阿嬤雜貨店,我向劉秭伶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是李朝宗過來與我交易,此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7379號卷三第6至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跟劉秭伶買過安非他命嗎?)是;(你跟劉秭伶買安非他命,是劉秭伶自己親自送貨,還是她都沒有送過,都是找別人來送貨,還是有時候是她自己送貨,有時候是別人送,請問是哪一種狀況?)幾乎都是別人,但劉秭伶有親自送過;(當時跟你交易的是在庭的李朝宗嗎?)是;(李朝宗送毒品給你時,會當場跟你收錢嗎?)沒有收錢;(除了李朝宗送安非他命給你時有碰過他,還有無在其他場所碰過他?)沒有;(你為何知道李朝宗是劉秭伶的男朋友?)因為劉秭伶說她男朋友會下來;(偵訊筆錄中,檢察官有提示104 年10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給你看,這是你與劉秭伶的對話,你說『當天第一通接電話的是男生,好像是同學的男朋友,第二通是同學本人跟你對話,這天你有跟同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給錢,這次交易是隔天晚間,即10月13日,原本當天要交易,後來你錢不夠,所以沒有去』,下面有10月13日譯文,你說『對啦,就是你,上述這件交易毒品,你跟劉秭伶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同學的男友與你交易,此次的交易成功』,請問對此有何意見?)正確。但日期我忘記了;(偵訊筆錄中,檢察官提示104 年10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問你是否為你跟劉秭伶的對話,內容為何,你說『這也是我跟同學的對話,你要向她購買毒品,交易時間是10月22日上午講完電話後,交易地點在美麗歐洲社區旁的彩券行,你向同學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你交易的是同學的男友,並且有交易成功』,請問所述是否為事實?)事實;(偵訊筆錄中,檢察官提示104 年11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問你是否為你跟劉秭伶的對話,內容為何,你說『是,你要向同學購買毒品』,檢察官又問你該次交易毒品的細節,你說『是在11月11日講完電話後,交易地點在中壢區月桃路的阿嬤雜貨店,是同學男朋友來與你交易毒品,你向同學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此次有交易成功』,請問所述是否實在?)這次沒有拿錢;(偵訊筆錄中,檢察官提示104 年11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你說『你是要向同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1月18日講完電話後,交易地點是中壢區月桃路阿嬤雜貨店,是同學男友來跟你交易毒品,你向他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此次有交易成功』,你還說『你向同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幾乎都是她男友來與你交易』,請問所述是否實在?)這不是事實,每次跟我碰面的人,我都不知道。劉秭伶的男友的確有來與我交易,但日期我忘記了;(偵訊筆錄中,檢察官有提示105 年1 月1 日通訊監察譯文,你回答說『10 5年1 月1 日講完電話後,交易地點是中壢區月桃路的阿嬤雜貨店,是同學男朋友來與你交易,你向同學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此次有交易成功』,請問所述是否實在?)這次也是沒有拿錢,之後再算」等語(見本院751 卷第29至31頁反面)。觀諸證人吳佳勲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已明確證述其向被告劉秭伶、李朝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見面地點、交易金額及交易方式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情節相符,無明顯不一致之處,並核與附表六「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吳佳勲與被告劉秭伶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詳細出處參照同附表之「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復參以證人吳佳勲證稱向被告劉秭伶、李朝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不僅具體且翔實,又與卷附之非供述證據互核一致,益徵證人吳佳勲上揭證述內容,並非憑空虛構,實為其親身經歷所得,證詞內容具高度可信性。
⒉證人即被告劉秭伶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和李朝宗一起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只要李朝宗在,就不會讓我出去送毒品,104 年11月18日23時3 分51秒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與吳佳勲聯絡販賣毒品之通話內容,由李朝宗到阿嬤雜貨店與吳佳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7379號卷六第77至8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李朝宗當時是男女朋友,李朝宗知道我在販毒,(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吳佳勲於104 年10月13日有過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太久忘記李朝宗有無幫我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佳勲;(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吳佳勲於104 年10月22日過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由李朝宗幫我送過去給吳佳勲;(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吳佳勲於104 年11月11日過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由李朝宗幫我送過去給吳佳勲;(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吳佳勲於104 年11月18日過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金額是1,000 元,是由李朝宗幫我送過去給吳佳勲;(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吳佳勲於105 年1 月1 日過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是由我跟吳佳勲交易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25頁反面至27頁反面)。然觀諸證人劉秭伶上開證述,雖未證稱被告李朝宗有於104 年10月13日及105 年1 月1 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佳勲,惟依被告劉秭伶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均供稱:104 年10月13日這次,李朝宗知道幫我拿給吳佳勲的是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105 年1 月1 日,李朝宗知道吳佳勲過來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且由李朝宗幫我將毒品交給吳佳勲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二第4 頁反面至5 頁、卷四第189 頁反面),且佐以證人吳佳勲證述上情明確,業如前所認定,復有附表六所示「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細出處參照同附表編號之「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益徵被告李朝宗於附表六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與被告劉秭伶共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佳勲。
⒊至被告李朝宗辯稱:我曾經有幫劉秭伶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佳勲,次數大約2 、3 次,我知道劉秭伶要我拿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我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佳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朝宗辯護略以:李朝宗只有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云云。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為共同正犯。被告劉秭伶與證人吳佳勲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旋即備妥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李朝宗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佳勲,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朝宗顯已分擔並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李朝宗與劉秭伶間係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互為分工,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朝宗以前詞置辯,顯係屬對法律適用之錯誤認知,要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朝宗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被告劉秭伶、李朝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佳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劉秭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佳樺之數量不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所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達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罪名:
⒈核被告劉秭伶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五編號1 及2 、附表六所為(共12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一編號6 所為(1 罪),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核被告李朝宗附表二編號1 所為(1 罪),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1 罪),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6 、7 及附表六所為(共10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為(共2 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朝宗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惟本院經審理結果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朝宗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許政雄之犯行,或與被告李進興就販賣毒品予證人許政雄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如前述),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李朝宗被訴與被告李進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政雄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在同一範圍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核被告李進興附表四編號1 所為(1 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如附表四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如附表四編號號3 至6 所為(共4 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鄭凱隆附表五所為(共2 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⒌被告劉秭伶、李朝宗、李進興、鄭凱隆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⒈附表五所示犯行(共2 罪),被告劉秭伶、鄭凱隆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附表六所示犯行(共5 罪),被告劉秭伶、李朝宗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劉秭伶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共5 次)、附表五(共2次)、附表六(共5 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次之行為;其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轉讓禁藥(1 次)之行為,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李朝宗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行為;其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其為附表三編號1 至3 、6 、7 (共5 次)、附表六(共5 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次之行為;其為附表三編號4 、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次)之行為,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李進興為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次)之行為;其如附表四編號3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之行為,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鄭凱隆為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之行為,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劉秭伶前因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5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1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劉秭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五、附表六)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李朝宗前因①施用毒品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8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7 月;更因④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⑤⑥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及④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李朝宗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就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6 、7 、附表六、附表三編號4 、5 )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李進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李進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
⒋被告鄭凱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鄭凱隆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
㈥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秭伶、鄭凱隆於偵查及審理時,各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已據認定如前(詳細出處參照附表一、五、六「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是就其等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劉秭伶就附表一編號6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但因為此部分之轉讓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⒉被告李朝宗就附表二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李朝宗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游騰祥1 人,交付毒品次數2 次,價值共計1 萬元;被告李進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李朝宗、許政雄、楊淑婷3 人,交付毒品次數2 次,價值共計2 萬2,000 元,以其等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李朝宗、李進興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狀尚有足堪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劉秭伶、鄭凱隆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等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之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秭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2 人,次數達12次另轉讓禁藥1 次;被告鄭凱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1 人,次數達2 次,均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且被告劉秭伶、鄭凱隆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以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刑度後,最低度法定刑與其等犯行相比,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故其等辯護人為被告劉秭伶、鄭凱隆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之刑度,尚難准許。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秭伶、李朝宗、李進興、鄭凱隆意圖營利販賣毒品、被告劉秭伶無償提供毒品及被告李朝宗幫助施用毒品等犯行,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購毒者及吸毒者之身心,且被告劉秭伶、李朝宗、李進興、鄭凱隆均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科素行,其等理應更能瞭解毒品之危害,然仍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屬不該,是其等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劉秭伶、鄭凱隆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李朝宗、李進興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被告等人前有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劉秭伶自述:職業「無」,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194 頁反面);被告李朝宗自述:職業「大樓磁磚施作」,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194 頁反面);被告李進興自述:職業「農牧」,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194 頁反面);被告鄭凱隆自述:職業「便利商店店長」,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194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各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李朝宗涉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及定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18條第1 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 項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 年6 月22日修正、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以下省略「現行即修正後」)之刑法沒收專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茲分述如下:
㈠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參照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載):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均被告劉秭伶取得;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均係被告李朝宗取得、附表四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均係被告李進興取得,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劉秭伶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交易供稱尚未收取價金(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188 至190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秭伶及同附表所示之共犯即被告鄭凱隆、李朝宗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劉秭伶所有,係供被告劉秭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且供附表五與被告鄭凱隆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復供附表六與被告李朝宗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劉秭伶所有,係供被告劉秭伶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李朝宗所有,係供被告李朝宗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廠牌不詳,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均為被告李進興所有,分別係供被告李進興犯如附表四編號2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⒌扣案之如附表八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三星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鄭凱隆所有,係供附表五編號1 、2 被告鄭凱隆與被告劉秭伶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㈢本案無關部分:警方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被告李朝宗住處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故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再行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李袈維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02)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袈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同案被告劉秭伶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9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區交流道附近加油站,以1,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購毒者吳佳勲1 次。因認被告李袈維與前開判處有罪之被告劉秭伶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袈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李袈維之供述;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秭伶之證述;⒊證人吳佳勲之證述;⒋104 年10月9 日劉秭伶與吳佳勲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李袈維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偶爾會去劉秭伶在中壢的住處,我有幫劉秭伶的妹妹帶小孩子,有時我會把小孩帶去劉秭伶家,我在劉秭伶住處時,劉秭伶曾叫我拿便利商店的袋子下去給他同學即吳佳勲,但我不知道袋內有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劉秭伶有在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⒈被告劉秭伶於104 年10月9 日下午11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佳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證人吳佳勲依約至被告劉秭伶住處桃園市中壢區美麗歐洲社區之樓下,被告李袈維依被告劉秭伶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證人吳佳勲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劉秭伶、吳佳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劉秭伶部分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32至33頁;吳佳勲部分見本院751 號卷三第25至31頁反面),且被告李袈維對於其依被告劉秭伶指示,至上址樓下交付物品予證人吳佳勲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751 號卷二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上開期間譯文表1 份(見偵7379卷二第12 1頁及反面)在卷可參,佐以被告劉秭伶於上開時地,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佳勲乙節,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在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惟尚無法遽此推論被告李袈維主觀上知悉上開被告劉秭伶委託交付予證人吳佳勲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
⒉證人即被告劉秭伶於警詢中證稱:吳佳勲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李袈維幫我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吳佳勲,但吳佳勲當時還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7379號卷六第52頁反面至5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李袈維幫我將毒品拿下樓給吳佳勲等語(見偵7379號卷六第81至82頁);證人吳佳勲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是要去找劉秭伶買毒品,我是在中壢區美麗歐洲社區的中庭走廊跟李袈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7379號卷二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有次是李袈維曾出面替劉秭伶將毒品交給我,交易的地點是在中壢一個社區大樓的走廊等語(見偵7379號卷三第14至15頁),足見被告劉秭伶、證人吳佳勲經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警察及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劉秭伶委託被告李袈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佳勲時,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方式予以詢問及訊問,故尚無法依被告劉秭伶及證人吳佳勲之上開證述,即推論被告李袈維主觀上知悉上開被告劉秭伶委託其交付予證人吳佳勲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
⒊證人劉秭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李袈維在我位於中壢美麗歐洲社區的家中,幫我照顧我乾妹的小孩,當時吳佳勲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我也有要拿別的東西給吳佳勲,就將已分裝好的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東西,放在便利商店的手提袋內,請李袈維拿下樓給吳佳勲,我沒有跟李袈維說手提袋內有何物品,李袈維也沒有問我,且手提袋是不透明的,所以我認為李袈維不知道手提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32頁至33頁);證人吳佳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有跟劉秭伶買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裝的,夾鏈袋外有用盒子包裝,連同沐浴乳、牙膏、毛巾及清潔用品,放在便利商店的袋子內,由李袈維下樓拿給我,當時李袈維沒有告訴我袋子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李袈維沒有向我要錢,我也沒有給李袈維錢等語(見本院751號卷三第25至27頁反面),足見被告劉秭伶係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沐浴乳等物置於便利商店之手提袋內,其委由被告李袈維下樓交予證人吳佳勲時,被告李袈維無法從手提袋外觀知悉該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者,觀諸被告劉秭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佳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並未提到毒品、毒品用語、價格等可辨識為毒品交易之內容,有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偵7379卷二第121 頁及反面),益徵被告李袈維辯稱不知道便利商店之手提袋內有毒品等情,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⒋綜觀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李袈維此部分被訴販賣毒品犯行所提出之事證:⑴被告李袈維之供述;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秭伶之證述;⑶證人吳佳勲之證述;⑷104 年10月9 日劉秭伶與吳佳勲通訊監察譯文等,僅能證明被告李袈維確有受被告劉秭伶所託,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證人吳佳勲之客觀行為,惟無從遽以推認被告李袈維主觀上知悉受託交付證人吳佳勲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㈣綜上論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李袈維所涉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李袈維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李袈維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三、被告劉秭伶、鄭凱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04之105年1月7日該次)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秭伶、鄭凱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7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予購毒者吳佳勲1 次。因認被告劉秭伶、鄭凱隆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秭伶、鄭凱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劉秭伶之供述;⒉被告鄭凱隆之供述;⒊證人吳佳勲之證述;⒋105 年1 月7 日被告劉秭伶分別與證人吳佳勲、被告鄭凱隆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秭伶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鄭凱隆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於104年12月18日及105 年1 月9 日與劉秭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於105 年1 月7 日這天並沒有拿毒品給吳佳勲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鄭凱隆辯護略以:吳佳勲只有證述向鄭凱隆拿2 次甲基安非他命,與劉秭伶的證述有矛盾等語。經查:
⒈證人吳佳勲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劉秭伶電話聯繫後,是由鄭凱隆把毒品拿給我,差不多就是12月18日及1 月9 日這2 次等語(見偵7379號卷三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鄭凱隆拿了1 、2 次毒品,鄭凱隆並沒有於105 年1 月7日拿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給我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三第26頁反面至28頁),難認被告鄭凱隆有於105 年1 月7 日拿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給證人吳佳勲。再者,觀諸被告劉秭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佳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劉秭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凱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並未提到毒品、或毒品之用語、價格等可辨識之毒品交易之內容,有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偵7379卷一第147 至148 頁),益徵被告鄭凱隆辯稱並沒有於105 年1 月7 日拿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給證人吳佳勲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⒉況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之被告劉秭伶、鄭凱隆具有共犯關係,依上開說明,共犯即被告劉秭伶所述縱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劉秭伶、鄭凱隆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然查:依起訴書所列證據:⑴證人吳佳勲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劉秭伶、鄭凱隆於104 年12月18日及10 5年1 日9 日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⑵105 年1 月7 日被告劉秭伶分別與證人吳佳勲、被告鄭凱隆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劉秭伶分別與證人吳佳勲、被告鄭凱隆有通話記錄,雙方並未提到毒品、或毒品之用語、價格等可辨識之毒品交易內容。從而,證人吳佳勲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難以為不利被告劉秭伶、鄭凱隆之認定,並據以認定被告劉秭伶、鄭凱隆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㈣綜上論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劉秭伶之自白外,並未舉出其他事證作為補強證據,亦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劉秭伶、鄭凱隆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劉秭伶、鄭凱隆此部分之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劉秭伶、鄭凱隆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四、被告劉秭伶、李朝宗共同轉讓禁藥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5)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秭伶、李朝宗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22日,在被告劉秭伶住處,共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佳樺1 次。因認被告劉秭伶、李朝宗共同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秭伶、李朝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劉秭伶之供述;⒉被告李朝宗之供述;⒊證人李佳樺之證述;⒋105 年2 月22日被告劉秭伶與證人李佳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秭伶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李朝宗則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這是李佳樺自己帶過去施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李朝宗辯護略以:李朝宗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樺等語。經查:
⒈證人李佳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警察一直問我到底誰提供毒品,但劉秭伶、李朝宗就在一起,我沒有問毒品是誰的,大家都在客廳輪流施用,現場還有其他人等語(見偵15008 號卷第48頁),足見證人李佳樺並未證述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何人所有及提供,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去收拾我弟弟的衣物,我只知道劉秭伶、李朝宗在一起,吸食器當時放在那裏,我就把我帶過去的毒品倒進去吸食器施用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21頁反面至22頁),關於證人李佳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他人所有或自己帶去,前後證述已有不符。再者,觀諸被告劉秭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佳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2 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並未提到毒品、或毒品之用語、價格等可辨識之毒品之內容,有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偵15008 卷第40頁及反面),益徵被告李朝宗辯稱並沒有於105 年2 月22日拿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佳樺等情,尚非無據,應堪可採。
⒉又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之被告劉秭伶、李朝宗具有共犯關係,依上開說明,共犯即被告劉秭伶所述縱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劉秭伶、李朝宗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況且被告劉秭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李佳樺於105 年2 月22日到我與李朝宗住處時,我們都在玩自己手機,沒有人注意到李佳樺有在施用毒品,李佳樺沒有問我,我也沒有跟他說要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時是李佳樺來找我,我才會認罪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31頁及反面),足見被告劉秭伶所述已前後不一,難遽為不利被告李朝宗之認定,並據以認定被告劉秭伶、李朝宗共同涉犯此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
㈣綜上論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劉秭伶前後不一之自白外,並未舉出其他事證作為補強證據,亦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劉秭伶、李朝宗共同涉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劉秭伶、李朝宗此部分之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劉秭伶、李朝宗均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五、被告李進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104年12月15日該次)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同案被告李朝宗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27日(起訴書原載104 年12月15日,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在桃園市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以8,000 元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許政雄1 次。因認被告李進興與前開判處有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李朝宗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進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李進興之供述;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朝宗之證述;⒊證人許政雄之證述;⒋104 年12月27日劉秭伶與許政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李進興堅詞否認有與被告李朝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政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進興辯護略以:從通訊監察譯文無法看出被告李進興有販賣毒品給許政雄等語。經查,證人許政雄於偵查中證稱:我拿8,000 元給李朝宗,再向李進興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7379號卷四第108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李進興只有見過一次,那次是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向李進興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李朝宗買的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75至76頁),足見證人許政雄前後證述不一,是證人許政雄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李朝宗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政雄之犯行(見上開說明),且觀諸證人許政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秭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2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並未提到毒品、或毒品之用語、價格等可辨識之毒品交易之內容,有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偵7379卷四第94頁反面),是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李進興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提出之事證,即:⒈被告李進興之供述;⒉證人即被告李朝宗之證述;⒊證人許政雄之證述;⒋104 年12月27日劉秭伶與許政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僅有證人許政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證明上情,惟證人許政雄前揭偵訊所為不利於被告李進興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符,已如前所述,亦難作為認定被告李進興與被告李朝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政雄之證據。
㈣綜上論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李進興所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李進興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李進興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六、被告劉秭伶、李朝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1)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秭伶、李朝宗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23日,在美麗歐洲社區附近便利商店外,以不詳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鄭凱隆1 次。因認被告劉秭伶、李朝宗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秭伶、李朝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劉秭伶之供述;⒉被告李朝宗之供述;⒊證人鄭凱隆之證述;⒋104 年10月23日被告劉秭伶與證人鄭凱隆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秭伶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李朝宗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鄭凱隆是我同學,他過來不是要買毒品等語。經查:
⒈證人鄭凱隆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10月23日的譯文並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偵7379號卷一第127 頁及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安非他命來源都是跟劉秭伶一起購買,但不知道劉秭伶跟何人買的等語(見偵7379卷三第41頁),難認證人鄭凱隆有於104 年10月23日向被告劉秭伶、李朝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者,觀諸被告劉秭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凱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並未提到毒品、或毒品之用語、價格等可辨識之毒品交易之內容,有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偵7379卷一第145 頁),益徵被告李朝宗辯稱並沒有於104 年10月23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鄭凱隆等情,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⒉況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劉秭伶、李朝宗具有共犯關係,依上開說明,共犯即被告劉秭伶所述縱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劉秭伶、李朝宗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然查:依起訴書所列證據:⑴證人鄭凱隆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劉秭伶、李朝宗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⑵104 年10月23日被告劉秭伶與證人鄭凱隆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劉秭伶與證人鄭凱隆有通話記錄,雙方並未提到毒品、或毒品之用語、價格等可辨識之毒品交易內容。從而,證人鄭凱隆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難以為不利被告劉秭伶、李朝宗之認定,並據以認定被告劉秭伶、李朝宗涉犯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論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劉秭伶之自白外,並未舉出其他事證作為補強證據,亦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劉秭伶、李朝宗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劉秭伶、李朝宗此部分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劉秭伶、李朝宗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嘉義追加起訴,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 轉│交易/ 轉讓│交易/ 轉│行為及毒品之種│ 宣告罪刑及沒收 │證據資料及卷證出│備 註│ │ │ │讓對象 │時間 │讓地點 │類、價格或數量│ │處 │ │ ├──┼───┼────┼─────┼────┼───────┼─────────┼────────┼────┤ │ 1 │劉秭伶│吳佳勲 │104 年10月│桃園市中│劉秭伶以其持用│劉秭伶販賣第二級毒│①被告劉秭伶於警│起訴書附│ │ │ │ │9 日下午11│壢區中園│之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詢、偵訊及本院│表編號2 │ │ │ │ │時37分(最│路美麗歐│37號行動電話與│刑參年柒月。 │ 之供述 │ │ │ │ │ │後通話時間│洲社區(│吳佳勲所使用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見偵7379號卷六│ │ │ │ │ │) │起訴書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39至57頁反面│ │ │ │ │ │ │載為內壢│號行動電話聯繫│壹支(廠牌不詳,含│ 、第77至84頁;│ │ │ │ │ │ │交流道附│後,前往交易地│該門號SIM 卡壹張)│ 本院751 號卷二│ │ │ │ │ │ │近加油站│點,以1,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第3 頁反面至6 │ │ │ │ │ │ │,逕予更│價格販賣1 公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頁;本院751 號│ │ │ │ │ │ │正) │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四第188 頁)│ │ │ │ │ │ │ │予吳佳勲,並由│。 │②證人吳佳勲於警│ │ │ │ │ │ │ │不知情之李袈維│ │ 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將上開甲基安│ │ 之證述 │ │ │ │ │ │ │ │非他命交予吳佳│ │(見偵7379號卷二│ │ │ │ │ │ │ │勲。(本次劉秭│ │ 第114 至120 頁│ │ │ │ │ │ │ │伶沒有收到1, │ │ ;偵7379號卷三│ │ │ │ │ │ │ │000 元) │ │ 第6至10頁、第1│ │ │ │ │ │ │ │ │ │ 3 至16頁;本院│ │ │ │ │ │ │ │ │ │ 751 號卷三第25│ │ │ │ │ │ │ │ │ │ 至32頁) │ │ │ │ │ │ │ │ │ │③證人李袈維於警│ │ │ │ │ │ │ │ │ │ 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二│ │ │ │ │ │ │ │ │ │ 第7 至17頁;偵│ │ │ │ │ │ │ │ │ │ 7379號卷三第45│ │ │ │ │ │ │ │ │ │ 至47頁、本院75│ │ │ │ │ │ │ │ │ │ 1 號卷三第22頁│ │ │ │ │ │ │ │ │ │ 反面至24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二│ │ │ │ │ │ │ │ │ │ 第121 頁及反面│ │ │ │ │ │ │ │ │ │ ,譯文編號吳佳│ │ │ │ │ │ │ │ │ │ 勲-01) │ │ │ │ │ │ │ │ │ │⑤本院104 年聲監│ │ │ │ │ │ │ │ │ │ 字第1196號通訊│ │ │ │ │ │ │ │ │ │ 監察書 │ │ │ │ │ │ │ │ │ │(見本院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02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 2 │劉秭伶│黃俊瑋 │104 年11月│桃園市高│劉秭伶以其持用│劉秭伶販賣第二級毒│①被告劉秭伶於警│起訴書附│ │ │ │ │9 日下午3 │鐵站城市│之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詢、偵訊及本院│表編號22│ │ │ │ │時51分(最│之星社區│37號行動電話與│刑參年柒月。 │ 之供述 │ │ │ │ │ │後通話時間│1 樓前(│黃俊瑋所使用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見偵7379號卷六│ │ │ │ │ │) │桃園市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39至57頁反面│ │ │ │ │ │ │壢區永泰│號行動電話聯繫│壹支(廠牌不詳,含│ 、第77至84頁;│ │ │ │ │ │ │路181 號│後,前往交易地│該門號SIM 卡壹張)│ 本院751 號卷二│ │ │ │ │ │ │) │點,以1,000 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第3 頁反面至6 │ │ │ │ │ │ │ │價格販賣1 公克│仟元,均沒收,於全│ 頁;本院751 號│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卷四第193 頁反│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面至194 頁) │ │ │ │ │ │ │ │俊瑋。(本次劉│徵其價額。 │②證人黃俊瑋於警│ │ │ │ │ │ │ │秭伶有收到1,00│ │ 詢及偵訊之證述│ │ │ │ │ │ │ │0 元) │ │(見偵21103 號卷│ │ │ │ │ │ │ │ │ │ 三第20至27頁;│ │ │ │ │ │ │ │ │ │ 偵5100號卷第47│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21103 號卷│ │ │ │ │ │ │ │ │ │ 三第37頁,譯文│ │ │ │ │ │ │ │ │ │ 編號黃俊瑋-01 │ │ │ │ │ │ │ │ │ │ ) │ │ │ │ │ │ │ │ │ │④本院104 年聲監│ │ │ │ │ │ │ │ │ │ 續字第1387號通│ │ │ │ │ │ │ │ │ │ 訊監察書 │ │ │ │ │ │ │ │ │ │(見本院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03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3 │劉秭伶│黃俊瑋 │104 年12月│桃園市平│劉秭伶以其持用│劉秭伶販賣第二級毒│①被告劉秭伶於警│起訴書附│ │ │ │ │15日下午4 │鎮區中豐│之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詢、偵訊及本院│表編號22│ │ │ │ │時42分(最│路陸橋下│37號行動電話與│刑參年柒月。 │ 之供述 │ │ │ │ │ │後通話時間│ │黃俊瑋所使用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見偵7379號卷六│ │ │ │ │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39至57頁反面│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壹支(廠牌不詳,含│ 、第77至84頁;│ │ │ │ │ │ │ │後,前往交易地│該門號SIM 卡壹張)│ 本院751 號卷二│ │ │ │ │ │ │ │點,以1,000 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第3 頁反面至6 │ │ │ │ │ │ │ │價格販賣1 公克│仟元,均沒收,於全│ 頁;本院751 號│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卷四第194頁)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②證人黃俊瑋於警│ │ │ │ │ │ │ │俊瑋。(本次劉│徵其價額。 │ 詢及偵訊之證述│ │ │ │ │ │ │ │秭伶有收到1,00│ │(見偵21103 號卷│ │ │ │ │ │ │ │0 元) │ │ 三第20至27頁;│ │ │ │ │ │ │ │ │ │ 偵5100號卷第47│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21103 號卷│ │ │ │ │ │ │ │ │ │ 三第37頁反面至│ │ │ │ │ │ │ │ │ │ 38頁,譯文編號│ │ │ │ │ │ │ │ │ │ 黃俊瑋-03) │ │ │ │ │ │ │ │ │ │④本院104 年聲監│ │ │ │ │ │ │ │ │ │ 續字第1551號通│ │ │ │ │ │ │ │ │ │ 訊監察書 │ │ │ │ │ │ │ │ │ │(見本院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04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 4 │劉秭伶│黃俊瑋 │105 年1 月│桃園市高│劉秭伶以其持用│劉秭伶販賣第二級毒│①被告劉秭伶於警│追加起訴│ │ │ │ │間某日 │鐵站城市│之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詢、偵訊及本院│書 │ │ │ │ │ │之星社區│37號行動電話與│刑參年柒月。 │ 之供述 │ │ │ │ │ │ │1 樓前(│黃俊瑋所使用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見偵5100號卷第│ │ │ │ │ │ │桃園市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5 至7 頁、第41│ │ │ │ │ │ │壢區永泰│號行動電話聯繫│壹支(廠牌不詳,含│ 至42頁、第45至│ │ │ │ │ │ │路181 號│後,前往交易地│該門號SIM 卡壹張)│ 46頁;本院806 │ │ │ │ │ │ │) │點,以1,000 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號卷第17頁反面│ │ │ │ │ │ │ │價格販賣1 公克│仟元,均沒收,於全│ ;本院751 號卷│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四第194頁)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②證人黃俊瑋於警│ │ │ │ │ │ │ │俊瑋。(本次劉│徵其價額。 │ 詢及偵訊之證述│ │ │ │ │ │ │ │秭伶有收到1,00│ │(見偵5100號卷第│ │ │ │ │ │ │ │0 元) │ │ 19至21頁反面、│ │ │ │ │ │ │ │ │ │ 第42頁、第47頁│ │ │ │ │ │ │ │ │ │ ) │ │ ├──┼───┼────┼─────┼────┼───────┼─────────┼────────┼────┤ │ 5 │劉秭伶│黃俊瑋 │105 年2 月│桃園市高│劉秭伶以其持用│劉秭伶販賣第二級毒│①被告劉秭伶於警│追加起訴│ │ │ │ │間某日 │鐵站城市│之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詢、偵訊及本院│書 │ │ │ │ │ │之星社區│37號行動電話與│刑參年柒月。 │ 之供述 │ │ │ │ │ │ │1 樓前(│黃俊瑋所使用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見偵5100號卷第│ │ │ │ │ │ │桃園市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5 至7 頁、第41│ │ │ │ │ │ │壢區永泰│號行動電話聯繫│壹支(廠牌不詳,含│ 至42頁、第45至│ │ │ │ │ │ │路181 號│後,前往交易地│該門號SIM 卡壹張)│ 46頁;本院806 │ │ │ │ │ │ │) │點,以1,000 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號卷第17頁反面│ │ │ │ │ │ │ │價格販賣1 公克│仟元,均沒收,於全│ ;本院751 號卷│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四第194頁)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②證人黃俊瑋於警│ │ │ │ │ │ │ │俊瑋。(本次劉│徵其價額。 │ 詢及偵訊之證述│ │ │ │ │ │ │ │秭伶有收到1,00│ │(見偵5100號卷第│ │ │ │ │ │ │ │0 元) │ │ 19至21頁反面、│ │ │ │ │ │ │ │ │ │ 第42頁、第47頁│ │ │ │ │ │ │ │ │ │ ) │ │ ├──┼───┼────┼─────┼────┼───────┼─────────┼────────┼────┤ │ 6 │劉秭伶│李佳樺 │105 年3 月│桃園市中│劉秭伶以其持用│劉秭伶明知為禁藥而│①被告劉秭伶於警│起訴書附│ │ │ │ │18日下午8 │壢區新興│之門號00000000│轉讓,累犯,處有期│ 詢、偵訊及本院│表編號16│ │ │ │ │時4 分(最│路230 巷│16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柒月。 │ 之供述 │ │ │ │ │ │後通話時間│36號3 樓│李佳樺持用之門│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見偵7379號卷六│ │ │ │ │ │) │(京站社│號0000000000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39至57頁反面│ │ │ │ │ │ │區)劉秭│行動電話聯繫後│壹支(廠牌不詳,含│ 、第77至84頁;│ │ │ │ │ │ │伶租屋處│,李佳樺前往轉│該門號SIM 卡壹張)│ 本院751號卷二 │ │ │ │ │ │ │ │讓地點,由劉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第3頁反面至6頁│ │ │ │ │ │ │ │伶無償提供數量│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本院751號卷 │ │ │ │ │ │ │ │不詳之禁藥即甲│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第190 頁反面│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李│。 │ ) │ │ │ │ │ │ │ │佳樺當場施用。│ │②證人李佳樺於警│ │ │ │ │ │ │ │ │ │ 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見偵15008 號卷│ │ │ │ │ │ │ │ │ │ 第6 至15頁、第│ │ │ │ │ │ │ │ │ │ 46至48頁;本院│ │ │ │ │ │ │ │ │ │ 751號卷一89至9│ │ │ │ │ │ │ │ │ │ 0頁)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21103 號卷│ │ │ │ │ │ │ │ │ │ 二第61頁反面至│ │ │ │ │ │ │ │ │ │ 62頁,譯文編號│ │ │ │ │ │ │ │ │ │ 劉秭伶-02 、03│ │ │ │ │ │ │ │ │ │ ) │ │ │ │ │ │ │ │ │ │④本院105 年聲監│ │ │ │ │ │ │ │ │ │ 續字第267 號通│ │ │ │ │ │ │ │ │ │ 訊監察書 │ │ │ │ │ │ │ │ │ │(見本院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10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交付對象│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行為及毒品之種│ 宣告罪刑及沒收 │證據資料及卷證出│備 註│ │ │ │ │ │ │類、價格或數量│ │處 │ │ ├──┼───┼────┼─────┼────┼───────┼─────────┼────────┼────┤ │ 1 │李朝宗│許政雄 │104 年12月│桃園市高│許政雄以其持用│李朝宗幫助施用第一│①被告李朝宗於警│起訴書附│ │ │ │ │24日上午10│鐵站城市│之門號00000000│級毒品,累犯,處有│ 詢、偵訊及本院│表編號17│ │ │ │ │時57分(最│之星社區│52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之供述 │ │ │ │ │ │後通話時間│(桃園市│不知情之劉秭伶│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見偵7379號卷一│ │ │ │ │ │) │中壢區永│持用之門號0989│元折算壹日。 │ 第6 至26頁反面│ │ │ │ │ │ │泰路181 │956837號行動電│ │ ;偵7379號卷三│ │ │ │ │ │ │號7 樓)│話聯絡後,並由│ │ 第34至35頁;偵│ │ │ │ │ │ │ │李朝宗與李進興│ │ 7379號卷五第1 │ │ │ │ │ │ │ │聯絡購買海洛因│ │ 24頁;本院751 │ │ │ │ │ │ │ │事宜後,再由許│ │ 號卷二第71頁反│ │ │ │ │ │ │ │政雄前往交付地│ │ 面至72頁反面;│ │ │ │ │ │ │ │點,交付5,000 │ │ 本院751 號卷四│ │ │ │ │ │ │ │元予李朝宗,在│ │ 第83頁及反面、│ │ │ │ │ │ │ │現場與李朝宗合│ │ 第191頁) │ │ │ │ │ │ │ │資共計1 萬元,│ │②證人許政雄於警│ │ │ │ │ │ │ │向李進興購得 │ │ 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1.8 公克海洛因│ │ 之證述 │ │ │ │ │ │ │ │,許政雄分得 │ │(見偵7379號卷四│ │ │ │ │ │ │ │0.9 公克海洛因│ │ 第82至93頁、第│ │ │ │ │ │ │ │。 │ │ 107 至111 頁;│ │ │ │ │ │ │ │ │ │ 本院751 號卷四│ │ │ │ │ │ │ │ │ │ 第74頁反面至84│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四│ │ │ │ │ │ │ │ │ │ 第94頁,譯文編│ │ │ │ │ │ │ │ │ │ 號許政雄-01) │ │ │ │ │ │ │ │ │ │④本院104 年聲監│ │ │ │ │ │ │ │ │ │ 續字第1551號通│ │ │ │ │ │ │ │ │ │ 訊監察書 │ │ │ │ │ │ │ │ │ │(見本院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04 頁及反│ │ ├──┼───┼────┼─────┼────┼───────┼─────────┼────────┼────┤ │ 2 │李朝宗│許政雄 │104 年12月│桃園市高│許政雄以其持用│李朝宗幫助施用第二│①被告李朝宗於警│起訴書附│ │ │ │ │27日下午7 │鐵站城市│之門號00000000│級毒品,累犯,處有│ 詢、偵訊及本院│表編號17│ │ │ │ │時9 分(最│之星社區│52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之供述 │ │ │ │ │ │後通話時間│(桃園市│不知情之劉秭伶│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見偵7379號卷一│ │ │ │ │ │,起訴書誤│中壢區永│持用之門號0989│元折算壹日。 │ 第6 至26頁反面│ │ │ │ │ │植為104 年│泰路181 │956837號行動電│ │ ;偵7379號卷三│ │ │ │ │ │12月15日,│號7 樓)│話聯絡,前往交│ │ 第34至35頁;偵│ │ │ │ │ │業經檢察官│ │易地點,由李朝│ │ 7379號卷五第1 │ │ │ │ │ │當庭補充更│ │宗受託以8,000 │ │ 24頁;本院751 │ │ │ │ │ │正) │ │元購買甲基安非│ │ 號卷二第71頁反│ │ │ │ │ │ │ │他命8 公克後,│ │ 面至72頁反面;│ │ │ │ │ │ │ │當場將甲基安非│ │ 本院751 號卷四│ │ │ │ │ │ │ │他命交予許政雄│ │ 第191 頁及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②證人許政雄於警│ │ │ │ │ │ │ │ │ │ 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四│ │ │ │ │ │ │ │ │ │ 第82至93頁、第│ │ │ │ │ │ │ │ │ │ 107 至111 頁;│ │ │ │ │ │ │ │ │ │ 本院751 號卷四│ │ │ │ │ │ │ │ │ │ 第74頁反面至84│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四│ │ │ │ │ │ │ │ │ │ 第94頁反面,譯│ │ │ │ │ │ │ │ │ │ 文編號許政雄-0│ │ │ │ │ │ │ │ │ │ 3) │ │ │ │ │ │ │ │ │ │④本院104 年聲監│ │ │ │ │ │ │ │ │ │ 續字第1551號通│ │ │ │ │ │ │ │ │ │ 訊監察書 │ │ │ │ │ │ │ │ │ │(見本院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04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附表三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行為及毒品之種│ 宣告罪刑及沒收 │證據資料及卷證出│備 註│ │ │ │ │ │ │類、價格或數量│ │處 │ │ ├──┼───┼────┼─────┼────┼───────┼─────────┼────────┼────┤ │ 1 │李朝宗│許政雄 │104 年12月│桃園市高│李朝宗以其持用│李朝宗販賣第二級毒│①被告李朝宗於警│起訴書附│ │ │ │ │9 日下午6 │鐵站城市│之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詢、偵訊及本院│表編號18│ │ │ │ │時16分(最│之星社區│26號行動電話與│刑柒年肆月。 │ 之供述 │ │ │ │ │ │後通話時間│(桃園市│許政雄所使用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見偵7379號卷一│ │ │ │ │ │) │中壢區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6 至26頁反面│ │ │ │ │ │ │泰路181 │號行動電話聯繫│壹支(廠牌不詳,含│ ;偵7379號卷三│ │ │ │ │ │ │號7 樓)│後,前往交易地│該門號SIM 卡壹張)│ 第34至35頁;偵│ │ │ │ │ │ │ │點,以5,000 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7379號卷五第1 │ │ │ │ │ │ │ │價格販賣9 公克│仟元,均沒收,於全│ 24頁;本院751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號卷二第71頁反│ │ │ │ │ │ │ │許政雄。(本次│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面至72頁反面;│ │ │ │ │ │ │ │李朝宗有收到 │徵其價額。 │ 本院751 號卷四│ │ │ │ │ │ │ │5,000 元) │ │ 第191頁反面) │ │ │ │ │ │ │ │ │ │②證人許政雄於警│ │ │ │ │ │ │ │ │ │ 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四│ │ │ │ │ │ │ │ │ │ 第82至93頁、第│ │ │ │ │ │ │ │ │ │ 107 至111 頁;│ │ │ │ │ │ │ │ │ │ 本院751 號卷四│ │ │ │ │ │ │ │ │ │ 第74頁反面至84│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四│ │ │ │ │ │ │ │ │ │ 第96頁,譯文編│ │ │ │ │ │ │ │ │ │ 號許政雄-01) │ │ │ │ │ │ │ │ │ │④本院104 年聲監│ │ │ │ │ │ │ │ │ │ 字第1508號通訊│ │ │ │ │ │ │ │ │ │ 監察書 │ │ │ │ │ │ │ │ │ │(見本院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06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 2 │李朝宗│許政雄 │104 年12月│桃園市大│李朝宗以其持用│李朝宗販賣第二級毒│①被告李朝宗於警│起訴書附│ │ │ │ │16日上午11│園區和平│之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詢、偵訊及本院│表編號18│ │ │ │ │時12分(最│西路1 段│26號行動電話與│刑柒年肆月。 │ 之供述 │ │ │ │ │ │後通話時間│78巷32號│許政雄所使用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見偵7379號卷一│ │ │ │ │ │) │許政雄住│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6 至26頁反面│ │ │ │ │ │ │處外 │號行動電話聯繫│壹支(廠牌不詳,含│ ;偵7379號卷三│ │ │ │ │ │ │ │後,前往交易地│該門號SIM 卡壹張)│ 第34至35頁;偵│ │ │ │ │ │ │ │點,以4,000 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7379號卷五第1 │ │ │ │ │ │ │ │價格販賣4 公克│仟元,均沒收,於全│ 24頁;本院751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號卷二第71頁反│ │ │ │ │ │ │ │許政雄。(本次│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面至72頁反面;│ │ │ │ │ │ │ │李朝宗有收到4,│徵其價額。 │ 本院751 號卷四│ │ │ │ │ │ │ │000 元) │ │ 第192頁) │ │ │ │ │ │ │ │ │ │②證人許政雄於警│ │ │ │ │ │ │ │ │ │ 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四│ │ │ │ │ │ │ │ │ │ 第82至93頁、第│ │ │ │ │ │ │ │ │ │ 107 至111 頁;│ │ │ │ │ │ │ │ │ │ 本院751 號卷四│ │ │ │ │ │ │ │ │ │ 第74頁反面至84│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四│ │ │ │ │ │ │ │ │ │ 第96頁,譯文編│ │ │ │ │ │ │ │ │ │ 號許政雄-02) │ │ │ │ │ │ │ │ │ │④本院104 年聲監│ │ │ │ │ │ │ │ │ │ 字第1508號通訊│ │ │ │ │ │ │ │ │ │ 監察書 │ │ │ │ │ │ │ │ │ │(見本院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06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 3 │李朝宗│許政雄 │105 年1 月│桃園市大│李朝宗以其持用│李朝宗販賣第二級毒│①被告李朝宗於警│起訴書附│ │ │ │ │9 日上午0 │園區和平│之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詢、偵訊及本院│表編號18│ │ │ │ │時7 分(最│西路1 段│26號行動電話與│刑柒年肆月。 │ 之供述 │ │ │ │ │ │後通話時間│78巷32號│許政雄所使用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見偵7379號卷一│ │ │ │ │ │,起訴書誤│許政雄住│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6 至26頁反面│ │ │ │ │ │植為105 年│處外 │號行動電話聯繫│壹支(廠牌不詳,含│ ;偵7379號卷三│ │ │ │ │ │1月8日 ) │ │後,前往交易地│該門號SIM 卡壹張)│ 第34至35頁;偵│ │ │ │ │ │ │ │點,以4,000 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7379號卷五第1 │ │ │ │ │ │ │ │價格販賣4 公克│仟元,均沒收,於全│ 24頁;本院751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號卷二第71頁反│ │ │ │ │ │ │ │許政雄。(本次│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面至72頁反面;│ │ │ │ │ │ │ │李朝宗有收到4,│徵其價額。 │ 本院751 號卷四│ │ │ │ │ │ │ │000 元) │ │ 第192頁) │ │ │ │ │ │ │ │ │ │②證人許政雄於警│ │ │ │ │ │ │ │ │ │ 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四│ │ │ │ │ │ │ │ │ │ 第82至93頁、第│ │ │ │ │ │ │ │ │ │ 107 至111 頁;│ │ │ │ │ │ │ │ │ │ 本院751 號卷四│ │ │ │ │ │ │ │ │ │ 第74頁反面至84│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四│ │ │ │ │ │ │ │ │ │ 第99頁及反面,│ │ │ │ │ │ │ │ │ │ 譯文編號許政雄│ │ │ │ │ │ │ │ │ │ -06) │ │ │ │ │ │ │ │ │ │④本院104 年聲監│ │ │ │ │ │ │ │ │ │ 續字第1744號通│ │ │ │ │ │ │ │ │ │ 訊監察書 │ │ │ │ │ │ │ │ │ │(見本院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07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 4 │李朝宗│游騰祥 │104 年12月│桃園市高│李朝宗以其持用│李朝宗販賣第一級毒│①被告李朝宗於警│起訴書附│ │ │ │ │29日下午1 │鐵站城市│之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詢、偵訊及本院│表編號20│ │ │ │ │時57分(最│之星社區│26號行動電話與│刑拾伍年肆月。 │ 之供述 │ │ │ │ │ │後通話時間│(桃園市│游騰祥所使用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見偵7379號卷一│ │ │ │ │ │) │中壢區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6 至26頁反面│ │ │ │ │ │ │泰路181 │號行動電話聯繫│壹支(廠牌不詳,含│ ;偵7379號卷三│ │ │ │ │ │ │號7 樓)│後,前往交易地│該門號SIM 卡壹張)│ 第34至35頁;偵│ │ │ │ │ │ │ │點,以5,000 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7379號卷五第1 │ │ │ │ │ │ │ │價格販賣0.9 公│仟元,均沒收,於全│ 24頁;本院751 │ │ │ │ │ │ │ │克海洛因予游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號卷二第71頁反│ │ │ │ │ │ │ │祥。(本次李朝│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面至72頁反面;│ │ │ │ │ │ │ │宗有收到5,000 │徵其價額。 │ 本院751 號卷四│ │ │ │ │ │ │ │元) │ │ 第193頁) │ │ │ │ │ │ │ │ │ │②證人游騰祥於警│ │ │ │ │ │ │ │ │ │ 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五│ │ │ │ │ │ │ │ │ │ 第72至76頁反面│ │ │ │ │ │ │ │ │ │ 、第93至96頁;│ │ │ │ │ │ │ │ │ │ 本院751 號卷四│ │ │ │ │ │ │ │ │ │ 第22至25頁)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五│ │ │ │ │ │ │ │ │ │ 第81頁,譯文編│ │ │ │ │ │ │ │ │ │ 號游騰祥-01) │ │ │ │ │ │ │ │ │ │④本院104 年聲監│ │ │ │ │ │ │ │ │ │ 字第1508號通訊│ │ │ │ │ │ │ │ │ │ 監察書 │ │ │ │ │ │ │ │ │ │(見本院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06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李朝宗│游騰祥 │105 年1 月│桃園市高│李朝宗以其持用│李朝宗販賣第一級毒│①被告李朝宗於警│起訴書附│ │ │ │ │4 日下午4 │鐵站城市│之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詢、偵訊及本院│表編號20│ │ │ │ │時48分(最│之星社區│26號行動電話與│刑拾伍年肆月。 │ 之供述 │ │ │ │ │ │後通話時間│(桃園市│游騰祥所使用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見偵7379號卷一│ │ │ │ │ │) │中壢區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6 至26頁反面│ │ │ │ │ │ │泰路181 │號行動電話聯繫│壹支(廠牌不詳,含│ ;偵7379號卷三│ │ │ │ │ │ │號7 樓)│後,前往交易地│該門號SIM 卡壹張)│ 第34至35頁;偵│ │ │ │ │ │ │ │點,以5,000 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7379號卷五第1 │ │ │ │ │ │ │ │價格販賣0.9 公│仟元,均沒收,於全│ 24頁;本院751 │ │ │ │ │ │ │ │克海洛因予游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號卷二第71頁反│ │ │ │ │ │ │ │祥。(本次李朝│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面至72頁反面;│ │ │ │ │ │ │ │宗有收到5,000 │徵其價額。 │ 本院751 號卷四│ │ │ │ │ │ │ │元) │ │ 第193頁) │ │ │ │ │ │ │ │ │ │②證人游騰祥於警│ │ │ │ │ │ │ │ │ │ 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五│ │ │ │ │ │ │ │ │ │ 第72至76頁反面│ │ │ │ │ │ │ │ │ │ 、第93至96頁;│ │ │ │ │ │ │ │ │ │ 本院751 號卷四│ │ │ │ │ │ │ │ │ │ 第22至25頁)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五│ │ │ │ │ │ │ │ │ │ 第81頁反面至82│ │ │ │ │ │ │ │ │ │ 頁,譯文編號游│ │ │ │ │ │ │ │ │ │ 騰祥-03 ) │ │ │ │ │ │ │ │ │ │④本院104 年聲監│ │ │ │ │ │ │ │ │ │ 續字第1744號通│ │ │ │ │ │ │ │ │ │ 訊監察書 │ │ │ │ │ │ │ │ │ │(見本院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07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 6 │李朝宗│游騰祥 │105 年1 月│桃園市高│李朝宗以其持用│李朝宗販賣第二級毒│①被告李朝宗於警│起訴書附│ │ │ │ │5 日下午3 │鐵站城市│之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詢、偵訊及本院│表編號20│ │ │ │ │時17分(最│之星社區│26號行動電話與│刑柒年貳月。 │ 之供述 │ │ │ │ │ │後通話時間│(桃園市│游騰祥所使用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見偵7379號卷一│ │ │ │ │ │) │中壢區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6 至26頁反面│ │ │ │ │ │ │泰路181 │、0000000000號│壹支(廠牌不詳,含│ ;偵7379號卷三│ │ │ │ │ │ │號7 樓)│行動電話聯繫後│該門號SIM 卡壹張)│ 第34至35頁;偵│ │ │ │ │ │ │ │,前往交易地點│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7379號卷五第1 │ │ │ │ │ │ │ │,以2,000 元價│仟元,均沒收,於全│ 24頁;本院751 │ │ │ │ │ │ │ │格販賣4 公克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號卷二第71頁反│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游│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面至72頁反面;│ │ │ │ │ │ │ │騰祥。(本次李│徵其價額。 │ 本院751 號卷四│ │ │ │ │ │ │ │朝宗有收到2,00│ │ 第193頁) │ │ │ │ │ │ │ │0 元) │ │②證人游騰祥於警│ │ │ │ │ │ │ │ │ │ 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五│ │ │ │ │ │ │ │ │ │ 第72至76頁反面│ │ │ │ │ │ │ │ │ │ 、第93至96頁;│ │ │ │ │ │ │ │ │ │ 本院751 號卷四│ │ │ │ │ │ │ │ │ │ 第22至25頁)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五│ │ │ │ │ │ │ │ │ │ 第82頁,譯文編│ │ │ │ │ │ │ │ │ │ 號游騰祥-04、0│ │ │ │ │ │ │ │ │ │ 5) │ │ │ │ │ │ │ │ │ │④本院104 年聲監│ │ │ │ │ │ │ │ │ │ 續字第1744號通│ │ │ │ │ │ │ │ │ │ 訊監察書 │ │ │ │ │ │ │ │ │ │(見本院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07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 7 │李朝宗│游騰祥 │105 年1 月│桃園市高│李朝宗以其持用│李朝宗販賣第二級毒│①被告李朝宗於警│起訴書附│ │ │ │ │7 日下午5 │鐵站城市│之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詢、偵訊及本院│表編號20│ │ │ │ │時27分(最│之星社區│26號行動電話與│刑柒年貳月。 │ 之供述 │ │ │ │ │ │後通話時間│(桃園市│游騰祥所使用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見偵7379號卷一│ │ │ │ │ │) │中壢區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6 至26頁反面│ │ │ │ │ │ │泰路181 │號行動電話聯繫│壹支(廠牌不詳,含│ ;偵7379號卷三│ │ │ │ │ │ │號7 樓)│後,前往交易地│該門號SIM 卡壹張)│ 第34至35頁;偵│ │ │ │ │ │ │ │點,以500 元價│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7379號卷五第1 │ │ │ │ │ │ │ │格販賣1 公克甲│佰元,均沒收,於全│ 24頁;本院751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游│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號卷二第71頁反│ │ │ │ │ │ │ │騰祥。(本次李│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面至72頁反面;│ │ │ │ │ │ │ │朝宗有收到500 │徵其價額。 │ 本院751 號卷四│ │ │ │ │ │ │ │元) │ │ 第193頁反面) │ │ │ │ │ │ │ │ │ │②證人游騰祥於警│ │ │ │ │ │ │ │ │ │ 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五│ │ │ │ │ │ │ │ │ │ 第72至76頁反面│ │ │ │ │ │ │ │ │ │ 、第93至96頁;│ │ │ │ │ │ │ │ │ │ 本院751 號卷四│ │ │ │ │ │ │ │ │ │ 第22至25頁)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五│ │ │ │ │ │ │ │ │ │ 第82頁反面,譯│ │ │ │ │ │ │ │ │ │ 文編號游騰祥-0│ │ │ │ │ │ │ │ │ │ 6) │ │ │ │ │ │ │ │ │ │④本院104 年聲監│ │ │ │ │ │ │ │ │ │ 續字第1744號通│ │ │ │ │ │ │ │ │ │ 訊監察書 │ │ │ │ │ │ │ │ │ │(見本院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07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附表四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行為及毒品之種│ 宣告罪刑及沒收 │證據資料及卷證出│備 註│ │ │ │ │ │ │類、價格或數量│ │處 │ │ ├──┼───┼────┼─────┼────┼───────┼─────────┼────────┼────┤ │ 1 │李進興│李朝宗 │104 年12月│桃園市高│李進興以不詳方│李進興販賣第一級毒│①被告李進興於警│起訴書附│ │ │ │許政雄 │24日上午10│鐵站城市│式與李朝宗聯絡│品,累犯,處有期徒│ 詢、偵訊及本院│表編號17│ │ │ │ │時57分(最│之星社區│後,前往交易地│刑拾伍年肆月。 │ 之供述 │ │ │ │ │ │後通話時間│(桃園市│點,以1 萬元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見偵7379號卷六│ │ │ │ │ │) │中壢區永│格販賣1.8 公克│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第10至18頁反面│ │ │ │ │ │ │泰路181 │之海洛因予李朝│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第27至28頁;│ │ │ │ │ │ │號7 樓)│宗、許政雄。(│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本院751號卷二 │ │ │ │ │ │ │ │本次係李朝宗、│追徵其價額。 │ 第60頁反面至61│ │ │ │ │ │ │ │許政雄各出5,00│ │ 頁反面;本院75│ │ │ │ │ │ │ │0 元合資向李進│ │ 1 號卷四第191 │ │ │ │ │ │ │ │興購買上開海洛│ │ 頁) │ │ │ │ │ │ │ │因後均分,李朝│ │②證人李朝宗於警│ │ │ │ │ │ │ │宗與許政雄之聯│ │ 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絡方式見附表二│ │ 之證述 │ │ │ │ │ │ │ │說明,本次李進│ │(見偵7379號卷一│ │ │ │ │ │ │ │興有收到1 萬元│ │ 第6 至26頁反面│ │ │ │ │ │ │ │) │ │ ;偵7379號卷三│ │ │ │ │ │ │ │ │ │ 第34至35頁;偵│ │ │ │ │ │ │ │ │ │ 7379號卷五第1 │ │ │ │ │ │ │ │ │ │ 24頁;本院751 │ │ │ │ │ │ │ │ │ │ 號卷二第71頁反│ │ │ │ │ │ │ │ │ │ 面至72頁反面;│ │ │ │ │ │ │ │ │ │ 本院751 號卷四│ │ │ │ │ │ │ │ │ │ 第191頁) │ │ │ │ │ │ │ │ │ │③證人許政雄於警│ │ │ │ │ │ │ │ │ │ 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四│ │ │ │ │ │ │ │ │ │ 第82至93頁、第│ │ │ │ │ │ │ │ │ │ 107 至111 頁;│ │ │ │ │ │ │ │ │ │ 本院751 號卷四│ │ │ │ │ │ │ │ │ │ 第74頁反面至84│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四│ │ │ │ │ │ │ │ │ │ 第94頁,譯文編│ │ │ │ │ │ │ │ │ │ 號許政雄-01) │ │ │ │ │ │ │ │ │ │⑤本院104 年聲監│ │ │ │ │ │ │ │ │ │ 續字第1551號通│ │ │ │ │ │ │ │ │ │ 訊監察書 │ │ │ │ │ │ │ │ │ │(見本院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04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 2 │李進興│楊淑婷 │104 年10月│桃園市平│李進興以其持用│李進興販賣第一級毒│①被告李進興於警│起訴書附│ │ │ │ │11日上午11│鎮區金龍│之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詢、偵訊及本院│表編號19│ │ │ │ │時11分(最│路190 巷│67號行動電話與│刑拾伍年肆月。 │ 之供述 │ │ │ │ │ │後通話時間│39弄23之│楊淑婷所使用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見偵7379號卷六│ │ │ │ │ │) │1 號7 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10至18頁反面│ │ │ │ │ │ │楊淑婷租│號行動電話聯繫│壹支(廠牌不詳,含│ 、第27至28頁;│ │ │ │ │ │ │屋處 │後,前往交易地│該門號SIM 卡壹張)│ 本院751號卷二 │ │ │ │ │ │ │ │點,以6,000 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第60頁反面至61│ │ │ │ │ │ │ │價格販賣半錢海│萬貳仟元,均沒收,│ 頁反面;本院75│ │ │ │ │ │ │ │洛因及6,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 號卷四第192 │ │ │ │ │ │ │ │價格販賣半兩甲│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頁反面)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楊│,追徵其價額。 │②證人楊淑婷於警│ │ │ │ │ │ │ │淑婷。(本次李│ │ 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進興有收到1 萬│ │ 之證述 │ │ │ │ │ │ │ │2,000 元) │ │(見偵7379號卷五│ │ │ │ │ │ │ │ │ │ 第10至19頁反面│ │ │ │ │ │ │ │ │ │ 、第31至34頁;│ │ │ │ │ │ │ │ │ │ 本院751 號卷四│ │ │ │ │ │ │ │ │ │ 第84至89頁)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五│ │ │ │ │ │ │ │ │ │ 第3 頁及反面,│ │ │ │ │ │ │ │ │ │ 譯文編號楊淑婷│ │ │ │ │ │ │ │ │ │ -05) │ │ │ │ │ │ │ │ │ │④本院104 年聲監│ │ │ │ │ │ │ │ │ │ 字第1197號通訊│ │ │ │ │ │ │ │ │ │ 監察書 │ │ │ │ │ │ │ │ │ │(見本院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01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 3 │李進興│楊淑婷 │104 年10月│桃園市平│李進興以其持用│李進興販賣第二級毒│①被告李進興於警│起訴書附│ │ │ │ │15日上午7 │鎮區金龍│之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詢、偵訊及本院│表編號19│ │ │ │ │時49分(最│路190 巷│67號行動電話與│刑柒年貳月。 │ 之供述 │ │ │ │ │ │後通訊時間│39弄23之│楊淑婷所使用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見偵7379號卷六│ │ │ │ │ │,起訴書誤│1 號7 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10至18頁反面│ │ │ │ │ │植為104 年│楊淑婷租│、0000000000號│壹支(廠牌不詳,含│ 、第27至28頁;│ │ │ │ │ │10月14日)│屋處 │行動電話聯繫後│該門號SIM 卡壹張)│ 本院751號卷二 │ │ │ │ │ │ │ │,前往交易地點│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第60頁反面至61│ │ │ │ │ │ │ │,以1,000 元價│仟元,均沒收,於全│ 頁反面;本院75│ │ │ │ │ │ │ │格販賣1 公克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1 號卷四第192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楊│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頁) │ │ │ │ │ │ │ │淑婷。(本次李│徵其價額。 │②證人楊淑婷於警│ │ │ │ │ │ │ │進興有收到1,00│ │ 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0 元) │ │ 之證述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五│ │ │ │ │ │ │ │ │ │ 第10至19頁反面│ │ │ │ │ │ │ │ │ │ 、第31至34頁;│ │ │ │ │ │ │ │ │ │ 本院751 號卷四│ │ │ │ │ │ │ │ │ │ 第84至89頁)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五│ │ │ │ │ │ │ │ │ │ 第3 頁,譯文編│ │ │ │ │ │ │ │ │ │ 號楊淑婷-02 、│ │ │ │ │ │ │ │ │ │ 03) │ │ │ │ │ │ │ │ │ │④本院104 年聲監│ │ │ │ │ │ │ │ │ │ 字第1197號通訊│ │ │ │ │ │ │ │ │ │ 監察書 │ │ │ │ │ │ │ │ │ │(見本院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01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 4 │李進興│楊淑婷 │104 年10月│桃園市平│李進興以其持用│李進興販賣第二級毒│①被告李進興於警│起訴書附│ │ │ │ │19日下午8 │鎮區金龍│之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詢、偵訊及本院│表編號19│ │ │ │ │時36分(最│路190 巷│67號行動電話與│刑柒年壹月。 │ 之供述 │ │ │ │ │ │後通話時間│39弄23之│楊淑婷所使用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見偵7379號卷六│ │ │ │ │ │) │1 號7 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10至18頁反面│ │ │ │ │ │ │楊淑婷租│號行動電話聯繫│壹支(廠牌不詳,含│ 、第27至28頁;│ │ │ │ │ │ │屋處 │後,前往交易地│該門號SIM 卡壹張)│ 本院751號卷二 │ │ │ │ │ │ │ │點,以1,000 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第60頁反面至61│ │ │ │ │ │ │ │價格販賣1 公克│仟元,均沒收,於全│ 頁反面;本院75│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1 號卷四第192 │ │ │ │ │ │ │ │楊淑婷。(本次│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頁反面) │ │ │ │ │ │ │ │李進興有收到1,│徵其價額。 │②證人楊淑婷於警│ │ │ │ │ │ │ │000 元) │ │ 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五│ │ │ │ │ │ │ │ │ │ 第10至19頁反面│ │ │ │ │ │ │ │ │ │ 、第31至34頁;│ │ │ │ │ │ │ │ │ │ 本院751 號卷四│ │ │ │ │ │ │ │ │ │ 第84至89頁)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五│ │ │ │ │ │ │ │ │ │ 第4 頁) │ │ │ │ │ │ │ │ │ │④本院104 年聲監│ │ │ │ │ │ │ │ │ │ 字第1197號通訊│ │ │ │ │ │ │ │ │ │ 監察書 │ │ │ │ │ │ │ │ │ │(見本院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01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 5 │李進興│楊淑婷 │104 年10月│桃園市平│李進興以其持用│李進興販賣第二級毒│①被告李進興於警│起訴書附│ │ │ │ │30日下午4 │鎮區金龍│之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詢、偵訊及本院│表編號19│ │ │ │ │時2 分(最│路190 巷│67號行動電話與│刑柒年壹月。 │ 之供述 │ │ │ │ │ │後通話時間│39弄23之│楊淑婷所使用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見偵7379號卷六│ │ │ │ │ │) │1 號7 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10至18頁反面│ │ │ │ │ │ │楊淑婷租│號行動電話聯繫│壹支(廠牌不詳,含│ 、第27至28頁;│ │ │ │ │ │ │屋處 │後,前往交易地│該門號SIM 卡壹張)│ 本院751號卷二 │ │ │ │ │ │ │ │點,以1,000 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第60頁反面至61│ │ │ │ │ │ │ │價格販賣1 公克│仟元,均沒收,於全│ 頁反面;本院75│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1 號卷四第192 │ │ │ │ │ │ │ │楊淑婷。(本次│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頁反面) │ │ │ │ │ │ │ │李進興有收到 │徵其價額。 │②證人楊淑婷於警│ │ │ │ │ │ │ │1,000 元) │ │ 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五│ │ │ │ │ │ │ │ │ │ 第10至19頁反面│ │ │ │ │ │ │ │ │ │ 、第31至34頁;│ │ │ │ │ │ │ │ │ │ 本院751 號卷四│ │ │ │ │ │ │ │ │ │ 第84至89頁)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五│ │ │ │ │ │ │ │ │ │ 第5頁,譯文編 │ │ │ │ │ │ │ │ │ │ 號楊淑婷-10) │ │ │ │ │ │ │ │ │ │④本院104 年聲監│ │ │ │ │ │ │ │ │ │ 字第1197號通訊│ │ │ │ │ │ │ │ │ │ 監察書 │ │ │ │ │ │ │ │ │ │(見本院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01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 6 │李進興│楊淑婷 │105 年1 月│桃園市平│李進興以其持用│李進興販賣第二級毒│①被告李進興於警│起訴書附│ │ │ │ │1 日下午3 │鎮區金龍│之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詢、偵訊及本院│表編號19│ │ │ │ │時12分(最│路190 巷│19號行動電話與│刑柒年肆月。 │ 之供述 │ │ │ │ │ │後通話時間│39弄23之│楊淑婷所使用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見偵7379號卷六│ │ │ │ │ │) │1 號7 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10至18頁反面│ │ │ │ │ │ │楊淑婷租│號行動電話聯繫│壹支(廠牌不詳,含│ 、第27至28頁;│ │ │ │ │ │ │屋處 │後,前往交易地│該門號SIM 卡壹張)│ 本院751號卷二 │ │ │ │ │ │ │ │點,以6,000 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第60頁反面至61│ │ │ │ │ │ │ │價格販賣半兩甲│仟元,均沒收,於全│ 頁反面;本院75│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1 號卷四第192 │ │ │ │ │ │ │ │淑婷。(本次李│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頁反面至193 頁│ │ │ │ │ │ │ │進興有收到6,00│徵其價額。 │ ) │ │ │ │ │ │ │ │0 元) │ │②證人楊淑婷於警│ │ │ │ │ │ │ │ │ │ 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五│ │ │ │ │ │ │ │ │ │ 第10至19頁反面│ │ │ │ │ │ │ │ │ │ 、第31至34頁;│ │ │ │ │ │ │ │ │ │ 本院751 號卷四│ │ │ │ │ │ │ │ │ │ 第84至89頁)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五│ │ │ │ │ │ │ │ │ │ 第23頁反面,譯│ │ │ │ │ │ │ │ │ │ 文編號楊淑婷-1│ │ │ │ │ │ │ │ │ │ 4 ) │ │ │ │ │ │ │ │ │ │④本院104 年聲監│ │ │ │ │ │ │ │ │ │ 字第1507號通訊│ │ │ │ │ │ │ │ │ │ 監察書 │ │ │ │ │ │ │ │ │ │(見本院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00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附表五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行為及毒品之種│ 宣告罪刑及沒收 │證據資料及卷證出│備 註│ │ │ │ │ │ │類、價格或數量│ │處 │ │ ├──┼───┼────┼─────┼────┼───────┼─────────┼────────┼────┤ │ 1 │劉秭伶│吳佳勲 │104 年12月│桃園市中│由劉秭伶提供毒│劉秭伶共同販賣第二│①被告劉秭伶於警│起訴書附│ │ │鄭凱隆│ │18日下午10│壢區月眉│品,並以其持用│級毒品,累犯,處有│ 詢、偵訊及本院│表編號4 │ │ │ │ │時16分(最│里某便利│之門號00000000│期徒刑參年柒月。 │ 之供述 │ │ │ │ │ │後通話時間│超商 │37號行動電話與│ │(見偵7379號卷六│ │ │ │ │ │) │ │吳佳勲所使用之│鄭凱隆共同販賣第二│ 第39至57頁反面│ │ │ │ │ │ │ │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處有│ 、第77至84頁;│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期徒刑參年柒月。 │ 本院751 號卷二│ │ │ │ │ │ │ │後,由持用門號│ │ 第3 頁反面至6 │ │ │ │ │ │ │ │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 頁;本院751 號│ │ │ │ │ │ │ │動電話之鄭凱隆│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卷四第189 頁反│ │ │ │ │ │ │ │前往交易地點,│壹支(廠牌不詳,含│ 面至190頁) │ │ │ │ │ │ │ │以1,000 元價格│該門號SIM 卡壹張)│②被告鄭凱隆於警│ │ │ │ │ │ │ │販賣約1 公克之│,向劉秭伶、鄭凱隆│ 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之供述 │ │ │ │ │ │ │ │吳佳勲。(本次│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見偵7379號卷一│ │ │ │ │ │ │ │劉秭伶、鄭凱隆│執行沒收時,向劉秭│ 第124至133 頁 │ │ │ │ │ │ │ │沒有收到1,000 │伶、鄭凱隆連帶追徵│ ;偵7379號卷三│ │ │ │ │ │ │ │元) │其價額。 │ 第40至43頁;本│ │ │ │ │ │ │ │ │扣案之搭配門號0923│ 院751號卷二第3│ │ │ │ │ │ │ │ │323430號行動電話壹│ 3頁反面至34頁 │ │ │ │ │ │ │ │ │支(三星牌,含該門│ ;本院751 號卷│ │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 四第189 頁反面│ │ │ │ │ │ │ │ │收。 │ 至190頁) │ │ │ │ │ │ │ │ │ │③證人吳佳勲於警│ │ │ │ │ │ │ │ │ │ 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二│ │ │ │ │ │ │ │ │ │ 第114 至120 頁│ │ │ │ │ │ │ │ │ │ ;偵7379號卷三│ │ │ │ │ │ │ │ │ │ 第6至10頁、第1│ │ │ │ │ │ │ │ │ │ 3 至16頁;本院│ │ │ │ │ │ │ │ │ │ 751 號卷三第25│ │ │ │ │ │ │ │ │ │ 至32頁)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一│ │ │ │ │ │ │ │ │ │ 第146 頁,譯文│ │ │ │ │ │ │ │ │ │ 編號鄭凱隆-06 │ │ │ │ │ │ │ │ │ │ ) │ │ │ │ │ │ │ │ │ │⑤本院104 年聲監│ │ │ │ │ │ │ │ │ │ 續字第1551號通│ │ │ │ │ │ │ │ │ │ 訊監察書 │ │ │ │ │ │ │ │ │ │(見本院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04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 2 │劉秭伶│吳佳勲 │105 年1 月│桃園市中│由劉秭伶提供毒│劉秭伶共同販賣第二│①被告劉秭伶於警│起訴書附│ │ │鄭凱隆│ │9 日下午11│壢區山大│品,並以其持用│級毒品,累犯,處有│ 詢、偵訊及本院│表編號4 │ │ │ │ │時38分(最│路412 巷│之門號00000000│期徒刑參年柒月。 │ 之供述 │ │ │ │ │ │後通話時間│6 號吳佳│37號行動電話與│ │(見偵7379號卷六│ │ │ │ │ │) │勲住處附│吳佳勲所使用之│鄭凱隆共同販賣第二│ 第39至57頁反面│ │ │ │ │ │ │近 │市內電話349886│級毒品,累犯,處有│ 、第77至84頁;│ │ │ │ │ │ │ │88號及門號0989│期徒刑參年柒月。 │ 本院751 號卷二│ │ │ │ │ │ │ │412213號行動電│ │ 第3 頁反面至6 │ │ │ │ │ │ │ │話聯繫後,劉秭│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 頁;本院751 號│ │ │ │ │ │ │ │伶復以上開門話│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卷四第190頁) │ │ │ │ │ │ │ │與鄭凱隆所使用│壹支(廠牌不詳,含│②被告鄭凱隆於警│ │ │ │ │ │ │ │之門號00000000│該門號SIM 卡壹張)│ 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30號行動電話聯│,向劉秭伶、鄭凱隆│ 之供述 │ │ │ │ │ │ │ │繫,由鄭凱隆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見偵7379號卷一│ │ │ │ │ │ │ │往交易地點,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第124至133 頁 │ │ │ │ │ │ │ │1,000 元價格販│執行沒收時,向劉秭│ ;偵7379號卷三│ │ │ │ │ │ │ │賣約1 公克之甲│伶、鄭凱隆連帶追徵│ 第40至43頁;本│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吳│其價額。 │ 院751號卷二第3│ │ │ │ │ │ │ │佳勲。(本次劉│扣案之搭配門號0923│ 3頁反面至34頁 │ │ │ │ │ │ │ │秭伶、鄭凱隆沒│323430號行動電話壹│ ;本院751 號卷│ │ │ │ │ │ │ │有收到1,000 元│支(三星牌,含該門│ 四第190頁) │ │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③證人吳佳勲於警│ │ │ │ │ │ │ │ │收。 │ 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二│ │ │ │ │ │ │ │ │ │ 第114 至120 頁│ │ │ │ │ │ │ │ │ │ ;偵7379號卷三│ │ │ │ │ │ │ │ │ │ 第6至10頁、第1│ │ │ │ │ │ │ │ │ │ 3 至16頁;本院│ │ │ │ │ │ │ │ │ │ 751 號卷三第25│ │ │ │ │ │ │ │ │ │ 至32頁)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一│ │ │ │ │ │ │ │ │ │ 第148 至149 頁│ │ │ │ │ │ │ │ │ │ ,譯文編號鄭凱│ │ │ │ │ │ │ │ │ │ 隆-10) │ │ │ │ │ │ │ │ │ │⑤本院104 年聲監│ │ │ │ │ │ │ │ │ │ 續字第1741號通│ │ │ │ │ │ │ │ │ │ 訊監察書 │ │ │ │ │ │ │ │ │ │(見本院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05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附表六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行為及毒品之種│ 宣告罪刑及沒收 │證據資料及卷證出│備 註│ │ │ │ │ │ │類、價格或數量│ │處 │ │ ├──┼───┼────┼─────┼────┼───────┼─────────┼────────┼────┤ │ 1 │劉秭伶│吳佳勲 │104 年10月│桃園市中│由劉秭伶提供毒│劉秭伶共同販賣第二│①被告劉秭伶於警│起訴書附│ │ │李朝宗│ │13日下午11│壢區中園│品,並以其持用│級毒品,累犯,處有│ 詢、偵訊及本院│表編號3 │ │ │ │ │時19分(最│路美麗歐│之門號00000000│期徒刑參年柒月。 │ 之供述 │ │ │ │ │ │後通話時間│洲社區附│37號行動電話與│ │(見偵7379號卷六│ │ │ │ │ │) │近彩券行│吳佳勲所使用之│李朝宗共同販賣第二│ 第39至57頁反面│ │ │ │ │ │ │ │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處有│ 、第77至84頁;│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期徒刑柒年貳月。 │ 本院751 號卷二│ │ │ │ │ │ │ │後,由李朝宗前│ │ 第3 頁反面至6 │ │ │ │ │ │ │ │往交易地點,以│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 頁;本院751 號│ │ │ │ │ │ │ │1,000 元價格販│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卷四第188 頁反│ │ │ │ │ │ │ │賣約1 公克之甲│壹支(廠牌不詳,含│ 面)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吳│該門號SIM 卡壹張)│②被告李朝宗於警│ │ │ │ │ │ │ │佳勲。(本次劉│,向劉秭伶、李朝宗│ 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秭伶、李朝宗沒│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之供述 │ │ │ │ │ │ │ │有收到1,000 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見偵7379號卷一│ │ │ │ │ │ │ │) │執行沒收時,向劉秭│ 第6 至26頁反面│ │ │ │ │ │ │ │ │伶、李朝宗連帶追徵│ ;偵7379號卷三│ │ │ │ │ │ │ │ │其價額。 │ 第34至35頁;偵│ │ │ │ │ │ │ │ │ │ 7379號卷五第1 │ │ │ │ │ │ │ │ │ │ 24頁;本院751 │ │ │ │ │ │ │ │ │ │ 號卷二第71頁反│ │ │ │ │ │ │ │ │ │ 面至72頁反面;│ │ │ │ │ │ │ │ │ │ 本院751號卷三 │ │ │ │ │ │ │ │ │ │ 第32頁;本院75│ │ │ │ │ │ │ │ │ │ 1 號卷四第188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③證人吳佳勲於警│ │ │ │ │ │ │ │ │ │ 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二│ │ │ │ │ │ │ │ │ │ 第114 至120 頁│ │ │ │ │ │ │ │ │ │ ;偵7379號卷三│ │ │ │ │ │ │ │ │ │ 第6至10頁、第1│ │ │ │ │ │ │ │ │ │ 3 至16頁;本院│ │ │ │ │ │ │ │ │ │ 751 號卷三第25│ │ │ │ │ │ │ │ │ │ 至32頁)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六│ │ │ │ │ │ │ │ │ │ 第33頁反面至34│ │ │ │ │ │ │ │ │ │ 頁,譯文編號吳│ │ │ │ │ │ │ │ │ │ 佳勲-02) │ │ │ │ │ │ │ │ │ │⑤本院104 年聲監│ │ │ │ │ │ │ │ │ │ 字第1196號通訊│ │ │ │ │ │ │ │ │ │ 監察書 │ │ │ │ │ │ │ │ │ │(見本院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02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 2 │劉秭伶│吳佳勲 │104 年10月│桃園市中│由劉秭伶提供毒│劉秭伶共同販賣第二│①被告劉秭伶於警│起訴書附│ │ │李朝宗│ │22日上午8 │壢區中園│品,並以其持用│級毒品,累犯,處有│ 詢、偵訊及本院│表編號3 │ │ │ │ │時5 分(最│路美麗歐│之門號00000000│期徒刑參年柒月。 │ 之供述 │ │ │ │ │ │後通話時間│洲社區附│37號行動電話與│ │(見偵7379號卷六│ │ │ │ │ │,起訴書誤│近彩券行│吳佳勲所使用之│李朝宗共同販賣第二│ 第39至57頁反面│ │ │ │ │ │植為104 年│ │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處有│ 、第77至84頁;│ │ │ │ │ │10月21日)│ │號行動電話聯繫│期徒刑柒年貳月。 │ 本院751 號卷二│ │ │ │ │ │ │ │後,由李朝宗前│ │ 第3 頁反面至6 │ │ │ │ │ │ │ │往交易地點,以│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 頁;本院751 號│ │ │ │ │ │ │ │1,000 元價格販│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卷四第188頁反 │ │ │ │ │ │ │ │賣約1 公克之甲│壹支(廠牌不詳,含│ 面至189頁)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吳│該門號SIM 卡壹張)│②被告李朝宗於警│ │ │ │ │ │ │ │佳勲。(本次劉│,向劉秭伶、李朝宗│ 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秭伶、李朝宗沒│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之供述 │ │ │ │ │ │ │ │有收到1,000 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見偵7379號卷一│ │ │ │ │ │ │ │) │執行沒收時,向劉秭│ 第6 至26頁反面│ │ │ │ │ │ │ │ │伶、李朝宗連帶追徵│ ;偵7379號卷三│ │ │ │ │ │ │ │ │其價額。 │ 第34至35頁;偵│ │ │ │ │ │ │ │ │ │ 7379號卷五第1 │ │ │ │ │ │ │ │ │ │ 24頁;本院751 │ │ │ │ │ │ │ │ │ │ 號卷二第71頁反│ │ │ │ │ │ │ │ │ │ 面至72頁反面;│ │ │ │ │ │ │ │ │ │ 本院751號卷三 │ │ │ │ │ │ │ │ │ │ 第32頁;本院75│ │ │ │ │ │ │ │ │ │ 1 號卷四第188 │ │ │ │ │ │ │ │ │ │ 頁反面至189 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③證人吳佳勲於警│ │ │ │ │ │ │ │ │ │ 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二│ │ │ │ │ │ │ │ │ │ 第114 至120 頁│ │ │ │ │ │ │ │ │ │ ;偵7379號卷三│ │ │ │ │ │ │ │ │ │ 第6至10頁、第1│ │ │ │ │ │ │ │ │ │ 3 至16頁;本院│ │ │ │ │ │ │ │ │ │ 751 號卷三第25│ │ │ │ │ │ │ │ │ │ 至32頁)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六│ │ │ │ │ │ │ │ │ │ 第34頁及反面,│ │ │ │ │ │ │ │ │ │ 譯文編號吳佳勲│ │ │ │ │ │ │ │ │ │ -03) │ │ │ │ │ │ │ │ │ │⑤本院104 年聲監│ │ │ │ │ │ │ │ │ │ 字第1196號通訊│ │ │ │ │ │ │ │ │ │ 監察書 │ │ │ │ │ │ │ │ │ │(見本院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02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 3 │劉秭伶│吳佳勲 │104 年11月│桃園市中│由劉秭伶提供毒│劉秭伶共同販賣第二│①被告劉秭伶於警│起訴書附│ │ │李朝宗│ │11日上午0 │壢區月眉│品,並以其持用│級毒品,累犯,處有│ 詢、偵訊及本院│表編號3 │ │ │ │ │時17分 │里阿嬤雜│之門號00000000│期徒刑參年柒月。 │ 之供述 │ │ │ │ │ │ │貨店 │37號行動電話與│ │(見偵7379號卷六│ │ │ │ │ │ │ │吳佳勲所使用之│李朝宗共同販賣第二│ 第39至57頁反面│ │ │ │ │ │ │ │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處有│ 、第77至84頁;│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期徒刑柒年貳月。 │ 本院751 號卷二│ │ │ │ │ │ │ │後,由李朝宗前│ │ 第3 頁反面至6 │ │ │ │ │ │ │ │往交易地點,以│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 頁;本院751 號│ │ │ │ │ │ │ │1,000 元價格販│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卷四第189 頁)│ │ │ │ │ │ │ │賣約1 公克之甲│壹支(廠牌不詳,含│②被告李朝宗於警│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吳│該門號SIM 卡壹張)│ 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佳勲。(本次劉│,向劉秭伶、李朝宗│ 之供述 │ │ │ │ │ │ │ │秭伶、李朝宗沒│連帶沒收,於全部或│(見偵7379號卷一│ │ │ │ │ │ │ │有收到1,000 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第6 至26頁反面│ │ │ │ │ │ │ │) │執行沒收時,向劉秭│ ;偵7379號卷三│ │ │ │ │ │ │ │ │伶、李朝宗連帶追徵│ 第34至35頁;偵│ │ │ │ │ │ │ │ │其價額。 │ 7379號卷五第1 │ │ │ │ │ │ │ │ │ │ 24頁;本院751 │ │ │ │ │ │ │ │ │ │ 號卷二第71頁反│ │ │ │ │ │ │ │ │ │ 面至72頁反面;│ │ │ │ │ │ │ │ │ │ 本院751號卷三 │ │ │ │ │ │ │ │ │ │ 第32頁;本院75│ │ │ │ │ │ │ │ │ │ 1 號卷四第189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③證人吳佳勲於警│ │ │ │ │ │ │ │ │ │ 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二│ │ │ │ │ │ │ │ │ │ 第114 至120 頁│ │ │ │ │ │ │ │ │ │ ;偵7379號卷三│ │ │ │ │ │ │ │ │ │ 第6至10頁、第1│ │ │ │ │ │ │ │ │ │ 3 至16頁;本院│ │ │ │ │ │ │ │ │ │ 751 號卷三第25│ │ │ │ │ │ │ │ │ │ 至32頁)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六│ │ │ │ │ │ │ │ │ │ 第34頁反面,譯│ │ │ │ │ │ │ │ │ │ 文編號吳佳勲-0│ │ │ │ │ │ │ │ │ │ 4) │ │ │ │ │ │ │ │ │ │⑤本院104 年聲監│ │ │ │ │ │ │ │ │ │ 續字第1387號通│ │ │ │ │ │ │ │ │ │ 訊監察書 │ │ │ │ │ │ │ │ │ │(見本院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03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 4 │劉秭伶│吳佳勲 │104 年11月│桃園市中│由劉秭伶提供毒│劉秭伶共同販賣第二│①被告劉秭伶於警│起訴書附│ │ │李朝宗│ │18日下午11│壢區月眉│品,並以其持用│級毒品,累犯,處有│ 詢、偵訊及本院│表編號3 │ │ │ │ │時33分(最│里阿嬤雜│之門號00000000│期徒刑參年柒月。 │ 之供述 │ │ │ │ │ │後通話時間│貨店 │37號行動電話與│ │(見偵7379號卷六│ │ │ │ │ │) │ │吳佳勲所使用之│李朝宗共同販賣第二│ 第39至57頁反面│ │ │ │ │ │ │ │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處有│ 、第77至84頁;│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期徒刑柒年貳月。 │ 本院751 號卷二│ │ │ │ │ │ │ │後,由李朝宗前│ │ 第3 頁反面至6 │ │ │ │ │ │ │ │往交易地點,以│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 頁;本院751 號│ │ │ │ │ │ │ │1,000 元價格販│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卷四第189 頁及│ │ │ │ │ │ │ │賣約1 公克之甲│壹支(廠牌不詳,含│ 反面)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吳│該門號SIM 卡壹張)│②被告李朝宗於警│ │ │ │ │ │ │ │佳勲。(本次劉│,向劉秭伶、李朝宗│ 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秭伶、李朝宗沒│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之供述 │ │ │ │ │ │ │ │有收到1,000 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見偵7379號卷一│ │ │ │ │ │ │ │) │執行沒收時,向劉秭│ 第6 至26頁反面│ │ │ │ │ │ │ │ │伶、李朝宗連帶追徵│ ;偵7379號卷三│ │ │ │ │ │ │ │ │其價額。 │ 第34至35頁;偵│ │ │ │ │ │ │ │ │ │ 7379號卷五第1 │ │ │ │ │ │ │ │ │ │ 24頁;本院751 │ │ │ │ │ │ │ │ │ │ 號卷二第71頁反│ │ │ │ │ │ │ │ │ │ 面至72頁反面;│ │ │ │ │ │ │ │ │ │ 本院751號卷三 │ │ │ │ │ │ │ │ │ │ 第32頁;本院75│ │ │ │ │ │ │ │ │ │ 1 號卷四第189 │ │ │ │ │ │ │ │ │ │ 頁及反面) │ │ │ │ │ │ │ │ │ │③證人吳佳勲於警│ │ │ │ │ │ │ │ │ │ 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二│ │ │ │ │ │ │ │ │ │ 第114 至120 頁│ │ │ │ │ │ │ │ │ │ ;偵7379號卷三│ │ │ │ │ │ │ │ │ │ 第6至10頁、第1│ │ │ │ │ │ │ │ │ │ 3 至16頁;本院│ │ │ │ │ │ │ │ │ │ 751 號卷三第25│ │ │ │ │ │ │ │ │ │ 至32頁)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六│ │ │ │ │ │ │ │ │ │ 第35頁,譯文編│ │ │ │ │ │ │ │ │ │ 號吳佳勲-05) │ │ │ │ │ │ │ │ │ │⑤本院104 年聲監│ │ │ │ │ │ │ │ │ │ 續字第1387號通│ │ │ │ │ │ │ │ │ │ 訊監察書 │ │ │ │ │ │ │ │ │ │(見本院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03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 5 │劉秭伶│吳佳勲 │105 年1 月│桃園市中│由劉秭伶提供毒│劉秭伶共同販賣第二│①被告劉秭伶於警│起訴書附│ │ │李朝宗│ │1 日下午11│壢區月眉│品,並以其持用│級毒品,累犯,處有│ 詢、偵訊及本院│表編號3 │ │ │ │ │時40分(最│里阿嬤雜│之門號00000000│期徒刑參年柒月。 │ 之供述 │ │ │ │ │ │後通話時間│貨店 │37號行動電話與│ │(見偵7379號卷六│ │ │ │ │ │) │ │吳佳勲所使用之│李朝宗共同販賣第二│ 第39至57頁反面│ │ │ │ │ │ │ │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處有│ 、第77至84頁;│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期徒刑柒年貳月。 │ 本院751 號卷二│ │ │ │ │ │ │ │後,由李朝宗前│ │ 第3 頁反面至6 │ │ │ │ │ │ │ │往交易地點,以│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 頁;本院751 號│ │ │ │ │ │ │ │1,000 元價格販│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卷四第189 頁反│ │ │ │ │ │ │ │賣約1 公克之甲│壹支(廠牌不詳,含│ 面)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吳│該門號SIM 卡壹張)│②被告李朝宗於警│ │ │ │ │ │ │ │佳勲。(本次劉│,向劉秭伶、李朝宗│ 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秭伶、李朝宗沒│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之供述 │ │ │ │ │ │ │ │有收到1,000 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見偵7379號卷一│ │ │ │ │ │ │ │) │執行沒收時,向劉秭│ 第6 至26頁反面│ │ │ │ │ │ │ │ │伶、李朝宗連帶追徵│ ;偵7379號卷三│ │ │ │ │ │ │ │ │其價額。 │ 第34至35頁;偵│ │ │ │ │ │ │ │ │ │ 7379號卷五第1 │ │ │ │ │ │ │ │ │ │ 24頁;本院751 │ │ │ │ │ │ │ │ │ │ 號卷二第71頁反│ │ │ │ │ │ │ │ │ │ 面至72頁反面;│ │ │ │ │ │ │ │ │ │ 本院751號卷三 │ │ │ │ │ │ │ │ │ │ 第32頁;本院75│ │ │ │ │ │ │ │ │ │ 1 號卷四第189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③證人吳佳勲於警│ │ │ │ │ │ │ │ │ │ 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二│ │ │ │ │ │ │ │ │ │ 第114 至120 頁│ │ │ │ │ │ │ │ │ │ ;偵7379號卷三│ │ │ │ │ │ │ │ │ │ 第6至10頁、第1│ │ │ │ │ │ │ │ │ │ 3 至16頁;本院│ │ │ │ │ │ │ │ │ │ 751 號卷三第25│ │ │ │ │ │ │ │ │ │ 至32頁)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7379號卷六│ │ │ │ │ │ │ │ │ │ 第35頁,譯文編│ │ │ │ │ │ │ │ │ │ 號吳佳勲-06) │ │ │ │ │ │ │ │ │ │⑤本院104 年聲監│ │ │ │ │ │ │ │ │ │ 續字第1551號通│ │ │ │ │ │ │ │ │ │ 訊監察書 │ │ │ │ │ │ │ │ │ │(見本院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04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附表七(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備 註 │ ├───┼──────────────┼──┼───────┤ │ 1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 組│與本案無關 │ │ │ │ │(見偵7379號卷│ │ │ │ │ 一第44頁) │ ├───┼──────────────┼──┼───────┤ │ 2 │玻璃球吸食器 │2 顆│同上 │ ├───┼──────────────┼──┼───────┤ │ 3 │安非他命殘渣袋 │1 個│同上 │ ├───┼──────────────┼──┼───────┤ │ 4 │電子磅秤 │1 臺│同上 │ ├───┼──────────────┼──┼───────┤ │ 5 │夾鏈袋 │7 包│同上 │ ├───┼──────────────┼──┼───────┤ │ 6 │分裝杓 │3 支│同上 │ ├───┼──────────────┼──┼───────┤ │ 7 │不明粉末 │1 包│同上 │ ├───┼──────────────┼──┼───────┤ │ 8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同上 │ │ │(三星牌,含門號SIM 卡1 張)│ │ │ ├───┼──────────────┼──┼───────┤ │ 9 │房屋租賃契約書 │1 本│同上 │ └───┴──────────────┴──┴───────┘ 附表八(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備 註 │ ├───┼──────────────┼──┼───────┤ │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見偵7379號卷│ │ │(三星牌,含門號SIM 卡1 張、│ │ 一第154 頁)│ │ │電池1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