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瑛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27、1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工作證9張、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招募-黃煜翔」、「鄭維謙」及其他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依照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並與丁○○相約於113年6月18日14時30許,在雲林縣高鐵站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惟丁○○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配合員警偵辦,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人事招募-黃煜翔」並指示乙○○,先列印「人事招募-黃煜翔」提供之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姓名:乙○○)及蓮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蓮豐公司收據,上有「蓮豐公司」之印文、「葉曉霞」之印文、「蓮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乙○○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丁○○碰面,佯裝為蓮豐公司人員,持本案工作證、蓮豐公司收據,向丁○○收取上開款項,表彰是由「蓮豐公司」收受現金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丁○○、「蓮豐公司」、「葉曉霞」,旋經現場全程監控、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加重詐欺犯行止於未遂。
二、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招募-黃煜翔」、「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丙○○佯稱:可依照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6日11時23分許及同年月13日10時15分許,分別在丙○○雲林縣斗南鎮之住處及雲林縣○○鎮○○○路000號,交付投資款項100,000元及130,000元。「人事招募-黃煜翔」先於113年6月6日10時5分許、同年月13日8時50分許分別指示乙○○,列印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欣公司」)收據(下稱合欣公司收據,上有合欣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2張,嗣乙○○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接續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持合欣公司收據,接續向丙○○收取上開款項,均表彰是由「合欣公司」收受現金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合欣公司」,乙○○收取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車輛附近以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上開款項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來源。
三、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檢察官、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本案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以為我是在做投資顧問公司的外派業務員,負責和客戶收取投資款項,再轉交給外務總管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呈柏、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至74頁、第91至94頁;偵10381卷第15至20頁),並有被告與「人事招募-黃煜翔」及「鄭維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至68頁)、家中面交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125頁)、雲林縣警察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7至99頁)、告訴人鐘呈柏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至113頁)、告訴人鐘呈柏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存摺影本、農會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5至119頁)、蓮豐公司收據照片影本(見警卷第129至131頁)、蓮豐公司收據照片影本(見偵10381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381卷第33至34頁)、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8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04435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及指紋卡片、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0381卷第35至63頁)在卷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他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應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收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委託、指示收款之人係屬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們會先給我收據跟識別證之QR code,請我自己去超商印出來。我的工作就只有負責收錢、點錢,確認金額正不正確,然後依照指示將收取的款項放在車輛輪胎的內側交給公司,他們沒有跟我說這個車輛是誰的,只有跟我說會有外務總管會來拿取,但我沒有實際看過外務總管,也沒有實際見過「人事招募-黃煜翔」、「鄭維謙」。沒有人會跟我核對放在車輪內側的現金數額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2至138頁)。又「人事招募-黃煜翔」向被告表示:外務員基本上就是跟客戶收一些金融的相關文件合約,而未要求被告進行其他收取款項並轉交以外之工作等情,有被告與「人事招募-黃煜翔」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認(見警卷第34頁),可認本案被告負責之工作內容僅為向他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以放置於車輛輪胎內側或附近之隱蔽處之方式交付給他人,且轉交時無庸經他人點收,且從未實際見過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及公司內部之人,顯與一般業務員之工作內容有別。
㈣又被告供稱:我先前具有一般公司、工廠經驗,一個月大約幾萬元,且為專科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140至141頁)。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為收款1次可以取得2,000元之報酬,並約定日後有加薪計畫等情,有被告與「人事招募-黃煜翔」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認(見警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又依上開所述,被告僅須收取款項並放置於車輛周遭隱蔽處即可獲取報酬2,000元,此報酬與勞務內容顯不相當,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生活、工作經驗,應可知悉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而被告並無特別專長或經歷,卻有勞務與報酬並不相等之情形。
㈤再被告本案經員警查獲時,身上攜帶多張不同公司名稱之識別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0日雲檢亮清113偵6027字第1139038770號函暨所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在卷可稽,而識別證係用於識別員工身分及任職之公司,自應配戴任職公司之識別證,而非攜帶任職公司合作廠商之識別證,並視收款對象而配戴不同之識別證,顯有異於一般工作常情,被告又非無工作經驗之人,可認被告對於本案涉及犯罪是否未預見,尚非無疑。
㈥基上,衡以目前詐欺猖獗,被告本案依指示向不認識之人收取款項,再將收取之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既無須將款項繳回公司所在之營業處所,亦無須與接手收取款項之人接觸,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即可獲取每單2,000元之報酬,且放置地點係在車輛隱蔽處,又無需和他人點鈔或簽收單據,與一般由公司外務員收取、繳回客戶款項之謹慎態度有別,且放置在該處之高額現金遭不詳之人取走之風險,顯與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不合,被告既非毫無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其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可認被告確有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㈦被告雖辯稱:我以為我當時只是公司的外派業務員,我感覺「鄭維謙」、「人事招募-黃煜翔」不是壞人,我根本沒有把他們跟詐騙集團連在一起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曾經也有想問他外務總管長什麼樣子,我有在網路上查詢這間公司發現對方說的名字跟網路上的不太一樣,但我想是不是只是音譯不同。我不知道什麼是正常流程,「鄭維謙」、「人事招募-黃煜翔」跟我說這個公司流程就是這樣子。我也有問他們安不安全?我想說私人公司有私人作法,我剛去也不好問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36至137頁);另被告亦曾向「鄭維謙」詢問:請問您是信霖還是同一家阿爾發公司等情,有被告與「鄭維謙」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認(見警卷第51頁),可認被告對於本案之工作流程、公司名稱曾有所起疑,卻僅單純聽信不具任何特別信賴關係,且從未實際見面之「鄭維謙」、「人事招募-黃煜翔」口頭保證,而未為其他確實查證之情形下,即聽從指示向不認識之人收取款項並放置於車輛附近隱蔽處,可認被告對於上開異常之處,客觀上並無足夠之防免、查證作為,主觀上亦非基於合理基礎而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是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各節,洵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自得逕行認定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查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為「2月至7年」。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為「6月至5年」。
⑷綜合整體適用並比較之結果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洗錢罪部分,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上開各次之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本案被告亦與「鄭維謙」、「人事招募-黃煜翔」之2個不同暱稱之帳號進行通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鄭維謙」是竹東人、「人事招募-黃煜翔」是萬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認本案確屬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為被告所知悉,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應有誤會,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接續向告訴人丙○○行使合欣公司收據2張,並收取100,000元及130,000元之數舉動,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犯罪事實二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就犯罪事實一、二,負責聽從指示收取款項並轉交工作,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與「鄭維謙」、「人事招募-黃煜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因告訴人丁○○已事先報警、未陷於錯誤,而未發生財產損害之犯罪結果,可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之加重詐欺犯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犯行,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並念及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被告表示:我也是被騙的,我就是2,000元報酬而已,我的誠意就是1%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而無法達成調解等節。再考量告訴人丁○○表示:我希望我的錢可以拿回來,我覺得被告所言是在狡辯,他這個年紀和經驗應該可以認識到把錢放在車子輪胎旁邊跟常情不符等語;告訴人丙○○表示:如果被告願意提前跟我說交付的款項會放在輪胎旁邊,我第2次就不會再交錢了,哪有工作1單就2,000元,刑度部分我尊重法官等語;檢察官表示:請考量被告在偵查、審理過程均對於他人有敵意之情形等語;被告表示:因為這件事情,變成我要去接受刑罰,我這1年都在跑法院,我這麼狼狽都是「鄭維謙」、「人事招募-黃煜翔」害的,應該要去找他們2個,我也是被騙的,如果要起訴我應該要有證據,檢察官應該有舉證的責任等語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手部受傷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丙○○交付給被告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均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供稱:我的報酬是一單2,000元,本案共拿到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認被告犯罪事實二分別向告訴人丙○○收取100,000、130,000元之行為共獲有4,000元之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蓮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9張、手機1隻(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蓮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原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些偽造印文、署名為蓮豐公司收據之一部分,本院業已就本案收據宣告沒收,就此些印文部分,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㈣另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所使用之合欣公司收據2張均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合欣公司收據2張上之偽造之印文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些偽造印文均為上開收據之一部分,本院業已就合欣公司收據2張均宣告沒收,就此些印文部分,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考量合欣公司收據2張均未扣案,無經濟價值可言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財產並無法達防止犯罪所用之物再為犯罪所用,而無追徵之必要性,本院認為追徵合欣公司收據2張之價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㈤又扣案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門號並沒有用來跟「鄭維謙」、「人事招募-黃煜翔」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復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一SIM卡為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故無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犯罪事實一亦係基於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而被員警查獲,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因認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亦涉犯洗錢未遂罪,無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本案查獲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因告訴人丁○○於交付款項前,先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向員警報案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嗣被告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丁○○面交款項之際,並未成功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旋即為在場全程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認(見偵6027卷第3至4頁),可認被告犯罪事實一向告訴人丁○○收取受騙款項時,實際上並未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故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為,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被告所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⒉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亦構成洗錢未遂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