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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39 次修法(113.11.1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30517061A號令修正發布第 5、8 條條文;並增訂第 56-1~56-4 條條文及第十一章之一章名

立法總說明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3.11.14 修正)》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為減輕家庭照顧負擔,增訂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爰修正本標準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明定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之工作內容。(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訂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之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八條)三、明定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之雇主資格、執行方式、聘僱外國人人數認定及管理機制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一至第五十六條之四)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外展製造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製造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三、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四、屠宰工作:直接從事屠宰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五、外展農務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農、林、牧、養殖漁業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六、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在農、林、牧場域或養殖場,直接從事農、林、牧、養殖漁業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七、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陪伴或與有關之體力工作。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1.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外展製造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製造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三、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四、屠宰工作:直接從事屠宰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五、外展農務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農、林、牧、養殖漁業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六、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在農、林、牧場域或養殖場,直接從事農、林、牧、養殖漁業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七、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 8 條

  1.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七款之工作,其年齡須二十歲以上,並應具下列資格: 一、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或在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者。 二、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入國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點,接受八小時以上之講習,並取得完訓證明。但曾於五年內完成講習者,免予參加。
  2. 前項第二款之講習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外國人聘僱管理相關法令。 二、勞動權益保障相關法令。 三、衛生及防疫相關資訊。 四、外國人工作及生活適應相關資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1.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之工作,其年齡須二十歲以上,並應具下列資格: 一、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或在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者。 二、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入國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點,接受八小時以上之講習,並取得完訓證明。但曾於五年內完成講習者,免予參加。
  2. 前項第二款之講習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外國人聘僱管理相關法令。 二、勞動權益保障相關法令。 三、衛生及防疫相關資訊。 四、外國人工作及生活適應相關資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 56-1 條

  1.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七款規定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者,其雇主應為依法設立或登記滿五年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第 56-2 條

  1. 前條之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計畫及期間,提報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計畫書。
  2. 前項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契約範本等相關規劃。 三、工作人力數額與配置、督導及教育訓練機制規劃。 四、其他多元陪伴照顧服務相關資料。
  3. 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與外國人應依據核定之計畫書及服務契約內容辦理。

第 56-3 條

  1. 外國人受雇主聘僱從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人數,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總人數。
  2.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雇主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 (二)原招募許可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無法申請遞補招募、重新招募或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第 56-4 條

  1. 主管機關得就前三條規定事項辦理實地查核。
  2.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違反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相關勞動法令,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三、經營不善或對公益有重大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