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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40 次修法(114.05.06)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七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40506438A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9、11、22、26、47-3、50、56 條條文及第24 條條文之附表五、第 25 條條文之附表六;增訂第 56-5~56-8條條文及第十一章之二之章名

立法總說明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四條附表五、第二十五條附表六修正總說明(114.05.07 修正)》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鑒於循環經濟為行政院核定推動五加二產業創新計畫之重要產業,及為紓緩製造業、農業、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業缺工,填補產業基礎人力,爰修正本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四條附表五、第二十五條附表六,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小船管理規則已刪除配置員額規定,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實務用詞,修正海洋漁撈工作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十一條) 二、新增從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類別,開放雇主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增列製造業特定製程關聯行業。(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四、為符合體例,修正製造業、一般營造業及屠宰業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之文字。(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十條) 五、新增雇主得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業工作範疇。(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六、明定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之雇主資格及聘僱外國人人數認定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五至第五十六條之八)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1.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海洋漁撈工作,其工作內容,應為從事漁船船長、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駕駛人以外之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箱網養殖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1.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海洋漁撈工作,其工作內容,應為從事漁船船長、動力船駕駛人以外之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箱網養殖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第 5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外展製造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製造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三、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四、屠宰工作:直接從事屠宰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五、外展農務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農、林、牧、養殖漁業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六、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在農、林、牧場域或養殖場,直接從事農、林、牧、養殖漁業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七、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陪伴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八、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在廢棄物回收處理場(廠)區,從事廢棄物貯存、分類、拆解、分選、搬運、移動、裝卸、破碎、篩分或與有關之體力工作。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1.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外展製造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製造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三、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四、屠宰工作:直接從事屠宰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五、外展農務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農、林、牧、養殖漁業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六、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在農、林、牧場域或養殖場,直接從事農、林、牧、養殖漁業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七、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陪伴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八、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 9 條

  1.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五十: 一、製造工作或中階技術製造工作。 二、屠宰工作或中階技術屠宰工作。 三、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營造工作,或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2規定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四、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 五、旅宿服務工作。
  2. 前項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但雇主依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1、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申請之人數,不予列計。
  3.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營造工作,或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1規定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以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五十。但經行政院核定增加外國人核配比率者,不在此限。
  4. 第一項及前項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之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計入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1.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五十: 一、製造工作或中階技術製造工作。 二、屠宰工作或中階技術屠宰工作。 三、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營造工作,或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2規定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四、旅宿服務工作。
  2. 前項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但雇主依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1、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申請之人數,不予列計。
  3.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營造工作,或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1規定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以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五十。但經行政院核定增加外國人核配比率者,不在此限。
  4. 第一項及前項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之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計入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第 11 條

  1. 外國人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且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應配置員額人數,至少一人 三、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2. 前項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及船員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3. 同一漁船出海本國船員數高於前項出海最低員額者,應列計出海船員數。
  4. 外國人受前條第三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依漁業權執照或入漁證明所載之養殖面積,每二分之一公頃,得聘僱外國人一人。但不得超過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三分之二。
  5. 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認定之。但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得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證明文件認定之。
  6. 第四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7. 前條第三款雇主與他人合夥從事第三條之箱網養殖工作,該合夥關係經公證,且合夥人名冊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者,其合夥人人數得計入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
  8.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項第二款已聘僱外國人人數,應列計從事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之人數。
  1. 外國人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且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動力船應配置員額人數,至少一人 三、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2. 前項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動力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及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3. 同一漁船出海本國船員數高於前項出海最低員額者,應列計出海船員數。
  4. 外國人受前條第三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依漁業權執照或入漁證明所載之養殖面積,每二分之一公頃,得聘僱外國人一人。但不得超過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三分之二。
  5. 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認定之。但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得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證明文件認定之。
  6. 第四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7. 前條第三款雇主與他人合夥從事第三條之箱網養殖工作,該合夥關係經公證,且合夥人名冊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者,其合夥人人數得計入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
  8.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項第二款已聘僱外國人人數,應列計從事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之人數。

第 22 條

  1.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2.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廢止聘僱許可,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之外國人人數。但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1.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2.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廢止聘僱許可,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之外國人人數。但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第 26 條

  1. 雇主依第二十五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符合下列各款額外繳納每人每月就業安定費之情形,得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 一、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二、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三、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四、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2. 依前項提高比率與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比率,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之百分之四十
  3. 雇主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1. 雇主依第二十五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依下列情形予以提高。但合計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比率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千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千元。 三、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千元。 四、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九千元
  2. 雇主依前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 47-3 條

  1.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符合下列各款額外繳納每人每月就業安定費之情形,得提高外國比率: 一、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二、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2. 依前提高之比率與前條核配比率合計不得超過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3. 雇主依前條及第一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主管機關核
  4. 雇主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1.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依下列情形予以提高。但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用員工平均數之百分之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千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
  2. 雇主依前條及前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管機關核定人數
  3. 雇主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費之

第 50 條

  1.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符合下列各款額外繳納每人每月就業安定費之情形,得提高外國比率: 一、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二、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三、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2. 依前項提高比率與前條核配比率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之百分之四十
  3. 雇主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1.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依下列情形予以提高。但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用員工平均數之百分之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千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千元。 三、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
  2. 雇主依前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 56 條

  1. 外國人受聘僱於第五條第六款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其雇主應從事下列工作之一: 一、經營畜牧場從事畜禽飼養管理、繁殖、擠乳、集蛋、畜牧場環境整理、廢污處理與再利用、飼料調製、疾病防治及畜牧相關之體力工作。 二、經營蔬菜、花卉、種苗、果樹、雜糧、特用作物、草皮、芽菜與食用菇蕈栽培及設施農業農糧相關之體力工作。但不包括檳榔、荖藤及菸草等栽培相關之體力工作。 三、經營育苗、造林撫育及伐木林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四、經營養殖漁業水產物之飼養管理、繁殖、收成、養殖場環境整理及養殖漁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五、經營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產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2. 前項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附表十二規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3. 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其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符合附表十二規定。
  1. 外國人受聘僱於第五條第六款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其雇主應從事下列工作之一: 一、經營畜牧場從事畜禽飼養管理、繁殖、擠乳、集蛋、畜牧場環境整理、廢污處理與再利用、飼料調製、疾病防治及畜牧相關之體力工作。 二、經營蔬菜、花卉、種苗、果樹、雜糧、特用作物栽培及設施農業農糧相關之體力工作。但不包括檳榔、荖藤及菸草等栽培相關之體力工作。 三、經營育苗、造林撫育及伐木林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四、經營養殖漁業水產物之飼養管理、繁殖、收成、養殖場環境整理及養殖漁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五、經營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產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2. 前項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附表十二規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3. 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其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符合附表十二規定。

第 56-5 條

  1.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八款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其雇主應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下列登記證或許可證: 一、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 二、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 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
  2. 前項雇主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3.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第 56-6 條

  1.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2. 前項雇主僱用員工人數,以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之平均人數認定之。但不列計依第五十六條之七第一項各款規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3.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第 56-7 條

  1.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符合下列各款額外繳納每人每月就業安定費之情形,得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 一、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者,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二、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者,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三、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者,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四、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九千元者,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2. 依前項提高之比率,與前條核配比率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3. 雇主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第 56-8 條

  1.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五十六條之五及第五十六條之六所定外國人總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且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2.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五十六條之五至第五十六條之七所定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十二之一規定。
  3.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應查核雇主依前二項規定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本國勞工人數。
  4.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5.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一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五十六條之六聘僱外國人總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