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2
次修法
第
41
次修法
第
40
次修法
第
39
次修法
第
38
次修法
第
37
次修法
第
36
次修法
第
35
次修法
第
34
次修法
第
33
次修法
第
32
次修法
第
31
次修法
第
30
次修法
第
29
次修法
第
28
次修法
第
27
次修法
第
26
次修法
第
25
次修法
第
24
次修法
第
23
次修法
第
22
次修法
第
21
次修法
第
20
次修法
第
19
次修法
第
18
次修法
第
17
次修法
第
16
次修法
第
15
次修法
第
14
次修法
第
13
次修法
第
12
次修法
第
11
次修法
第
10
次修法
第
9
次修法
第
8
次修法
第
7
次修法
第
6
次修法
第
5
次修法
第
4
次修法
第
3
次修法
第
2
次修法
第
1
次修法
第 42 次修法(114.11.0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40516941A號令修正發布第 30~32、34 條條文及第 25 條條文之附表六、第34 條條文之附表八
立法總說明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五條附表六修正總說明(114.11.03 修正)》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日。配合行政院一百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核定經濟部所提修正之「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以下簡稱回臺投資方案)延長實施期間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促進國內經濟發展,針對回臺投資或擴廠之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次行政院核定之回臺投資方案所定相關資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又考量本次行政院核定之回臺投資方案引進外國人措施內容,其雇主聘僱外國人資格、比率與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核定回臺投資方案內容有部分調整,爰修正本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五條附表六,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符合本次行政院核定之回臺投資方案之雇主,其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二、新增符合本次行政院核定之回臺投資方案之雇主,其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期間。(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三、新增符合本次行政院核定之回臺投資方案之雇主,其引進外國人總人數及聘僱國內勞工之薪資定期查核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0 條
新
- 雇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核定之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 二、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核定之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
- 雇主符合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核定之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行動方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 雇主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於認定函所定完成投資期限後一年內,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初次招募許可。
舊
- 雇主符合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核定之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 雇主符合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核定之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行動方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 雇主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於認定函所定完成投資期限後一年內,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初次招募許可。
第 31 條
新
- 前條雇主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僱用人數乘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比率加第二十六條所定之比率。
- 前項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四十,得依下列規定提高聘僱外國人之比率,但合計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提高百分之十五。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提高百分之十。 三、前條第二項: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提高百分之十。
- 雇主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再提高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百分之五。但合計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 一、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雇主。 二、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且提高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百分之十。 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均達新臺幣三萬八千二百元以上。
- 雇主依前三項比率計算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規定。
- 前四項所定僱用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定製程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上者,應分別設立勞工保險證號。
舊
- 前條雇主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僱用人數乘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比率加第二十六條所定之比率。
- 前項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四十,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依下列規定提高聘僱外國人之比率,但合計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一、前條第一項:百分之十五。 二、前條第二項:百分之十。
- 雇主依前二項比率計算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規定。
-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僱用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定製程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上者,應分別設立勞工保險證號。
第 32 條
新
- 雇主符合第三十條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之期間,應符合下列規定期間: 一、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符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 雇主同一廠場申請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認定,以一次為限,且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實地查核雇主相關資格。
舊
- 雇主符合第三十條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之期間,應符合下列規定期間: 一、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符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 雇主同一廠場申請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認定,以一次為限,且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實地查核雇主相關資格。
第 34 條
新
-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B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C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D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 前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聘僱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
-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七規定。
- 雇主聘僱第三十條所定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五項規定辦理查核外,並應依附表八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 (二)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六千三百元以上。 (三)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且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者:均達新臺幣三萬八千二百元以上。 (四)符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
-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未符合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一、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二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
舊
-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B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C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D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 前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聘僱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
-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七規定。
- 雇主聘僱第三十條所定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五項規定辦理查核外,並應依附表八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 (二)符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
-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未符合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一、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二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
歷史法規
- 第 42 次修法(114.11.03)
- 第 41 次修法(114.07.30)
- 第 40 次修法(114.05.07)
- 第 39 次修法(113.11.14)
- 第 38 次修法(113.08.26)
- 第 37 次修法(112.10.13)
- 第 36 次修法(112.06.14)
- 第 35 次修法(112.05.17)
- 第 34 次修法(112.03.12)
- 第 33 次修法(111.11.23)
- 第 32 次修法(111.10.11)
- 第 31 次修法(111.08.14)
- 第 30 次修法(111.04.28)
- 第 29 次修法(110.07.29)
- 第 28 次修法(109.07.30)
- 第 27 次修法(109.06.14)
- 第 26 次修法(109.01.19)
- 第 25 次修法(108.11.25)
- 第 24 次修法(108.08.25)
- 第 23 次修法(108.04.02)
- 第 22 次修法(108.03.13)
- 第 21 次修法(106.08.10)
- 第 20 次修法(105.11.15)
- 第 19 次修法(105.03.13)
- 第 18 次修法(104.11.10)
- 第 17 次修法(104.09.03)
- 第 16 次修法(104.08.05)
- 第 15 次修法(104.04.30)
- 第 14 次修法(104.03.02)
- 第 13 次修法(103.06.04)
- 第 12 次修法(103.03.27)
- 第 11 次修法(102.03.10)
- 第 10 次修法(101.09.16)
- 第 9 次修法(100.09.15)
- 第 8 次修法(99.09.28)
- 第 7 次修法(98.03.04)
- 第 6 次修法(96.09.30)
- 第 5 次修法(95.12.07)
- 第 4 次修法(95.08.29)
- 第 3 次修法(94.12.29)
- 第 2 次修法(94.04.14)
- 第 1 次修法(93.01.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