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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41 次修法(114.07.30)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40511647A號令修正發布第 4、6、18、23、61 條條文及第 20 條條文之附表四、第 62 條條文之附表十三、第 63 條條文之附表十三之一;刪除第19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條附表四、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修正總說明(114.07.30 修正)》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四年五月七日。配合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放寬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年齡滿八十歲以上,或七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及考量重症家庭先天弱勢應優先照顧,為保障重症家庭聘僱權益,建立重症家庭申請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分流制度及優先審核,依被看護者失能及需照護程度區分案件,並為紓緩失能者家庭照顧壓力,擴大被看護者多元認定方式,免重複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爰修正本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條附表四、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家庭看護工作及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工作內容。(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六條) 二、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及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之條件。(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六十一條) 三、修正外國人經雇主申請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之資格。(修正條文第二十條附表四) 四、配合行政院核定國家語言發展報告,修正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工作期間累計至十四年之評點項目及社福類中階技術工作語言能力,有關國家語言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附表四、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 五、修正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受聘僱從事旅宿服務工作資格條件之訓練課程,增列雇主辦理之相關觀光、旅宿專門知識、技術訓練課程。(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