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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32 次修法(111.10.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10522369A號令修正發布第 62、65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修正總說明(111.10.12 修正)》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為解決國內產業人才短缺,符合資格之雇主得申請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且在臺累計一定期間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中階技術工作,然實務上外國人在臺工作期間,恐因轉換雇主或其他因素,致其工作期間中斷或出國,使其在臺工作期間無法累計達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工作年限,例如:從事製造工作之外國人,累計在臺工作期間將屆滿十二年時,或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累計在臺工作期間將屆滿十四年時,常因無新雇主承接而出國;另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雇主原聘僱許可得遞補之有效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且各來源國僅輸出賸餘工作期間超過六個月以上之外國人,爰修正本標準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明定外國人在臺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得由雇主申請聘僱為中階技術人力,並為使審查標準具一致性,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以保障渠等轉任中階技術人力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