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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41 次修法(114.07.29)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40511647A號令修正發布第 4、6、18、23、61 條條文及第 20 條條文之附表四、第 62 條條文之附表十三、第 63 條條文之附表十三之一;刪除第19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條附表四、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修正總說明(114.07.30 修正)》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四年五月七日。配合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放寬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年齡滿八十歲以上,或七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及考量重症家庭先天弱勢應優先照顧,為保障重症家庭聘僱權益,建立重症家庭申請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分流制度及優先審核,依被看護者失能及需照護程度區分案件,並為紓緩失能者家庭照顧壓力,擴大被看護者多元認定方式,免重複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爰修正本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條附表四、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家庭看護工作及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工作內容。(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六條) 二、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及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之條件。(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六十一條) 三、修正外國人經雇主申請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之資格。(修正條文第二十條附表四) 四、配合行政院核定國家語言發展報告,修正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工作期間累計至十四年之評點項目及社福類中階技術工作語言能力,有關國家語言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附表四、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 五、修正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受聘僱從事旅宿服務工作資格條件之訓練課程,增列雇主辦理之相關觀光、旅宿專門知識、技術訓練課程。(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1.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家庭幫傭工作:在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二、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三、家庭看護工作:在家庭,從事被看護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1.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家庭幫傭工作:在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二、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三、家庭看護工作: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第 6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相關之工作。 三、中階技術工作:符合第十四章所定工作年資、技術或薪資,從事下列工作: (一)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在第十條所定漁船或箱網養殖漁業區,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二)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生活支持、協助及照顧相關工作。 (三)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在第十八條所定家庭,從事被看護之個人健康照顧工作。 (四)中階技術製造工作:在第二十四條所定特定製程工廠,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五)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1.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2.在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六)中階技術屠宰工作:在第四十八條所定場所,從事禽畜卸載、繫留、致昏、屠宰、解體及分裝工作。 (七)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在第五十三條所定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從事農業生產工作。 (八)中階技術農業工作: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工作場所之中階技術工作。 四、旅宿服務工作: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畢業僑外生),在合法之觀光旅館、旅館及民宿內,從事房務、清潔、訂房、接待或其經營之所屬餐廳外場等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1.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相關之工作。 三、中階技術工作:符合第十四章所定工作年資、技術或薪資,從事下列工作: (一)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在第十條所定漁船或箱網養殖漁業區,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二)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生活支持、協助及照顧相關工作。 (三)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在第十八條所定家庭,從事身心障礙或病患之個人健康照顧工作。 (四)中階技術製造工作:在第二十四條所定特定製程工廠,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五)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1.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2.在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六)中階技術屠宰工作:在第四十八條所定場所,從事禽畜卸載、繫留、致昏、屠宰、解體及分裝工作。 (七)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在第五十三條所定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從事農業生產工作。 (八)中階技術農業工作: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工作場所之中階技術工作。 四、旅宿服務工作: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畢業僑外生),在合法之觀光旅館、旅館及民宿內,從事房務、清潔、訂房、接待或其經營之所屬餐廳外場等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第 18 條

  1. 外國人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二、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年齡未滿八十歲,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二)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三)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 、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症病況者。
  2. 前項被看護者一年內曾受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外國照顧者,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3. 前二以外之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被看護者得持其分證明文件,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4. 已依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5. 第一項第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向度
  6.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7.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8. 第一項及第三項被看護者之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 外國人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四、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 、經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開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並載明檢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CDR)一分以上者。
  2. 已依第十二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者,為前項被看護
  3. 第一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二或中央管機關公告之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4. 一項第款至第四款所定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5. 第一項第至第四款所之專業評估方式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第 19 條

  1. (刪除)
  1. 雇主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聘僱外國人,申請重新招募許可,被看護者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經前條所定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一、附表三適用情形之一。 二、年齡滿七十五歲以上。

第 23 條

  1.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聘僱許可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雇主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雇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業評估,或重新檢具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
  2. 雇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及診斷已不符第十八條第一項或前條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1.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聘僱許可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雇主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雇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業評估
  2. 雇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已不符第十八條第一項或前條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 61 條

  1.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其雇主申請資格應符合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2.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看護者得免經第十八條所定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一、被看護者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六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免重新鑑定。 二、同一被看護者曾受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照顧,且年齡滿七五歲以上
  3. 雇主依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延長工期期間,有申請聘僱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之需要者,延長聘僱許可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依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重新計算。
  1.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其雇主申請資格應符合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2.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看護者得免經第十八條所定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一、雇主現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四條第三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照顧同一被看護者。 二、被看護者曾受前款外國人照顧,且有第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三、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3. 雇主依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延長工期期間,有申請聘僱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之需要者,延長聘僱許可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依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重新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