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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17 次修法(104.09.03)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4051053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2、24-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十四條之四修正總說明(104.09.04 修正)》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十五次修正。為因應社會重大災難事件造成的傷病,因其傷患迫切需要政府提供照顧資源,遂於本標準增列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重大事件公告,以利及時運用外展看護資源,期使重大事件之傷患、家屬及社會能儘速弭平傷痛,回歸正常生活,爰擬具本標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十四條之四修正案,增列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被看護者,可由雇主指派外國人為渠等傷患從事外展看護工作;並就雇主指派外國人至不符合被看護者資格之家庭從事工作之效果,酌作文字之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