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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18 次修法(104.11.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405139081號令修正發布第 1、29 條條文及第 22-1 條條文之附表八;增訂第22-2 條條文;並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一條、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附表八修正總說明(104.11.11》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十六次修正。惟為配合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增列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明定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上開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爰擬具本標準第一條、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附表八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增訂授權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增列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內屆滿十二年,且依評點機制計算之累計點數滿六十點者,經雇主申請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該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 三、配合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已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家庭,被看護者亟需外籍家庭看護工繼續提供勞務,為使新舊制度能及時銜接,並基於落實縮短照顧空窗期,有利於被看護者之政策目的,使相關配套措施得於該修正條文公布施行時一併施行,爰明定本標準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四、另基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本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新增外國人得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照顧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且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之被看護者。考量八十五歲以上之被看護者因高齡老化、身體機能日趨退化,致生活功能難以回復,為使該等續有受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需求之被看護者,得免再往返醫療院所接受專業評估,爰修正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適用情形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附表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