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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16 次修法(104.08.05)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4050925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二條修正總說明(104.08.06 修正)》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十五次修正。為回應八十五歲以上輕度失能者之預防照顧需要,給予妥適照顧,避免或延緩其進入中重度失能期或死亡,爰擬具「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二條修正案,明定被看護者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雇主得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