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15 次修法(104.04.30)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4050471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3、14-2、14-7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05.01 修正)》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十四次修正,惟為放寬箱網養殖漁業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認定方式及為避免製造業雇主以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增聘外籍勞工,使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增加,而得於原核配比率外再增聘外籍勞工之不合理情形,爰擬具本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鑑於箱網養殖業者經營規模大小不同,若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無法以雇主之勞工保險證號採計僱用國內勞工人數,爰增列第四項但書規定,明定依法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之箱網養殖漁業雇主,得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證明文件,作為核算外國人名額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考量經濟部工業局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修正發布「經濟部工業局審查製造業申請引進外勞作業要點」,針對民眾檢舉工廠特定製程資格認定疑義個案,增列實地查核該工廠特定製程資格之規定。為配合經濟部工業局實地訪視作業,本部亦得隨同針對雇主廠內外勞僱用情形進行訪視,爰修正實地查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三、鑑於製造業雇主除依所屬行業核配比率核定之外籍勞工配額引進外,若仍有缺工情事,尚可依第十四條之三及第十四條之五第三項但書所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附加外籍勞工核配比率機制(即 Extra 機制),增加外籍勞工配額,惟將因此衍生雇主若非因增聘本國勞工,而係僱用 Extra 機制外籍勞工致使僱用員工平均人數提高,並因此申請取得較多依所屬行業核配比率之外國人人數,並不合理,爰增列本標準。(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二) 四、鑑於製造業雇主依第十四條之二核定所屬行業核配比率核定之外籍勞工人數,若尚未足額引進,嗣因雇主另申請第十四條之三及第十四條之五第三項但書所定 Extra 機制之外籍勞工合併計算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將因此衍生雇主僱用外籍勞工總人數逾原三 K 五級制核配外籍勞工人數;另雇主若增聘本國勞工,本可增加原三 K 五級制名額,但依現行規定,需將 Extra 機制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合併計算,致雇主無法再申請原三 K 五級制名額,此不公平情形,爰修正本標準。(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