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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29 次修法(110.07.29)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三十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00511766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7、17-1、18-1、19-12 條條文及第 13 條條文之附表 6、第 18 條條文之附表 4

立法總說明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六、第十八條附表四修正總說明(110.07.30 修正)》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為配合公共工程推動及工程實務需要,修正行政法人發包興建工程得申請聘僱外國人,修正分包廠商得擔任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並將重大能源興建工程自分級指標B級別提升至A級別;為解決民間工程缺工問題,修正民間工程引進外籍營造工申請資格;修正製造業特定製程資格附表六,將整廠從事酸洗製程明定為A+級別以及非食用冰塊製造業納入特定製程行業;另為協助解決九孔(鮑魚)養殖產業缺工,增加九孔(鮑魚)養殖產業納入魚塭養殖工作範圍,爰修正本標準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六、第十八條附表四,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之工作內容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修正行政法人發包興建之公共工程,得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以及公共工程得標業者之分包廠商得擔任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三、修正民間機構投資之重大經建工程,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之雇主申請資格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一) 四、修正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雇主資格及條件。(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十二及附表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