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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14 次修法(104.03.02)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4050210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2 條條文;增訂第 22-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修正總說明(104.03.03 修正)》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一百年九月十六日、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共十二次修正。為簡化外籍家庭看護工申請流程,並滿足聘有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之被看護者,於外籍家庭看護工休假期間之照護需求,爰擬具本標準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簡化外籍家庭看護工申請流程,雇主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申請重新招募許可時,被看護者符合一定條件得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爰新增被看護者得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之適用情形及申請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 二、為滿足聘有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之被看護者,於外籍家庭看護工休假期間之照護需求,得申請由外籍外展看護工提供替代照顧服務,爰刪除外國人從事外展看護工作,被看護者須未聘僱外國人照顧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