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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35 次修法(112.05.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20506902A號令修正發布第 2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二條修正總說明(112.05.18 修正)》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為配合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放寬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爰修正本標準第二十二條,修訂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總人數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