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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19 次修法(105.03.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505012771號令修正發布第 3、4、9、14-7、15-7、16 條條文及第 22-2 條文之附表九;增訂第 19-1~19-6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刪除第16-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二條之二附表九修正總說明(105.03.14 修正)》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十七次修正。考量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屠宰業依規定得聘僱外國人,爰針對相同製程,已依畜牧法規定登記成立之屠宰業之雇主同意其聘僱外國人,並明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之工作內容、雇主資格條件、申請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修正部分規定,以使本標準更臻完備,爰擬具本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二條附表九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箱網養殖漁業已開放得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爰將箱網養殖工作內容明定於海洋漁撈工作內容中。(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開放屠宰業引進外國人,明列屠宰業之工作內容,爰新增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考量實務上箱網養殖業者與本國籍勞工部分採合夥制,修正申請招募許可時之本國籍勞工認定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考量審核實務上需要,修正申請招募外國人時,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總人數計算規範。(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七) 五、配合刪除第十六條之一規定,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七) 六、考量現行製造業雇主引進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因上開定期查核機制已可達管控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之目的,基於行政簡化,刪除申請重新招募需計算外國人人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 七、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之資格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 八、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二) 九、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得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提高核配比率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三) 十、屠宰工作其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四) 十一、屠宰工作定期查核聘僱外國人之比率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五) 十二、屠宰工作其雇主申請重新招募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六) 十三、考量外籍家庭看護工延長工作年限至十四年之評點制之實務需要,爰修正第二十二條之二附表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