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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28 次修法(109.07.30)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905129431號令修正發布第 4、14-7、17、18、19-1、19-9、19-11 條條文;增訂第 16-2~16-5、17-1、18-1~18-3、19-12 條條文及第四章之一、第五章之四章名;刪除第 19、19-7、19-8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二章名

立法總說明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9.07.31 修正)》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為解決偏遠工業區長期缺工問題,除符合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之廠商得依現行製造業規定聘僱外國人外,透過試辦多元聘僱模式協助解決缺工問題,新增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工業區試辦外展製造工作,由雇主聘僱外國人,再外展至工業區之服務契約履行地從事製造工作;為解決營造業缺工,促進政府公共工程推動,以振興國家經濟發展,進而創造本國勞工就業機會,修正放寬公共工程申請外國人資格,以及明定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申請外籍營造工之相關規定;為解決農業中屬於非季節性缺工,擴大開放畜牧工作,以及新增農糧工作或魚塭養殖等工作,得申請聘僱外國人,爰修正本標準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外展製造工作及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之工作內容。(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修正製造業雇主兼具其他產業之雇主資格,應分別設立勞工保險證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七) 三、新增外展製造工作之雇主資格,以及外展製造服務契約履行地之事業單位使外展製造服務之資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二) 四、新增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製造工作,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製造服務計畫書及其內容事項,並明定僱用外國人之人數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人數。(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三) 五、新增外展製造工作服務契約履行地之事業單位使用外國人之最高上限比率,及定期查核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四) 六、新增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製造工作之廢止許可事由。(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五) 七、修正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之公共工程,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之雇主申請資格及人數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八、新增民間機構投資之重大經建工程,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之雇主申請資格及人數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一) 九、新增公共工程及民間重大經建工程擔任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之延長工期及人數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二) 十、新增公共工程擔任雇主, 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之驗收及延長聘僱許可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三) 十一、考量公共工程引進外籍營造工前應依規定辦理國內求才,已落實本國勞工優先之原則,故刪除原雇主引進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之進用國內勞工與引進外國人人數比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九條。 十二、為配合乳牛飼育工作併入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九條之七及第十九條之八。 十三、修正雇主已個別申請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或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者,不得再申請使用外展農務服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九) 十四、為配合新增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修正廢止聘僱許可事由中有關工作事實場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十一) 十五、新增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之雇主資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