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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24 次修法(108.08.2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805112321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4-10、20、21、22、2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8.08.26 修正)》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為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生效施行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簡稱施行法),基於衡平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權利義務關係,爰修正本標準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作中有關雇主條件之規定。另為配合行政院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核定修正之「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修正本標準有關雇主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得再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之規定。復查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基於補充國內長期照顧服務人力不足,並解決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照顧人力之僱用需求,雇主條件部分新增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其可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又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相關法規修正之身心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新制,由舊制十六項障礙類別改為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公布之「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Functioning,Disability and Health,簡稱 ICF)」共八大類別,修正特定身心障礙項目由勞動部配合國際醫療情勢變動,適時公告相關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爰修正本標準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施行法修正同性婚姻關係適用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作之雇主條件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十三條) 二、配合行政院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核定修正「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修正雇主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得再提高聘僱外國人之比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十) 三、新增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得聘僱外國人。(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四、新增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聘僱外國人之人數配置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五、考量新制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事涉醫療專業代碼及向度,且須因應國際醫療情勢變動修正或增列,為維護被看護者照顧權益,爰修正公告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