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函釋一覽
收錄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的行政函釋與行政命令,依發文日期由新到舊排列。點選任一筆可閱讀要旨與全文,或切換下方分類瀏覽不同來源。
最新司法院函釋
- 法律字第 10503511840 號
如經戶政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當事人間婚姻關係確有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的情形,尚不受准予離婚判決拘束,而得本於職權依戶籍法第 23條規定撤銷結婚登記,無庸以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解決
- 法律字第 10503510920 號
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與村(里)辦公費,性質上均為處理村(里)事務公款,僅支用核銷程序繁簡有所不同,又村(里)長得否以不服提列辦公費決定為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應由受理訴願機關或受訴法院具體審認
- 法律字第 10503511170 號
各公務人員所屬機關為瞭解公務人員有無涉及酒駕違規或肇事案件,蒐集酒駕違規或肇事資料辦理懲處,雖可認為係基於「人事管理」特定目的,為執行考績獎懲法定職務,惟此法定職務似為公務員所屬機關職務,且該法定職務應僅使公務員所屬機關得請求特定公務員酒駕肇事資料。如提供全國酒駕肇事人員身分證字號並不限於公務人員,恐有違比例原則
- 法制字第 10502512600 號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在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32 條規定時,得為斷水斷電直接強制方法,反之,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問題,而無可採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可能;另行政罰係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 法律字第 10503510580 號
廣電業者播出內容如有違反相關法令,縱然各該法規未針對廣電業者訂有明確義務及罰則,各該法規主管機關仍可就同一違法事實,如符合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要件,自得就該共同違法行為,分別處罰;又廣電三法均訂有節目及廣告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情形規範,故倘其他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未裁罰傳播事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仍得依該等法處罰,不受影響,惟應注意行政罰法第 24 條「一行為不二罰」規定
- 祕台廳民一字第 1050017790 號
消費者保護團體(下稱消保團體)僅係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之法人,與消保法第 4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之調解委員會有別。是消保團體處理消費者申訴事件製作之文書,非屬消保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之調解書,縱經法院核定,亦無從依消保法第 46條第 2 項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 院臺綜字第 1050030060 號
ePOST 之文件傳遞方式,鑑於收受者並非透過電腦系統及電信網路收受文件,且收受之文件係由第三方(郵局)將欲傳遞之原件重新列印之複製品,爰非屬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所定之電子交換
- 秘台人三字第 1050018935 號
實任法官從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時,應依核定之研究計畫進行,研究計畫或題目如擬變更,則於計畫核定後,至進修後 3 個月內,檢具變更之研究計畫書辦理
- 法律字第 1050350920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第 4 款、第 6 款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規定,僅係公務機關得利用個人資料的依據,並非人民請求提供他人個人資料的依據,又該法僅賦予資料本人查詢、閱覽及複製本人資料的權利,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公務機關提供他人個人資料的權利。因此,如果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資訊,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為之
- 法制字第 10502512350 號
法務部就「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修正草案」之法制意見
- 秘台廳行三字第 1050018661 號
地方法院所辦理之刑事沒收或扣押案件,如係屬智慧財產案件,則應於案由末處以括號載明之
- 檔徵字第 1050009134 號
訂頒醫療院所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適用於各公立醫院及其分院之業務性檔案與各衛生所(室)之醫療業務性檔案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50017932 號
緊急、暫時或通常民事保護令於核發時,如裁定內容有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則應於教示欄位加註應由被害人持保護令向戶政事務所、學校、國稅局申請執行等相關文字
- 法律字第 10503510230 號
失蹤人口就醫日期及前往就醫之健保醫事機構地址雖非屬醫療個人資料,但其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公務機關如基於特定目的及職務必要範圍內,申請調閱概失蹤人口健保就診紀錄應可認為符合同法第15 條規定,主管機關提供該資料應可認為符合同法第 16 條但書規定
- 法律決字第 10503511710 號
需地機關如有已徵收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第三人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而依有效法律行為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時,機關不得再對該第三人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
- 法律決字第 10503510430 號
如遺失物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身分及其地位或專屬個人行使權利之物件,應聯絡該物件製發機關代為通知遺失人,非適用民法第 807 條規定通知拾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至遺失物為 3C 產品如何移除內含個人資料屬技術問題,另如有遺失物隱私權受託責任爭議,應由法院個案判斷
- 法律字第 10503510600 號
外國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如經驅逐出國並禁止入國,既未回到國內之社區,當然無從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3 條規定,起算該外國人登記報到及接受訪查之時效期間,宜由主管機關釐清相關規定是否包含已被驅逐出境之外國人,並予以明文相關之規定
- 法檢字第 10504524210 號
依據專科法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 7 條等規定,法務部委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辦理「病理專科法醫師」之甄審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
- 法制字第 10502512010 號
法務部就「高雄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
- 法廉字第 10500056830 號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係規範私法上交易行為,應認交易行為時點係以簽約與否為斷,如 ROT 投資契約計畫初審過程中,其中一家民間申請人負責人為該法第 3 條第 4 款之關係人,因尚未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難謂已成立上述交易行為
- 法制字第 10502511650 號
法務部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一修正草案」之意見
- 法制字第 10502511610 號
法務部就「桃園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之意見
- 秘台人三字第 1050013990 號
民間出版公司雜誌之編輯委員,具雜誌編輯人性質,其職務亦符法官法第16 條所稱之「業務」,且雜誌具營利性質,法官如擔任該職,將影響民眾對該雜誌之信賴及購買意願,而應認屬法官不得兼任之職務或業務
- 法制字第 10502511320 號
訂定或修正自治條例,其內容宜注意是否有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所稱牴觸法律規定情形,如已包含行政裁罰規定,宜注意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之程序
- 法律字第 10503510360 號
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比例,離島建設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繼承人」,如屬各繼承人似得以應繼分比例為計算標準;如屬全體繼承人則仍應由其全體申請購回全部土地,而前述「繼承人」解釋,宜一併檢視有關規定,為法體系一致性考量
- 院台資一字第 1050017621 號
公告司法院「修正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項目」
- 院台資一字第 1050017623 號
公告司法院「司法院線上起訴及書狀傳送作業平台(民事訴訟事件部分)」服務
- 105度署聲議字第 68 號
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2.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 6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 6 條第 2 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有繼承人而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又遺產稅發生於繼承開始時,係繼承人之固有債務,並非繼承自被繼承人之債務,且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應以其固有財產負繳納之責;稅捐稽徵機關目前核課遺產稅行政處分之記載方式,係對繼承人發單課徵遺產稅,因此以繼承人為遺產稅之義務人而對其固有財產執行,並無不可(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13 次、第 1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遺產稅係對被繼承人所遺留該遺產經扣除相關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總額部分所生之公法上法定之債,並非繼承人本身於繼承開始前之固有原始債務,而係因被繼承人遺有遺產總額價值使繼承人獲有利得,自應依法繳納遺產稅。是以,繼承人雖主張限定繼承,如遺產清算結果,並依法扣除相關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總額部分,限定繼承人確實因遺產繼承獲有利益(按:此時應繼遺產之權利與其經濟價值於法律上已成為繼承人財產),主管機關對該限定繼承人作成課徵遺產稅的行政處分,限定繼承人未依法完納稅捐時,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稅捐機關依法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強制執行,執行機關對於執行之標的物,並不限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物)為限……」亦經法務部 96 年 2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04456 號函釋在案。故遺產稅係繼承人之固有債務,並非繼承自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以其固有財產負繳納之責。復按數繼承人對於遺產稅之繳納義務,係屬連帶債務(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0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 273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數繼承人滯納遺產稅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對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本件移送機關係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己○○、庚○○及異議人等 5 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遺產稅,並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參照上開規定、決議、判決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異議人等5 人應繳納之遺產稅,為渠等之固有債務,是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尚無不合。
- 105度署聲議字第 69 號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再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不在此限。」「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1 、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者。……」亦為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 1 款(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所明定。故應移送執行之稅捐案件,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由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執行之,其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分署繼續執行之;稅捐案件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且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 50萬元以上者,則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至於前開規定所稱「50 萬元」,係以納稅義務人為準計算(財政部 101 年 4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2265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贈與稅,移送機關原訂繳納期間自 86 年 2 月 16 日起至 86年 4 月 15 日止,因復查決定延自 87 年 11 月 16 日起至 88 年 1 月 15 日止,義務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88 年 3 月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該院曾於 88 年 6 月間以通知書通知義務人執行,尚未執行終結,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院將案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準此,本件移送機關於 88 年 3 月間已移送執行,其後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屬 96 年 3 月 5 日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稅捐案件,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止義務人尚欠金額逾 50 萬元,揆諸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條第 5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本件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得再執行。次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凡經核准分期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查義務人委任異議人於 91 年 4 月 17 日到行政執行分署辦理分期繳納,並由異議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自 91 年 5 月 15 日起至 93 年 5 月 15日止,以每月為 1 期,分 24 期繳納執行金額,每期繳納 5 萬元,最後一期繳納全部餘額,義務人如逾期不履行或逃亡時,異議人願負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嗣義務人未依限履行分期繳納義務,行政執行分署限期義務人於文到 10 日內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惟義務人逾期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行政執行分署復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限期義務人於文到 10 日內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因義務人逾期仍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行政執行分署於 105 年 4 月 15 日查封異議人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保管箱內之玉飾等,本件既未逾執行期間,則行政執行分署因義務人未履行應負之義務,乃執行異議人之財產,尚無不合。
- 法律字第 10503508800 號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有關證據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1規定立法規範意旨,行政機關得做為該條規定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