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函釋一覽
收錄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的行政函釋與行政命令,依發文日期由新到舊排列。點選任一筆可閱讀要旨與全文,或切換下方分類瀏覽不同來源。
最新司法院函釋
- 院臺法字第 1030070285 號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3 項,公告增列「2-苯基乙醯基乙腈」、「苯基丙酮)」及「去甲羥嗎啡酮」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法制字第 10302527740 號
法務部就「臺中巿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之修正意見
- 陸法字第 1030401086 號
函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財團法人設立、公益信託及擔任職務適用疑義
- 法律決字第 10303513810 號
民法第 1094 條參照,如未成年人父母經法院判決離婚,並判決由該未成年人父行使、負擔對該未成年人權利義務,嗣其父死亡,因其母已出境達八年以上無法取得聯繫,可認其母係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均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即應依上述規定法定順序產生監護人
- 院臺綜字第 1030072113 號
若有應用陳情書或申請書等檔案之需要,可依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原收文機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 法檢字第 10304553100 號
律師受聘為法律顧問,在未加入地方律師公會轄區內出席調解會、訴願、勞資、消費者保護等會議,如在會議中接受當事人諮詢或處理具體法律事務,即屬在當地執行律師職務,自須加入該地律師公會
- 法律字第 1030351364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5、16 條、災害防救法第 36 條、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 3 條等規定參照,公務機關如基於執行法定職務與特定目的建置親友協尋系統,即得於執行該法定職務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現生存自然人個人資料;另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中間三碼及地址數字部分予以遮罩,涉及利用是否合於上述規定之具體個案判斷,仍建議系統提供資料內容,以最少範圍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資料為宜
- 法律字第 10303514090 號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51 條、民法第 1062、1063 條等規定參照,子女之身分,如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即為婚生子女;夫妻間如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推定為婚姻關係中受胎;又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主張,且此項否認權行使,僅能以訴訟方法為之,只要真正事實與法律上推定相悖,即可提起否認之訴
- 法制字第 10302527000 號
法務部就「臺南市臺南文化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等 8 案所涉疑義乙案」之意見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33024 號
法院送達家事事件文書時,有關當事人係新移民或家庭暴力被害人,如其送達處所不明,應命他造查址並提供最新戶籍資料,並得向衛生福利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機關查詢。
- 法制字第 10302527040 號
自治條例如有直接強制規定,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若為即時強制且有規定必要,宜將緊急性及必要性納入規範;而罰則規定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再規定較輕者,另若有「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規定,即逾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所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
- 院臺綜字第 1030070298 號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人事令是否應視為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視相關人事法令是否有保密義務,並由原權責機關予以核定
- 廳行三字第 1030033873 號
修正「各審裁判書不上傳資料表」有關智慧財產法院及地方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部分。修正後,智慧財產保全程序、證據保全、強制執行、停止執行及營業秘密等裁判書均為交付送達 60 日後上傳公開
- 法律字第 1030351401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20 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組織法第 2 條、癌症防治法第 11 條、醫療機構提報癌症防治資料作業辦法第 2 條規定參照,公務機關請癌症防治醫療機構提報民眾自費篩檢資料,係為推動及執行癌症防治業務,蒐集篩檢資料應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又該機構提報民眾自費癌症篩檢資料予公務機關或所委託學術研究機構行為,屬特定目的範圍外利用,符合上述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 廉財字第 10305045060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參照,公職人員所代理為「主管」或「主管人員」時,僅須該代理職務係依機關編制所置,且由原非法定申報義務人實際代理該主管或副主管職務時,該代理人即應申報財產;又代理人員縱於代理期間有請假情事,原代理期間仍不因此中斷,應自實際代理滿 3 個月後申報財產
- 法律決字第 10303513550 號
民法第 95 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如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
- 法律字第 1030351384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18 條規定參照,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僅係限制利用解除,並不等於該政府資訊即應公開或提供,而是否公開或提供仍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予以檢視判斷,必亦無限制公開情形,始得公開或提供;又如認部分資訊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部分資訊;另政府資訊涉遮掩廠商名稱部分,得否公開或提供,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應由政府資訊保有機關個案權衡判斷
- 法律字第 10303513520 號
如係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為附款者,僅得以原規定之法定要件為限,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又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倘應就其使用用途加以審查,則係依據法規規定對建築物用途予以限制之處分,其性質非屬附款
- 法律決字第 10300688230 號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如經審認子女設籍地區在臺灣地區,其約定從姓係參照民法第 1059 條規定,以父或母之姓為姓
- 法檢字第 10304543480 號
參照律師法第 50-1 條規定意旨,外國法事務律師負有守秘義務,至於守秘義務之範圍是否專指委任人之秘密,應由承辦具體個案之法官或檢察官依其法律之確信適用法律
- 臺會議字第 1030002429 號
公務員受降級處分後,於不得晉敘期間,縱有晉升官等訓練成績合格,仍應受此限制
- 院臺綜字第 1030067851 號
地方政府之文書處理係各級地方政府之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屬地方自治事項,地方政府可參照文書處理手冊或另訂相關規範
- 法律字第 10303511730 號
公有土地之撥用係屬使用權、管理權之讓與,如原管理機關因該土地曾遭占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申請撥用機關與原管理機關協調處理事項,尚不影響撥用案件程序,判決確定後,新管理機關屬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得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 法律字第 10303513440 號
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施行前並未就違規設置穿越設施之行為有裁處行政罰之明文,自無從依據施行後之規定處以罰鍰,然對於設施之繼續存在一節,主管機關仍得通知義務人限期改善,如義務人對於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之處分不遵從者,自得按次處罰
- 法律字第 10303512360 號
民法第 1059 條、戶籍法第 49 條等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其姓氏登記及變更並非民法規範範圍,宜由主管機關參酌上述規定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認
- 法律字第 10303511950 號
行政罰法第 26、32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0 條規定參照,如被害人雖已對承包廠商代表人提出告訴,惟行政機關依上述規定對該「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所為罰鍰裁處,因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情形,故仍應先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俟司法機關就該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後,方得據以起算裁處權時效並於裁處權期間內裁處罰鍰
- 法律字第 10303513370 號
民法第 3、103 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4、6、7 條規定參照,末期病人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除應有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外,尚須經二人在意願書上簽名證明,始發生與簽名同等效力,而有「簽署」效力;又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並依條例規定簽署意願書仍屬本人簽署意願書,或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由法定代理人依條例規定簽署意願書,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並不因本人事後是否存活超過20 歲以上,影響原來所簽署意願書效力;惟意願人縱使曾簽署意願書,仍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意願意思表示
- 法律字第 1030351304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2、16、20 條規定參照,如將公務機關保有的個人資料運用技術去識別化而呈現方式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即非屬個人資料,公務機關主動公開或被動受理人民請求提供上述政府資訊,除考量有無特別法限制外,分別依檔案法第 18 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相關規定決定是否公開或提供即可;又非可直接或間接識別的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利用,原則上雖應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惟如符合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仍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 法律字第 1030351305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16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參照,該細則所稱「內部之資料傳送」目的係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所為,非該法規範的「利用」行為;又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內部如為利用個人資料所為個人資料傳送,則資料遞送行為應屬個人資料「利用」而適用該法第 16 條規定
- 法律決字第 1030021154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2~25、47~50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3 條、相關函釋及消費者保護實務等參照,有關消費關係爭議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的情形,建議由現行各地方政府消費者保護專責單位擔任處理,並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監督以保護消費者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