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函釋一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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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司法院函釋
- 院臺綜字第 1070023940 號
配合福建省政府業務依性質移由內政部承接,公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縣長鄉鎮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鄉鎮長給卹辦法」之管轄機關變更為內政部
- 法律字第 10703509940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 條規定參照,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項,限於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刑事事件,惟刑事案件如有侵權行為而有民事賠償請求權存在者,該民事賠償部分即屬民事事件,可由調解委員會就該民事賠償部分進行調解,與該案刑事部分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無涉
- 院台廳行三字第 1070018847 號
檢送「電子訴訟系統書狀誤送及撤回處理原則」,以供使用
-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56 號
按「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 4 條、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1 條第2 項第 2 款及同條項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私立學校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規定執行採購案,因參與投標廠商涉有違反同法第 31條規定應追繳押標金之情形,該校得否作成行政處分並移送分署執行疑義(下稱系爭疑義),法務部前以 106 年 1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503517760 號函表示:「二、……是旨揭疑義(即系爭疑義,下同),事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追繳押標金方式之解釋適用,案經本部以105 年 10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10503513700 號函詢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以 105 年 11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10500326390 號函復略以:(一)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 4條適用同法規定者,廠商如有該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所繳納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應由受補助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二)私法人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適用同法規定者,受補助辦理採購之私法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而與廠商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依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仍屬公法上爭議,並不因其為私法人而受影響,爰受補助辦理採購之私法人與廠商所生追繳押標金爭議,仍屬公法上爭議,其追繳押標金程序與機關相同,不因私法人身分而有所差別。三、……是旨揭疑義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函辦理,且受補助辦理採購之私法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辦理移送執行時,宜併於移送書或相關文件上釋明其作成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處分)之實體法上依據及理由。」復按,特定民事交易行為如受到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即應整體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得分割適用。是以特定企業或組織,無論為其組織之公、私法屬性為何,一旦其從事之民事交易行為,因為實證法之明文,而適用政府採購法者,其因該交易行為所生之後續爭議處理,亦應有政府採購法之一體適用(除非是政府採購法規範架構所不及之事項,才可另循其他法規範為處理)。從而以政府採購者身分之財貨勞務需求者,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則,而為民事交易行為時,其在該民事交易行為之締約、履約事項範圍內,因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而為意思表示者,即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依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行政機關之地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21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係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等規定,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作成行政處分,限期異議人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因異議人未依限期履行義務,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070016223 號
關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適用疑義
- 法律字第 10703504110 號
法務部就判決共有物分割之訴,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有多數人時,其對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涉及民法第 824、824-1 等規定等相關疑義之說明
- 法律字第 10703507550 號
公司於帳單內或信封上配合政府機關刊載政令宣導,其內容屬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雖非屬原蒐集客戶資料特定目的內利用,然可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所稱「增進公共利益」,而屬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情形
- 法律字第 10703509710 號
法務部就有關公務人員迴避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32、33 條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5 條時應如何適用,以及未迴避者,所參與作成行政行為效果應如何認定等之說明
-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53 號
按「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1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3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公司法第 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所謂限制住居乃指限制義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而言,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如不及時限制其住居,則義務人一旦出境,致執行程序延滯,債權人之債權將難以受償(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5 頁參照)。是以,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執行機關如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即明知有納稅額存在,卻「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行為事實,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基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事由之情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欠稅及違章年度之負責人。且依卷附移送機關欠稅查核資料,及關係人陳述筆錄等資料,足認異議人早於 104 年間解任前即明知義務人有上開稅款存在。又異議人於受稅捐查核通知後,多次將義務人之存款轉帳至異議人之親屬或國外的 P 公司(異議人為代表人)之帳戶。故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早已知悉本件欠稅,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情,並審酌異議人近半年來頻繁出脫其名下之財產,將其名下國內之資產處分殆盡,如異議人之後出境不返,本件稅款恐無法徵起,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始限制異議人出境(海),核與前揭規定、裁定等,並無不合,且屬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措施,其裁量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再者,行政執行分署並非援引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所訂定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或關稅法第 48 條規定,且相關規定係為保全稅捐而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受各該規定之限制。
- 法律字第 10703507780 號
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9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等規定參照,性騷擾事件當事人等檔案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外,原則上均應依法保密;又主管機關擬以不具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性質之注意事項草案,規範查詢學校契約進用人員性騷擾事件資料,與「法律明文規定」要件有違;另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係指為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屬抽象概念,尚難遽定範圍及認定標準,宜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
- 法律字第 10703509600 號
訴願法第 93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規定參照,「行政爭訟不停止執行原則」,即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並就行政處分得例外停止執行要件設有規定;另請求國家賠償時,仍須先確定請求權人請求賠償事由,係何種職務行為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再以執行該職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法矯字第 10704003770 號
法務部 83.01.13 法 83 監司字第 00706 號函自 107.07.01 起停止適用
- 陸法字第 1070400411 號
自 107 年 7 月 2 日起,各行政規則涉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權限業務規定未及配合修正者,相關權限業務由大陸委員會承辦
- 法律字第 10703506030 號
民法第 803 條、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等規定參照,海岸巡防機關猶如管轄海域等範圍之警察機關,應能符合民法規定所稱「警察機關」文義範圍
- 院臺規字第 1070179431 號
配合大陸委員會組織法規自 107.07.02 施行,公告管轄機關變更為各該新機關及所定業務精簡而停止辦理業務事項
- 秘台廳民三字第 1070014452 號
不動產實價登錄之價額具有公示性,如公證人認足為聲請公證時,該標的價額之證明,自得據以核定公證費用
- 法律字第 1070350788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保護監管,係採分散式管理,由非公務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又各行業均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與事業經營關係密切,應屬事業附屬業務,自宜由原各該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與其業務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較為妥適
- 法律字第 1070350790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2 條規定及修正理由參照,由於各行業均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屬中央者,有屬地方者,而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與事業經營關係密切,應屬事業附屬業務,自宜由原各該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與其業務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較為妥適
- 廳少家一字第 1070015625 號
關於法院處理兒童觸法行為之意見說明
- 法矯署勤字第 10705003370 號
為利業務執行更臻完備,並減少認定爭議,提示各機關保管業務有關貴重物品之定義分類及業務執行注意事項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70017438 號
關於一、二審審判資訊系統完成新增程序監理人評量及紀錄表項目等功能之說明
- 廳少家三字第 1070017453 號
關於各駐法院家事服務中心 106 年及 107 年辦理親職(子)教育、調解前預備課程及聯絡窗口相關資訊之事項
- 法制字第 10702513720 號
法務部就「內政部於財政部預告修正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第 7 條期間提出建議,涉民法總則與物權之相關規定適用疑義乙案」之意見
- 法制字第 10702513450 號
法務部就「高雄市除草劑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之意見
- 法制字第 10702513350 號
依法制體例,罰則規定順序,應先依罰責輕重程度,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次再依違反條次先後排列罰責規定;又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功能,並使執法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實現
- 法律字第 10703508660 號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22 條等規定參照,上述條例及辦法歷經多次修正,修法緣由及規範意旨等,應屬主管機關知之最詳,故有關申請案所涉條例及辦法修正前、後法規適用,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予以釐清
- 法律字第 10703508780 號
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行政罰裁處程序,包括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之調查程序,又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權進行調查程序者,應屬對該事件調查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至於有權進行調查程序之行政機關,則包括依法有調查權限或受委託行使調查權者等
- 法制字第 10702513080 號
法務部就「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照護辦法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
- 法律字第 10703508580 號
民法第 97、549、1092 條等規定參照,委託監護,實質上係屬委任契約性質,委託監護人或受委託監護人均得隨時終止委託監護契約,惟如受委託監護人不知委託人住居所,得依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 法律字第 10703508180 號
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案內涉及是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進行調查,並據調查結果作成行政決定,刑事偵查或判決結果僅可作為參酌因素之一,非謂須俟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終結後,方得作成行政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