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5年審裁字第946號115.05.13
案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27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第16條、第39條及第59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二) 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為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於同日領取,惟本件聲請書,聲請人係於115年4月1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 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1053號114.09.11
案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77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第16條、第39條及第59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為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於同日領取,惟憲法法庭係於114年8月6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776號114.07.20
案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49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第16條、第39條及第59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為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於同日領取,惟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3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751號114.07.13
該案被告多人(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傷害、妨害自由與強盜等罪,由檢察官向臺南地院國民法官庭提起公訴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向法院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經系爭裁定一為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裁判,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認聲請人為告訴人,非國民法官法之當事人,以聲請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聲請人並非系爭規定所稱當事人,又系爭裁定一之受裁定人為被告及檢察官,非告訴人,從而聲請人亦非受裁定之非當事人,是其並無提起抗告之權利;至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參與人,仍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當事人有別等為由,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 四、經查: (一)按人民依憲訴法第59條規定所為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刑事訴訟法及國民法官法關於抗告制度設計之當否,以及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之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確定終局裁定因而違憲,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508號114.05.18
案由: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遭陳姓女子(下稱被告一)與姓名不詳之男子(下稱被告二)強行霸占機車停車位,以及遭張姓女子(下稱被告三)於聲請人住處樓下大門外牆裝設監視器,攝錄聲請人外出作息,故認被告一、二觸犯刑法竊佔罪及強制罪,被告三侵犯聲請人之隱私權,且被告一至三均違反憲法第22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4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卻駁回聲請人向法院所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是系爭裁定應受違憲宣告,爰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係因告訴被告一至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違背法律上程式;且就被告二所為聲請部分,因未經檢察官偵查,亦不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認被告一至三確有其所主張犯行之事證,再予爭議,即逕謂系爭裁定牴觸憲法,尚難認就系爭裁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聲請人之基本權客觀上受有如何之侵害,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499號114.05.18
案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306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人持該確定終局判決已多次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迭經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221號、113年審裁字第416號、113年審裁字第963號及114年審裁字第121號等裁定予以不受理。聲請人認其已表明違憲事實及聲請裁判之理由,前開憲法法庭裁定均牴觸憲法所要求之實質正義而有違憲之疑義。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係爭執上開憲法法庭裁定之理由不當,核屬對上開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41號114.01.07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過失致死、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嗣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9月至10月間,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系爭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二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得易服勞役)、3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末經系爭終審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第二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查系爭終審判決係於112年2月2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11月22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同年月20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變更判決之聲請,均已逾越前述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963號113.12.19
案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二)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221號裁定、113年審裁字第416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39條、第16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核屬對審查庭之裁定聲明不服;次查,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為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於同日領取,而聲請人於同年11月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7日後,已逾越法定期間,核其聲請均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3年審裁字第416號113.06.12
案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30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業經本庭以113年審裁字第221號裁定不受理在案。茲復行聲請,仍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 113年審裁字第221號113.03.07
案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案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 112年審裁字第1844號112.10.12
案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妨害自由及妨害秘密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1號處分書(下併稱系爭處分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處分書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 112年審裁字第1769號112.09.22
此為本案疑點;又聲請人無犯行傷害或妨害自由,警方以被害人之隻字片語依加重強盜罪製作筆錄,並將本案檢送檢察官起訴,聲請人不服確定終局判決之結果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決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1項、第60條第5款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敘述其就原因案件事實所持見解,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情形、憲法依據與聲請判決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2年審裁字第1292號112.05.27
案由:聲請人為妨害自由及其聲請再審、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112年度聲再字第83號、第112號及第134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及分別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6條、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規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3號、第112號及第134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分別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6條、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至四),上開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規定一至四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就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系爭規定一至三部分 (一)按人民聲請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之案件,應具憲法重要性,或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及分別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四、關於系爭裁定二、系爭規定四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次按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查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裁定二於108年8月29日作成,應得堪認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本件聲請遲至112年4月6日始由憲法法庭收狀,已逾越6個月法定期限。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 112年審裁字第1145號112.04.30
案由:聲請人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同樣觸犯刑法第346條恐嚇罪而第二審判決結果為有罪者,區分案件第一審判決結果為有罪或其他種類判決,不給予前者上訴最高法院之機會,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及第16條訴訟權。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違憲法律,亦屬違憲,應廢棄發回管轄法院。又聲請人已受有執行9個月徒刑之通知,徒刑執行完畢將使聲請人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聲請暫停執行之暫時處分。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2年審裁字第1080號112.04.21
案由:聲請人為家暴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50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矚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分別稱系爭判決一及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一及二循序提起上訴,經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惟上開之確定終局判決屬認上訴不合法之程序裁定,是本件聲請就系爭判決一應併予審酌,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理由,致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權利,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 112年審裁字第407號112.02.15
案由:聲請人為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持之何一見解,於客觀上已牴觸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符,爰依前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 111年審裁字第1205號111.12.14
案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13條保障宗教自由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1年審裁字第887號111.11.28
訴外人指稱聲請人闖紅燈右轉,聲請人否認,且欲對訴外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兩人遂至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查證聲請人違規屬實。上開巡邏員警到現場處理之依據,乃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當中所謂「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倘若解釋上包括同條例同條第4款規定之「整理交通秩序」,將使得一般行政、治安勤務警察,得隨時轉換身分為交通勤務警察再製單舉發,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僅「交通勤務警察」等得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製單不符,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縱認上開警察身分得視勤務情形機動轉換,系爭規定有合憲解釋空間,惟本件原因事件之到場處理員警亦未清楚表明身分轉換,且係事後觀看以治安維護為目的而設置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作為製單舉發之依據,法院竟又肯認此種程序與法無違,見解顯有違憲疑義。綜上,聲請人認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均有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有何違反前揭憲法原則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 111年憲裁字第385號111.07.04
案由:聲請人因告訴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4條等規定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雖聲請解釋憲法,惟核聲請書內容,係指摘系爭判決違反上開憲法規定,是本件聲請,為裁判憲法審查案,先予敘明。惟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依上揭規定,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 111年憲裁字第382號111.07.03
案由:聲請人為妨害自由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無視於警員對聲請人之逮捕手段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自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限制上訴第三審,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傷害、妨害自由無罪部分與系爭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符,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2.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做成,聲請人於聲請書中自承於111年1月11日收受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送達,本庭於同年6月7日收文,是本件聲請案應依憲法訴訟法相關規定審理,均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主要爭執警員對聲請人之逮捕手段顯已逾越必要程度等語,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處,均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 111年憲裁字第274號111.06.05
案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主文:一、本件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應不予受理,則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 會台字第13301號110.12.16
即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2、聲請人於97年所犯妨害自由案件、及於99至100年間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上二罪之宣告刑,另於103年間再與聲請人所犯他案之宣告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聲請人於101年間犯肇事逃逸罪、於102至103年間犯寄藏槍彈罪(下併稱後犯二罪),依系爭決議二之見解,後犯二罪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3、聲請人後犯二罪均係於系爭決議一作成前所犯,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決議一均以累犯論處,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從輕原則,應宣告系爭決議一不得溯及既往,以維公平正義。4、累犯要件應採實質上曾入監服刑完畢之定義,系爭決議一推翻系爭決議二之見解,造成應論以累犯,有違人民信賴,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僅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是否合於累犯規定之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決議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聲請人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不同審判系統(最高行政法院)之何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且聲請人並未於確定終局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提出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關於累犯之適用,須數罪併罰之案件或接續執行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向為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88年度第4次及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下併稱系爭決議二),嗣系爭決議一改變見解,認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2、聲請人於97年所犯妨害自由案件、及於99至100年間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上二罪之宣告刑,另於103年間再與聲請人所犯他案之宣告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聲請人於101年間犯肇事逃逸罪、於102至103年間犯寄藏槍彈罪(下併稱後犯二罪),依系爭決議二之見解,後犯二罪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3、聲請人後犯二罪均係於系爭決議一作成前所犯,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決議一均以累犯論處,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從輕原則,應宣告系爭決議一不得溯及既往,以維公平正義。4、累犯要件應採實質上曾入監服刑完畢之定義,系爭決議一推翻系爭決議二之見解,造成應論以累犯,有違人民信賴,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僅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是否合於累犯規定之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決議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聲請人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不同審判系統(最高行政法院)之何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且聲請人並未於確定終局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提出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10年度憲二字第318號110.09.09
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110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及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110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及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給予外役監受刑人過度之照顧,在二元化制度下縮短其應執行刑,對一般監獄受刑人形成不利之差別待遇,已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一般監獄受刑人之平等權及人身自由權等語。 (四)查聲請人係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經確定終局裁定以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對於依監獄行刑法受累進處遇者,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外役監條例等相關規定計算累進處遇,為監獄行刑之範疇,屬監所之職權,已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問題,自無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可言等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故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08年度憲二字第324號110.05.20
一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聲請人因曾犯妨害自由之罪而致本案遭論累犯,純係「異罪累犯」,惟依系爭規定一聲請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2、聲請人於入監服刑後,發現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2項累進處遇方法與刑法第77條第1項假釋要件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再次給予聲請人加重責任分數、延長進級月數及延長報請假釋之年限等變相處罰,有一罪多罰及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處聲請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聲請人尚無因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致其憲法權利遭受侵害。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是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10年度憲二字第54號110.05.06
案由:為殺人等罪案件及妨害自由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刑事判決及107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及妨害自由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刑事判決及107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50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下稱系爭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法院未依卷證資料詳予審酌聲請人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逕將後案之殺人罪宣告為累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2、系爭解釋雖已就一般累犯態樣解釋在案,然其效力未及於本案,請求就本案於定應執行刑適用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決議之違憲疑義,予以補充解釋等語。 (三)惟查系爭決議及系爭解釋均未經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系爭規定一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則聲請人自均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或補充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核屬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妨害自由罪
為刑法罪章之名稱,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包含刑法第296條至第307條之罪。
人格權
人格權係以人格上之利益為標的之權利,凡一切屬於人之尊嚴者均屬之,係一種與人不可分離而專屬於權利人一身之非財產權,性質上為支配權、專屬權、絕對權,包括姓名、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刑法對於侵犯人格權法益的犯罪行為,如傷害、誹謗、妨害自由等均加以處罰。
違法搜索罪
搜索指的是,在違反他人意願的情形下,對於他人實施強制力,取得他人的隱私資訊。行為人如果不依法令規定搜索他人的身體、住宅、建築物、船舶、車輛或航空器,將構成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中的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可以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擄人勒贖罪
為刑法的罪名,規定在刑法第347條第1項,特色是結合恐嚇取財罪與妨害行動自由罪2個罪名。行為人為了獲取不法利益,基於要脅被害人而取得其財產利益的意思,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就會構成這個罪名。
妨害國交罪
妨害國交罪規定在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三章,主要在保護本國與外國邦交關係及我國國際地位。妨害國交罪包括了刑法第116條侵害友邦元首或外國代表罪、第117條違背中立命令罪、第118條侮辱外國旗章罪等3種不同的犯罪類型。刑法第116條侵害友邦元首或外國代表罪規定:「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譽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刑法第117條違背中立命令罪規定:「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18條侮辱外國旗章罪規定:「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上述3種犯罪必須是外國政府請求我國追訴犯罪,我國才會依上開規定對行為人所為之妨害國交犯行進行追訴。
妨害投票罪
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章,包括刑法第142至第148條妨害投票自由罪、投票受賄罪、投票行賄罪、利誘投票罪、妨害投票正確罪、妨害投票秩序罪、妨害投票秘密罪。又公職人員或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罷免等情形,另有特別規定,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之投票行賄罪等。
預防性羈押
解釋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即一、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二、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六、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其目的在於針對再犯率高之犯罪類型預防再犯。 解釋二:預防性羈押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被告再犯,以免對社會產生危害,與「一般性羈押」在保全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不同。因此,(1)「羈押的原因」是指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至8款的犯罪(例如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竊盜、搶奪、詐欺、恐嚇取財罪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可能。(2)「羈押的必要」是指如果能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的替代羈押手段,足以達到目的時,就沒有羈押的必要,不得羈押被告。
妨害書信秘密罪
妨害書信秘密罪規定於刑法第315條,該條文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秘密通訊自由,乃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憲法第12條),妨害書信秘密罪係保護個人書信秘密不被他人侵害,另依同法第 319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