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
將來如果必須賠償,就由出具保證書的人負責清償或賠償(例如:強制執行法第23條)。
公證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請求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及其他與請求人有關的私權事實,出具公證書予以證明。如果公證書是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並有應受強制執行之記載時,債權人可以持該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費
將來可以從債務人的執行財產優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 有關強制執行費的徵收標準(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請參考司法院。
投標書
年齡及住址。二、願買之不動產。三、願出之價額(強制執行法第 85 條、第 87 條)。又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形式上之各項記載,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第4項)。
異議人
對於某事項的處理不服的人(相關規定如: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第40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3項、公證法第17條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1項、商標法第49條第2項、森林法第29條等)。
假處分
提供正在進行權利救濟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請求給予暫時性的權利保護制度(行政訴訟法第298條)。分為二類: 1、保全處分:對於在非金錢債權給付的行政訴訟中,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為確保將來獲得勝訴判決後可以強制執行,可以在判決前先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酌定必要方法的處分。 例如:聲請行政法院暫時禁止環保機關在未施工完成之垃圾掩埋場堆放垃圾。 2、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有爭執的公法上法律關係,為了防止發生重大危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的處分。 例如:聲請行政法院暫時許可對應考資格有所爭議的考生先參加國家考試。
關係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民法第38條等規定參照)。
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有規定「假扣押」制度,是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了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日後可以被實現或強制執行,債權人向行政法院聲請暫時地查封債務人的財產,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1種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如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3 條等規定,是行政實體法有關假扣押的特別規定,則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假扣押制度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指揮書
裁判確定後,有應以國家公權力強制實現裁判之內容者,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除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的裁判內容,不需要製作指揮書外,檢察官必須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的繕本或節本,來指揮執行,這是因為刑罰、保安處分的執行,涉及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權利的剝奪或限制,至關重要,所以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內容,必須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就稱為執行「指揮書」。
執行力
法院得據以強制執行的效力,即執行力。強制執行係執行債權人聲請法院以「強制」方式「實現」其權利。例如確定判決有關命債務人之給付,債權人即得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此即為確定判決之執行力。
112年審裁字第176號
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後協議離婚,聲請人享有監護權,後經法院裁定配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因配偶聲請而核發執行命令。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時已年滿13歲及12歲,具有相當之心智程度,已明確表達不願至母親處所交往會面,聲請人遂未履行協力義務,並向法院具狀表示異議。經法院轉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協助,約定由聲請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評估,聲請人仍未依約進行。法院遂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處聲請人怠金新臺幣6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救濟,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及人性尊嚴應受憲法保障,法院處理有關事件,應重視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其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法院判斷如何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惟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均未審酌上開要素,使未成年子女享有於法庭內、外陳述意見及表達意願之機會,逕處聲請人怠金,不但損及未成年子女前揭基本權利,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親權,與憲法第22條及第156條規定有違,爰請求宣告系爭裁定違憲,廢棄發回最高法院等語。 二、查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僅係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表明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再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1年憲裁字第849號
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查聲請人係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涉及聲請人部分,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其主張略以:聲請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且優先承買權制度係為落實憲法第143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系爭規定之債權人,包括拍定人之解釋,在侵害聲請人財產權(優先承買權)保障範圍內,應依合憲法律解釋原則,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且聲請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次查,本件聲請人不外主張其依法享有之優先承買權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法院適用系爭規定所為債權人應包含拍定人之解釋,未顧及聲請人之憲法上財產權,應依合憲法律解釋原則,於侵害聲請人財產權(優先承買權)保障範圍內受違憲宣告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系爭規定之解釋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1年憲判字第8號【改定親權事件暫時處分案】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參照)。然於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因具有定法律關係狀態甚至命為給付之效力,對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將發生立即改變,除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外,自應於裁定前,依家事法第75條至第7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並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參照)。【55】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參照)。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本案,為命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者,性質上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實現本案之功能,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仍為該程序之主體,自應依前開規定,於暫時處分前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而得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暫時處分之功能,此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又程序監理人係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人,乃獨立於受監理人以外之程序參與者,其雖可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陳述意見,但不得因法院已選任程序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已為陳述,即可取代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換言之,於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能力時,應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時雖不排除程序監理人亦陳述意見,但非謂法院得以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取代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陳述,此乃基於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之當然結論。【56】 (四)就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之抗告程序,仍應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57】 暫時處分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家事法第91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當在保障聲請人、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利益,並使抗告法院能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就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言,因其性質為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裁定將對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影響,基於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於法院為暫時處分之裁定前,原即應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如前述。若原審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非使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抗告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抗告法院仍應使其有補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成年子女已於原審陳述意見,然為使未成年子女對原裁定是否妥適、正確表示意見,或為了解原審裁定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是否已有變更,抗告法院仍應使未成年子女於抗告程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意見受充分尊重與考慮,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58】 (五)系爭裁定三就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機會,所持法律見解,牴觸憲法【59】 1.依系爭裁定一所載,丙○○於107年11月5日於義大利接受專家證人訪視時,即有充分陳述意見之能力。於108年10月31日系爭裁定一作成時,已5歲8月並入學,於110年10月27日系爭裁定二作成時,丙○○更已近8歲,且返臺已2年9月,則法院於暫時處分及抗告裁定前,當有充裕時間,使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系爭裁定一、二卻未踐行此一程序,即分別為甲○○應將丙○○交付乙○○之暫時處分及駁回甲○○抗告之裁定,侵害丙○○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利,並因而影響聲請人親權之行使。【60】 2.系爭裁定三雖認為:「臺北地院於系爭事件已選任程序監理人王儷穎、林欣儀,以保障丙○○之權益,又調閱丙○○於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967號相對人聲請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中之陳述(見原審卷㈡第277至278頁),綜合兩造之陳述,及義大利心理醫師出具之訪視報告及丙○○之生活照片,縱未於法庭內詢問丙○○,尚難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然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與程序監理人向法院陳述意見,乃屬二事,縱程序監理人已向法院陳述其意見,仍不能取代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如前述。再者,以抗告法院調取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及非由審判法院徵詢之義大利心理醫師之訪視報告,取代丙○○向抗告法院之陳述,亦有未合。是系爭裁定三以前開理由,認為抗告法院已使未成年子女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牴觸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丙○○程序主體權之意旨,及基於此而應享有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因而影響聲請人親權之行使。【61】 三、綜上,系爭裁定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之判斷,有應予審酌而未予審酌之情形,牴觸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丙○○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又未於裁定前使未成年子女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未成年子女丙○○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利。系爭裁定三維持系爭裁定二前開見解,亦應認為與憲法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所牴觸,且因而影響聲請人親權之行使,系爭裁定三應予廢棄,發回最高法院。【62】 肆、本判決僅就判斷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時,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原則及繼續性原則,有無應審酌而漏未審酌之情形,以及使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就系爭裁定三所持見解進行憲法判斷,並非謂本件聲請案之原因案件(暫時處分),法院應裁定將丙○○交付父或母,何者始符合丙○○最佳利益。故依本判決發回後,法院如何判斷丙○○最佳利益,仍應由法院依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本於其權責為之,非在本判決判斷範圍內,應併予敘明。【63】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1年憲判字第2號【強制道歉案(二)】
再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參照),實無異於容許被害人以加害人名義,逕自違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對加害人而言,非出於本人真意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違反本意之被道歉;對被害人而言,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之正面功能,亦有疑問。是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12】 二、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13】 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釋曾明確諭知:「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國家於非常時期,如仍不得以因應緊急事態為由而強制人民表態;則平時法制自更不得以追求其他目的(如維護名譽權等)為由,強制人民表態,以維護人民之思想自由。【14】 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15】 至加害人為法人時,因法人無從主張思想或良心自由,是強制法人公開道歉尚與思想自由無涉,併此指明。【16】 三、本庭判斷結果【17】 綜上,系爭規定容許法院以判決命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向被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不符。是系爭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亦應予以變更。【18】 聲請人一至四均得依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參照);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各該聲請案件自繫屬之日起至本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5年再審期間,併此指明。【19】 至本件各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命各該聲請人公開道歉部分,於上開再審之訴判決時如仍未執行,且再審之訴判決諭知強制道歉以外之其他適當處分(如改刊登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等)者,被害人本得請求執行。如原確定終局判決所命之公開道歉部分已執行,加害人雖得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之訴判決依本判決意旨固得依被害人之請求,改諭知回復名譽之其他適當處分,並廢棄超過上開其他適當處分部分(即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部分),然為免造成被害人之二度傷害,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規定,亦不得命被害人回復執行前原狀(如另登撤銷公開道歉之啟事等)。又考量強制道歉之事實上效果強於其他適當處分,為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權益之衡平,上開改諭知之其他適當處分亦不得強制執行,俾雙方間之紛爭得早日終結。【20】 至法律要求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或公務員應向被害人道歉,或容許檢察官或法官於刑事程序中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等法規範,不在本件判決之審查範圍,併此敘明。【21】 肆、另案審理部分【22】 聲請人一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因與本判決之標的不同,爭點有別,爰另案審理(憲法訴訟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23】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釋字第706號【營業人買受法院拍賣物之進項稅額扣抵案】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或變賣,係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為移轉拍賣或變賣物所有權以收取價金之行為。出賣人如係適用加值型營業稅之營業人,而拍賣或變賣應稅貨物者,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亦內含營業稅(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貨物營業稅作業要點第四點參照)。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係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並由書記官於拍賣或變賣程序終結後,作成經執行拍賣人簽名之載明拍賣或變賣物種類、數量、債權人、債務人、買受人之姓名、住址及其應買之最高價額之筆錄(強制執行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六十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十三條參照)。執行法院依法進行之拍賣或變賣程序嚴謹,填發之非統一發票之收據有其公信力,拍定或承受價額內含之營業稅額可依法定公式計算而確定,相關資料亦可以上開法院筆錄為證(營業稅法第十條、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貨物營業稅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四點、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二十二款參照)。故執行法院於受領拍定或承受價額時開立予買方營業人之收據,亦相當於賣方營業人開立之憑證。 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項第六款:「營業人報繳營業稅,以載有營業稅額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者,除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所規定者外,包括左列憑證:六、……法院……拍賣貨物,由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改列於一00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由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扣抵聯。」一0一年三月六日再度修正發布該條款,此部分相同。下稱系爭規定)及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一六九九號函:「……二、法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稽徵機關應於取得法院分配之營業稅款後,就所分配稅款填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如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扣抵聯應送交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三、至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如已徵起者,對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應通知其就所徵起之稅額專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明定法院拍賣或變賣應稅貨物之買方營業人須以非賣方營業人之稽徵機關所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作為進項稅額憑證,又附加以營業稅款之收取或徵起為稽徵機關填發營業稅繳款書之要件,排除執行法院所出具已載明或另以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得作為進項稅額之憑證,牴觸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賣方營業人應於收取價金時就營業稅之全額開立憑證,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財政部係對賣方營業人開立憑證為核定,而非命以稽徵機關開立之憑證為限之規定,使買方營業人不能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其於該拍定或承受價額中受轉嫁之進項稅額,扣減其當期之銷項稅額,影響其於當期應納營業稅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不予援用。 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協商,並由財政部就執行法院出具已載明或另以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予以核定,作為買方營業人進項稅額之憑證。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會台字第9829號
聲請解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謂: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為之。惟該規定之規範意旨係為保障正當權利人之權益,並未排除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債權人之適用。是系爭規定無法律明確授權且逾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可能致已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又系爭規定就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債權人與普通債權人,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亦違反平等原則而侵害人民財產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質疑系爭規定之合憲性,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之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7595號
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二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並認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其嘉義簡易庭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及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及同法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六0七號民事判決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二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並認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其嘉義簡易庭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及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前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其嘉義簡易庭判決與最高法院判決,乃屬同一審判機關之見解,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又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僅係針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其嘉義簡易庭所為前開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陳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釋字第596號
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禁止查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以及其他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物,並於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等規定,雖因此限制債權人之債權之實現,但為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存權所必要,尚無違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至禁止執行之債務人財產範圍,並不以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者為限,倘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屬於私法上之債權,亦為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雖規定債權依其性質不得讓與,或債權禁止扣押者,即不具讓與性。惟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未如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明文規定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第六十一條參照),退休勞工自得依其權利存續狀態,享有自由處分之權能,得為讓與或供債務之擔保。勞工之雇主或債權人亦得對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主張抵銷,或依法向法院聲請扣押,以實現其債權。倘立法者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外,又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對於勞工退休生活之安養而言,固係保障,惟對於勞工行使「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亦將形成限制,對於勞工之雇主或其他債權人而言,則屬妨害其私法上債權之實現,限制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因此是否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既然涉及勞工、雇主及其他債權人等財產權行使之限制,自應由立法者依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權衡勞工退休生活之保護與勞工、雇主及其他債權人之財產權行使限制而為規範。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本院釋字第五七五號解釋參照)。憲法第八十三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設置國家機關掌理公務人員退休法制之事項,亦旨在立法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之生活(本院釋字第二八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按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人員為之。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係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保障其生活之義務,公務人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本院釋字第四三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勞雇關係,則係人民相互間本諸契約自由而成立,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從事特定工作,雇主則給付勞工相當之報酬,其性質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惟國家基於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仍得以立法之方式介入勞雇關係,要求雇主協力保護勞工之退休生活。是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不同,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自亦未盡相同,公務人員退休法暨公教人員保險法中關於「養老給付」之規定等,係國家為履行憲法保障公務人員之退休生活而設。勞動基準法第六章「退休」暨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章第六節「老年給付」之規定等,則係國家為保護勞工退休生活而定。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例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已領取公務人員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即不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此乃立法者權衡公務人員及勞工退休後老年生活之保護必要,以及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所為之設計,俾貫徹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以及保障人民之生存權之憲法意旨。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雖限制退休公務人員及其債權人之財產權之行使,惟其目的乃為貫徹憲法保障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意旨,權衡公務人員及其債權人對其退休金行使財產上權利之限制而設。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考量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不同,並衡酌限制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成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對於公務人員及其債權人財產上權利之限制,與限制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成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對於勞工、雇主或其他債權人等財產權行使之限制,二者在制度設計上,所應加以權衡利益衝突未盡相同,並考量客觀社會經濟情勢,本諸立法機關對於公務人員與勞工等退休制度之形成自由,而為不同之選擇與設計,因此,無由以公務人員退休法對於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定有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未設明文之規定,即認為對於勞工之退休生活保護不足,違反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之意旨,並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工退休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考量當今之社會經濟情勢,與勞動基準法制定當時之不同,所採取之不同立法決定,均係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平等原則亦無違背,勞工得依有利原則,自行權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條參照)。至於勞動基準法既有之勞工退休制度,是否應增訂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規定,則仍屬立法者自由形成之範圍,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釋字第588號
,其中關於管收之裁定,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雖係準用強制執行法、刑事訴訟法,但行政執行法係將拘提管收一併予以規定(該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以下),此與強制執行法有異(見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亦與刑事訴訟法有間(見該法第七十五條以下、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以下、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是除單獨之「拘提」、「管收」或「拘提後之管收」外,行政執行處依法固可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法院亦可合併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另前揭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此亦為其特別規定,強制執行法無論矣,即刑事訴訟法亦無拘提到案逕送看守所之明文(該法第九十一條前段、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參照),此等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刑事訴訟法之餘地。又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法院對於管收之聲請,應於「五日內」為之,此亦係該法之特別規定,而與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之五)所準用之刑事訴訟法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法院於受理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復規定,「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得予羈押或有羈押之必要者,得(裁定)羈押之,亦即法院受理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而於訊問後即應決定羈押之與否。其所以規定即時訊問,乃在使「被告」得就聲請羈押之事由為答辯,法院亦得就羈押之聲請為必要之調查;其所以規定訊問後應即決定羈押之與否,目的在保障人權,俾免被告身體之自由遭受無謂之限制。茲行政執行法前開之規定,法院竟可於管收聲請後,不予即時審問,而猶得於「五日內」為裁定,其於人權之保障顯有未週,該「五日內」裁定之規定,未兼顧及此,應予檢討修正。 又行政執行處倘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者,該被裁定拘提管收之義務人於裁定之時,既尚未拘提到場,自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法院係單憑行政執行處一方所提之聲請資料以為審查,無從為言詞之審理,俾以查明管收之聲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更未賦予該義務人以防禦之機會,使其能為有利之抗辯,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法院審酌,即得為管收之裁定,且竟可於拘提後將之逕送管收所,亦無須經審問程序,即連「人別」之訊問(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亦可從缺,尤有違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再者,前開法院得為裁定管收之事由中,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此款,亦係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所無,而該義務人既猶未到場,自亦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法院竟得依聲請而為管收之裁定,此一容許為書面審理之規定,其有悖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旨,更不待言。 至於上述所稱關於管收之審問程序,其應賦予義務人到場之機會,此乃絕對之必要。法院對於行政執行處聲請管收所提資料,若認尚有未足或尚有不明者,得命該處派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於此,行政執行處不得拒絕,固屬當然;而該處就此所為之聲請,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法院之心證,亦非須至不容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為必要,附此指明。 「警察」係指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而具強制(干預、取締)手段特質之國家行政作用或國家行政主體,概念上原屬多義之用語,有廣、狹即實質、形式兩義之分。其採廣義、即實質之意義者,乃就其「功能」予以觀察,凡具有上述「警察」意義之作用、即行使此一意義之權限者,均屬之;其取狹義、即形式之意義者,則就組織上予以著眼,而將之限於警察組織之形式-警察法,於此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機關及人員始足當之,其僅具警察之作用或負警察之任務者,不與焉。上述行政執行法既已就管收、拘提為明文之規定,並須經法院之裁定,亦即必須先經司法審查之准許,則其「執行」自非不得由該主管機關、即行政執行處之人員為之(本院釋字第五五九號解釋參照)。是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機關」,乃採廣義,凡功能上具有前述「警察」之意義、即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概屬相當,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違背。 上開行政執行法有違憲法意旨之各該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釋字第559號
強制執行法;若授權訂定執行辦法者,應就作為及不作為義務之執行等,如何準用上開法律,作細節性規定,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行政執行法之執行機關除金錢給付之執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外,其餘事件依其性質分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機關為之(參照行政執行法第四條)。按各級法院裁判之執行,以由該管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為之為原則,如法律有特別規定亦得委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遇此情形,有執行權限之行政機關,亦屬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所稱之該管機關。依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警察機關有執行金錢給付以外保護令之職責,其於執行具體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在法律未依上開解釋修改前,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得準用行政執行法規定之程序而採各種適當之執行方法。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賴英照
會台字第6900號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且與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有違,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多次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受理並通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仍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6820號
案由: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四五五號民事裁定適用強制執行法所表示之見解有違憲疑義,又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三二號民事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請解釋並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增加提存金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四五五號民事裁定適用強制執行法所表示之見解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又認前開民事裁定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三二號民事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於聲請統一解釋一節,則係同一審判機關內關於法令適用所生之歧異,尚非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見解有異之情形,核與前開規定均有未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釋字第504號
且未另外限制債務人之權利,或使其陷於更不利之地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意旨,自無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可言,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理由書:禁止債務人移轉財產權之保全程序,係在保全債權人本案債權將來終局實現之先行強制執行程序,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財產,雖不能阻止政府機關依法強制購買或徵收,但其價金或補償金仍不失為保全財產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徵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第八百九十九條之法理,及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意旨,原假扣押、假處分查封禁止債務人移轉財產權之效力,自仍應及於該強制購買之價金或徵收之補償金,本院對此曾著有院字第二三一五號解釋,此時假處分程序轉換為假扣押程序,乃屬當然。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十點規定:「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財產,如經政府機關依法強制採購或徵收者,執行法院應將其價金或補償金額提存之」,目的僅在宣示原查封禁止債務人任意處分財產之效力,繼續存在於該財產因政府機關強制購買或徵收後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以保全債權人將來債權之實現,尚不因提存而生債務消滅之效果,且未另外限制債務人之權利,或使其陷於更不利之地位,符合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之旨意,自無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可言,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違背。至因假扣押、假處分查封債務人財產後,若因強制購買或徵收後,已不能由其代位物或代替利益達成保全之目的者,則屬債務人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問題,併予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釋字第403號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已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此與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有所不同,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牴觸。理由書: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必至執行名義實現而後已。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惟於債務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此項擔保之提供,既非擔保債務人所負之原債務得予履行,自未增加債務人額外之負擔。至於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與法院因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較之,一為債權人本於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一為債務人主張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而命供擔保,二者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難謂與憲法第七條規定有違。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釋字第300號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無相當擔保者,得拘提管收之。同法第二十四條則規定,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且有管收新原因發生而對債務人再行管收時,以一次為限。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如認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則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審判中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破產法上之羈押,其主要目的既在保全破產財團之財產,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關於羈押展期次數未加限制之規定,與上開其他法律規定兩相比較,顯欠妥當,易被濫用,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本旨。應就羈押之名稱是否適當、展期次數或總期間如何限制,以及於不拘束破產人身體自由時,如何予以適當管束暨違反管束時如何制裁等事項通盤檢討,儘速加以修正,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在法律修正前適用上開現行規定,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重為之。至破產人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犯罪嫌疑者應移送檢察官偵查,於有必要時由檢察官依法羈押,乃另一問題,併此說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釋字第296號
財政部就拍賣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之函釋違憲?解釋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其賣得之價金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減除成本費用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同其他各項所得課稅,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臺財稅字第三七三六五號函釋尚未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九條並不牴觸。理由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又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應計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對債務人之財產所為之拍賣,其賣得之價金,於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如有餘額,仍為財產交易所得,自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之規定,計入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七三六五號函,以房屋為法院查封拍賣,仍應依稅法規定,依拍賣之價額,減除成本費用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同其他各項所得課稅,尚未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九條並不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釋字第292號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又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反之,如法律另有規定,則不在此限。故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乃使無別除權之全體破產債權人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債權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此項限制,亦為上述強制執行法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係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所必要,為上開憲法規定之所許。司法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則(一)規定:「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乃提示上開破產法及強制執行法各規定之意旨,並未增加人民行使權利之限制或增加人民之義務,與憲法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釋字第253號
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之規定,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意旨所為,乃在求人民權利之從速實現,與憲法尚無牴觸。理由書: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得聲請本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業經本院以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在案,前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係司法行政機關所發之司法行政上注意命令,既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依上述解釋意旨,在程序上應予受理。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依上述規定,再行拍賣期日最低價額,應較前次拍賣最低價額為低。 司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五十則(五)關於拍賣不動產期日通知書,應記載:「於再行拍賣期日前,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之規定,即係因在通常情形,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恆較再行拍賣之價額為高,符合上開法律意旨,乃在求債權人權利之從速實現,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尚無牴觸。 前開規定,於兩次拍賣期日相距不久,而再行拍賣期日前,物價平穩之通常情形下,固無不妥,惟物價於此期間內如大幅上漲,若不另行估價拍賣,又無承受之確定期間,即難免有承受價額較市價偏低之可能,有關法令,自應斟酌此項異常狀況檢討修正,併此說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會台字第2211號
案由:請求釋示強制執行法第一○四條疑義案。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解釋案件,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釋字第182號
從而上開判例即不能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牴觸。理由書: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假處分,乃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當事人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程序,並非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九號判例,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係防止執行程序遭受阻礙,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從而上開判例即不能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范馨香 翁岳生 蔣昌煒 梁恒昌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馬漢寶 楊建華 楊日然
會台字第1409號
聲請人究應如何辦理始能享受憲法之保障,能否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五條第一三一條第一二七條及第二八條之規定辦理等情,聲請解釋,並非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符,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38號
擬本於優先權而參與分配,自應依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茲向本院以請願為名聲請解釋,顯屬於法不合,未便受理。
釋字第37號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強制執行法有關各條規定辦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釋字第35號
解釋文: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公文書,如法律定有送由法院強制執行或得移送法院辦理者,自得認為同法第四條第六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否則不能逕據以為強制執行。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釋字第16號
解釋爭點:行政官署得就抗不繳罰鍰者財產逕執行?解釋文:強制執行法施行後,強制執行僅得由法院為之。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鍰,除依法移送法院辦理外,不得逕就抗不繳納者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本院院解字第三三零八號解釋,仍應適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