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3年審裁字第277號113.03.21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詳查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遽指聲請人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持見解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16號、第439號及第462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2年審裁字第522號112.02.07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自行變更先前最高法院裁判對於色情光碟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法律見解,違反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歧異提案義務,就見解歧異未提案至大法庭行言詞辯論以解決法律爭議,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判,有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審判原則要求,侵害聲請人應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聽審權;前開判決於著作權法未明文規定「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仍可取得著作權」情況下,自創見解認色情影片如具原創性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障,並以此為聲請人販賣色情光碟片違反著作權法之有罪諭知,有悖司法、立法之權力分立原則,並違反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而與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保障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有所牴觸;所適用之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未規定「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與體系正義及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後確定,是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應以前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至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則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前開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2年審裁字第521號112.02.07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已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1年審裁字第815號111.11.23
於審理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時,依據禮遇刑事案件鑑定人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委託之鑑定人並不具備國際私法授課與論文撰寫專業能力,鑑定問題亦預設立場、先入為主,致聲請人含冤被判刑。顯見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三、次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亦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 釋字第804號【非法重製光碟罪案】110.05.20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原因案件及聲請標的,詳如附表),分別認各該案件應適用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所稱之「重製」,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一及二就意圖銷售或出租,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行為,及系爭規定三就散布非法重製物為光碟之罪,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均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8條之疑義;系爭規定二就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者,提高併科罰金之額度,及系爭規定三就散布非法重製物為光碟之罪提高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均僅以著作權載體之不同作差別待遇之分類,有違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同法第100條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將系爭規定二及三之罪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疑義等語。 前開聲請人等依其合理確信認附表所示聲請標的有違憲疑義,分別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均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另附表編號6之聲請人伍翠蓮(下稱聲請人六)因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依系爭規定二,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六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依系爭規定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六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智慧財產法院更一審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人六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就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罪,其法定刑最重為5年,其罰金刑之金額甚至高於竊盜罪,且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刑責頗重;又無論情節輕重,一律處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剝奪法院之刑罰裁量權,顯與罪刑相當原則不合,有違比例原則;系爭規定四,僅以載體之不同而採取非告訴乃論之立法,有違反平等權保障之虞,且與同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專利法相較,著作權法是否仍有必要保留刑事責任,亦值深思,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受理。 上開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一至六向本院提出共計10件聲請案,其聲請客體各涉及系爭規定一、二、三或四有無違憲之疑義,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二、系爭規定一至三所稱之「重製」,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明確性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如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第794號、第799號及第803號解釋參照)。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同條項第11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上述著作權法規定所稱之重製,係指重複製作而言,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與改作係將原著作之形式或內容加以改變,而有創作元素,亦明顯有別;又個案事實是否屬於上述重製定義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仍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從而,系爭規定一明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系爭規定二明定:「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及系爭規定三明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前開說明,上開三規定所稱重製,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按法官於個案適用法律規定時,本應為適當之解釋,以確定其意涵,並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與必要,且於任何個案之適用均應毫無疑義者,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官於個案適用時,如遇少數邊界案例而有認事用法之疑義,應本獨立審判之權責,自行研究後而為裁判。此亦為本院與各級法院間,應有之權限區別及角色分工。併此敘明。 三、系爭規定一至三有關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無違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對於犯罪行為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除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外,更將同時影響人民其他基本權利之實現,是其法定自由刑之刑度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及第790號解釋參照)。 查著作權法於中華民國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時,於第91條規定:「(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即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且有意排除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並未針對非法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罪設有特別規定。 92年7月9日修正(下稱92年修法)上開第91條規定時,在要件部分,則改以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意圖及其侵害程度是否具一定規模,區別其刑罰種類及刑度。在效果部分,除於同條第3項首度針對非法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罪,提高其法定罰金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外,並兼採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自由刑,而不再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於92年修法同時增訂之第9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就重製物為光碟者,或併科罰金之金額亦提高至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嗣有關機關鑑於上開92年修正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要件,難以明確認定,致生執行實務上之困難,因此又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下稱93年修法)第91條,其第1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並修正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為系爭規定一及二。換言之,以第91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非法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之一般規定,系爭規定一係就「意圖銷售或出租」而犯第1項之罪者設加重處罰規定,系爭規定二則繼續就「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者,進一步提高其得併科罰金之額度。系爭規定三亦就其重製物為光碟者,提高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另亦提高其得併科罰金之金額。 是系爭規定一之要件及效果,於93年修正時,基本上又回復為上述87年修法之規範架構,亦即在要件部分,將原定之「意圖營利」改為「意圖銷售或出租」,作為系爭規定一及二之加重處罰要件,而不再區別非法重製行為是否達一定規模;在效果部分,亦回復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作為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意圖銷售或出租之非法重製罪」之最低度法定自由刑,且排除拘役或單科罰金之處罰效果(經濟部復本院107年9月5日經授智字第10720032810號函第4頁及第5頁參照)。至於系爭規定三亦就其重製物為光碟者,提高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按侵害著作權固屬私人間之民事侵權行為,然立法者鑑於非法重製行為,成本相對較低,常致著作人重大損失;意圖銷售或出租之非法重製行為,不僅惡性較為重大,且以相對較低之成本,攫取更大之非法暴利,破壞產銷秩序及經濟秩序,擾亂交易安全,進而危及著作權相關產業(前開經濟部復本院函第4頁、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36期院會紀錄第126頁、第127頁及第146頁參照),因而制定第91條第2項規定。92年修正增訂第91條第3項規定時,行政院提案說明略以:「……增訂第3項:按以盜版光碟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者,因光碟容量大,且多以電腦軟體、影音創作為標的,不法獲利高,成本低,盜版容易,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重大損害,惡性尤為嚴重,宜於第2項之外,再加重處罰,以有效遏止侵害,爰予增訂……」(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院會紀錄第103頁參照)。93年修正公布系爭規定一至三時,立法者基於意圖銷售或出租他人著作而重製之侵害行為,惡性較為重大,著作財產權人所受之損失亦較為嚴重,爰加重系爭規定一之罰責,將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從「拘役」提高至「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加重罰金刑之處罰,以有效阻遏侵害;另為有效遏阻盜版光碟之製造、散布,亦分別將系爭規定二及三之罰責予以加重,即將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均從「拘役」提高至「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加重系爭規定三罰金刑之處罰(立法院第5屆第5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148頁至討150頁參照)。是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一至三均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係為處罰意圖銷售、出租而非法重製光碟、或散布非法之光碟重製物行為,以維護著作人之合法權益及相關產業之秩序,其所追求之目的顯屬重要公共利益。 系爭規定一就意圖銷售或出租之非法重製行為,系爭規定二就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系爭規定一之罪,系爭規定三就犯同條第2項之罪,其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重製物為光碟者,均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應係鑑於上開規定所制裁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其危害程度明顯較大,而認有從重科處刑罰之需要。此等加重刑罰之規定,原則上仍屬立法形成自由。況法院就符合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仍得因個案情節之差異而宣告不同之刑度;於非法重製行為之情節相對輕微者,如非法重製之行為人實際上並未獲利,或其重製數量、銷售量或金額、銷售對象或地區等,尚未達一定商業規模,或尚不足以影響市場及公平競爭秩序之情形,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以個案情節輕微而酌減其刑,俾使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易科罰金,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致過度限制人身自由並影響行為人重新回歸一般社會生活之流弊(本院釋字第662號、第679號及第777號解釋參照)。是上開規定所定之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尚無違背。另立法者如因客觀情事之演變或其他考量,欲檢討修正相關規定,進一步減輕處罰,仍屬立法裁量範圍,併此指明。 四、系爭規定二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系爭規定三有關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法規範所為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應視該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722號、第791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 立法者就侵害同一法益之犯罪類型,如考量犯罪目的、手段或結果等不同因素,採不同法定有期徒刑期間或罰金額度之處罰而形成差別待遇,因事關刑罰制裁,其立法目的如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其所採之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即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無違。 92年修正之第91條第3項規定,係著作權法就非法重製罪之處罰,首次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罪為分類,提高其法定罰金額度之最高及最低額。93年修正同條時,雖將其原定之「或併科……罰金」部分,修正為系爭規定二所定之「得併科……罰金」,然其所定之罰金額度均未修正,且仍繼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罪為分類,而提高非法重製光碟罪之法定罰金額度。又系爭規定三以重製物為光碟之分類,提高散布非法重製光碟罪之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其得併科罰金之額度。是相較於非法重製或散布光碟以外重製物之罪,系爭規定二及三均就重製物為光碟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定有較高之得併科罰金額度或最低度法定自由刑之不利差別待遇。 查92年修法時,立法者考量當時非法重製光碟行為屬非法重製行為之主要類型,惡性重大,危害相關著作權產業,故加重處罰以遏止侵害(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2冊院會紀錄第102頁至第108頁參照),而於第91條第2項規定之外,另增訂第91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重製光碟罪,提高其法定罰金額度。93年修法時,亦基於類似考量,除維持系爭規定二之罰金額度外,另提高系爭規定三之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法定罰金額度。以修法當時而言,上述立法目的所擬追求之公共利益確屬重要;其所採之分類及差別待遇亦具有一定之嚇阻效果,而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是系爭規定二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系爭規定三有關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電腦科技日新月異,發展迅速,時至今日,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主要載體及其重製方式已有明顯不同,光碟不再是重製物之最主要載體。是有關機關應就是否繼續維持系爭規定二及三之加重處罰規定,適時檢討修正,以免法律與社會發展脫節。併此指明。 五、系爭規定四以重製物為光碟而為分類,將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非法重製或散布光碟行為,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國家對於犯罪行為,本有依職權主動追訴之職責。立法者如考量犯罪行為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特殊關係等因素,基於尊重被害人之意願,而就特定犯罪設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屬於刑事立法政策之選擇,其因此與其他非告訴乃論之罪形成之差別待遇,本院應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如其立法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且其所採之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92年修正之第100條明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不在此限。」(93年修法時仍維持相同文字,但書部分即為系爭規定四)系爭規定四所列系爭規定二及三之罪,均涉及光碟之非法重製或散布,可見立法者雖就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原則上設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惟排除系爭規定二及三之罪,亦即其仍維持非告訴乃論,而與其他類型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屬告訴乃論有別。查其立法理由略為:一、修法當時,國內就數位化著作(如電子書、視聽、錄音著作之影音光碟或電腦程式光碟產品等)之盜拷、盜錄或散布盜版物之行為,相當猖獗,其所侵害者,已非某人之某項單一權利與合法經濟利益,而是同時侵害特定多數人之眾多權利。二、由於科技之進步,盜版品之製造已從單一或少量演進成為在極短時間內,即可製造數以千萬計之產品。盜錄、盜拷及散布盜版光碟之犯罪行為,成本低微,攫取非法暴利,破壞產銷秩序及經濟秩序,擾亂交易安全,更危及著作權相關產業。三、此類犯罪行為已從往昔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性質,轉化為損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性質,不宜繼續列為告訴乃論之範圍,而應由國家主動追訴(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2冊院會紀錄,第118頁至第120頁行政院提案說明、第166頁及第168頁參照),其立法所追求之目的自屬正當公共利益;又以重製物是否為光碟而有告訴乃論或非告訴乃論之差別待遇,亦有助於追訴侵害較嚴重之涉及光碟之非法重製或散布罪,而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是系爭規定四以重製物為光碟而為分類,將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非法重製或散布光碟行為,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謝銘洋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 會台字第11898號103.02.18
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刑事判決,以註冊主義否認告訴人電表箱圖形著作屬「獨立創作」之疑義,致使日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局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檢察官之見解各異,發生認定及裁判上之歧異紛擾,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刑事判決,以註冊主義否認告訴人電表箱圖形著作屬「獨立創作」之疑義,致使日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局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檢察官之見解各異,發生認定及裁判上之歧異紛擾,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0八次、第一四一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為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刑事判決以註冊主義否認聲請人電表箱圖形著作權屬「獨立創作」之疑義,致使日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局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檢察官見解各異,發生認定及裁判上歧異紛擾等語。惟查聲請人係上開刑事判決之告訴人,並非該案件受判決之人,自不得持該判決提起本件聲請;且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11758號102.11.14
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刑事判決違反著作權法第十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刑事判決違反著作權法第十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0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為聲請,聲請意旨係在指摘上開判決未依科學鑑定原則釐清並認定事實,逕以登記註冊主義否定聲請人之原創著作應受著作權保障,違反訴訟程序正義,亦與著作權法第十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因此並致聲請人遭智慧財產法院及普通法院民事庭相繼判決敗訴云云。惟查聲請人僅係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該案件受判決之人,自不得持該判決提起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11538號102.07.30
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刑事判決,適用行為時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刑事判決,適用行為時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惟查上開二判決並非用盡審級救濟途逕之確定終局判決,原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聲請人僅係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非刑事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該刑事判決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10798號101.05.17
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智簡上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智簡上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下稱系爭規定)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日本、南韓、德國之立法例關於系爭規定之犯行均為告訴乃論之罪,系爭規定卻以之為非告訴乃論之罪,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對人民權益侵害甚鉅云云。查其所陳,僅謂系爭規定與外國立法例不同,採公訴罪之結果,使人民一旦觸犯系爭規定即科以刑責並付出高額民事和解費用,造成重大不利,違反比例原則,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竟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9928號99.10.07
案由: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判字第二四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判字第二四號裁定與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為泛泛指摘,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9678號99.10.07
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二號刑事判決;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七○號刑事判決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一號刑事裁定;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因聲請再審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七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刑事裁定;因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二號刑事判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七○號刑事判決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刑事判決之審判程序,未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號、第二七一號及第五八二號解釋,應屬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無效判決,聲請人因此而受發監執行,損害其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司法受益權;法院剝奪其詰問證人之權利,卻不負國賠之責任,故聲請就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八號為補充解釋。2.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一號刑事裁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裁定發監執行,違反刑法第四十八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及第六六二號解釋。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否准其聲請訴訟救助,且未命其補繳裁判費用而逕駁回抗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七號解釋,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六條。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七號刑事裁定,教示其再審不得抗告,顯違反裁判均得救濟而違憲。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刑事裁定之法官依法應迴避而不迴避,且有剝奪聲請人委任律師及更正筆錄之權利,又未通知聲請人之輔佐人到庭陳明即予審結等情事,有違憲疑義。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二號刑事判決,未依法傳喚馬○九總統、陳○扁前總統、李○輝前總統等三位到庭作證,自係忽略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而未於審判期日調查,且否准聲請人檢閱卷宗及相關證物,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號、第二七一號、第三三六號、第五八二號及第六六二號等解釋,並牴觸憲法第十六條。7.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七○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而判決不受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號、第二七一號、第五八二號解釋等語。查上開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均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各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發生牴觸憲法疑義之問題。又聲請人一再指摘法院裁判違憲,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至其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聲請人並非本院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之原聲請人,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亦未適用該號解釋,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9812號99.06.24
案由:為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判字第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判字第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等(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以其個人主觀見解泛泛指摘,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對於經濟弱勢者不公平、不平等,且指陳訴訟對造之資本額為聲請人資本額數百倍,又以纏訟多年,聲請人已無資力聘請律師,因此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9730號99.06.03
案由:為告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四號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三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第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四號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三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9764號99.05.27
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六號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五六號判決,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六號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五六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爭執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並不及於租賃行為之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9419號98.10.15
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七號刑事判決,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疑義;又該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七號刑事判決,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又該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及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並非上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非屬得聲請解釋之對象。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7415號93.10.21
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四號刑事判決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適用於以網際網路下載檔案之情形,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在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當否問題,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 會台字第7066號92.09.25
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三號刑事判決,適用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將其所有之光碟影片視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並認定著作物之專屬被授權人有提起告訴之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上開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六號等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令。核其所陳,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係爭執上開法院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部分,聲請人所指涉及法律見解有異之裁判,為同一審判機關就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應如何適用所表示之見解,非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本件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均有未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7146號92.09.04
(二)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三號刑事判決對於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與該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0號判決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並非不同體系之終審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間)適用同一法令發生見解歧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6140號88.03.18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5171號84.06.08
無非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一七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未經訊問及調查,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違法違憲等語,惟對於上開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發生牴觸憲法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3757號80.05.16
案由:李日從聲請書為告訴違反著作權法事件,法院與檢察署對類似情節者為不同之處理,請予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案件,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2477號75.06.05
為內政部著作權審定委會審定女尼為經典唱片之「著作權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疑義,請釋示案。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解釋案件,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著作人格權
著作人格權包括(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公開發表權(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是否公開發表及如何公開發表之權利)、姓名表示權〔著作人對於其著作有積極表示姓名或名稱(包含本名或別名)及消極不表示姓名或名稱之權利〕及同一性保持權(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保持其內容、形式及名目完整之權利)。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法第21條);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著作權法第1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