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前揭規定,沒收銷燬。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前揭規定,沒收銷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核被告張嘉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核被告曾翔渝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