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
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3)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稅務T-Road資訊查詢結果可稽。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理由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從而,本院認每月以3萬9,94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堪認合理適當。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三、請說明債務發生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須透過消債條例以解決債務?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沙補字第127號原告戴玥曦被告李豐榮一、上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三、查聲請人年約62歲(53年生),核其並非無工作償債之能力,請說明債務發生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須透過消債條例以解決債務?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調字第1號受理在案,嗣於115年3月9日經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於本院書記官前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因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辯論及再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
二、查聲請人年約40歲(75年生),核其並非無工作償債之能力,是請說明債務發生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須透過消債條例以解決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