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115年7月16日書記官陳冠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115年7月16日書記官陳冠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㈣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如貨幣遭人燒燬),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
㈡刑之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1
原審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之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護照條例、贓物、竊盜
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經法院判決處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訴卷第189頁至第226頁;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且藉由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郭穗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2、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傷害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9至39頁),被告素行非佳。
115年度偵字第2731號被告許晨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許晨智前因詐欺、竊盜及傷害等案件
併斟酌被告前有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不佳。
㈢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判刑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帳戶內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渠等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之前科
施孟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原簡易判決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施孟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屢次涉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素行未臻良好,實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兆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