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前,已有成功取款約3次至4次,並獲有報酬數萬元,被告係因失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足認被告在此一經濟狀況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審酌詐欺集團犯罪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權益甚大
前,已有成功取款約3次至4次,並獲有報酬數萬元,被告係因失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足認被告在此一經濟狀況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審酌詐欺集團犯罪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權益甚大
而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
,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侵害財產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理由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理由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查原告各項訴之聲明均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法上權利為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各項訴之聲明經濟目的同一,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
與同案被告陳益盛(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共同以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2人,致被害人2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
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擺放於工地之電動刀鋸1台、電動螺絲起子1台、砂輪機6台、電鑽3台及電動工具專用電池共14顆(價值約18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經核原告前開2項請求,並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法上權利為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徵收聲請費用。
㈡審酌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到告訴人店內徒手行竊財物,或既遂、或未遂,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警詢時自陳為板模工、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住宅企圖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猶不知警惕,復犯本件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長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文所有之平版電腦1台(內含APPLEPENCEL1支)離去,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
關於犯罪客體沒收中之犯罪物,只有當行為人有濫用財產權之行為,造成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時,始提供國家得干預其財產權的合理正當性基礎,若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濫用犯罪客體財產權之行為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