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惟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僅「左手第五指骨骨折」,其餘傷勢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依113年1月6日、113年5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之
惟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僅「左手第五指骨骨折」,其餘傷勢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依113年1月6日、113年5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之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及楊志雄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劉襄榕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
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隨即另受有傷害(無論係自己傷害自己或遭被告以外之人傷害或過失傷害),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經診斷為「胸壁挫傷」,亦核與告訴人因駕車發生車禍,致其遭安全帶勒到或胸部撞到方向盤所可能致生之傷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對訴外人趙明讜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0,000元。
本院綜核被告、訴外人施念均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訴外人施念均就本件車禍則應負70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陳書涵過失責任比例
盡注意義務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係主要肇因,然並非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後續醫療部分,應說明究係需作何後續醫療內容及該醫療與系爭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勢有關連性及必要性之證據,並提出受續確有支出醫療費94,800元之證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㈧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47、48頁)。㈨車牌號碼000-000、NNX-568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49、51頁)。
2告訴人陳貴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1.其夫即被害人劉省宏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本件車禍發生過程。
是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至於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自無可解免被告上揭過失之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並逆向行駛,方會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進而引發原告車輛擦撞甲車,肇事車輛再度衝撞乙車且翻覆,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法規所示注意義務
惟被告於借用系爭機車期間之115年1月10日18時17分許,發生自摔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萬8180元、估價費用1,500
再依前揭卷內事證,足認被害人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急救治療後宣告不治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ATH-7378於上述時、地右後保桿撞擊5127-VD駕駛座車門(後照鏡下方)等語,堪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系爭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