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 年判字第 395 號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97 年判字第 360 號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97 年裁字第 934 號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90 年台上字第 4521 號
方屬合法。又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判例意旨,係針對第一審法院已就起訴程序之欠缺而可補正之事項,經裁定限期補正,但未據自訴人遵限補正,從而第一審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嗣該自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補正,難認其得追溯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而言,核與本件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之情形有間。本件既未經法院依法先命補正,原審遽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逕撤銷第一審之實體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88 年台上字第 751 號
亦在適用之列。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88 年台上字第 1 號
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
87 年台上字第 2395 號
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80 年台抗字第 143 號
判例參照) ,故債務人若於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
79 年台上字第 2629 號
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後,即不再援用。
77 年台抗字第 141 號
則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參看本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七一三號判例) 。而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是故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就該業經否認之請求聲請假扣押。
75 年台上字第 2723 號
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所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指假扣押 (假處分) 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假處分) 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
75 年判字第 362 號
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訴外人陳某雖為原告同財共居之配偶,但並未因此使陳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受罰鍰之處分,與原告有當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對陳某之處分案件為行政爭訴。
74 年台上字第 3404 號
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9 頁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6 卷 1 期 767 頁
74 年台上字第 3352 號
被告就此自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57 頁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6 卷 1 期 948 頁
73 年台上字第 5222 號
在所不問。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06 頁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5 卷 2 期 872 頁
71 年台上字第 7728 號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10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01 頁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4 期 724 頁
71 年台再字第 210 號
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71 年台上字第 2532 號
不能請求。至於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係就國民政府令年利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而為解釋,該令屬於禁止規定,違反者,其行為當然無效,與現行法之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者不同,不得再予採用。
71 年台上字第 1788 號
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71 年台上字第 2364 號
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所謂第二審認定犯罪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不同,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係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擴大或減縮者而言。至若與基本犯罪事實無關之事項,縱有不同之記述,即不發生事實認定不同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之長刀被擊落後,究係由何人取得,與上訴人殺人之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無涉,亦與其因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無關,原審判決縱與第一審判決有不同之記載,而仍予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要無違法之可言。
71 年台覆字第 2 號
判例仍應繼續援用,煙毒案件對於應行沒收之煙毒,祇須裁判主文內宣示沒收,原判決復為銷燬之諭知,自有未合。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去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煙毒,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本意,當亦不致有此限制。故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即非不得沒收。
71 年台上字第 314 號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70 年台上字第 4688 號
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本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可循。又訴訟代理人本於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而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亦為當事人本人之訴訟代理人,倘該複代理人同樣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當事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自亦相同。
70 年台上字第 3760 號
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70 年台再字第 194 號
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本院二十七年滬抗字第五十二號判例釋示,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判例
是指法院先前的某一判決具有法律的效力,從而成為以後審判同類案件的依據(故又有稱為判決「先例」者)。
起訴狀
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寫明當事人(即原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訴訟標的與請求原因事實,向法院提出。起訴狀之參考範例,可參閱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
失權效
當事人在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在判決確定後即不得再行提出,此稱為既判力的失權效或遮斷效。例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已經罹於時效,債務人在前訴訟中未主張時效抗辯,待該訴訟終結後,不得另外提起其他訴訟主張時效抗辯。
不受理判決
就案件的實體事項(有罪或無罪、有無理由)加以判斷所為的裁判,稱為實體裁判,就除此之外的事項所為的裁判,則屬形式裁判。不受理是屬於形式判決的一種,其係因訴訟條件欠缺或消滅(例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或告訴人撤回告訴)、法院無審判權、被告死亡等原因,致法院無從對實體事項下判斷而為之程序判決。
形成力
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例如:依民法第92條撤銷錯誤的意思表示),或法院作成的形成判決,使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產生變動的效果。例如:離婚判決於確定時發生形成力,使夫妻關係歸於消滅;撤銷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判決確定時,使該決議消滅,回復到決議前的狀態。
以實其說
「以實其說」就是「用來證實他的說法」的意思。在判決書中,「以實其說」通常會與是否提出證據證明的文句連用。例如,倘若判決書中記載「原告對其所稱某事,業已提出A證據以實其說」,意思就是原告已經提出A證據證明其主張實在;倘若判決書記載「原告對其所稱某事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意思就是原告只是空泛的陳述,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他的主張實在。
刑事證據法
規定國家機關應如何蒐集證據,什麼樣的資料可以當證據,以及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等之相關法規。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自白之證據能力,乃係關於刑事之證據法則。
判決之更正
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的顯然錯誤時,法院依聲請或是依職權以裁定更正錯誤的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例如:將當事人姓名張「穫」誤寫為張「獲」、將200萬元誤寫為20萬元或計算錯誤等。
真實職業資格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雖禁止雇主以種族、階級 、性別、年齡等為由予以就業歧視,但在判斷是否構成歧視時,如果雇主對於求職者所設就業條件為該職務所必需,且為事業單位正常營運的合理需要者,即不構成歧視行為。例如雇主以求職者的年齡為就業條件,學理上認為如直接以年齡設定不利益差別待遇,對正常營運是合理需要,則具有正當性,不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的禁止歧視規定。學理上稱此為真實職業資格(Bona Fide Occupational Qualifications, BFOQs)。
實體訴訟要件
訴訟要件,就是使訴訟合法、有效提起的條件。又可區分為實體訴訟要件及形式訴訟要件,實體性訴訟條件是以有關實體之事由做為訴訟條件,欠缺此種要件,則應以免訴判決,結束訴訟程序。 例如案件超過追訴權時效、已經判決確定、經大赦或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的情形,就屬於欠缺實體訴訟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