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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80 年台上字第 2736 號

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十三款之規定,係指破產管理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請求收回,破產管理人居於主張權利地位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於破產人有債權存在,而起訴請求清償,破產管理人係居於防禦地位,核與前開條款規定之情形有別,應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審引用上開條款之規定,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得監查人同意,於法不合,所持見解,顯有違誤。

69 年台上字第 3361 號

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不得為破產債權,並不包括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之別除權在內。又該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本文規定,除原債權外,尚包括利息及遲延利息在內。被上訴人計算上開利息,其利率未超過法律限制部分,自得主張之。

66 年台上字第 1091 號

本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五八號判例,係明示法院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法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且認當事人對於該裁定之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並非謂未經法院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裁定程序,當事人不得起訴請求確定債權或請求破產管理人給付其應受分配之金額,原審援用本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五八號判例,認上訴人未經該條所定裁定程序,不得起訴,殊有誤會。

63 年台上字第 215 號

當僅得依破產債權行使權利,如認為此種債務係屬破產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後段所規定之財團債務,得優先於一般破產債權受償,殊欠公充。故該條款後段所謂財團債務,應以破產宣告後,他方當事人仍照約履行,因而增加破產財團之財產,而應由破產管理人履行之對待給付而言,庶與同條款前段之規定,立法理由趨於一致。

60 年台上字第 3795 號

方得撤銷。 (二)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與第七十九條,所定破產管理人行使撤銷權之方式迥不相同,前者須以訴為之,後者以意思表示撤銷為已足(民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其以訴請求撤銷者,應認其無起訴之必要而駁回之。

56 年台上字第 3228 號

其效力與執行法院代債務人拍賣不動產之情形不同,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不包括強制執行法,解釋上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之餘地。是破產管理人發給上訴人之權利移轉證書,既無法律上之依據,僅可發生一般債權之效力,上訴人未就系爭房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求被上訴人等交還系爭房屋及賠償其損害。

55 年台上字第 2588 號

在船舶抵押權之前,即其效力較抵押權為強,債權人自得不依破產法程序先於抵押權而行使,被上訴人據以之聲明參與分配,應為法之所許。

55 年台上字第 2591 號

房屋二幢所支出之費用,既係屬於破產財團管理所生之費用,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為破產程序中之財團費用,而非強制執行費用。上訴人除得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外,無主張在被上訴人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優先參加分配之餘地。

54 年台上字第 2391 號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以其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經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此項形成判決,於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告確定,雖對拍定人或承受人不生任何效力,然對債權人所受優先受償之利益,其法律上之原因即難謂仍存在,破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返還其利益,要非法所不許。

52 年台抗字第 161 號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為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故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於實行抵押權時,應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即本於此項裁定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依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辦理,原無庸破產管理人拍賣抵押物。

51 年台上字第 3635 號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破產管理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仍應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撤銷者,始得撤銷之。

51 年台上字第 2243 號

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免責之效力僅及於破產人,至破產人之共同債務人及其保證人,並無引用該條之規定主張免除責任之餘地。

51 年台上字第 1985 號

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係以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為範圍,若在破產宣告後,則破產人對於應屬破產財產之財產已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其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自始無效,即不在上開法條所謂應聲請法院撤銷之列。

48 年台上字第 1238 號

係與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同時為之,與破產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指,先有債務,後於破產宣告六個月內另加擔保之情形顯然有間,不得予以撤銷。

45 年台上字第 1575 號

受該管法院為破產之宣告,依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其訴訟程序並有同條所揭之中斷事由存在,至為明顯,就令如上訴人所稱,原法院未將被上訴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之第二審上訴,依法駁回,而竟廢棄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發回更審,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亦應俟訴訟程序中斷之終竣,上訴期間更始進行時再行上訴,茲乃在訴訟程序中斷中,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實屬不應准許。

41 年台上字第 1131 號

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所負之債務不得為抵銷,破產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既設有特別規定,則土地法第九十九條關於承租人得以超過二個月租金總額之擔保金抵付房租之規定,其適用自應受破產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限制。

40 年台上字第 1582 號

商人因不能清償債務,依破產法第四十一條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經召集債權人會議可決時,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訂立書面契約,並由商會主席署名,加蓋商會鈐記始為成立。否則不能謂有拘束一切債權人之效力。

38 年台上字第 308 號

其所受判決既對於破產人亦有既判力,是破產管理人為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之聲請,破產人自無一同被訴之必要。

32 年上字第 2274 號

破產法第五條僅規定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未謂強制執行法亦在準用之列。

29 年渝抗字第 126 號

由破產管理人依通常拍賣方法為之,惟拍賣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所列之財產,應得監查人之同意,究無須依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拍賣之規定辦理。

28 年渝上字第 1866 號

及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訴訟程序既尚在中斷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上訴人自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其提起之上訴,實屬不應准許。

27 年渝上字第 2265 號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前段及第九十七條固為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而為清償。惟破產管理人終止租賃契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所負返還押租之義務,並非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自不得認為財團債務。

26 年滬抗字第 10 號

經原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依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再為抗告。 (二) 對於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原法院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駁回,惟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如非已逾期間,原法院不得復依同條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19 年上字第 19 號

固應由債權人表示同意,非債務人一方所能強求,惟按破產法理經大多數債權人為保全公共利益計議定分期償還之方法 (協諧契約) ,而到場承認之債權人又占總債權額之大多數,苟在習慣上確認為有拘束其他少數未經同意之債權人之效力,則應准其發生效力。

19 年上字第 2284 號

破產法未頒行以前遇有破產情形,自應適用習慣或條理以為裁判,若債務人財產已陷於破產狀態者,經大多數債權人為保全公共利益計,議定管理或監督債務人財產之方法 (協諧契約) ,而到場承認之債權人又占總債權額之大多數,如在習慣上確認為有拘束之效力,則對於未經同意之少數債權人固准其生效,惟其破產既未經法院嚴密調查宣告之程序,倘該地方習慣又不認其有此拘束力,即不得強令該少數人受其拘束以杜流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