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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81 年裁字第 1044 號

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管轄不合時,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依法受理」,係指對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處分有所不服,提起訴願,誤向非管轄訴願之機關提起者而言。本件原告係收受行政院命為補正之通知,自應向命補正之機關提出應補正之文書,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57 年判字第 115 號

如對縣市政府所為更正放領耕地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款關於訴願管轄之規定,自應向省政府為之。本件更正放領及拒絕原告免予更正之請求,均屬台南縣政府之處分,乃原告竟以承辦事務之鹽水地政事務所,為原處分官署,而向台南縣政府提起訴願,復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自屬與首開法條之規定有違。惟查原告不服原處分而誤向非管轄訴願之官署提起訴願,倘在法定訴願期間內,應認為原告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是仍得向臺灣省政府補行提出訴願書,請求為訴願決定。如對該訴願決定不服,可依法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

56 年台上字第 2110 號

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資救濟,自不得更以徵收或放領錯誤為理由,對於受領人拒絕交地及賠償損害,冀達變更政府所為耕地徵收及放領之處分。

55 年判字第 159 號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固應於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之期間內為之。但所謂達到,係指將該處分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而言,若未經合法送達,或雖曾送達而無法證明應受送達人係於何時收受,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

55 年判字第 130 號

如不能依訴願案件送達書類辦法送達時,訴願法既未規定公示送達程序,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是訴願決定書如係依公示送達方法為送達,而將公示送達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者,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中段及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其再訴願之提起,自應於最後登載之日起經過二十日後之三十日內為之。逾越此項期間而提起再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55 年判字第 13 號

計算此項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為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上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居位之台南縣大內鄉,至訴願官署台南縣政府所在地,其在途期間為一日,業經本院函准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五五年一月二八日訴孝字第二六八一七號電復在案。卷查原告係於五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到被告官署處分書,有經原告蓋章並經邸局蓋有投遞日期戳之掛號郵件收郵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告並未於該收件回執上另填收件日期,自可信該投遞日期郵戳所載日期即為原告收到日期,乃原告遲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向該訴願官署提出訴願書,即扣除在途期間一日,亦已逾前開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願自難認為合法。

54 年判字第 159 號

如不服其決定,始得向該管省政府提起再訴願,此觀訴願法第三條關於管轄等級之規定,亦甚明瞭。

53 年判字第 122 號

計算前項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為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所分別規定。本件原告公司設於台北市,而訴願官署 (臺灣省政府) 所在地,則為南投縣中興新村,是原告訴願期間之計算,自應扣除在途期間,方為適法。關於各縣市人民至該省政府所在地之在途期間,該府尚未訂有在途期間表,按本院呈奉司法院令准公布施行之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所列自南投縣至本院所在地台北市之在途期間,相等於原告自台北市至南投縣之在途期間,應可比照適用。

51 年裁字第 14 號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若軍法機關就關於刑罰之執行事件所為之指揮行為,則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對此如有不服,自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

48 年判字第 11 號

僅得向該管監督機關請求救濟,要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至原告原服務被告官署之事業課撤銷,經改以水廠技工僱用後,則純屬私經濟關係之僱傭關係,原告對停職期間薪津如有爭執,自屬就私法關係有所爭執,顯亦不得提起訴願。

48 年判字第 1 號

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此為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雖同條第二項規定,因事變或故障逾期限者,得向受理訴願官署聲明理由請求許可,但受理訴願官署認其聲明之理由不成立,不予許可時,如其認定於法無違,則訴願自難謂為合法。 二、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普通輸入審核組,不過為該會內部處理事務之一單位,不能謂為另一獨立之下級官署,故以該普通輸入審核組名義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應視為該會之處分,而該會就原告之訴願所為決定,即屬依訴願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所為之決定,既係駁回訴願,而原告提起再訴願復被決定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自應以該會為被告官署,不應以該會普通輸入審核組為被告官署。

47 年裁字第 14 號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訴願法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而不為決定者,始得為之。如未踐行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44 年判字第 16 號

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四條所明定。至因事變或故障致逾期限者,依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固得向受理訴願官署聲明理由,請求許可。但所謂事變或故障,應以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為限。又其聲明理由請求許可,必須在受理訴願官署為訴願決定前聲請。若於訴願決定之後始行聲請,即為法所不許。

42 年判字第 1 號

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三十日之法定期間,無論機關與人民,均應遵守。

41 年裁字第 13 號

以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為前提。而再訴願之提起,必須依照訴願法第二條所定之管轄等級循序為之。原告之再訴願,既違反訴願法所定之管轄等級,即不能以已經提起再訴願論。

41 年裁字第 12 號

人民因地方官署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而仍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41 年判字第 15 號

尤應毋庸置議。 (不再援用) 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41 年判字第 16 號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有特別規定。現行訴願法公布前之舊訴願法,原已於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迨二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海關緝私條例公布施行時,前開法條明係對於當時訴願法之特別法,自有優先之適用,殊不發生如原告所謂後法優於前法之問題。原告不服處分,呈請關務署救濟,俟接關務署通知,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其原已知有特別程序,並未按照通常之管轄等級為之。乃訴訟理由仍主張適用通常程序,何異自相矛盾。 第二則 如處分書不能依訴願案件送達書類辦法送達而準用公示送達程序之規定時,其聲明不服之期限,應於公示後發生效力之次日起算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七一六號及院字第九九二號解釋) 。

36 年判字第 10 號

訴願法第六條第一項載,「訴願人於訴願書外,應同時繕具訴願書副本,送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官署。」依此規定,則不服縣政府之處分,向省政府提起訴願者,須於提出訴願書外,並應同時繕具訴願書副本,送於原處分之縣政府,自無疑義。

36 年判字第 13 號

訴願法第一條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係指直接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言。本件原告本身並非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其提起訴願,訴願主體顯非合法。雖原告主張係受眾意囑託,代表提起訴願,倘認為程式不備,應命補正云云。查訴願法第五條第三項所謂由訴願人選出之代表人,限於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始有被選為代表人之資格。原告本身既未直接受有損害,自無從被選為訴願代表人,其提起之訴願,與僅因不合法定程式得令補正之情節,顯然有別。訴願官署認本件訴願主體為不適格,逕以決定駁回,於法自無不合。

33 年判字第 11 號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此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本件前重慶郊外市場營建委員會因聲請徵收土地,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商應補償之地價。其所為決議,不過為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之協議,難認為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原告對之聲明不服,訴願官署未依土地徵收程序辦理,而逕依訴願程序受理,就實體上審查決定,已屬違誤。嗣又因原告再訴願書內另有請求,認為不服該營建委員會之特定處分,業經提起訴願,乃復以訴願決定為之補充。其實所謂特定處分,仍不外該會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處理行為,亦不能謂為官署之處分。訴願官署依訴願程序為之補充決定,尤屬違誤。

31 年判字第 11 號

訴願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因事變或故障致逾期限者應以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為限

28 年上字第 1798 號

訴願法第十三條所謂官吏因違法處分或不當處分應負刑事責任或應付懲戒者,由最終決定之官署,於決定後送主管機關辦理一節,不過規定訴願之結果,將曾為違法或不當處分之官吏交付偵查或懲戒之一種程序,並非官吏犯罪,非經過訴願,由最終決定之官署移送偵查,普通法院即對之無審判權。

23 年裁字第 118 號

訴願法所定管轄等級循序為之

22 年裁字第 1 號

提起訴願期間固為訴願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提起訴願雖已逾期而在期間以內曾向原處分官署為不服之聲明者仍應認為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