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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台令(二)字第 0619

53 年 02 月 02 日

其指揮書備考欄內註明:「該受處分人除感化教育外,尚有有期徒六年未經執行,期滿後請解送本處以便執行」等字樣。⑵查受感化教育少年,同時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者,得於之執行前為之,乃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復查該鄭某另犯搶奪等罪,同時宣告有期徒六年 (三年以上) ,是否應在執行感化教育完畢後再解送執行其徒。本院以限於設備,對前項尚須執行重之少年,因不能安心接受感化教育,深為困難,謹開下列兩點疑義:1 該鄭某同時宣告六年 (三年以上者) 有期徒,應否先執行感化教育?2 如仍須先行執行感化教育,在受教期間其確能悔改有據,感化教育執行場所可否代為申請免除其徒部份之執行。請釋示或向有關司法機關洽請處理及解釋,以利遵循辦理。」等由前來。 二 查該院新收學生鄭某係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感化教育,又因犯搶奪罪判處徒六年及褫奪公權三年,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似不能適用,而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對於依該條例宣告之感化教育與非因竊盜罪被判處之徒,究以何者應先為執行,亦無規定,惟該被告被判之六年徒,依法似不能免除其執行,為受人之利益,及便於執行,似以先執行其徒為宜,案關法律適用究應如何辦理,謹檢同鄭某搶奪等案卷四宗呈請核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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