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業經本會公告指定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公部門各業因行政機關(構) 組織調整、變更、裁撤或合併等,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字第0970125718號函
有關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業經本會公告指定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公部門各業因行政機關(構) 組織調整、變更、裁撤或合併等,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
- 臨時人員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於同一事業單位曾任聘用或約僱人員之工 作年資未曾間斷者,可併計工作年資,但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勞 動基準法後,擔任聘用或約僱人員期間之工作年資不予併計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字第0970130313號函
臨時人員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於同一事業單位曾任聘用或約僱人員之工 作年資未曾間斷者,可併計工作年資,但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勞 動基準法後,擔任聘用或約僱人員期間之工作年資不予併計
- 有關公部門各業勞工之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之 日起算,惟勞動基準法係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依其他法令有併 計規定者,從其規定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字第0970130353號函
有關公部門各業勞工之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之 日起算,惟勞動基準法係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依其他法令有併 計規定者,從其規定
- 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係基於兼顧雇主營運需求及為使勞工自其工作終止 後至再工作前得有適當休息時間且不宜處於過度勞動狀態,故工作性質或 內容如較為辛苦者,實不宜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字第0970069456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係基於兼顧雇主營運需求及為使勞工自其工作終止 後至再工作前得有適當休息時間且不宜處於過度勞動狀態,故工作性質或 內容如較為辛苦者,實不宜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
- 核釋學員於離退公司時,領取之離職給與非屬合於勞動基準法退休要件領 取之項目,且勞保補償金係屬勞保年資損失補償,且未領得勞保老年給付 ,因此,得以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訓字第0971500613號函
核釋學員於離退公司時,領取之離職給與非屬合於勞動基準法退休要件領 取之項目,且勞保補償金係屬勞保年資損失補償,且未領得勞保老年給付 ,因此,得以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2 款所定已領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退休金,指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年資達勞動基準法第 53 條規定自 請退休要件,或第 54 條規定強制退休要件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訓字第0970502155號函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2 款所定已領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退休金,指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年資達勞動基準法第 53 條規定自 請退休要件,或第 54 條規定強制退休要件
-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及就業保險法第 36 條,員工若意圖蓄意延遲新 雇主報到期,使新、舊職與新、舊加保日期中斷,以請領就業保險各項給 付,已涉以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字第0971400044號函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及就業保險法第 36 條,員工若意圖蓄意延遲新 雇主報到期,使新、舊職與新、舊加保日期中斷,以請領就業保險各項給 付,已涉以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
-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5、11、38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11、13、14、20 條, 雇主如未依規定為勞工加保應處以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由雇主負賠 償責任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字第0960140475號函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5、11、38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11、13、14、20 條, 雇主如未依規定為勞工加保應處以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由雇主負賠 償責任
-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離職證明文件與服務證 明書係屬不同法律之規定,主管機關依各規定就個案事實並視個案違反之 法律本權責核處書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字第0960079273號書函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離職證明文件與服務證 明書係屬不同法律之規定,主管機關依各規定就個案事實並視個案違反之 法律本權責核處
-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19、74 、79 條規定,勞工如有非自願離職事實,而雇主不願發給證明者,可依 規定向事業單位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請求協處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0960078482號函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19、74 、79 條規定,勞工如有非自願離職事實,而雇主不願發給證明者,可依 規定向事業單位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請求協處
-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53、54 條,擔任具有危險、堅 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 強制退休,不符合非自願離職之範疇,故未具失業給付請領條件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字第0960033999號函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53、54 條,擔任具有危險、堅 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 強制退休,不符合非自願離職之範疇,故未具失業給付請領條件
-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 ,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函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度署聲議字第679號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 ,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其中所謂「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依同 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 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 限。」此細則規定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授權,就 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相關事宜所訂定,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施 行,該細則規定既具有法規命令之形式並已有效施行,則各機關及人 民均應受拘束。 二、次查,異議人等對於義務人之薪資債權雖已取得民事確定給付判決並 據為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就該薪資債權存在之實體事項,執行 機關固無從再予審酌,惟該判決並未就該薪資債權是否為最優先受清 償之債權及其最優先受清償之範圍為判斷,是以,異議人等如主張其 雇主即義務人積欠之薪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最優 先受清償者,除該薪資債權須符合同條項「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 資未滿六個月部分」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外,異議人:○○○ 另行檢附義務人已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相關證明文件。
- 自然人以廠商身分參加機關之勞務採購,其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事業主與勞工之關係函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15716號
自然人以廠商身分參加機關之勞務採購,其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事業主與勞工之關係
- 各國宅社區僱用之人員,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函釋內政部台內營字第321259號函
不當勞動行為
「不當勞動行為」的原始核心意涵,是指雇主意圖破壞或弱化工會活動所採取的不公平行為。隨著集體勞資關係的發展,此一概念也包含勞方於集體勞資關係中的不當行為。「不當勞動行為」是雇主與勞工雙方不正當地侵害對方集體勞動基本權行為的總稱。詳言之,雇主與勞工之間的契約關係雖然是以契約自由、私法自治為基礎而訂定。不過,雇主處於優勢談判地位,則是勞動關係的現實。為了避免缺乏談判實力的勞工被迫接受不合理的勞動條件,勞動基準法規定了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以保護個別勞工的權利。但是,勞動基準法只能緩和勞工在契約上不對等的地位,確保勞工可以獲得最低勞動條件。勞資雙方的最適勞動條件,則不可能以法律硬性規定,因為最適勞動條件終究仍受市場法則的支配,必須經由勞資雙方談判,才能得到最適的結論。而勞動基準法不能改變個別勞工缺乏談判力量之現實,只能藉由保障「集體勞動權」的方式,保障勞工組織工會,並在一定的行為規範下,與資方談判,藉以達成適切的集體勞動條件。不過,雇主對於勞工本來就掌握人事懲戒權、管理權、制定工作規則等大權,這些「勞動行為」可以拿來改善公司運作效率、維持工作場合公平,卻也可以拿來打壓工會幹部、破壞或弱化工會活動。如果勞工因參與工會而受到雇主的不利益待遇,或者工會之活動受雇主支配介入,則勞工之集體勞動權仍然無法獲得保障。立法者為了杜絕上述「不當勞動行為」,就以「勞動三法」,也就是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保障勞工組織工會或參與工會活動的團結權、與雇主簽訂團體協約之集體協商權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集體爭議權。其中,工會法第35條禁止及雇主對勞工行使勞動三權時,支配介入之行為或不利益待遇等不當勞動行為;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禁止勞資雙方拒絕協商或不以誠信原則進行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另為避免訴訟曠日廢時,遭到打壓的工會以及工會成員經常無力承擔冗長的時間成本,為了能快速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章規定有關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程序,藉以儘速回復平穩的集體勞資關係。
變形工時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天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該有30分鐘的休息。但為了因應各行各業不同的營運型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另訂有彈性工時制度,允許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可重新分配勞工的正常工作時間,就是「變形工時」。
受僱人
甲乙雙方約定,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甲為乙提供勞務,乙則給付甲報酬,屬於民法上的僱傭契約,提供勞務的甲為受僱人,給付報酬的乙是僱用人。僱傭契約通常也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的勞動契約,在一般情形下,勞工就是受僱人,雇主則為僱用人。
訴願機關
A機關對人民甲作出的行政處分(例如:不許可聘僱外籍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而被處罰鍰等),甲如果認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且導致甲的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甲可以向A機關的上級機關或法律規定的受理機關(即訴願機關、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這個上級機關或法律規定的受理機關,就是這個訴願事件的訴願機關。訴願機關審查後如果認為行政處分的確有違法或不當,會作成訴願決定,撤銷該行政處分,讓甲可以獲得救濟。訴願機關原則上是原處分機關的上級機關,但如果原處分機關已是最高層級機關,就以原處分機關為訴願機關。 例如:不服行政院作成的行政處分,其訴願機關仍是行政院。
訴願
A機關對人民甲作出行政處分(例如:不許可聘僱外籍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而被處罰鍰等),甲如果認為該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且導致甲的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甲可以向A機關的上級機關或法律規定的受理機關(即訴願機關、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審查後如果認為的確有違法或不當,會作成訴願決定,撤銷行政處分,讓甲可以獲得救濟。另外,甲對A機關提出申請,如果A機關沒有在期限內作成行政處分,甲也可以提起訴願,請求救濟。
一例一休
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勞工休假的一種規定。
訴願決定
A機關對人民甲作出行政處分(例如:不許可聘僱外籍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而被處罰鍰等),甲如果認為該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且導致甲的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甲可以向A機關的行政機關或其他法律規定的受理機關(即訴願機關、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訴願機關審查後,所作成對外發生效力的審查結果,就是「訴願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