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工作者,依勞動基準法第 84-1 條規定,其工 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以書面為之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後生效。如附期限,於期限屆滿失效後,有關事項則依勞 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字第1010016422號函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工作者,依勞動基準法第 84-1 條規定,其工 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以書面為之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後生效。如附期限,於期限屆滿失效後,有關事項則依勞 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 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規定之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 2 週工作 總時數 84 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若按月計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 之 1 規定之工作時間超過約定且經核備之正常工時者,仍應從其所約定 但不低於前開基準之每月工資計給延時工資或假日出勤工資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字第1010131405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規定之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 2 週工作 總時數 84 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若按月計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 之 1 規定之工作時間超過約定且經核備之正常工時者,仍應從其所約定 但不低於前開基準之每月工資計給延時工資或假日出勤工資
- 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係包括規 則之「訂定」及「變更」,又同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補充規定訂立工作規 則後應於 30 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修正時亦同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字第1010131224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係包括規 則之「訂定」及「變更」,又同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補充規定訂立工作規 則後應於 30 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修正時亦同
- 有關勞資雙方約定每日工作時間之起訖應予以確明,並據以認定其「每日 」之工作時間是否確符勞動基準法工作時間相關規定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字第1010007825號函
有關勞資雙方約定每日工作時間之起訖應予以確明,並據以認定其「每日 」之工作時間是否確符勞動基準法工作時間相關規定
- 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 條第 3 項、第 34 條第 2 項及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7、8 條等規定,公告 100 年度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所 定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及其積存金額公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4字第1010056610號公告
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 條第 3 項、第 34 條第 2 項及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7、8 條等規定,公告 100 年度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所 定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及其積存金額
- 事業單位依企業併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進行收購財產或分割時,巳 無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工作年資之勞工,地方主管機關應准其專戶餘 額全數移入受讓公司,並繼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4字第1010130076號函
事業單位依企業併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進行收購財產或分割時,巳 無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工作年資之勞工,地方主管機關應准其專戶餘 額全數移入受讓公司,並繼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 工會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如 事業單位有眾多廠場,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工夜間工 作,依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0 條之 1、第 32 條及第 49 條規定, 須經工會同意,惟考量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允優先經廠場企業工會 同意,如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則由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 以代之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字第1000091838號函
工會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如 事業單位有眾多廠場,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工夜間工 作,依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0 條之 1、第 32 條及第 49 條規定, 須經工會同意,惟考量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允優先經廠場企業工會 同意,如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則由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 以代之
- 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若在勞動基準法第 78 條修正 改採行政罰生效前違反同法第 13 條等規定,而於修正後裁處者,則依修 正後之新法處以行政罰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字第1000132634號函
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若在勞動基準法第 78 條修正 改採行政罰生效前違反同法第 13 條等規定,而於修正後裁處者,則依修 正後之新法處以行政罰
-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11、13 條,若勞工與雇主終止 勞僱關係後,對離職事由認知不同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成立,雇主 仍應於協調或調解成立當日起 3 日內辦理填報函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1000074034號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11、13 條,若勞工與雇主終止 勞僱關係後,對離職事由認知不同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成立,雇主 仍應於協調或調解成立當日起 3 日內辦理填報
-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 65 條規定,事業招收技術生者,應先簽訂書面訓練契 約,並送主管機關備案後,始得至事業機構接受訓練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3字第1000131188號函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 65 條規定,事業招收技術生者,應先簽訂書面訓練契 約,並送主管機關備案後,始得至事業機構接受訓練
- 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 條第 3 項、第 34 條第 2 項、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7 條、第 8 條公告 99 年度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所定 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及其積存金額公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4字第1000065533號公告
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 條第 3 項、第 34 條第 2 項、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7 條、第 8 條公告 99 年度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所定 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及其積存金額
- 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休息時間但書「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 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規定,若連續性或緊 急性事件工作完成時,已逾原約定工作終止(下班)時間,且無繼續提供 勞務之必要,無庸另予勞工休息時間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字第0990092029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休息時間但書「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 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規定,若連續性或緊 急性事件工作完成時,已逾原約定工作終止(下班)時間,且無繼續提供 勞務之必要,無庸另予勞工休息時間
- 建教生關於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事項準用 勞動基準法規定,亦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 6、8、11 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如事業單位未依規定為建教生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即準用同條例第 72 條規定處以罰鍰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字第0990140433號函
建教生關於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事項準用 勞動基準法規定,亦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 6、8、11 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如事業單位未依規定為建教生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即準用同條例第 72 條規定處以罰鍰
- 勞工經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強制退休者,核 其性質係屬退休人員,非就業保險法所欲保障之對象,故不得申請失業給 付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字第0990071949號函
勞工經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強制退休者,核 其性質係屬退休人員,非就業保險法所欲保障之對象,故不得申請失業給 付
- 公告 98 年度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運 用及其積存金額公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4字第0990065324號公告
公告 98 年度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運 用及其積存金額
- 事業單位與特殊工作者得另行約定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但實際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約定之延長工時。又事業單位應依核備之約定給予例假,並不得 使勞工在該例假日工作。另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惟工資應加倍發給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字第0980088616號函
事業單位與特殊工作者得另行約定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但實際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約定之延長工時。又事業單位應依核備之約定給予例假,並不得 使勞工在該例假日工作。另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惟工資應加倍發給
- 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如有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 給付要點第 6 點各款所列情形,致勞工遲到或未出勤者,雇主如據以扣 發勞工全勤獎金、強迫員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均屬違反勞動基準法 規定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字第0980083610號函
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如有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 給付要點第 6 點各款所列情形,致勞工遲到或未出勤者,雇主如據以扣 發勞工全勤獎金、強迫員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均屬違反勞動基準法 規定
-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所稱月薪資總額, 參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工資定義之精神,並維護勞工權益,應以該法所定之 工資定義為準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字第0980140341號函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所稱月薪資總額, 參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工資定義之精神,並維護勞工權益,應以該法所定之 工資定義為準
- 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其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時每 2 週工作總時數 84 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如約定工作時數超過此法定正 常工作時數時,工作者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增給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字第0980013030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其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時每 2 週工作總時數 84 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如約定工作時數超過此法定正 常工作時數時,工作者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增給
- 人力派遣業者僱用勞工從事經常性工作,不得配合客戶需求,與所僱勞工 簽訂定期契約,違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 罰;又派遣人力使用單位與人力派遣業者終止服務關係,不影響派遣勞工 於人力派遣業工作之權益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字第0980125424號函
人力派遣業者僱用勞工從事經常性工作,不得配合客戶需求,與所僱勞工 簽訂定期契約,違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 罰;又派遣人力使用單位與人力派遣業者終止服務關係,不影響派遣勞工 於人力派遣業工作之權益
- 「資遣」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及第 20 條所規 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代課代理教師契約中斷、政府短期就業臨時工離 職、鐘點臨時工離職應否通報縣府或就業服務中心,需就個案事實及終止 契約事由,調查認定及核處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0980068025號函
「資遣」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及第 20 條所規 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代課代理教師契約中斷、政府短期就業臨時工離 職、鐘點臨時工離職應否通報縣府或就業服務中心,需就個案事實及終止 契約事由,調查認定及核處
-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2 款規定給予勞工相當於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金,並於發給工資之 日全額給與,惟如同一事故已領取勞保給付或依其他法令由雇主支付費用 所得之保險給付時,雇主得主張抵充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3字第0980067497號函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2 款規定給予勞工相當於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金,並於發給工資之 日全額給與,惟如同一事故已領取勞保給付或依其他法令由雇主支付費用 所得之保險給付時,雇主得主張抵充
- 公告勞工退休條例第 4 條第 3 項、第 34 條第 2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所定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及其積存金額公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4字第0980065384號公告
公告勞工退休條例第 4 條第 3 項、第 34 條第 2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所定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及其積存金額
-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1、13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雖員工工作未滿 1 0 日,終止勞動契約時,不能免除雇主資遣通報之義務,依舉重明輕之法 理自員工離職之日起3 日內辦理資遣通報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0970087602號函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1、13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雖員工工作未滿 1 0 日,終止勞動契約時,不能免除雇主資遣通報之義務,依舉重明輕之法 理自員工離職之日起3 日內辦理資遣通報
- 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3 項、第 40 條所定「主管機關」,為事業單位 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如勞動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分公司、工 廠或分支機構,為其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字第0970079444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3 項、第 40 條所定「主管機關」,為事業單位 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如勞動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分公司、工 廠或分支機構,為其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之工資補償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 間之正常生活,另基本工資於 96.07.01 調整後,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 日工資,則按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且例假日免以計 入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3字第0970079284號函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之工資補償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 間之正常生活,另基本工資於 96.07.01 調整後,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 日工資,則按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且例假日免以計 入
- 參照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立法意旨,已領取各項退休金者,核屬退休 人員,不為該辦法之適用對象;若於同一事業之工作年資已達勞動基準法 第 53 條第 2 款之要件者,既得領得退休金,自不為上述辦法適用對象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字第0970040494號函
參照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立法意旨,已領取各項退休金者,核屬退休 人員,不為該辦法之適用對象;若於同一事業之工作年資已達勞動基準法 第 53 條第 2 款之要件者,既得領得退休金,自不為上述辦法適用對象
-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兩者立法目的及規範內 容均不同,並無法律競合或衝突問題,其期間可同時並行不悖,並得就其 違反情形分別適用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0970078793號函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兩者立法目的及規範內 容均不同,並無法律競合或衝突問題,其期間可同時並行不悖,並得就其 違反情形分別適用
-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民法第 92、93 條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 43 條,薪資表所載費用項目及金額若係由外國人本人自由意思 作成,且雇主與外國人兩造不論係於國內或國外協議約訂,其內容未牴觸 工資切結書,尚無違法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0970017315號函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民法第 92、93 條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 43 條,薪資表所載費用項目及金額若係由外國人本人自由意思 作成,且雇主與外國人兩造不論係於國內或國外協議約訂,其內容未牴觸 工資切結書,尚無違法
- 依勞動基準法第 3 條規定,公告臨時人員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 本法,其適用同法前之工作年資自無同法第 10 條之適用,但其適用同法 前之工作年資未曾間斷者,得予併計工作年資書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字第0970125721號書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 3 條規定,公告臨時人員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 本法,其適用同法前之工作年資自無同法第 10 條之適用,但其適用同法 前之工作年資未曾間斷者,得予併計工作年資
訴願決定
A機關對人民甲作出行政處分(例如:不許可聘僱外籍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而被處罰鍰等),甲如果認為該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且導致甲的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甲可以向A機關的行政機關或其他法律規定的受理機關(即訴願機關、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訴願機關審查後,所作成對外發生效力的審查結果,就是「訴願決定」。
受僱人
甲乙雙方約定,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甲為乙提供勞務,乙則給付甲報酬,屬於民法上的僱傭契約,提供勞務的甲為受僱人,給付報酬的乙是僱用人。僱傭契約通常也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的勞動契約,在一般情形下,勞工就是受僱人,雇主則為僱用人。
一例一休
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勞工休假的一種規定。
訴願
A機關對人民甲作出行政處分(例如:不許可聘僱外籍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而被處罰鍰等),甲如果認為該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且導致甲的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甲可以向A機關的上級機關或法律規定的受理機關(即訴願機關、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審查後如果認為的確有違法或不當,會作成訴願決定,撤銷行政處分,讓甲可以獲得救濟。另外,甲對A機關提出申請,如果A機關沒有在期限內作成行政處分,甲也可以提起訴願,請求救濟。
訴願機關
A機關對人民甲作出的行政處分(例如:不許可聘僱外籍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而被處罰鍰等),甲如果認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且導致甲的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甲可以向A機關的上級機關或法律規定的受理機關(即訴願機關、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這個上級機關或法律規定的受理機關,就是這個訴願事件的訴願機關。訴願機關審查後如果認為行政處分的確有違法或不當,會作成訴願決定,撤銷該行政處分,讓甲可以獲得救濟。訴願機關原則上是原處分機關的上級機關,但如果原處分機關已是最高層級機關,就以原處分機關為訴願機關。 例如:不服行政院作成的行政處分,其訴願機關仍是行政院。
變形工時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天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該有30分鐘的休息。但為了因應各行各業不同的營運型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另訂有彈性工時制度,允許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可重新分配勞工的正常工作時間,就是「變形工時」。
不當勞動行為
「不當勞動行為」的原始核心意涵,是指雇主意圖破壞或弱化工會活動所採取的不公平行為。隨著集體勞資關係的發展,此一概念也包含勞方於集體勞資關係中的不當行為。「不當勞動行為」是雇主與勞工雙方不正當地侵害對方集體勞動基本權行為的總稱。詳言之,雇主與勞工之間的契約關係雖然是以契約自由、私法自治為基礎而訂定。不過,雇主處於優勢談判地位,則是勞動關係的現實。為了避免缺乏談判實力的勞工被迫接受不合理的勞動條件,勞動基準法規定了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以保護個別勞工的權利。但是,勞動基準法只能緩和勞工在契約上不對等的地位,確保勞工可以獲得最低勞動條件。勞資雙方的最適勞動條件,則不可能以法律硬性規定,因為最適勞動條件終究仍受市場法則的支配,必須經由勞資雙方談判,才能得到最適的結論。而勞動基準法不能改變個別勞工缺乏談判力量之現實,只能藉由保障「集體勞動權」的方式,保障勞工組織工會,並在一定的行為規範下,與資方談判,藉以達成適切的集體勞動條件。不過,雇主對於勞工本來就掌握人事懲戒權、管理權、制定工作規則等大權,這些「勞動行為」可以拿來改善公司運作效率、維持工作場合公平,卻也可以拿來打壓工會幹部、破壞或弱化工會活動。如果勞工因參與工會而受到雇主的不利益待遇,或者工會之活動受雇主支配介入,則勞工之集體勞動權仍然無法獲得保障。立法者為了杜絕上述「不當勞動行為」,就以「勞動三法」,也就是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保障勞工組織工會或參與工會活動的團結權、與雇主簽訂團體協約之集體協商權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集體爭議權。其中,工會法第35條禁止及雇主對勞工行使勞動三權時,支配介入之行為或不利益待遇等不當勞動行為;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禁止勞資雙方拒絕協商或不以誠信原則進行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另為避免訴訟曠日廢時,遭到打壓的工會以及工會成員經常無力承擔冗長的時間成本,為了能快速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章規定有關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程序,藉以儘速回復平穩的集體勞資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