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臺法字第 1141018302 號
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第 1 項第 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 114 年 7 月 12 日生效
北市法一字第 1133026022 號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就「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適用涉及與公司法第 19 條等規定是否存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違反前述自治條例規定與時商業登記法第 31 條等規定行為數認定;及與行政罰法第 24 條有關「一行為不二罰」等情況如何適用之說明
法矯署教字第 11203020080 號
因行政院廢止技能訓練所相關組織法規,爰停止適用有關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委託泰源技能訓練所辦理泰源分監、東成技能訓練所辦理東成分監、岩灣技能訓練所辦理岩灣分監、臺東戒治所辦理武陵分監及武陵外役分監之受刑人假釋案件審查事項
法矯字第 11003020780 號
為規劃 111 年農曆春節之假釋釋放期程,使許可假釋受刑人均能於節前順利返鄉,將於 111.01.19 前函(傳)送「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函」,俾利檢察署辦理後續行政作業
北市法二字第 1103022972 號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對「文山區木柵路 1 段 238 巷道路新築工程」範圍內,部分已徵收未開闢之道路用地,原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請求買回涉及現行有效土地法第 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等規定之說明
法矯署教字第 10903022550 號
公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委託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辦理泰源分監、東成技能訓練所辦理東成分監、岩灣技能訓練所辦理岩灣分監、臺東戒治所辦理武陵分監及武陵外役分監之受刑人假釋案件審查事項
法律字第 10903513020 號
關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社會福利基金會與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所訂契約,尚難僅因社福基金會之副董事長與婦聯會主任委員為同一人,逕認其有財團法人法第 15 條利益衝突之情形,仍應由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法律字第 10603503020 號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兼職行為,如係一行為,所兼職營造業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處理違法兼職處分案件,應有行政罰法第 31條第 1 項規定適用
法律字第 1050350302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應係指該證據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已存在,因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處分
秘台人三字第 1040030256 號
自 105 年度起,司法院所屬法院法警平時訓練成績前三名,以敘獎、提供進修及依法優先陞遷等方式獎勵,各法院亦不得自行發給獎金或禮品(券)
一罪不二罰
或稱「一事不再理」、「雙重危險禁止」,如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實務認為,同一案件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受胎期間
指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的期間。因婚生子女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可是懷胎期間的長短會因孕婦的體質不同而有所不同,故民國19年立法時,依當時一般醫學上的研究,胎兒自受胎至分娩,通常最短不少於181日,最長不多於302日,併參考德國民法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在受胎期間內,如有婚姻關係存在,則推定生母所生的子女係自夫受胎。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規定於刑法第302條,犯罪構成要件是「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保護法益為個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指以非法的方法將被害人拘捕監禁,使被害人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其他非法方法」指除拘禁外,其他剝奪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
預防性羈押
解釋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即一、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二、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六、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其目的在於針對再犯率高之犯罪類型預防再犯。 解釋二:預防性羈押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被告再犯,以免對社會產生危害,與「一般性羈押」在保全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不同。因此,(1)「羈押的原因」是指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至8款的犯罪(例如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竊盜、搶奪、詐欺、恐嚇取財罪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可能。(2)「羈押的必要」是指如果能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的替代羈押手段,足以達到目的時,就沒有羈押的必要,不得羈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