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非字第 43 號 判決案由加重詐欺
「關於:一、被告所犯數罪併罰之各罪,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審判中得否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下稱法律爭議一)?二、就上開案件,審判中未經被告請求,法院即逕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判決確定,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應如何判決(下稱法律爭議…
-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37 號 判決案由妨害性自主
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於總則編第 12 章,設有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診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874 號 刑事判決案由加重詐欺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或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其法律適用順序及審酌事項,並不相同,不宜混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所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併宣告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隨著立法政策之變遷,其收刑事懲處、遏阻組織犯罪之應…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刑補字第 4 號 刑事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請求刑事補償
原確定裁定既經非常上訴判決諭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堪認請求人在非常上訴判決撤銷原確定裁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則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日數,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日數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刑補字第 4 號 刑事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請求刑事補償
原確定裁定,既經非常上訴判決諭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堪認請求人在非常上訴判決撤銷原確定裁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應予以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16 號 裁定案由聲請交付審判而聲請拷貝偵訊錄音光碟
刑事訴訟法於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258 條之 1 至第258 條之 4 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就檢察官駁回不起訴、緩起訴再議之處分,告訴人不服者,賦予其得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權,由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之當否。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程…
-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606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刑法上所稱刑罰者,係指國家依據刑法法規,對於犯罪行為制裁行為人之公法上手段。刑罰之適用首要求適法,其次求其允當。刑法條款在法律效果上固均認有高、低度之法定刑,使法官針對具體的個案在法定最高、低度刑期間,裁量科處宣告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縱處以法定最高或最低刑…
-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16 號 刑事判決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 1 所示,即被告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何以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已說明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16 號 判決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 1 所示,即被告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何以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已說明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174 號 刑事判決案由賭博
刑法第 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
-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174 號 判決案由賭博
刑法第 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
-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058 號 裁定案由聲明異議
假釋之「註銷」對於受刑人之權利義務影響甚大,矯正機關縱有實務作業之需求(例如:數罪併罰案件,前罪已發監執行後並獲准假釋,後罪始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規定暨憲法國會保留之重要性理論,亦應經由立法加以規範,並賦予受刑人尋求救濟之程序權利,俾符憲法之正當法律程…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4114 號 裁定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一、法院於判決之際,如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並無不依同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諭知強制工作之裁量權,然受處分人係先執行刑罰,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而應執行強制工作時,距離判決時點已有差距,且受處分人已因刑罰執行而受有教化處遇,如係刑期屆滿前假…
-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957 號 裁定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 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 1 日,或第 42條第 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 1 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 1 日。」刑法第 46 條第 1 項、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 61 號 判決案由公共危險
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能,此即尚書‧大禹謨…
-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165 號 刑事判決案由偽證
人民身體自由應受保障,乃行使憲法所賦與其訴訟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而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見真實,藉以維護社會秩序,然其手段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故憲法第八條基於保障人權之理念,即明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為逮捕拘禁。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所依據之程序,…
-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668 號 刑事判決案由強盜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
-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398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刑事訴訟,旨在確認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訴訟之進行,固有容許以拘提替代傳喚及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之必要,惟此等強制處分之執行,因足以侵害個人之人身自由或隱私權、財產權,刑事訴訟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權之理由,乃有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以維持司法之純潔性。本件偵查程序進行中,關…
-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855 號 刑事判決案由妨害性自主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而強制治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若無特別規定,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
-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4552 號 刑事判決案由販賣軍用武器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十六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
-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4214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本質上雖係為預防將來之犯罪行為、防衛社會需要而設,但其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性質實與刑罰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既往、法律安定性與法律可預測性等原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509 號 刑事判決案由盜匪案件
(一) 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同時對人身自由亦有所侵害,若數人共同管領財物,對該財物同具重疊之支配關係,若對其中一人或數人,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其侵害之法益不僅一個,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二)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判斷必須合理,否則即欠缺妥…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025 號 刑事判決案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543 號 刑事判決案由妨害自由案件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乃單純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之犯罪,如兼有得不法財產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逼令其出款贖回者,即屬擄人勒贖範圍。
- 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上字第 1988 號 民事
〔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若係人身自由權受侵害,債權人得就其有利之法律基礎為主張〕 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學說上固有採取法條競合說,認為行為人僅就契約上之義務負責者。惟對於人身自由權之侵害若亦採此見解,則若干保護人身權之規定,必將受限制而無由發揮其作用。為求符合立法意旨及平…
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指的是身體行動或不行動不受國家非法干預的自由,在我國是受到憲法第8條明文的保障。人身自由是憲法上其他自由的前提,換句話說,人民如果遭到國家非法的逮捕及拘禁,也就形同喪失了諸如言論、集會或秘密通訊等的自由。
管收
司法機關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
層級化法律保留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提出「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概念略為: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應由法律規定;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或給付行政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亦應由法律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超個人法益
法益是指法律上所保護的重要利益,可大致分為個人法益及超個人法益。個人法益是與個人的生活切身相關的利益,例如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人身自由、名譽等。所謂超個人法益,是屬於社會大眾或者國家的共同利益,例如國家權力的運作機制與功能或社會生活機制。
從新原則
即不論法律如何變更修正,一律適用裁判時的新法處斷。例如:保安處分乃為防衛社會及矯治犯人而設立之社會保安措施,為符合實際需要,故應適用新法,毋庸比較新舊法孰對行為人有利,而例外地適用新法。因此,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是保安處分亦可能拘束行為人之自由而與刑罰中之自由刑相近,因此新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對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仍適用刑法第1條及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禁止對於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拘禁
所謂「拘禁」,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就剝奪人身自由而言,「羈押」與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均為拘禁之一種。依憲法第8條規定,國家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即要求國家拘禁人民時,應踐行法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
緊急逮捕
也有稱作緊急拘提的,在有法定原因而情況急迫時,檢察官可以不用拘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可以不用事先聲請拘票,就可以緊急將這個人拘提,限制他的人身自由。依刑事訴訟法第88-1條規定,法定原因有: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可以判斷這個人具有重大嫌疑。二、在執行刑罰或羈押中脫逃的人。三、有事實可以判斷犯罪嫌疑重大,於被盤查時而逃跑的人。但所犯的罪是輕罪的話除外。四、這個人涉嫌犯的罪屬於重罪,而且嫌疑重大,並且有事實可認為有逃亡的可能性。
指揮書
裁判確定後,有應以國家公權力強制實現裁判之內容者,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除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的裁判內容,不需要製作指揮書外,檢察官必須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的繕本或節本,來指揮執行,這是因為刑罰、保安處分的執行,涉及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權利的剝奪或限制,至關重要,所以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內容,必須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就稱為執行「指揮書」。
人格權
指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我國民法明定的人格權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姓名、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
特別損失
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因公益需要而受特別犧牲者,應由國家依法律予以補償,......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公共利益受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自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同理,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可以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補償。但若是因可歸責於他的事由所發生的,就不可以請求。且其損失應以金錢補償,並只能補償實際所受的特別損失。另要特別說明的是,行政法上的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不同,前者是以合法行為為前提;後者則是對違法行為所生的賠償,屬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