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90 號 民事判決案由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共有物時各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乃共有人意願之表徵,自得作為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酌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之依據。苟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外,共有人即不得於事後再任意翻異,始符誠信原則。
-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484 號 民事判決案由分割共有物
不動產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及第一百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666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固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
- 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4123 號案由分割登記
㈠持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申請分割登記者,該和解筆錄具有共有人協議分割之性質,其協議內容有無法規不容,不得登記情形,登記機關得予以審查。惟該協議內容如非法規禁止或有無效、得撤銷情形,登記機關即應許其分割登記。㈡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共有人本於共有權所為處分,其分割方法如何,法無明定,共…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951 號 民事判決案由分割共有物事件
一 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 二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其分割方法,毋…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711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共有人出租分管土地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嗣共有物分割,受讓人取得該分管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原租賃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對於受讓人自仍繼續存在。
-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1077 號案由分割登記事件
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 (七八) 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頒土地 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八項,將母法即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不得移轉」,擴張為「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顯有添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之嫌。 參考法條:中央法規標準法…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26 號 民事判決案由分割共有物事件
(一) 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二)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建地之分割,自應以分割結果得建…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39 號 民事判決案由分割共有物事件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
- 最高行政法院 83 年度判字第 1295 號案由印花稅事件
依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分割不動產契據一經書立後交付或使用 時,即有繳納印花稅之義務,至於有無據以完成物權登記,則非所問。其已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完畢者,縱嗣後未按該紙分割不動產契據為物權登記,亦不影響其已完納印花稅之義務。如斯情形,既非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
-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1039 號 民事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共有人於興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著有判例。原審謂上訴人以林辛秀梅名義向林可敦購買第三曾樓,所立買賣契約載明買賣範圍包括屋頂使用權在內,則上訴人以林辛秀梅名義取得第三樓…
-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570 號 民事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 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293 號案由共有物分割登記事件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及工程受費條例第六條規定,共有物分割時 ,其他共有人未繳清之工程受益費,申請分割登記之共有人應代繳清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參考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49、81 條 (80.11.29)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0 條 (78.10.30)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
- 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度判字第 1123 號案由請求分割登記事件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單獨申請共有物分割登 記,係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並非單獨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參考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81 條 (79.06.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1 輯之裁判內容》 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審…
-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714 號 民事案由請求返還共有物
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大樓屋頂平台之各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在屋頂平台搭建附屬建物,係屬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而非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自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2163 號 民事案由履行契約
一 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二 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2329 號 民事案由確認土地使用權
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惟此係指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時,各訂約人均屬該共有物之共有人,始有其適用。
-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3121 號 民事案由分割共有物
兩造對於華南商業銀行赤嵌分行之存款債權,如為可分之債,兩造之權利,依法推定為均等,各得單獨行使其權利,固無請求分割之必要。然依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必須兩造全體蓋章,始得向銀行領取存款,核其性質,似為當事人間約定之不可分之債,果係如此,上訴人自非不得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
- 最高行政法院 71 年度判字第 784 號案由共有物分割登記事件
依法院確定判決書聲請土地登記者,必須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 參考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48、49、90 條 (69.01.2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3 輯之裁判內容》 按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應檢附分割契約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聲請…
-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1482 號 民事案由拆屋還地
(一) 按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固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此項權利,因共有物分割,共有關係消滅時當然隨之消滅,而僅得就其分得部分為使用收益。 (二) 按分割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
- 最高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173 號案由贈與稅事件
以贈與論之財產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者,其在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 其財產所有權或其持分仍屬贈與人所有,其財產價值之計算,應按申報時之現值計算,並應適用申報時之租稅法課稅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5 條 (62.02.0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 按以顯…
-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534 號 民事案由履行契約
兩造所訂契約係約定與土地共有人祭祀公業江再清辦竣共有物分割手續,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時履行,故與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共有物處分之情形有間,當非無效之法律行為。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50 號 民事案由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廿四條第二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 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2569 號 民事判例案由分割共有物事件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
- 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065 號 民事判例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合一確定
判決的結果在共同訴訟當事人間或雙方當事人之間,不許有歧異判決出現。例如:甲、乙、丙、丁四人為A地共有人,若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於就A地的分割方式在全體共有人間不得出現不同的結果,故該分割共有物的判決結果對於全體共有人就必須「合一確定」。
原物分割
指將共有物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全部共有人。例如:甲、乙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時,將該土地均分為二等分,分配予甲、乙二人。相對於此,如原物分配有困難,將共有物變賣,再將價金分配予共有人,則稱為變價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