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訴訟
我國行政訴訟的制度目的主要是在保障人民權利,原則上人民僅得就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違法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不過,現代社會中往往存在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行為有損公益,但未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情形,所以在一些特殊的行政事件類型,法律例外允許人民可以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以維護公益。這種例外的訴訟類型稱為「民眾訴訟」,國內亦有文獻使用「公民訴訟」的用語。
公開審理主義
為確保裁判的公正性,提供一般國民了解及監督法庭程序之機會,進而促進國民對法庭程序公正性的信賴,除有其他涉及當事人隱私或有不適於公開的情形外(例如: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等),原則上訴訟的審理與裁判均應於一般公眾均可自由旁聽的情形下進行。
文書證之
指某項事實以文書作為證明的方法。例如:民事訴訟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意思就是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必須以文書作為證明方法。
參審制度
參審制是指由職業法官與一般國民組成的參審員共同進行審理、評議的審判制度。在刑事訴訟的參審審理下,參審員全程參與訴訟程序,與法官共同討論、一起表決後,決定被告是否有罪、如果有罪後應判處何種刑罰。參審制主要施行於歐陸法系國家,例如德國、法國等。
強制調解
調解是訴訟以外的一種紛爭解決方法。在某些事件類型,因為當事人訴訟需花費的勞力、時間、費用可能大於其勝訴所能獲得的利益,或者為了維持當事人間和諧關係等考量,法律明文規定在起訴前必須先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稱之為強制調解。此類事件,如當事人未經調解直接提起訴訟,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如非強制調解事件,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是否調解,稱之為任意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4條)。
家事調解
指法院或其他法定調解機關就當事人間的家事事件,勸導兩造為息爭的合意,以避免訴訟的程序。而家事事件除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的丁類事件(如宣告死亡、民事保護令事件等)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倘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的聲請。故家事事件是採強制調解原則,即當事人在向法院起訴前,應先經過法院調解。
上訴駁回
訴訟當事人對於不利於自己、尚未確定的下級審法院判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下級審法院的判決,但上級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情形,或上訴的主張並無理由,上訴審法院的表示用語。 例如:人民甲(原告)對稅捐稽徵機關(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其意思就是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
起訴狀
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寫明當事人(即原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訴訟標的與請求原因事實,向法院提出。起訴狀之參考範例,可參閱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
公益訴訟
公益訴訟是基於公益而提起的訴訟,而不是因為自己主觀權利受侵害,所以又稱為「客觀訴訟」或「民眾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此,提起公益訴訟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條件,例如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其中關於公益團體起訴部分,就是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公益訴訟。
教示條款
指法律規定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判決書應載明的告知條款,使當事人得以清楚明白可行的救濟途徑及法律效果。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1項規定:「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此外,教示條款也包括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的行政處分,所為救濟途徑的告知條款。包括:表明行政處分的意旨,以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2 號 刑事判決
案由:加重詐欺。依憲法第 16 條對於人民訴訟權利之保障,在法院作成判決前,任何刑事被告均享有於法院面前表達意見,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的聽審請求權。另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3 項第 4 款亦規定被告有出庭受審的權利。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無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因此,為貫徹對聽審請求權的保障,刑事訴訟法也維護被告於審判期日的在場權,例如,被告缺席審判期日時,原則上不得審判(本法第 281 條第 1 項);經合法傳喚之被告,若無正當理由而缺席審判期日,或未經審判長同意而退庭,法院僅能在特定條件下,繼續審判期日,並作成被告缺席判決(本法第 294條第 3 項、第 305、306、371 條)。否則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法第 379 條第 6 款)。聽審請求權固然為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利,惟並未排除被告處分聽審請求權的自由。具體而言,被告若選擇出席審判期日,固然可以藉此避免自己受到不正當的判決,但也必須承擔出席審判期日對於時間、勞力、費用的消耗,甚或罹患重疾的被告必須冒健康或生命的風險,故被告亦可選擇不出庭聽審,惟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癱瘓程序的進行。故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至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被告有無不到庭的正當理由,解釋上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的權利者為限。又被告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的理由諸端(如突罹疾病、車禍交通受阻等),有時事出緊急、突然,若確有出於不可歸責於己的原因,縱未事先或及時通知法院,使法院於不知的情狀下為缺席判決,所踐行的程序仍屬違法。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2 號 判決
案由:加重詐欺。依憲法第 16 條對於人民訴訟權利之保障,在法院作成判決前,任何刑事被告均享有於法院面前表達意見,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的聽審請求權。另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3 項第 4 款亦規定被告有出庭受審的權利。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無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因此,為貫徹對聽審請求權的保障,刑事訴訟法也維護被告於審判期日的在場權,例如,被告缺席審判期日時,原則上不得審判(本法第 281 條第 1 項);經合法傳喚之被告,若無正當理由而缺席審判期日,或未經審判長同意而退庭,法院僅能在特定條件下,繼續審判期日,並作成被告缺席判決(本法第 294條第 3 項、第 305、306、371 條)。否則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法第 379 條第 6 款)。聽審請求權固然為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利,惟並未排除被告處分聽審請求權的自由。具體而言,被告若選擇出席審判期日,固然可以藉此避免自己受到不正當的判決,但也必須承擔出席審判期日對於時間、勞力、費用的消耗,甚或罹患重疾的被告必須冒健康或生命的風險,故被告亦可選擇不出庭聽審,惟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癱瘓程序的進行。故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至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被告有無不到庭的正當理由,解釋上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的權利者為限。又被告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的理由諸端(如突罹疾病、車禍交通受阻等),有時事出緊急、突然,若確有出於不可歸責於己的原因,縱未事先或及時通知法院,使法院於不知的情狀下為缺席判決,所踐行的程序仍屬違法。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96 號 刑事判決
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意旨參照)。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上開所謂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即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此仍應屬已經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故倘檢察官係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而俱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一部有罪,而於理由說明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檢察官對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該部分有罪判決者,因實質上同屬被告於判決無罪後初次受有罪判決,為保障被告基本訴訟權,自應賦予其適當之救濟機會,認得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2 號 判決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憲法第 16 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惟參之已具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 條第 5 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及公政公約第 32 號一般性意見第 48 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或如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2 項、第 455 條之 10 第 1 項前段,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係以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並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事先已使被告充分了解,即使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損其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14 條第 5 項規定無違外,否則原則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 2 項(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6 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765 號 刑事判決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參酌公政公約第三十二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八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刑事被告至少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在兩公約內國法化後,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強制辯護案件,其中第一款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攸關人身自由至鉅,其於被告提起第二審之上訴,除上訴書狀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參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立法理由),得認為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外,第二審即應進行實質性覆判,即使經實體審理與判斷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而非撤銷原判決,究仍不得以第二審應與第一審為相同之判決為由,據以逆推其上訴理由之敘述不合具體之要件。否則,無異等同架空被告應受實質有效上訴之救濟機會及其得在第二審受律師協助之權利,並不符程序上之公平正義,亦有違憲法維護訴訟權之意旨。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321 號 刑事判決
上訴,係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為司法救濟之方法,屬人民訴訟權能之行使,非屬法律明文限制不得提起之範圍,或法律未明定於何種條件下達失權之效果,均不得任意剝奪。故上訴人依循第一審命補正裁定內容,遵限向第一審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當然發生補正之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縱逾限始提出上訴理由,然究與當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即生失權之效果之情形有間,若當事人於第二審判決前已補提上訴理由,仍不能以逾限為由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319 號 刑事判決
可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出,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理念,自不能以上訴人所補提之上訴理由狀未於七日內送至原審法院,即認其為「未補正」。原判決以上訴人未遵期補正,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按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及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一七號判例意旨,其判決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571 號 刑事判決
非謂法院得執該要點之規定,逕以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至於訴訟程序如依法有保密檢舉人身分之必要,非不得準用或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其依法接受訊(詢)問(對質或詰問)時,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以同時兼具保護之效果。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374 號 刑事判決
被告得於審判程序中詰問證人,不僅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基本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若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程序中,並未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僅因單純傳喚不到,即認有前開條款之適用,無異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不僅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當非立法之本意。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4864 號 刑事判決
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屬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 。本件證人楊○芬、柯○華從未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判中到庭陳述,致上訴人無從對其二人行使詰問權,而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詢該二證人,原審亦認為有調查之必要予以傳喚,嗣該二證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場,原審未依法予以強制到庭,不當剝奪上訴人詰問該二證人之機會,難謂適法。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090 號 刑事判決
此亦為檢察官職責之所在,並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因此刑事訴訟法亦無法院應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者,指定自訴代理人之規定。原審未指定自訴代理人而為審理,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無不合。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非字第 112 號 刑事判決
認其因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法院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以公平審判之法旨,而認其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非字第 75 號 刑事判決
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經查本件告訴人王○倫、朱○筠告訴被告李○如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等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十一月五日委由律師孫○豫、邱○英代理,具狀聲請再議,而未附具委任狀,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乃函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告訴人等,均表示確有委任各該律師聲請再議無訛,並提出委任狀一份予以補正後,上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而據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有相關之偵查卷宗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告訴人等聲請再議之程式,其欠缺既已依檢察官之命令而為補正,原不起訴處分自不生因再議程式不合法而告確定之效果。本件關於程序方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情形,應無疑義,原判決未依該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348 號 刑事判決
命為充分之辯論,始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之旨意,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並且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3165 號
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縱然被告係以簡便行文表之形式通知原告處理之結果,惟因原處分之結果對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已產生具體、直接之影響,則原告仍得對之聲明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不因被告以簡便行文表之形式通知原告而有異,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以該簡便行文表,僅係被告將處理結果通知原告之事實通知,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及原告非受處分人等由認本件原告所提訴願、再訴願不合法,予以決定駁回,實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之意旨相違背,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1579 號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揭示之律師工作權、平等權及人民訴訟權,且上開限制規定亦顯然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請就該條項規定作實質違憲審查、論證,即刻停止適用,並建請修正該條項及同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云云。惟查: (一) 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七條第一項,已將舊法第五條規定:「律師得向二地方法院及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聲請登錄。」者,修正為:「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其修正說明:『一、偏遠地區如登錄者少致有壟斷或使當事人不能享有平等之訴訟及其他服務之權利。爰將第一項「二」修正為「四」。』(見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一百五十七輯律師法修正案內律師法聯席審查行政院修正草案現行法條文對照表之說明) ,足見修正條文已兼顧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規定之律師工作權、平等權及人民訴訟權,乃予以擴充其執業之區域。縱然,其擴充之範圍,亦僅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而於此登錄之範圍內執業,與原告所擬修正意見,即將現行律師法第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律師於執業前應擇向任一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聲請登錄,已聲請登錄者,不得再向他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聲請登錄。」併將同法第九條之內容修正為:「律師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一、全國各地區之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二、其他依法令並未限制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機關。」者,相距固尚遠,微論此乃將來應否修法之問題,且該法條限制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乃因與律師執行其職務之性質有關,蓋律師得在同法第九條各款所規定之機關執行職務,惟其執行律師職務應於其所登錄之法院法庭及其他得執行職務之機關處所親自為之,不得假手於非律師代為執行,此乃基於律師應具備高度法律知識及素養並應用於其應執行職務之內涵上所使然。因此,縱如原告之主張律師得在全國各地區之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及其上級機關等執行職務,但在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地點難免衝突之情形下,事實上亦不可能完全實現,故該條第一項規定「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乃屬必要及適當,尚難認為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情事。且此項規定亦可適當防制律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律師出借資格與非律師執行職務之情事發生。(二) 最近歷年律師資格考試錄取名額逐年增加,錄取者亦須經半年之職前訓練方能登錄執行職務 (見同法第七條第二項前段) 。故就於各地方法院執業之律師而言,其人數業已不虞匱乏,其素質亦相對提高,且每位律師皆可於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登錄,則在每位律師可執業之法院不只從前之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之情形下,人民應更有充分選擇律師之機會;又人民對律師信賴關係之建立,係奠基於律師本身之專業素養及其對所託法律事務之盡心盡力程度而定,設若律師得以廣接各地方法院案件,則在開庭之時間、地點衝突情形下,分身乏術,難免無法對所有案件投入同等之心力,嚴重影響其所執行業務之品質,何能建立原告所謂人民與律師間之信賴關係,又何能期待律師盡心盡力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況且該條項之規定並未限制人民自由選擇律師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人民選擇律師或無從選擇其所信賴之律師之權利,並侵害其訴訟權,甚至造成某些地方法院登錄人數寥寥可數,致遭聯合壟斷等情事,顯與實情不相符合,自無可採。 (三) 至原告主張律師與醫師、會計師、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均係通過國家考試始取得執業資格,則律師與醫師等專技人員得於全國各區域自由執業之權利應無分軒輊。然律師執業區域竟因該條款之規定而遭受國家嚴苛之限制,律師工作之基本權顯然已遭受嚴重之侵害一節,查律師應具備高度法律知識及素養,並應用於應執行職務之內涵上,其執行律師職務應於其所登錄之法院法庭及其他得執行職務之機關處所親自為之,不得假手於非律師代為執行,已如前述,此與醫師、會計師及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之執業性質不同,例如律師受當事人之委任為刑事案件之辯護人或民事案件之代理人至法院開庭,乃其主要業務,惟開庭期日及時間,係由各級法院各自訂定庭期及時間,並非律師所能決定,在此種情形下,若任令律師在不受限制之情況下接受各級法院之案件,則庭期及其時間衝突之情事,勢所難免,如此,不僅辜負當事人所託,更遲延司法程序之如期進行。而會計師、醫師及土地專業代理人等因皆可自由安排執行業務之期日及時間,且除醫師外,會計師、土地專業代理人除親自執行職務外,皆可僱用助理人輔助其執行職務。此與律師執行之職務性質,顯然不同。故立法機關有鑑於彼等工作性質之不同,而對於彼等之執業區域為不同之規範,乃理所當然,原告主張上開律師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顯有不平等之情形,實不符憲法第七條所揭諸之平等原則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述,律師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侵害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揭示之律師工作權、平等權及人民訴訟權情事,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自無違憲可言。被告機關基於該條項之規定,否准原告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機關,皆以該條項之規定並未違憲為由,遞予維持,駁回其一再訴願,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上開法律有否違憲等節,本院既認上開法律並無違憲,自無此必要;又原告提出台北律師公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草擬之律師法修正條文對照表,用以佐證其建請修正律師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相關條文一節,乃屬其個人及上開團體之見解,自應由其向立法機關請願表達其請求修改該法律之意見,因非屬本院職掌,自屬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1516 號
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固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第三項釋示在案。惟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如因法律規定有不能提起或續行之情形時,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之撤銷縱使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其對於所提起或續行之訴訟,則難謂無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本件新型專利異議事件,雖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第三項釋示:專利權縱因專利期間屆滿而消滅,如當事人因該專利權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本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惟查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明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十、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此「五年」為除斥期間,不發生時效中斷之問題;第查再審原告終極所欲以再審程序推翻之實體判決 (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號) 自七十年十一月廿六日確定計至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止,已逾五年;上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第三項解釋旨意復不構成該實體判決 (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號) 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該實體判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所定情形得以再審外,已終極確定,當事人不得對之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是縱然再審原告得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第三項解釋,對原判決 (本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三號再審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亦已不得動搖該實體判決 (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號) 之確定。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難謂無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其再審之訴即難謂為有理由。至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第一項第二項釋示:「一、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有關新型專利異議程序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期間者,其行為為無效之規定,旨在審慎專利權之給予,並防止他人藉故阻礙,使專利申請案件早日確定,不能認係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與憲法尚無牴觸。」「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未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原因,雖有欠週,惟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審查其有無前揭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斟酌,乃屬當然。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 (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 所定再審之原因,不得援以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上述意旨無違,尚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牴觸。」從而本院於原判決 (本院七十三年度判字字一六八三號再審判決) 適用行為時專利法 (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為再審原告於前程序逾公告異議期間提出之新證據行為無效,以及依據本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判例,認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引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為再審理由,於法無據;遂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矧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又無其他合法之再審事由,本院就再審原告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亦無同時併予斟酌之餘地,再審原告猶執其在前程序所主張而為本院所拼棄不採之相同再審事證,指摘該原判決適用法規違誤,難謂有理。」在案,經核均無不合。蓋行政訴訟得依職權調查關於新型專利異議程序之程式者,係指異議事件未經確定者而言。否則,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關於異議期間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殊違立法之旨意。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之異議,既經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而再審原告雖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惟因無再審理由,均經本院先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各在案,該確定判決之效果並未因其提起再審之訴而除去。易言之,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確定前之訴訟程序並未因其提起再審之訴而續行或再開,再審原告自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指摘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違法,是再審原告援引上開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理由二之內容,指摘原判決 (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六三號) 與該解釋意旨牴觸云云。顯屬誤解法律。又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規定,認為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五年除斥期間規定之限制,而再審原告則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已有再審期間之規定,且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性質不同,主張行政訴訟不應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條之規定,其所持論點,乃屬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錯誤問題,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為再審理由,茲再審原告仍執原判決所摒棄不採之論點,重複主張,經核與首揭法定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其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謂為有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1167 號
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原因,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 (二) 釋明。該條第七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經刑事判決確定,認定該項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主張其一家全年支出最少應為十萬零八千元,及郵局信封,證明出租人未居住設籍地。微論上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當事人業已加以利用,與再審要件已不相符,且關於承租人收益方面,係以其租約期滿前一年其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年所得稅所得總額及租約期滿當年其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年生活支出認定再審原告七十二年收益總額八七、二八九元,七十三年生活費支出為五○、四○○元。關於出租人居住處所方面,原判決採憑斗六市公所75.08.01七五斗六市民字第一四八七一號函稱:「經派員查訪,楊君現住設籍地……」並以再審原告所提信封,不足以證明出租人未居住於系爭耕地所在地之縣市內,對再審原告之主張均已予以斟酌,不予採取。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有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主張斗六市公所75.08.01. 七五斗六市民字第一四八七一號函係屬偽造,既未經刑事判決確定,認定該項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亦與再審之要件不合。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並無再審原因,遽行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逕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79 號
尚在繼續中,原判決任意指為已無實益,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乙節。按本件新型專利權已於七十年一月二十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其專利權既歸於消滅,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異議之標的亦歸於消滅,已如上述,原判決以對於業已消滅之專利權再行爭訟已無實益,難認有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所由根據之理由並無違背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即不得指為原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另再審原告主張如右開事實項下所示 (七) 、 (八) 、 (九) 、 (十) 之再審事由,核與其在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三號、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前再審程序中所主張者相同,顯係又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認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核與本院判例 (四十三年裁字第十二號、四十四年裁字第二十七號) 並無牴觸。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實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仍非有理由。二、關於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既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查本件再審原告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即美國哥倫比亞特區之地方法院受理四維公司與地球公司及張周×間之專利無效、未侵害專利等訴訟事件,該院書記官在台北市向南亞公司之高級專員張×嘉之質問內容及張周×及地球公司於上開專利訴訟案件中,以發現其於美國第四一三九六六九號專利申請及追訴案件中有某些正式之瑕疪為由分別要求法院宣告其專利無效之有關資料,再審原告雖主張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初始自美國收到,未逾二個月之再審期間各云云。惟查南亞公司職員張×嘉前於本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六八三號再審之訴乙案中到案所證,本院經審酌其證言認南亞公司所製造之種子滾輪與系爭新型專利係屬兩事。至該證人張×嘉在訴訟外所為之陳述,亦非屬本款所指之「證物」。又美國與我國專利制度未盡相同。姑不論地球公司在美國獲准之第四一三九六六九號專利案與本件第五四六二五號新型專利案有無不同,該地球公司或張周×縱在美國申請專利。嗣復而請求法院宣告其專利無效,亦不影響我國已核准之專利權,要難據以主張本件新型專利當然有瑕疪。是各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本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前後數次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判決駁回,又對該數判決同時提起再審之訴時,必須最後一次訴訟程序所為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再審原因,方得進而審究其以前判決有無再審原因,若該最後一次之判決並無再審原因,則其以前之判決有無再審原因,即無從審究。此為法理之所當然,亦為本院一貫之見解。本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十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已如上述,則其以前其餘歷次判決,有無再審之原因,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1178 號
乃屬依法行事。與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利者並無關涉,亦無所謂中斷時效不能計入之可言,更與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各有其適用範圍,非可混為一談,又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征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云云,並非限制滯納金僅得加征至三十日之意,是訴願暨再訴願決定亦俱無違誤。
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872 號 民事判例
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