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677 號 裁定案由保險法
參保險法第 14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董事長所停止職權者,主要是保險公司之業務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至對會發生使董事長停止職權之行政處分不服之代表保險公司提起行政爭訟之訴訟上權限,並不在停止範圍。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接管人固有代表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
-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2 號 刑事判決案由加重詐欺
依憲法第 16 條對於人民訴訟權利之保障,在法院作成判決前,任何刑事被告均享有於法院面前表達意見,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的聽審請求權。另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3 項第 4 款亦規定被告有出庭受審的權利。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
-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2 號 判決案由加重詐欺
依憲法第 16 條對於人民訴訟權利之保障,在法院作成判決前,任何刑事被告均享有於法院面前表達意見,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的聽審請求權。另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3 項第 4 款亦規定被告有出庭受審的權利。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
-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96 號 刑事判決案由傷害等罪
按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同法條第 1 項但書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因上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
-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2 號 判決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憲法第 16 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惟參之已具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 條第 5 項揭…
-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765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
-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321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上訴,係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為司法救濟之方法,屬人民訴訟權能之行使,非屬法律明文限制不得提起之範圍,或法律未明定於何種條件下達失權之效果,均不得任意剝奪。故上訴人依循第一審命補正裁定內容,遵限向第一審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當然發生補正之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
-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319 號 刑事判決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上訴人收受原審法院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之裁定後,既已依該裁定意旨,於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自難謂其為「未補正」。雖該上訴理由狀係向第一審法院而非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經轉送原審法院時已在判決之後,但上開裁定僅記載應於七日內補正之旨,並未記載應向原審法院提出,有裁定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十…
-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90 號 刑事判決案由強盜等罪
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
-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571 號 刑事判決案由誣告等罪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居)所等資料,係為確定其所訴追之人,狀內雖未詳列被告之姓名,如依其記載,在客觀上已能確定其訴追之人,尚難遽謂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基本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
-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374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4864 號 刑事判決案由煙毒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等有關被告詰問證人之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屬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 (參照司…
-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090 號 刑事判決案由強盜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已明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即就自訴改採強制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以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並兼顧被告及被害人之權益。至於未能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則可利用公訴制度,由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此亦為…
-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非字第 112 號 刑事判決案由背信
刑事訴訟為確定國家具體的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其宗旨。此項實體,應經訴訟程序而成,本訴訟制度之要求,無論採職權主義,抑採當事人主義,法院均居於公平第三人之立場,就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基於辯論而形成其心證,而為裁判。國家為實現刑罰權,所以有刑事訴訟法…
-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非字第 75 號 刑事判決案由詐欺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院字第八九號解釋,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是告訴人聲請再議,當然亦得委人代行。又告訴人聲請再議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有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348 號 刑事判決案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總則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事實審法院自應於審判期日踐行此項程序,使被告瞭解該等證據文書之內容,命為充分之辯論,始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之旨意,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應於…
-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3165 號案由商標撤銷事件
原告雖非受處分人,被告雖未將原處分書送達原告,而以簡便行文表通 知原告,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文意旨,縱然被告係以簡便行文表之形式通知原告處理之結果,惟因原處之結果對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已產生具體、直接之影響,則原告仍得對之聲明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不因被告以簡便行…
-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1579 號案由律師法事件
律師得在同法第九條各款所規定之機關執行職務,惟其執行律師職務應 於其所登錄之法院法庭及其他得執行職務之機關處所親自為之,不得假手於非律師代為執行,此乃基於律師應具備高度法律知識及素養並應用於其應執行職務之內涵上所使然。因此,縱如原告之主張律師得在全國各地區之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
-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1516 號案由新型專利異議事件
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行為時法規相違背或與判解有所牴 觸者,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其在裁判前已主張之事由者,則不得據以再審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1167 號案由耕地被收回事件
已經原判決斟酌過不予採取之證物,即非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 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79 號案由專利異議事件
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僅有撤銷訴訟一種,並無 確認之訴,原爭訟標的因期滿而消滅,已無從撤銷,故亦不能請求確認其違法 參考法條:專利法 第 26、33、101、110 條 (68.04.16) 憲法 第 16 條 (36.01.01) 行政訴訟法 第 1、18、2…
- 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1178 號案由綜合所得稅加征滯納金及利息事件
對本稅事件悉未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其效果即與未經請求救濟無異, 其未遵原定之繳納期限繳納稅款,即成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應加徵滯納金事件,且其稅款及滯納金復均應依同條第二項加計利息。 參考法條:稅捐稽征法 第 38 條 (68.08.0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4 輯…
- 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872 號 民事判例案由賠償損害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
- 最高法院 43 年台抗字第 1 號 民事判例案由更正和解筆錄
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關于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參照司法院…
- 最高法院 28 年抗字第 155 號 刑事判例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得以言詞撤回上訴者,僅限於審判期日,否則即應以書狀為之,抗告人於第二審法院受命推事調查時,述稱附帶民訴部分民不上訴,既非在審判期日所為之陳述,依法不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公民訴訟
我國行政訴訟的制度目的主要是在保障人民權利,原則上人民僅得就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違法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不過,現代社會中往往存在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行為有損公益,但未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情形,所以在一些特殊的行政事件類型,法律例外允許人民可以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以維護公益。這種例外的訴訟類型稱為「民眾訴訟」,國內亦有文獻使用「公民訴訟」的用語。
上訴程式
當事人提起上訴必須遵守的程序或方式。請至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便民服務→訴訟須知→民事業務類查詢。
職權探知主義
一般的民事訴訟中,因為尊重當事人的決定,當事人不提出的主張或證據,法院就不會調查。但在家事事事件程序中,關係到人的身分關係以及未成年人的權益,所以即使當事人沒有提出,法院還是會「主動」去蒐集、調查證據,來認定事實。這就叫做職權探知主義。
撤銷訴訟
行政機關對人民甲作出行政處分,甲如果認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且導致甲的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甲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或法律規定的受理機關(即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後,如果甲仍然不服,可以向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例如:甲對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的課稅處分不服,向國稅局申請復查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後,仍然不服,認為課稅處分是違法的,可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該課稅處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人民對於稅捐機關的課稅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必須先經過復查及訴願程序,均無法獲得救濟時,始能提起行政訴訟。當行政法院認為原告起訴有理由時,會於判決主文欄中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表示稅捐機關的課稅處分、復查決定及上級機關的訴願決定均不合法,應予撤銷,原告全部勝訴之意。
遲誤期間
法律規定訴訟關係人為特定訴訟行為,必須遵守一定的期間,如果未於該期間內為之,即屬遲誤期間,原則上會發生失權的效果。例如,法律規定上訴必須於收受判決20天內提起,超過20天沒有上訴,之後就不得提起上訴。至於法院酌量情形所定的訴訟行為期間,訴訟關係人雖然有所遲誤,但如果在法院尚未以訴訟行為不合法駁回前,就已經補正該訴訟行為(例如,未遵期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但在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前,己供擔保者,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參照),則不會發生失權的效果。
土地管轄
以土地區域劃分法院的管轄範圍。以民事訴訟為例,先將全國土地劃分為22個區域(臺北、新北、士林、桃園、新竹、苗栗、臺中、彰化、南投、雲林、嘉義、臺南、橋頭、高雄、屏東、臺東、花蓮、宜蘭、基隆、澎湖、金門、連江)分別設置地方法院,與個別區域有一定關係的民事訴訟事件,就劃歸該法院審判。土地管轄一般由被告的住所、居所、寄寓地、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的區域決定管轄法院,此外,請求標的物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船籍、船舶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票據付款地、侵權行為地…等,也是判斷管轄法院的標準之一。
刑事審判權
指案件劃歸我國普通刑事法院審判之權限範圍。審判權之有無,原則上採屬地主義,是以倘若刑事案件發生於國外,復無我國刑法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列之特定情況者,則我國法院對之無審判權。例如:英國籍人士在我國駕車撞傷我國人民,依屬地主義我國法院有審判權,可對該英國籍人士進行刑事訴追程序。
強制調解
調解是訴訟以外的一種紛爭解決方法。在某些事件類型,因為當事人訴訟需花費的勞力、時間、費用可能大於其勝訴所能獲得的利益,或者為了維持當事人間和諧關係等考量,法律明文規定在起訴前必須先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稱之為強制調解。此類事件,如當事人未經調解直接提起訴訟,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如非強制調解事件,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是否調解,稱之為任意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4條)。
宣告免為假執行
判決主文有「准原告為假執行」時(參見假執行相關解釋之說明),法院可以依被告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避免被告之財產遭受假執行,亦即在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被告依判決主文所宣告內容,預先向法院提存所提供擔保,就可以不被假執行,以平衡原告與被告間之權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