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220 號 民事判決案由清償借款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尚不生失權效果。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均應本於職權予以探知;審判長並應曉諭當事人就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509 號 民事判決案由清償借款
按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限定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923 號 刑事判決案由因常業重利案件
汽車牌照登記書等物,原判決事實認定該等物品係供作質押之用,則上訴人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上訴人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上訴人犯罪所得之物屬於上訴人所有而應予沒收。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669 號 民事裁定案由清償債務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94 號 民事案由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遲延清償借款,而受有定存利息差額之損害,則遲延清償與定存利息差額二者間似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賠償,原審未遑詳查,徒以未見上訴人有何預定將系爭六百萬元如何運用之計劃,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嫌速斷。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358 號 刑事判決案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竊得之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號支票,係經曾○纓簽發完成之支票,則其將該二張支票分別交付林○誠清償借款及交付其同居人續○頤持向徐○德調現,自屬竊盜之當然結果,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並未認定及說明其使用該二張支票之處分贓物行為,如何施用詐術,遽論被告以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
-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再字第 64 號 民事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例,係以「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之確定判決,無既判力」為立論之基礎,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已受「確定判決」裁判者,有拘束當事人之既判力,應屬當然之解釋。 (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本文) ,本件再審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與再審原告等間另案請…
- 最高法院 79 年台抗字第 218 號 民事判例案由清償借款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
-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2469 號 民事案由塗銷登記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固即獨立存在,不因債權人於遲延後受領給付而受影響,惟如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雙方已同意延期清償,約定之違約原因事實,既未發生,自亦無違約金債權發生之可言。本件兩造於抵押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前,既已同意延期清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
-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3324 號 刑事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告訴人簽發本件已填金額而未填日期之五紙支票,作為保證票,向被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若未授權被告於借款未能清償時填寫日期,被告則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從而告訴人於交付本件支票予被告時,已授權被告於借款無法清償時,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日期,以便請求清償票款甚明…
- 最高行政法院 74 年度判字第 1849 號案由贈與稅事件
受贈人於取得贈與不動產後,以該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者,不得 將貸款金額自贈與價額中扣除。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5 條 (70.06.1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一、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以贈與論,應依法課徵贈與稅,為遺…
- 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1198 號案由綜合所得稅事件
以土地抵押借款計息,債權人無法提出並無收取利息之證明者,稅務機 關得根據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計其利息所得。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3、14 條 (68.06.1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4 輯之裁判內容》 按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
-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3562 號 民事案由返還借款
被上訴人以支票清償借款部分,兩造均未提及利息與清償其他債務。原審對於借款利息如何計算?借據何以未予收回各節,均未詳查,竟臆測被上訴人超過借款金額部分清償之四萬元,係為利息或其他原因之給付,而又未究明係屬何項「其他原因」?自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
- 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720 號 民事判例案由清償借款
對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添具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
- 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657 號 民事判例案由清償借款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
- 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3546 號 民事判例案由清償借款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 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3407 號 民事判例案由清償借款
按債之更改中關於債務人之更改,謂因變易債務人以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與債務承擔僅變更債務人,而債務仍屬同一之情形迥異。
- 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243 號 民事判例案由清償借款
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免責之效力僅及於破產人,至破產人之共同債務人及其保證人,並無引用該條之規定主張免除責任之餘地。
- 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1165 號 民事判例案由清償借款
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含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返禁止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 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645 號 民事判例案由清償借款
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固經本院若有判例 (參照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九四八號判例) ,惟該例所稱依法滾入原本,自不包括違法滾利之情形在內,意甚明顯。
- 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477 號 民事判例案由清償借款
在銀錢業方面,如確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亦不失其為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商業上習慣。
- 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275 號 民事判例案由清償借款
借用證所謂清償期限,係債務之清償期限,而非保證人負保證責任之期限。被上訴人是否於此項期限請求清償,於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不生影響。
- 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 284 號 民事判例案由清償借款
兩造於民國四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原法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時,既經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某某參與,其於是日提出之委任書,又載有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各種特別委任權限等字樣,縱使如上訴人所稱,此項委任書係後於和解時到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十八…
- 最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 807 號 民事判例案由清償借款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
- 最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 49 號 民事判例案由清償借款
利率管理條例關於金錢債務利率之規定,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先於民法而適用之,銀錢業以外之金錢債務,其約定利率應受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於款日拆之限制,同條例第五條已定有明文。是原判決就訟爭金錢債務之約定利率,依上開條例第五條,按照借貸時中央銀行授權臺灣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以為計算上訴…
有限責任
債務人僅以特定財產為限,對其債務所負的清償責任。例如:甲、乙、丙三人合資成立A有限公司,依據章程甲的出資額是10萬元,若A有限公司成立後向丁借款100萬元,則該100萬元債務應由A有限公司的財產清償,且即使A有限公司發生虧損,甲至多也只分擔已繳納的股款10萬元。
客觀舉證
訴訟當事人對於某事實是否存在,已經提出所有的證據,且經民事法院調查證據後,如果仍然沒辦法使民事法院認定某事實究竟是存在或不存在,因此產生不利益的結果要由哪一造當事人負擔的問題。例如:原告提出其匯款給被告5萬元之銀行匯款單據,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提起民事訴訟。原告雖有匯款至被告帳戶5萬元之事實,但匯款之原因可能為買賣、贈與、清償、會款等很多情形,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也就是應該由原告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民事法院調查證據後,如果仍然無法確定該匯款原因是否為「借款」時,不利益的結果(無法證明借款合意)由原告承擔。
抵押物
債務人或第三人為了確保債務的清償,而提供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動產、物權、航空器、船舶(民法第860條、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2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海商法第33、34條、民用航空法第19條參照)等物。當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時,債權人可就該物進行拍賣 (稱為實行抵押權),並以賣得價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償。例如:甲向乙借款100萬元,乙為確保該債權獲得實現,要求甲以其弟丙所有之A屋一棟設定抵押權給乙,將來若甲屆期未清償時,乙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就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將A屋拍賣,並以所得價金優先受償,A屋就是抵押物。
抵押權
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權,在不移轉不動產占有的情形下,提供其不動產設定的擔保物權。可分為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的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民法第860條)。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的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二者都是債權人為確保金錢債權實現,而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的不動產設定的物權,並約定如果將來債權人的債權未能完全受償,就可以拍賣該不動產,並就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清償。例如:乙向甲借款100萬元,約定應於1年後償還,乙同時將其所有A屋設定抵押權予甲,若乙於1年後未全數返還,甲就可以聲請法院拍賣A屋,就拍賣A屋所得的價金,可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償。
追加之訴
原告起訴後於同一程序所追加提起的新訴,該新訴與原事件相較,可能有新的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茲因訴之要素,包括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故其中有增加新的訴之要素,即為所謂訴之追加。例如乙向法院起訴請求甲清償借款1000萬元,後又再於同一程序中另依據甲於借款時所簽發的1000萬元本票,請求法院判命甲履行該本票債務,即屬訴之追加。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以下對於訴之追加設有明文規定。另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的追加,於同法第435條及第436條之15亦有特別規定。訴之追加雖能使原告求得訴訟經濟,但為避免原告在不適當時期追加新訴,或其追加者與原訴欠缺任何關聯,不但造成被告應訴防禦困難,也增加法院負擔,拖延訴訟,故立法上對於訴之追加設有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第1項規定等)
確認債權不存在
當事人間對於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主張對方沒有權利請求自己負擔或清償債務者,可以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的訴訟,由法院來認定雙方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例如:A債權人以B簽署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據要求B返還借款,如果B主張借據是偽造的,或是借款100萬元已經清償完畢,就可以對A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法院判決A、B間關於該100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共同抵押權
所謂共同抵押權,是指債權人為了要擔保同一個債權的實現,債權人以數個不動產作為標的物,所設定的抵押權;在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的金額時,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可以就各個不動產出賣所獲得的價金,受償他全部或部分的債權。例如:甲向乙借錢,甲提供其名下的A屋設定抵押權給乙,但是乙認為A屋恐怕不足清償甲積欠的債務,因此要求甲另外再提供B屋供其設定抵押權,此時甲就是以A屋和B屋作為同一筆借款債權的共同抵押物,乙對A屋及B屋就有共同抵押權。
參與分配
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的執行名義,就債務人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其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的金額,一起受清償的意思表示。因債務人的總財產,係一切債權的總擔保,因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自得依法參加執行程序,就執行所得金額受清償。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需具備有多數債權人、多數債權人的債權均為金錢債權、該執行程序為終局執行,及需就同一債務人的財產等要件。若債權人未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則僅能於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受償後,如尚有餘額,始能受償。例如甲分別向乙、丙、丁三人借款5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若甲的責任財產有600萬元,乙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丙、丁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則由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受清償,但若丙、丁均未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則乙受償500萬元後,所餘100萬元由丙、丁依債權額比例受償。
抵銷抗辯
被告在訴訟上主張對原告有債權,而以該債權與原告對被告的債權相互抵銷作為抗辯的方法。例如:甲主張乙向其借款300萬元至今未還,請求乙清償借款,乙抗辯他另對甲有一筆已經到期的500萬元的貨款債權,甲也至今未付,二者相互抵銷結果,甲對乙不能為任何請求。一旦法院判決認定乙的抵銷抗辯有理由並確定,該判決在乙抵銷的額度內,具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甲日後不得就該抵銷的300萬元借款部分再向乙請求,法院也不能做相反的認定。
既判力
終局確定判決的一種法律上效力。如果判決具有既判力,無論該判決結果如何,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敗訴一方當事人不能就同一事件重複提起訴訟,法院也不可以進行相反的判斷。例如:甲主張乙於某日向其借款10萬元,於清償期屆至後起訴請求乙返還上述10萬元借款,如果法院作成具有既判力的終局判決確定,不論判決結果如何,將來甲或乙就同一事件都不能再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