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8 號甲於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對乙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民事庭法院受理(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嗣乙於訴訟繫屬中,於同年 11 月 1 日另經法院宣告破產,並公告申報債權期限為同年 12 月 31 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為 107 年 1 月 25 日。甲雖於乙受破產宣告時即知此情,惟迄於同年 2 月間,始向破產管理人丙申報上開借款債權,丙亦業於破產程序中對該債權聲明異議,破產程序迄未終結;且甲對於乙之財產無別除權。則受理系爭民事訴訟之法院於甲或丙聲明由丙承受訴訟;或依職權命由丙承受訴訟後,應如何處理?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8 號主債務人甲於民國 105 年間邀同債務人乙為普通保證人向債權人丙借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嗣債務人甲、保證人乙均未清償借款,債權人丙僅先對甲起訴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嗣丙另向法院非訟中心聲請對乙核發給付 10 萬元未附條件之支付命令並經准許,今丙持前開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對債務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丙之請求查封乙之財產後,乙以行使先訴抗辯權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2 號A向B借款新臺幣 50 萬元,並將持有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1 支交付B,供為質押擔保之用,雙方約定A應於 1 星期內清償借款,若逾期,B即取得上開槍枝所有權。嗣於借款翌日,B即遭警查獲,則B本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非法持有槍枝罪或非法寄藏槍枝罪?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7 號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乙清償借款,並向乙戶籍地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嗣乙提出陳報狀,表明戶籍地址僅係寄籍非其住所地,係經他人告知輾轉得知被訴之事實,並指定住所地在美國之丙為送達代收人,請求法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向丙為送達。若法院調查結果乙之戶籍地確非其住所,惟乙亦無出境紀錄,法院是否仍須向丙為送達始為合法?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8 號甲向乙借款 100 萬元,因甲屆期未清償,經乙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法院對甲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其後並取得對甲之終局勝訴確定判決。嗣乙發現原確定判決關於甲之姓名有誤寫情形,屬顯然錯誤得依法更正,故聲請原裁判法院更正該判決之錯誤記載,經法院以裁定更正後於送達甲時,始發覺甲於判決確定後死亡,乙遂具狀聲請法院准予甲之繼承人丙承受訴訟,法院應否准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5 號債權人甲聲請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他債權人丙於執行程序中,持丙、乙間清償借款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迨至乙之財產拍定後,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甲即以乙與丙之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依法應屬無效為由,以丙為被告,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丙抗辯丙、乙間債權存在,業經判決確認,甲不得再為爭執。試問:丙之抗辯有無理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61 號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申報之債權表未經異議確定,然因更生方案未可決亦未經法院認可,法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另為不免責裁定。債權人甲銀行於更生程序中,業已陳報債權,得否逕以更生程序中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又如甲銀行起訴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法院應如何處理?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40 號甲乙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甲向丙借款並以 A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丙作為擔保,嗣丁分別向甲、乙購買 A 地應有部分,取得 A 地全部所有權,因甲未依約清償借款,丙本於抵押權追及效力,取得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丁自甲取得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 A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拍定後,丁有無優先承買權?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8 號甲於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死亡,其子 Y 當時為 19 歲 11 個月,Y之法定代理人未為 Y 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Y 繼承取得古董花瓶 1只。甲之債權人 X 於 97 年 5 月 1 日依清償借款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Y 給付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本息。法院認定古董花瓶價值50 萬元,則主文應如何記載?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7 號債務人甲於民國 90 年 1 月 1 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出租給乙,租期 10 年,未經公證。其後甲於 92 年間向債權人丙借款,並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丙。嗣清償期屆至,甲未能清償借款,丙乃聲請拍賣該抵押物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該不動產因有租賃關係存在,執行法院乃於第一次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拍賣後無人應買,債權人丙以該租賃關係影響其抵押權之行使為由(本題假設第二次拍賣之減價已不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執行法院除去該租賃權,並於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得點交,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 22 號甲公司以乙所有之A地,為丙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借得新台幣參億元。嗣因甲公司經營不善,逾期未清償借款,丙銀行乃聲請拍賣乙所有之A地,於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甲公司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乙得否聲請停止執行?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 12 號甲為動產所有人,向乙借款後,以該動產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設定抵押權與乙,並約定不履行契約,乙得占有抵押物,並應逕受強制執行等等,雙方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完畢。嗣甲未依約清償借款,乙取得一般金錢之執行名義 (如支付命令、確定勝訴判決)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提出一般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外,並附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書、已向主管機關登記並公告之文件等,聲請狀請求實現之權利則請求查封、拍賣該設定抵押權之動產並優先受償,如無法拍定亦不願承受,請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依照契約甲應交付該動產,可否准許?又若准許,應納多少執行費?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 31 號債務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其所有之A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債權人乙銀行,並貸得新台幣五百萬元。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甲將A不動產出租於丙,租期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嗣因甲未依約清償借款,乙銀行將該不良債權讓與丁資產管理公司 (下簡稱丁公司) ,且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嗣丁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對甲聲請強制執行,因丙於A不動產之租賃權影響其抵押權,丁公司向法院聲請除去租賃關係,應否准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 20 號債權人係動產擔保抵押權人以債務人不依約定償還剩餘借款,持經主管機關登記公告並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為執行名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就契約所約定擔保債權之多數、可獨立分離機器為占有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是否有超額執行之適用,僅能就部分抵押物占有為執行? 例:債務人甲以其所有之機器五台 (非一式不能分離、每台價值各新台幣(下同) 二百萬元) ,向債權人乙貸款一千萬元,甲以其所有之機器為乙設定動產抵押,約定分期清償借款,契約書經主管機關登記,公告並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嗣乙以甲尚負欠借款五十萬元拒不清償,持該動產抵押契約書,聲請就契約書所設定抵押擔保之機器五台為占有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於執行時甲以僅負欠乙五十萬元,縱機器扣除折舊,乙占有抵押物機器二台,亦足供清償所有債務、執行費用等,抗辯另三台機器不能讓乙占有為由聲明異議,是否有理?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2 號甲對乙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法院判決甲全部勝訴,並判決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確定,甲乃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連同聲請程序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 一萬元,受訴法院調卷後,該案訴訟費用額連同聲請程序費用為一萬一千元,則受訴法院得否為訴訟費用一萬一千元之裁定?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3 號甲銀行 (總行) 之分行乙在為甲銀行放款於丙時,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均以甲銀行為「貸與人」,在乙分行處簽約並撥付款項,嗣丙未依約履行。乙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丙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有無當事人能力?是否當事人適格?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 4 號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並以其耕地設定抵押權給債權人,嗣將該耕地出租予承租人,由承租人在該土地上種植果樹,因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債權人乃對債務人以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拍賣上述耕地,因上述租賃關係對於抵押權有影響,經法院除去該租賃關係後續行拍賣,試問:債權人對承租人種植之果樹可否主張併付拍賣?
- (81)廳民一字第 3264 號同一土地已出賣他人,但未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出賣人復向銀行借款設定抵押權,買受人請求出賣人應交付土地,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出賣人應向銀行清償借款塗銷抵押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計算?
- (76)廳民一字第 2353 號某丙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某甲借貸新台幣一百萬元,並辯妥抵押權登記,旋將該土地出售與某乙,並交付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某乙經某丙同意,在該土地興建四層樓房,嗣某甲之債權屆清償期,某丙未清償借款,某甲依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地上有建物,致土地價值低落,法院拍賣時,其拍賣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某甲之債權,且無人應買,問某甲本於抵押權,起訴請求某乙將地上物拆除,有無理由 ?
- (76)廳民一字第 2061 號甲於七十三年三月間簽發同年四月十九日期,面額新台幣 (下同) 廿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乙調現,嗣於同年四月廿一日清償借款後,乙諉稱支票在債權人處尚未取回,迨取回後,再交還甲,甲信其言,未再催討,詎乙非但未還,且至七十四年三月間予以提示,致遭退票甲因而被法院判處罰金六萬元,問甲得否請求乙賠償損害﹖
- (74)廳民一字第 124 號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於主債務人不能清償借款時,債權人是否可起訴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73)廳民一字第 0500 號甲向乙借款,定有清償期,由丙作為保證人擔保甲之債務。屆期甲未清償,乙乃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甲、丙二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甲、丙連帶清償借款,問法院對丙之部分應否准許?
- (69)廳民一字第 0385 號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一萬元,甲死亡後由丙、丁繼承,乙向甲之繼承人訴請清償借款,應否以丙丁為共同被告 ?
- 司法院第二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某甲於 83.07.01.以其所有之房屋一棟設定抵押權向乙銀行借款新台幣 (下同) 一千萬元,後將該屋出租某丙占有使用,租期自 84.01.20.起86.01.19. 止,每月租金五萬元,約定每月二十日給付,嗣因某甲生意失敗無力清償借款本息,乙銀行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於 84.09.20.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拍賣該屋,拍賣程序進行中,乙銀行請求執行法院命承租人某丙應將實施查封後到期之租金向其給付抵充本息,問 (一) 乙銀行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二) 如准其所請,則某丙不為給付時,執行法院可否逕對丙強制執行?
- (87)院仁文明字第 17439 號甲為向乙調借現金,而向丙借支票使用,丙乃於其支票上加蓋印鑑,但未填寫金額、日期,即將支票交予甲,並授權甲自行填寫金額、日期。某甲持該空白支票 (仍未填載金額、日期) 向某乙調借現金新台幣十萬元,約定一個月以後,如甲未能清償,乙得自行填載金額、日期。屆期甲未依約清償借款,乙乃於該支票上填載金額、日期,轉向丁借款十萬元,該支票到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丁訴請發票人丙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客觀舉證
訴訟當事人對於某事實是否存在,已經提出所有的證據,且經民事法院調查證據後,如果仍然沒辦法使民事法院認定某事實究竟是存在或不存在,因此產生不利益的結果要由哪一造當事人負擔的問題。例如:原告提出其匯款給被告5萬元之銀行匯款單據,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提起民事訴訟。原告雖有匯款至被告帳戶5萬元之事實,但匯款之原因可能為買賣、贈與、清償、會款等很多情形,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也就是應該由原告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民事法院調查證據後,如果仍然無法確定該匯款原因是否為「借款」時,不利益的結果(無法證明借款合意)由原告承擔。
確認債權不存在
當事人間對於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主張對方沒有權利請求自己負擔或清償債務者,可以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的訴訟,由法院來認定雙方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例如:A債權人以B簽署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據要求B返還借款,如果B主張借據是偽造的,或是借款100萬元已經清償完畢,就可以對A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法院判決A、B間關於該100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既判力
終局確定判決的一種法律上效力。如果判決具有既判力,無論該判決結果如何,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敗訴一方當事人不能就同一事件重複提起訴訟,法院也不可以進行相反的判斷。例如:甲主張乙於某日向其借款10萬元,於清償期屆至後起訴請求乙返還上述10萬元借款,如果法院作成具有既判力的終局判決確定,不論判決結果如何,將來甲或乙就同一事件都不能再爭執。
追加之訴
原告起訴後於同一程序所追加提起的新訴,該新訴與原事件相較,可能有新的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茲因訴之要素,包括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故其中有增加新的訴之要素,即為所謂訴之追加。例如乙向法院起訴請求甲清償借款1000萬元,後又再於同一程序中另依據甲於借款時所簽發的1000萬元本票,請求法院判命甲履行該本票債務,即屬訴之追加。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以下對於訴之追加設有明文規定。另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的追加,於同法第435條及第436條之15亦有特別規定。訴之追加雖能使原告求得訴訟經濟,但為避免原告在不適當時期追加新訴,或其追加者與原訴欠缺任何關聯,不但造成被告應訴防禦困難,也增加法院負擔,拖延訴訟,故立法上對於訴之追加設有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第1項規定等)
防禦方法
對於他方提出之主張或事實證據,提出反對的證據或主張,以避免他方提出的證據成為不利於自己的資料。例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提出借據為證,被告主張借據是偽造的,此即被告針對原告的主張所提出的防禦方法。
有限責任
債務人僅以特定財產為限,對其債務所負的清償責任。例如:甲、乙、丙三人合資成立A有限公司,依據章程甲的出資額是10萬元,若A有限公司成立後向丁借款100萬元,則該100萬元債務應由A有限公司的財產清償,且即使A有限公司發生虧損,甲至多也只分擔已繳納的股款10萬元。
抵銷抗辯
被告在訴訟上主張對原告有債權,而以該債權與原告對被告的債權相互抵銷作為抗辯的方法。例如:甲主張乙向其借款300萬元至今未還,請求乙清償借款,乙抗辯他另對甲有一筆已經到期的500萬元的貨款債權,甲也至今未付,二者相互抵銷結果,甲對乙不能為任何請求。一旦法院判決認定乙的抵銷抗辯有理由並確定,該判決在乙抵銷的額度內,具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甲日後不得就該抵銷的300萬元借款部分再向乙請求,法院也不能做相反的認定。
共同抵押權
所謂共同抵押權,是指債權人為了要擔保同一個債權的實現,債權人以數個不動產作為標的物,所設定的抵押權;在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的金額時,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可以就各個不動產出賣所獲得的價金,受償他全部或部分的債權。例如:甲向乙借錢,甲提供其名下的A屋設定抵押權給乙,但是乙認為A屋恐怕不足清償甲積欠的債務,因此要求甲另外再提供B屋供其設定抵押權,此時甲就是以A屋和B屋作為同一筆借款債權的共同抵押物,乙對A屋及B屋就有共同抵押權。
抵押物
債務人或第三人為了確保債務的清償,而提供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動產、物權、航空器、船舶(民法第860條、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2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海商法第33、34條、民用航空法第19條參照)等物。當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時,債權人可就該物進行拍賣 (稱為實行抵押權),並以賣得價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償。例如:甲向乙借款100萬元,乙為確保該債權獲得實現,要求甲以其弟丙所有之A屋一棟設定抵押權給乙,將來若甲屆期未清償時,乙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就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將A屋拍賣,並以所得價金優先受償,A屋就是抵押物。
抵押權
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權,在不移轉不動產占有的情形下,提供其不動產設定的擔保物權。可分為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的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民法第860條)。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的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二者都是債權人為確保金錢債權實現,而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的不動產設定的物權,並約定如果將來債權人的債權未能完全受償,就可以拍賣該不動產,並就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清償。例如:乙向甲借款100萬元,約定應於1年後償還,乙同時將其所有A屋設定抵押權予甲,若乙於1年後未全數返還,甲就可以聲請法院拍賣A屋,就拍賣A屋所得的價金,可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