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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37 號 刑判決

案由:違反藥事法。依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該法所稱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 75 年 7 月 11 日以衛署藥字第 000000 號公告禁止使用,係屬禁藥。又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為轉讓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人,倘非明知轉讓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僅有預見其發生之間接故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行為人倘認轉讓之物非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倘行為人明知轉讓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但不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學理上稱為空白刑法之錯誤。基於公民有知悉及遵循一般規範(法令)之義務,對於補充規範之不知,本質上為禁止錯誤。再者,空白刑法的立法模式,純屬技術性的形式選擇,不應產生實質影響。且補充規範既屬空白刑法內容之一部,適用空白刑法時,應透過以補充規範的具體內容(甲基安非他命)取代空白刑法的要素(禁藥)的方式,使空白刑法與補充規範結合成為一完整的構成要件(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轉讓),行為人只要認識該構成要件的相關事實而決意行之,不須認識補充規範的內容及效力,即具空白刑法的構成要件故意。因此,行為人不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犯罪故意,而應比照刑法第 16 條禁止錯誤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

最高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37 號 判決

案由:違反藥事法。依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該法所稱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 75 年 7 月 11 日以衛署藥字第 597627 號公告禁止使用,係屬禁藥。又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為轉讓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人,倘非明知轉讓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僅有預見其發生之間接故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行為人倘認轉讓之物非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倘行為人明知轉讓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但不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學理上稱為空白刑法之錯誤。基於公民有知悉及遵循一般規範(法令)之義務,對於補充規範之不知,本質上為禁止錯誤。再者,空白刑法的立法模式,純屬技術性的形式選擇,不應產生實質影響。且補充規範既屬空白刑法內容之一部,適用空白刑法時,應透過以補充規範的具體內容(甲基安非他命)取代空白刑法的要素(禁藥)的方式,使空白刑法與補充規範結合成為一完整的構成要件(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轉讓),行為人只要認識該構成要件的相關事實而決意行之,不須認識補充規範的內容及效力,即具空白刑法的構成要件故意。因此,行為人不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犯罪故意,而應比照刑法第 16 條禁止錯誤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

最高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876 號 刑判決

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依盧何麟行為時即現行之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明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復明示:「本條例第四十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是於盧何麟行為時,藥事法所稱「輸入」,係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

最高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899 號 刑判決

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製造化粧品所使用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基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並定有刑罰。亦即,衛生署依上開規定公告製造化粧品所使用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基準後,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即應依據公告之基準,依法向衛生署申請,並於獲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否則即應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換言之,若製造之化粧品所含醫療或毒劇藥品不屬衛生署公告之基準成分,即無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適用,而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最高院 97 年度台非字第 397 號 刑判決

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禁藥,有該署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衛藥字第○九七○○三七七六○號致本院函可稽。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二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

最高行政院 92 年度判字第 1055 號

案由:違反藥事法。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主要依據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因本件違規事件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處有期徒刑二月,然查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再審原告有販售系爭FM2禁藥乙顆,而本件原判決竟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販售系爭FM2五十一粒,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所引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互矛盾,而若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僅有販售系爭FM2禁藥乙粒屬實,則原處分及原判決遽依藥事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科處再審原告各最高金額之罰鍰新臺幣三十萬元 (最低僅新臺幣六萬元) ,是否合乎比例原判?有無濫權違法?似不無商榷之餘地。雖原判決以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原判決依此所認定之事實並未踐行自為調查事實證據之程序及說明其所認定事實之證據與依據,而再審原告在原審所提出之反證之證據原判決似亦未詳予審酌論駁,原判決及原處分自有可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行政院 88 年度判字第 4183 號

案由:藥事法事件。按「本法所稱劣藥,係指核准之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六、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之劣藥或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犯前二項規定之一者,對其藥物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各該項之罰鍰。」為藥事法第二十一條第六款及第九十條所明定。查:原告係台中市許○生中西大藥局之負責人兼藥品管理人,從事中西藥調劑兼營中西藥零售業務,原告陳列販售之「樂黴素 200MG/小瓶」每盒一○小瓶,其參盒靜脈注射劑已超過保存期限,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經當場稽查,有台中市衛生局藥物 (化粧品) 檢查現場紀錄表及台中市衛生局稽查報告表等影本附於再訴願卷及訴願卷可稽,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行政院 88 年度判字第 3253 號

海關緝私條例 第 36、37 條 (84.01.18) 藥事法 第 22 條 (86.05.07)

最高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724 號 刑判決

不應論以累犯。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前犯違反藥事法及偽造文書罪 (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 ,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但上訴人上訴意旨則稱:伊除犯上開兩罪外,尚另犯偽造文書及偽造貨幣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年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與前開兩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執行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因已執行之刑期業逾三分之一,奉准假釋出獄。伊於假釋期中,又犯本件之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應非累犯等語。經查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紀錄簡覆表縱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所犯之偽造文書及違反藥事法兩罪,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指揮書載明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云云。惟未記載該兩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是否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且同一簡覆表又記載上訴人另於八十四年間犯偽造文書及偽造貨幣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經送監執行,其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奉准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云云。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另犯偽造文書及偽造貨幣兩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如非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所犯偽造文書及違反藥事法兩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何以僅執行有期徒刑五個月又二日 (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即能奉准假釋出獄?苟如上訴人所稱係併執行無訛,則不獨其假釋時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應合併計算,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假釋後所餘之刑期亦應合併計算。前開刑案紀錄簡覆表既載明上訴人假釋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期滿 (即所餘刑期屆滿之日) ,而本件上訴人之偽造幣券及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及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均在其假釋期中,亦即當時上訴人前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等四罪,均尚未執行完畢,原判決遽論以累犯,自有可議。

最高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842 號 刑判決

陳○丁自大陸地區非法輸入安非他命至台灣地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禁藥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等情。但安非他命雖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六十八年七月七日以衛署藥字第二二一四三三號公告列為禁藥,並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併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兼具禁藥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性質。但僅為一種物質之二種屬性而已,非謂有二種物質存在。故自大陸地區輸入安非他命至台灣地區,在外觀上雖似觸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禁藥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二種罪名,惟究僅實施一個犯罪行為,發生一個犯罪之結果,侵害一個法益,自應祗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屬於單純一罪,非為犯罪之競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罰則較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之刑罰為重,前者為後者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之法理,僅能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斷,而排除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之適用,始符法理。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行為應受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最高行政院 88 年度判字第 797 號

案由:藥事法事件。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為藥事法第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五條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非藥商,卻於前揭時間、報紙刊登「一○指血壓計」藥物廣告,乃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洵非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行政院 88 年度判字第 305 號

案由:藥事法事件。按「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書或言詞,申請省(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為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有線頻道「弓○衛星電視臺」播放天○明目丸等藥品廣告,該內容宣稱對急慢性肝病及ABC型肝炎有效,......等詞句,為被告查獲,認與臺灣省政府衛生處核准之省衛藥廣字第八六○三三○二、八六○三三○四、八六○三三○六號廣告內容不符,違反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九萬元罰鍰,俱無違誤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行政院 88 年度判字第 178 號

案由:藥事法事件。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為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又「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製造、輸入藥品之查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審查費及左列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辦:一、標籤、仿單及證照。二、完整技術性資料。三、申請輸入藥品查驗登記者,其出產國家核准製售及國外原廠授權登記之證明文件及其中文譯本。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復為藥事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向被告請求審查所提出之CURAN TABLETS 300MG及CURAN INJECTIONS 50MG/2CC兩種藥品生體相等性試驗計畫書,經該署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以衛署藥字第八五○二六一一○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原告,以所送報告中之AUCO→24、AUCO→00、Cmax 之 90 % Confidence Intervals 不符該署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四○六五二八二號公告 (八) 統計分析之規定,該藥品與台灣葛○素藥廠之 Zantac Tablets 300mg及Injections50mg/2ml不具生體相等性,不准備查等語。嗣該署依原告之申復重新審核,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衛署藥字第八五○五九七九七號函復原告,略以經該署藥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依照報告數據審查,其最高血中濃度 (Cmax) 及曲線下總面積 (AUCO→00) 之百分之九十可信間距(90% Confidence Intervals ) 及檢測能力 (Power,1-beta) 之統計分析值,均不符合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衛署藥字第八五七九五五號公告基準規定,故判定該二藥品分別與台灣葛○素藥廠之Zantac TAblets 300 mg及Injections 50mg/2ml 不具生體相等性,不准備查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提請被告審查之本試驗案,固指稱上開審查程序未分由工作小組,及全體委員會審議,其程序有瑕疵云云。惟觀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之內容,除規定該會任務及組織外,未就該委員會審議之程序作明確之規定。且該規程第四條規定之「工作小組」依該法條之文義,不過「得」予設置而已,被告自得依該委員會工作之需要予以設置,或不予設置。則被告藥審會之審議程序,亦難認與上開規程之規定有悖。而被告為藥物試驗技術之研究及輔導主管機關,其就主管事務由具有藥動學專長之審查人員所作之判斷,難謂不具公信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據提出有力之反證。徒以台北○總係國內極具權威之醫療院所所為之試驗具專業性且公允等空泛之詞,指摘被告藥審會之審查為不當,自難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行政院 88 年度判字第 14 號

案由:藥事法事件。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為藥事法第四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案「百○安心丸」之藥品廣告原核准之廣告內容為:「若是有神志不寧的朋友,不時心碰碰跳,心驚膽跳,聽到貓聲就害怕...雞若啼叫膽也會驚晚上睡覺常作夢...易流冷汗,有時候身體虛弱,健忘怔忡,百○安心丸適用於思慮過度,神志不寧,咽乾口燥,健忘怔忡,口舌生瘡」,而於宜蘭縣 (市) 衛生局監錄電視藥物、化粧品廣告紀錄表記載內容為:「吃了以後最明顯就是皮膚會白,就會改善體質。人會生皮膚病等,都是血的關係,真正的藥是心臟藥,心臟藥才能夠改善你的體質,將你的血換掉...手會抖,牙齒會壞都是心臟引起...吳○天的安心丸你可以安心的吃」有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藥物、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影本、宜蘭縣 (市) 衛生局監錄電視藥物、化粧品廣告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24 號 刑判決

F1unitrazep am」安眠鎮靜劑成份,屬藥事法第十一條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須由醫師調劑供應使用,有該署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函及公告,暨該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此項事實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違反規定,將該「F2」藥品攜入看守所內販售予受刑人,縱然屬實,但依藥事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者,乃屬行政罰,並未構成犯罪之刑事責任。原判決竟謂上訴人該犯行,係成立犯罪而依藥事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論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4375 號 刑判決

案由:違反藥事法。所謂禁藥依修正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及修正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言。本件主管機關之行政院衛生署,依法律之授權,公告安非他命為禁藥,自生法律上之效力,並無行政命令牴觸法律之問題。

最高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1262 號 刑判決

案由:違反藥事法。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公告為禁藥,雖該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復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為其禁藥性質。上訴人既係供自已吸用而購入安非他命,非以營利為目的,嗣將其中一部分以原價轉讓張為淵吸用,亦顯無營利之意圖,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所指「販賣」,本須有營利意圖之要件不合,應成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最高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831 號 刑判決

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所稱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禁藥」之一種,迄未有變更;嗣其又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以行為人倘若有販賣「安非他命」行為者,該「安非他命」究為何種屬性,禁藥抑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既屬犯罪構成事實之內容,自應明白認定,始足為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

最高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6633 號 刑判決

案由:違反藥事法。原「藥物藥商管理法」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為「藥事法」,並將轉讓禁藥罪刑之規定,由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修改變更規定於藥事法第八十三條。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范綱俊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計三次轉讓安非他命藥物予鄭俊駒,則其犯罪行為顯在藥物藥商管理法有效施行期間,原判決逕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而未說明何以適用行為後變更之新法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最高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5509 號 刑判決

案由:違反藥事法。我國大陸領土雖因一時為中共所佔領,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困難,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是以由我國大陸地區運送偽藥、禁藥至台灣地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携帶進入台灣地區,該條例第四十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為輸入禁藥之依據,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最高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4225 號 刑判決

上訴人洪春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最高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234 號 刑

案由:違反藥事法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最高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4613 號 刑

案由:違反藥事法。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之審理傳票,因上訴人洪○居所在不明,乃以公示送達為之,經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於八十二年一月廿一日張貼於該市公所門前公告牌,揭示完畢,此有該市公所八十二年一月廿一日 (82) 鳳市秘字第二九一一號函可稽 (原審卷第六○頁) ,依上述規定,該公示送達應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查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喚,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亦有明定。本件洪○居違反藥事法案件,所犯之罪非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故該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始為合法。依上所述洪○居之傳票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始生送達效力,乃原審定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猶豫期間,顯然未達七日,故其傳喚即非合法,從而原判決以洪○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即有未合。

最高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3797 號 刑

案由:違反藥事法。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自淪陷區 (大陸) 私運物品至自由地區 (台灣) ,應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此為立法解釋,且係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增修者,藥事法 (藥物藥商管理法) 第三十九條明定藥品輸入,應經核准,領得許可證後,方得為之,按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未經許可輸入,即令療效良好,亦屬之,應依輸入禁藥罪論處;又藥事法上所稱之「輸入」與走私條例之「進口」同義,況且上訴人自承於七十五年間進口前開藥品二種,係在走私條例增修條文之後,則上訴人進口之該「陳氏生精丹」及「亢委靈」二種藥品,應為「禁藥」,至為顯然,原判決竟謂係「偽藥」,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3530 號 刑

轉讓、運送等行為,嗣因原藥物藥商管理法 (已修正為藥事法) 對於非法持有或吸用安非他命禁藥之行為,尚無處罰規定,行政院衛生署乃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原屬禁藥之性質,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並無轉讓麻醉藥品之處罰明文,苟係無償或以原價轉讓他人,非以販賣營利為目的,即屬轉讓禁藥之行為,仍應依轉讓禁藥罪處罰。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二者兼備為其構成要件,祗要意圖販賣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二者有一於此,其販賣麻醉藥品之犯罪,即屬完成;此與基於販賣之意思,甫著手實施販入即不遂,或係因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他人轉讓等原因而持有,再基於販賣之目的,甫著手賣出而未遂,均應成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未遂罪,及上述非基於販賣而販入之其他原因而取得麻醉藥品後,起而意圖以販賣之意思予以持有,但未著手實施賣出之行為,應成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麻醉藥品罪之情形,顯然有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