瘖啞人
刑法第20條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實務見解認為,瘖啞人之犯罪行為是否減輕其刑,為事實審法院斟酌審認之權限;又所稱「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聾啞而言,聾而不啞,或啞而不聾,均不適用該條規定,且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
受訴法院
受理訴訟事件的法院。民事訴訟法規定中的受訴法院,可能指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如:同法第109條第1項、第133條、第176條);也可能指受理該事件的法院機關(如:同法第23條、第292條第2項),大部分情形是指受理民事事件的法官或合議庭(如:同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310條、第326條)。
犯罪能力
所有自然人都有犯罪能力,例如不論大人小孩都有犯竊盜罪的可能。但是法人是否具有「犯罪能力」,各國採取不同理論。例如:公司是否可以犯下竊盜罪,各國學理上就有不同看法。
106年度苗簡字第508號給付票款
請參考「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的解釋。
105年度家護字第327號
法院的案件,都會依照收案年度、案件類型及收案順序來編定不同的字別及流水號,例如「105年度家護字第327號」是指法院在民國105年收到的第327件通常保護令案件。
調處
調停處理。例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就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即有「調處」之規定,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為之調處,性質上屬行政行為而非行政處分。
指定管轄
當數個法院就管轄權即案件應歸屬於哪個法院審理發生爭議時,由直接上級法院指定這個案件要由哪個法院來審理。例如彰化地院認為A案應由雲林地院審理,雲林地院認為對A案無管轄權的情形,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指定A案由彰化或雲林地院審理。
一般性羈押
一般性羈押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被告有逃亡或串證的情形。「羈押的原因」是指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的可能;或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的可能;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情形。 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3款雖然規定「重罪」是羈押的原因,但後來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指出,不能只以「重罪」作為羈押的理由,縱使被告有重罪事由,法官要考量有其他羈押的原因(例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逃亡或湮滅證據可能)時,且沒有其他替代羈押的手段,才可以羈押被告。 「羈押的必要」是指法院認為如果現在不羈押被告,日後將難以對被告追訴、審判或執行,為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的必要。
反訴被告
反訴是指被告在原告對其起訴的同一訴訟程序中,於一定要件下,可以對原告提起的訴訟,由法院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審理原告的起訴及被告的反訴有無理由,所以反訴被告就是本案原告。例如:甲先對乙起訴, 此時,本案原告是甲、被告是乙;之後乙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對甲提起反訴,此時,反訴的原告是乙、反訴的被告是甲,與本訴相反。
強制處分
解釋一:現行法並未就強制處分為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學說見解,所謂強制處分,係指刑事偵查追訴或審判機關為求證據之調查、取得、保全及被告人身之確保,得使用強制手段對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強制措施。故是否構成強制處分,應以有無壓抑或違反個人的自由意思,而對其個人重要之自由權利造成實質的侵害為斷。例如:傳喚、拘提、逮捕、羈押、搜索、扣押等,均屬強制處分。 解釋二:檢察機關或法院在偵查、審判中,為確保被告到場,或蒐集、保全證據,有時必須要透過一些強制力的行使來限制民眾自由、財產,例如沒收犯罪證據、逮捕嫌疑人等等,這些行為在法律上就叫做強制處分。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處分類型,可分為對「人」實施的強制處分,有拘提、逮捕、羈押,及對「物」實施的強制處分,有搜索、扣押。 強制處分的發動應遵守令狀原則,也就是要有拘票、押票、搜索票,依據侵害人民自由、財產的嚴重程度,分別規定由法官或檢察官審查,但在急迫情況下,如果等待核發令狀後再實施強制處分,恐怕對保全證據或被告緩不濟急。因此,刑事訴訟法例外規定了一些沒有令狀也可以實施強制處分的類型。例如:現行犯(第88條) 及通緝犯之逮捕(第87條)、緊急拘捕(第88條之1)、附帶搜索(第130條)、緊急搜索(第131條)、同意搜索(第13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