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土地複丈辦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辦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經界不明或變更者。 二、一宗土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
申請土地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者,得由承租人申請。 二、因一宗土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得由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地役權人或典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至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時效取得土地權者,得由權利人申請。 四、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得由權利人申請。 五、共有土地分割、合併外,得由部分共有人申請。 六、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伐理人為之。
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應備左列文件: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 二、土地複丈收件簿。 三、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四、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 五、各種計算表。 六、分號管理簿。 七、土地複丈成果圖。 八、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九、其他。 前項文件格式,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申請土地複丈應填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土地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經申請人於實地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及複丈圖上認定並簽名或蓋章者,複丈完竣後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前項土地複丈因共有物分割者,應另具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於複丈完竣後,並同時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申請土地複丈,應向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地政事務所應掣給收據。其由公庫派員經收者,亦同。 前項複丈費標準,由省 (市) 政府定之,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其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申請土地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左列點位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 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 二、自然增加、浮覆、坍沒或經界變更之界址點。 三、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 申請人不能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加繳複丈費之半數,一併申請確定分割點界址。
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均應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分別交付申請人(含代理人) 及關係人,通知埋設界標,並準時攜帶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到場指界領丈申請人屆時不到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複丈之主張,已繳複丈費不予退還,但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三天前撤回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係指界址鑑定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 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地政事務所得逕行複丈。
受理土地複丈案件,經審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務所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門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複丈費者。
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務所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一、不屬受理地政事務所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受理者。 三、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巳繳複丈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 一、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三天前撤回申請者。 二、申請再鑑定界址,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者。 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原定複定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地政事務所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
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時,應先查核申請人及關係人所執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辦理地籍調查,複丈之界址應由申請人及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其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而複丈者,並應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簽名或蓋章。 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複丈圖及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上註明其原因,並簽報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准註銷結案,由地政事務所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地政事務所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應於收件日起十五日內辦竣,其情形特殊經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司法機關囑託並明定期限辦理者,應依囑託期限辦竣。 前項司法機關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案件,其所定期限短於十五日者,應加倍計複丈費。但檢察機關依據國家刑罰權經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案件,免納複丈費。
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土地複丈應以數值為之。
以圖解法複丈者,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至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以數值法複丈者,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其因地區廣大必須先使用經緯儀補測圖根點者,應依照同規則第三章圖根測量各有關條文之規定辦理。
辦理土地複丈,除應測量申請複丈土地之全部經界外,並應同時測量其毗鄰土地之界址,必要時,應擴充其施測範圍。
鑑定界址之土地複丈,應依左列規定: 一、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關係位置,其申請人需要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 二、申請人對於鑑定界址結果有異議時,得另行提出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原地政事務所繳費申請再鑑定,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上級地政機關指派測量人員辦理後,將再鑑定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其發現前次鑑定錯誤者,原地政事務所應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並退還原繳複丈費。申請人對於再鑑定結果仍有異議者,原地政事務所不得再受理第三次之申請,並通知申請人逕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司法機關囑吒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處理,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 前項以數案併同囑託辦理者,應於辦理後按宗數計收複丈費。
一宗土地之一部分,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或受洪水流失辦理分割時,得僅測量其存餘土地,決定其分割線。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或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複丈人員應實地勘查後,依法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之位置圖依左列規定: 一、同一他項權利人在數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儘量測繪在同一幅複丈圖內。 二、一宗土地設定二以上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得測繪在同一幅複丈圖內,但應分別繪製他項權利位置圖。 三、測量完畢,地政事務所應依照複丈圖謄繪他項權利位置圖二份,分別發給他項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 四、他項權利位置圖,以紅色實線繪製他項權利位置界線,並以黑色實線繪明土地經界線,其他項權利位置界線與土地經界線相同者,以黑色實線繪明之。 五、因地上權分割申請土地複丈者,應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為之,複丈人員應測繪丈圖地上權位置圖,並於登記完畢後,在原複丈圖上註明地上權範圍變更登記日期及權利登記先後次序。
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前項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
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左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一、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原地號之一」、「原地號之二」 (以下簡稱分號) 順序編列之。 二、分號土地,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號外,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一分號順序編列之。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左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分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一、數宗原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時,應保留在前之原地號。 二、原地號土地與其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三、原地號之數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之分號。 四、原地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五、原土號之分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原地號之分號。
土地複丈成果,應由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其需訂正地籍圖者,並應於完成登記後,隨即辦理之。
因「行政區域」「段」「小段」之變更而編八之土地,應移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重編地號;其有新增圖幅者,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拼接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以紅色表示之。其編出之土地,應將原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及地籍接合圖幅用紅色×線劃銷之,地目地號用紅色雙 線劃銷之。 前項因「行政區域」「段」「小段」變更致地籍圖變更者,應由直轄市地政處或縣市政府公告,同時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通知有關土地權利人免費換發權利書狀,並報市、省政府備查。
登記區內之未登記土地,應移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應編定地號。其有新增幅時,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拼接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以紅色表示之。
地政事務所對複丈土地之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經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准後,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