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經核准設置之報關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事先以書面報經海關許可後,再向其他有關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應自完成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經管海關辦理變更登記、換發證照: 一、變更負責人。 二、變更組織或合夥人。 三、遷移地址。 四、增減資本額。 五、變更名稱。
- 報關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海關報備: 一、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變更。 二、報關業之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死亡。
報關業得依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通關事宜。
專責報關人員須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專責報關人員考試及格。但曾經海關所舉辦之專責報關人員資格測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者,得繼續執業。
專責報關人員變更服務關區或報關業,報關業應重新向服務所在地海關辦理登記並申請核發報關證。
專責報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容許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或將供連線申報傳輸之通關專屬憑證或憑證密碼借供他人使用。 二、利用專責報關人員資格作不實簽證。 三、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當酬金。 四、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 五、明知所申報之報單內容不實或錯誤而不予更正。 六、於空白報單預先簽名、蓋章或類似情事。 七、洩漏客戶所交付之貿易文件內容或工商秘密。 八、其他違反關務法規情事。
專責報關人員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證,並向海關報告: 一、委任人或所屬報關業意圖使其作不實或不當之簽證者。 二、委任人或所屬報關業故意不提供真實或必要之資料者。 三、其他因委任人或所屬報關業之隱瞞或欺騙,致無法作正確之審核簽證者。
報關業於海關關員查驗貨物時,應備足夠員工或臨時性勞工負責辦理應驗貨物之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
在海關轄區內辦理報關業務之報關業員工,均應佩帶報關證,並嚴守秩序及接受關員之合法指導。其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但報關業選任員工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得免除其責任。
報關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洩漏客戶所交付之貿易文件內容或工商秘密。 二、與委任人串通舞弊。 三、對於海關員工與職務有關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四、向委任人浮收費用,詐取錢財或故意延遲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及提領等手續。 五、因海關職務有關行為,對海關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危害其人身或財產安全。 六、其他違反關務法規情事。
報關業受託辦理報關業務,應收費用項目,由所屬報關商業同業公會核實議訂公告並副知海關。應收費用項目變更時亦同。
報關業應將收費項目表張貼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開揭示,俾供眾覽,並依照收費,不得任意更改或巧立名目。收費時應掣給統一發票或正式收據,並開列詳細清單。
報關業如發現稅款繳納證內所填稅款數額有誤寫誤算情事,應立即向海關申請更正。其在稅款繳納後發現而未逾關稅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者,溢徵稅款,得通知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請發還,短徵稅款應即報明海關補徵,並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
報關業不得出借其名義,供他人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之業務,亦不得借用其他報關業名義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