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九 章 特殊狀況及電度表裝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於經常電源中斷時,供應人員生命安全必要之照明、電力或依其他法規規定連接緊急電源之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若於經常電源中斷後,緊急電源系統為單一電源者,得裝設永久開關裝置以連接可攜式或臨時備用電源,作為該單一電源維護作業期間之替代電源。
緊急電源系統應具有足以供電所有緊急負載同時運轉之容量及額定,且能承受可能發生之最大故障電流。但緊急供電電源能自動選擇負載轉供,確實依序提供緊急供電電路、選擇性備用電路所需電力者,不在此限。
- 緊急電源系統切換設備應為雙投自動切換開關(ATS),或開關間有電氣性與機械性之互鎖裝置,並應能避免在切換操作時,不慎導致經常電源與緊急電源供電端相連。但開關設置於不同配電盤者,得僅有電氣性互鎖裝置。
- 若需短暫併聯者,應經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同意。用戶電源發電系統及切換設備設計與經常電源併聯運轉者,應符合本章第三節規定。
- 切換設備得予旁路及隔離。使用旁路隔離開關之電路直接供電時,應避免不慎與電源併聯運轉。
- 緊急電源系統於下列情形時應有聲光信號指示裝置: 一、緊急電源故障。 二、緊急電源承載中。 三、蓄電池充電器停止運作。 四、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且電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一千安培以上Y接中性點直接接地緊急電源系統之接地故障。
- 前項第四款之接地故障信號指示裝置規定如下: 一、接地故障感測器應裝設於緊急電源主系統隔離設備之處或電源側,且該裝置之接地故障電流最大設定值為一千二百安培。 二、處理接地故障方法之說明應置於感測器處或附近。
緊急電源系統之標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緊急電源標識應設置於用戶總開關箱,標明每個現場緊急電源之型式及位置。 二、由經常電源供電之設備內拆除接地或搭接連接,會啟斷接地電極導線至緊急電源被接地導線間之連接者,該設備端應有備用電源供電時,若設備之接地電極導線或搭接導線之連接被拆除,將會發生電擊危險之警告標識。
緊急電源系統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緊急電路之所有線盒及封閉箱體,包含切換開關、發電機及電力盤,應有耐久且明顯標識,以識別其為緊急電路或緊急系統之一部分。 二、配線: (一)由相同電源供電給二個以上緊急電路之配線,得裝設於同一管槽、電纜、線盒或配電箱。 (二)從緊急電源或其過電流保護裝置至緊急負載間之配線,應與其他非緊急電源配線及設備完全分開。但裝設於緊急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箱者,不在此限。
緊急電源系統應能於經常電源中斷後十秒內供電為原則,使緊急照明、緊急電力或兩者之電源可依序自動恢復運轉。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並依序自動恢復運轉。
選用緊急電源應考量場地空間及供電服務類型,使其能在經常電源或其他供電電源中斷時,於最短時間內轉換為緊急電源供電,且其設備應位於可降低水災、火災、人為破壞等危險造成電路故障之位置。
緊急電源系統應由下列規定一種以上系統組成: 一、蓄電池: (一)應具有可供應及維持全部緊急負載至少一‧五小時所需電力之額定及容量,且其電壓不得小於標稱電壓百分之八十七‧五。 (二)酸性或鹼性蓄電池之設計及裝設應符合緊急供電需求,且與其充電器相容。 (三)應有電池自動充電設備。 二、發電機組: (一)以原動機驅動發電機組者,發電機組容量應符合第九百七十二條規定,並應能於經常電源故障時,自動啟動原動機,使所有指定之電路自動切換及運轉。經常電源復電後,發電機組應有十五分鐘持續運轉之延時功能,避免經常電源短時間復電所引起之切換動作。 (二)以內燃機作為原動機者,現場應有供應全載運轉至少二小時之日用燃料。輸送燃料至發電機組日用槽之燃料輸送幫浦運轉需要電力時,該燃料輸送幫浦應連接至緊急電源系統。 (三)蓄電池電力及發電機組調節風門: 1.若以蓄電池作為控制、信號電力或啟動原動機之方法,蓄電池應為適合此用途者,且應配備自動充電裝置,獨立於發電機組之外。 2.若發電機組之運轉需要蓄電池充電器者,該充電器應連接至緊急電源系統。 3.若發電機組通風調節風門運轉需要電力者,該調節風門應連接至緊急電源系統。 (四)屋外發電機組:裝設於建築物外之發電機組,若設有可輕易觸及之隔離設備,且位於建築物處可視及範圍內,穿過該建築物之電源導線得免加裝隔離設備。 三、不斷電系統(UPS)應符合前二款之適用規定。
裝設單元緊急供電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緊急照明用之單元設備應由下列規定組成: (一)可充電之蓄電池。 (二)蓄電池充電裝置。 (三)設備上配裝一個以上燈具,或有供連接遠端燈具之端子。 (四)於設備供電中斷時,能自動供電給燈具之切換裝置。 二、蓄電池應具有可供應及維持緊急用全部燈具負載至少一‧五小時所需電力之額定及容量,且其電壓不得小於標稱電壓百分之八十七‧五。酸性或鹼性蓄電池之設計及裝設應符合緊急供電需求。 三、單元緊急供電設備應為固定式,其所有配線應符合第四章規定。
- 緊急照明應具備出口照明、出口標示燈,及其他經法規規定為必要之照明燈具。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 使用高壓及低壓鈉燈、水銀燈、金屬鹵素燈等高強度放電管燈作為唯一經常照明來源者緊急照明系統應運轉至該經常照明燈具回復運轉為止。
當供電給照明之經常電源中斷時,應有符合第九百七十九條規定之緊急電源提供緊急照明,應以下列規定之一裝設。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獨立於經常照明電源,應能於經常照明故障時,自動切換至緊急照明。 二、二個以上電源由不同系統供電: (一)二個系統中之一應為緊急電源系統之一部分;另一得為經常電源系統之一部分。每個系統應能提供足夠容量之緊急照明電力。 (二)除二個系統均供電給經常照明,且須維持其照明者外,其中之一照明系統故障時,應能自動供電給另一照明系統。
自動或手動選擇供電給非關人員生命安全必要之公共或私人設施之電源系統,包括原動機之整套固定裝置,及從可攜式備用電源連接至用戶配線系統之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選擇性備用電源系統之容量及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選擇性備用電源系統之設備應能承受其最大短路電流。 二、電源之負載計算應符合第二章第二節規定,電源系統容量及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若使用手動切換設備時,電源系統應具有足以供電給同一時間運轉所有選擇性負載之容量及額定。 (二)若使用自動切換設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備用電源具有經由自動切換設備切換之總負載供電能力。 2.備用電源容量具有足以提供經由負載管理系統連接之最大負載供電能力。
- 選擇性備用電源系統應有切換設備,並能避免在切換操作時,不慎導致經常電源與備用電源相連。電源發電系統及切換設備設計與經常電源併聯運轉者,應符合本章第三節規定。位於分路保護負載側之切換設備,得加裝過電流保護裝置,且其啟斷容量足以啟斷由發電機產生之故障電流。
- 若以可上鎖之隔離設備或隔離經常電源供電導線方法,與經常電源確實隔離,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者,得暫時由無切換設備之可攜式發電機供電。
除可攜式備用電源外,選擇性備用電源系統應有下列規定之聲光信號指示裝置: 一、備用電源故障。 二、備用電源承載中。
選擇性備用電源系統之標識應依第九百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選擇性備用電源系統之配線得與一般經常電源配線裝設於同一管槽、電纜、線盒或配電箱。
可攜式發電機之接地應連接至個別之接地電極,或以設備接地導線搭接至用戶配線系統之接地電極。
裝設於建築物外之選擇性備用發電機組,在建築物可視及範圍內之可輕易觸及處,若裝有符合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隔離設備者,其供電給該建築物或穿過該建築物之非接地導線得免加裝隔離設備。
- 一個以上發電電源系統與源自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經常電源併聯運轉之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 前項規定應由合格人員辦理。
在每個用戶總開關箱內或其明顯可視及範圍內,應有標明多重電源之警語,及標明建築物每個電源隔離設備位置之耐久標識,且與其他現場電源之標識並列。
連接至用戶總開關電源側之發電電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併聯之發電電源連續電流輸出額定總和不得大於進屋線之安培容量。但依第九百九十五條規定控制者,不在此限。 二、自進屋線連接點至發電電源輸出電路第一具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導線,其線徑應符合第九百九十九條規定,且不得小於十四平方毫米。 三、過電流保護: (一)發電電源輸出電路導線應有符合第一千條規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熔線與隔離設備分開裝設者,隔離設備應位於熔線之進屋線側。 (二)若發電電源輸出電路導線引接至建築物外進屋線者,其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裝設於建築物外可輕易觸及處,或發電電源導線進入建築物內第一個可輕易觸及處。 (三)若發電電源輸出電路導線引接至建築物內進屋線者,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連接點至進屋線引接點之導線長度,於住宅場所應在三米以內,於非住宅場所應在五米以內。 四、既有設備之接線修改,應依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或針對修改提出說明,並於現場有標識說明。輸配電業管制之電度表等設備接續,應經該電業同意。 五、連接至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相間電壓不超過六百伏特之Y接中性點直接接地系統,額定電流一千安培以上之進屋線,應裝設符合第七十八條規定之接地故障保護裝置。
- 併聯發電電源之輸出,得連接至用戶任一配電箱內含其他電源之用戶總開關負載側。
- 前項配電箱內設備或引接幹線,由經常電源及其他電源同時供電,且能供電給多個分路或幹線者,其電源併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一個以上電源系統,每一個電源之併聯應採用專用斷路器或附熔線之隔離設備。 二、導線或匯流排安培容量之計算依下列規定: (一)發電電源輸出引接至幹線,其幹線之導線安培容量應為發電電源輸出電流一‧二五倍以上,引接至經常電源過電流保護裝置負載側之幹線者,在發電電源引接點負載側之幹線依下列規定之一保護: 1.幹線之導線安培容量應為經常電源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與發電電源輸出電流額定一‧二五倍之總和以上。 2.裝設於發電電源與幹線引接點負載側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應為幹線之導線安培容量以下。 (二)發電電源輸出引接至幹線,其分接導線長度不超過八米,且安培容量為所有發電電源輸出電流額定一‧二五倍,加上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之總和三分之一以上,且終端所裝之一具斷路器或一組熔線之安培額定不大於該分接導線之安培容量,並有防護使其不易遭受外力損傷者,在分接點得免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匯流排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之一選定。但既設匯流排汰換有困難,以電力監控系統或其他卸載措施能確保匯流排不會超載,並經電業檢驗通過者,不在此限: 1.所有發電電源輸出電流額定一‧二五倍,加上匯流排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之總和應為匯流排安培容量以下。 2.若有二個電源,經常電源與另一發電電源引接於匯流排相對之不同端,電源輸出電流額定一‧二五倍加上匯流排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之總和,不得大於依第二章第二節計算之匯流排安培容量一‧二倍。發電電源引接過電流保護裝置處應有標明發電電源引接過電流保護裝置不可移位之耐久警告標識。 3.除保護匯流排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外,所有配電箱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之總和,包括負載及配電裝置,不得大於匯流排安培容量。匯流排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匯流排額定。內含其他電源之配電箱應有標明本箱體內有多種電源,除主保護過電流保護裝置外之所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之總和,不得大於匯流排安培容量之耐久警告標識。 4.連接住宅場所用中央饋供型匯流排配電箱之任一端時,所有發電電源輸出電流額定一‧二五倍加上匯流排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之總和,不得大於匯流排安培容量一‧二倍。 三、電力監控系統依第九百九十五條規定裝設者,其控制器之設定值應視為前款規定之電源輸出電流。 四、配電箱內含多個發電電源供電給匯流排或導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者,該箱體應有標識,標明所有連接之發電電源。 五、除製造廠家說明書另有指示外,附熔線之隔離設備視為適合用於反饋電路斷路器未標示電源側或負載側,視為適用於反饋電路。
- 電力監控系統應為可監控一個以上發電電源系統、儲能系統及其他設備之輸出。
- 電力監控系統應能限制其所供電之匯流排及導線之電流及負載,其限制所連接之匯流排及電路導線電流,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力監控系統應監控其內部所有電流。在用戶總開關負載側之匯流排或導線若未受監控者,該匯流排或導線應符合前條規定。電力監控系統若依第九百九十三條規定連接者,應監控進屋線電流,以免過載。 二、電力監控系統監控之所有電流加上監測之其他發電電源供應電流之總和,不得大於任何發電電源供電給匯流排或導線之安培容量。電力監控系統連接至未受其監控之匯流排或導線過電流保護裝置者,其控制器設定值應在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內。 三、電力監控系統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或其本身有類似過電流保護功能。 四、電力監控系統監控之單一發電電源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其所連接之匯流排或導線之安培容量。 五、電力監控系統設定值僅限於合格人員可觸及。
發電電源與經常電源併聯運轉者,其電壓、波形、頻率應能相容。有同步發電機併聯運轉時,應具備可維持同步之必要設備。
併聯系統之啟斷容量及短路電流容量額定,應考量所有併聯發電電源所產生之故障電流。
發電電源輸出電路導線應裝設隔離設備,以隔離其他電源系統之導線,且該隔離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下列型式之一: (一)手動操作開關或斷路器。 (二)抽出型負載啟斷開關。 (三)電動或遙控開關,或可現場手動操作及控制電源中斷時自動啟斷之斷路器。 (四)其他適用之方法。 二、同時隔離電路上所有非接地導線。 三、位於可輕易觸及處。 四、可外部操作,使人員不致碰觸帶電部分。 五、位於非合格人員可輕易觸及處者,暴露帶電部分之封閉箱體箱門或隔板有上鎖,或需使用工具始得開啟。 六、清楚指示在啟斷或閉合狀態。 七、有足夠之負載電流、故障電流及電壓額定值。 八、有標明隔離設備開路狀態下,電源側及負載側均可能帶電之標識。
併聯電路之導線線徑及電流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電路最大電流應為發電電源連續輸出電流額定。 二、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電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下列規定電流之最大者: (一)導線安培容量為發電電源連續輸出電流額定一‧二五倍,且不依表二五~六規定導線數及表二五~七規定周圍溫度作修正調整。 (二)導線安培容量為發電電源連續輸出電流額定之一倍,且依表二五~六規定導線數及表二五~七規定周圍溫度作修正調整。 (三)連接至幹線者,導線安培容量不小於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三分之一。 三、中性線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依前款規定辦理。 (二)電源設備之中性線僅用於儀表、電壓偵測、相位檢測者,得依表九三~一規定選用。
併聯系統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電電源輸出電路及設備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輸出電路連接至多個電源,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對所有電源提供過電流保護。 二、除發電機外,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小於發電電源連續輸出電流額定一‧二五倍。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得依第七十九條規定辦理。 三、發電機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依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辦理。 四、電力變壓器一次側與二次側皆有發電電源者,變壓器過電流保護裝置應依第九百三十九條規定辦理,一次側應連接至產生最大故障電流之發電電源。發電電源輸出併聯至電力變壓器二次側,二次側電流額定不小於發電電源輸出連續電流額定值之和者,該電力變壓器二次側得免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併聯系統若依第九百九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裝設接地故障保護者,其輸出應連接至接地故障保護裝置之電源側。所有接地故障電流源流經之設備已有接地故障保護者,併聯輸出得連接至接地故障保護裝置之負載側。
- 當併聯系統欠相時,發電電源設備輸出電路應能自動隔離所有併聯系統非接地導線,直至所有相線恢復正常時始得再連接。但發電電源設備為緊急電源者,不在此限。
- 當併聯系統欠相時,得採用併聯變流器跳脫或自動停止輸出電力,不須與經常電源之所有非接地導線自動隔離。於所有相線恢復正常時,併聯變流器得自動或手動恢復輸出電力。
- 併聯電源設備得以孤島模式運轉,供電給與電源系統及電力網隔離之負載。
- 併聯系統之單相發電電源連接至三相電力系統者,應限制連接點之不平衡電壓在百分之三以下。
- 併聯系統之三相發電電源在電壓欠相或不平衡時,應自動斷電。但併聯系統之設計不致產生較大之不平衡電壓者,不在此限。
電度表不得裝設於下列地點: 一、潮濕或低窪容易淹水地點。 二、有震動之地點。 三、隱蔽地點。 四、有累積油汙及塵埃之地點。 五、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地點。 六、發散腐蝕性物質之地點。 七、其他經電業認為不便裝設電度表之地點。
電度表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度表中心點距離地面高度應在一‧八米以上,二米以下。現場場地受限制,施工確有困難時,得予增減,除嵌入牆壁內可低至一米外,最高不超過二‧五米,最低不低於一‧五米。 二、電度表應裝設於門口附近或電業易於抄表處,且該處具安全性,可利於操作及維護。 三、電度表裝設應垂直、穩固,以免影響其準確性。 四、電度表裝設於室外者,應置於防雨型封閉箱體內,所有低壓引接線應採用導線管或電纜配線。 五、同一棟樓房,樓上與樓下分層設戶者,樓上用戶之電度表以裝於樓下為原則。 六、電度表接線箱以集中設置且併排為原則,並應儘量與建築物齊平。若無法齊平,電度表接線箱邊緣銳角處應採防碰撞處理或修繕凸出角。 七、電度表集中設置者,應設置於同一盤內,且集中電度表表前幹線應有斷路器或隔離設備。
電度表之最大容許載流容量不得小於用戶之最大負載。該負載得依據裝接負載及其用電性質加以估計。
電度表裝設表前及表後開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插座型電度表: (一)集中設置者,每戶應裝設表後開關,該開關應為適當容量之斷路器,作為各進屋線過電流保護。超過三具電度表者,其電源側非接地導線應加裝總隔離設備,且須裝設於可封印之封閉箱體內。 (二)單獨電度表應裝設表後開關,該開關應為適當容量之斷路器,作為各進屋線過電流保護。距離用戶總開關三米以內,或位於用戶總開關處可視及範圍內且距離在八米以內者,得免裝設表後開關。電度表電源側之導線線徑在二十二平方毫米以上者,其電源側非接地導線應加裝斷路器或隔離設備,且裝設於可封印之封閉箱體內。 二、接線型電度表:每戶應裝設表後開關,該開關應為適當容量之斷路器,作為各進屋線過電流保護。距離用戶總開關三米以內,或位於用戶總開關處可視及範圍內且距離在八米以內者,得免裝設表後開關。電源側非接地導線線徑在二十二平方毫米以上者,應加裝隔離設備,且須裝設於可封印之封閉箱體內。
自進屋點至電度表及總開關間,其全部線路應為完整無破損及無接頭者。但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或儲能系統併接於高壓以上之輸配電線路,經電業同意得不適用。
表前線路及電度表接線箱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線: (一)電度表電源側至進屋點之線路應採用金屬導線管、PVC 管或可封印之金屬導線槽配裝。以明管裝設者,其配管應全部露出,不加任何外物掩護。 (二)自受電箱至集中電度表接線箱之幹線應採用金屬導線管或PVC 管配裝;同一集中電度表用電戶,其受電箱至集中電度表接線箱之管線得以密閉可封印供進屋線專用之金屬導線槽或匯流排槽配裝。裝設鋁匯流排槽者,其銅鋁異質導體之連接應採用經檢驗通過之專用銅鋁合金接頭及配件。 二、電度表應以加封印之接線箱體保護。但電度表如屬插座型,裝設於非鹽害地區雨線以內之乾燥場所,其進屋線採用導線管配線,並與電度表底座緊密連接者不在此限。 三、接線箱: (一)電度表接線箱應為堅固、密封、耐候及不燃性材質。 (二)低壓電度表接線箱箱體若採用鋼板者,其表面處理前厚度應在一‧六毫米以上;採用不鏽鋼板者,應為CNS 8499之304等級以上,厚度應在一‧二毫米以上。 (三)高壓電度表接線箱箱體若採用鋼板者,其表面處理前厚度應在二.三毫米以上;採用不鏽鋼板者,應為CNS 8499之304等級以上,厚度應在二‧五毫米以上。 (四)裝設於鹽害地區或雨線外處所,低壓及高壓電度表接線箱應採用符合前二目規定之不鏽鋼板或具同等效果者。 (五)採用不燃性非金屬板者,其強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定。 四、低壓電度表接線箱前方工作空間應至少保持○‧九米;高壓電度表接線箱前方工作空間應至少保持一‧五米。
電度表之變比器,包括比壓器及比流器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變比器應為計量專用。電度表共用變比器計量者,應經輸配電業同意。 二、比壓器之一次側各極不得裝設熔線。 三、變比器皆應依第三種接地辦理。 四、電度表之變比器應裝設於具有耐燃性,且可封印之保護箱內,或與隔離設備共同裝設於可封印之開關箱內,且電度表部分應裝於便利抄表處。
- 自電度表接至變比器之引線,低壓用戶得採用PVC導線或電纜,高壓以上用戶應採用七股以上絞線構成之PVC電纜,且該引線應以導線管密封。
- 電度表接線箱及變比器保護箱等應妥加封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