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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79 筆
民法第 540 條預覽 ↗
受任人之報告義務
民法第 544 條預覽 ↗
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535 條預覽 ↗
受任人之依從指示及注意義務
民法第 532 條預覽 ↗
受任人之權限-特別委任或概括委任
民法第 541 條預覽 ↗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 1113 條之 2預覽 ↗
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民法第 548 條預覽 ↗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
民法第 546 條預覽 ↗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民法第 545 條預覽 ↗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31 條預覽 ↗
爭議處理機構之董事、監察人、評議委員、受任人或受僱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董事、監察人、評議委員、受任人或受僱人之職務。
民法第 543 條預覽 ↗
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民法第 533 條預覽 ↗
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 536 條預覽 ↗
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 17 條預覽 ↗
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金融機構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金融機構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
民法第 539 條預覽 ↗
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民法第 542 條預覽 ↗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 537 條預覽 ↗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民法第 538 條預覽 ↗
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
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 條預覽 ↗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應通知委任人,並副知受任人
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 條預覽 ↗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應通知委任人,並副知受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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