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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31 筆
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預覽 ↗
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
家事事件法第 84 條預覽 ↗
事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準用前條之規定。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不得撤銷或變更之。 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成立調解而應為一定之給付,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42 條預覽 ↗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26 條預覽 ↗
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67 條預覽 ↗
關係、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及其他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91 條預覽 ↗
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 四、法院。 關係人就得處分之事項聲請暫時處分,應釋明其事由。 關係人於家事非訟事件聲請前,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者,法院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向聲請人發問或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39 條預覽 ↗
分,於監護宣告裁定後,認為必要時,亦同。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66 條預覽 ↗
關係、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及其他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得為訴訟上和解。
家事事件法第 92 條預覽 ↗
件相關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為抗告。 依聲請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於聲請被駁回時,僅聲請人得為抗告。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56 條預覽 ↗
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中,認為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者,應報明審判長或法官。
家事事件法第 36 條預覽 ↗
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 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 101 條預覽 ↗
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第九十八條之事件或夫妻間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 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程序標的以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前項和解者,非
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預覽 ↗
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
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預覽 ↗
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 2 條預覽 ↗
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於家事非訟事件聲請前,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者,法院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29 條預覽 ↗
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第 30 條預覽 ↗
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 83 條預覽 ↗
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 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
家事事件法第 46 條預覽 ↗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29 條預覽 ↗
及證據,並宜使當事人就調解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與爭點達成協議。 三、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定事項。 四、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 五、勸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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