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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32 筆
行政訴訟法第 240 條預覽 ↗
捨棄上訴權
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第 30 條預覽 ↗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
軍事審判法第 187 條預覽 ↗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於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46 條預覽 ↗
當事人於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捨棄上訴權應以書狀向原職務法庭為之,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捨棄上訴權者,喪失其上訴權。
公務員懲戒法第 65 條預覽 ↗
當事人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捨棄上訴權應以書狀向原懲戒法庭為之,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捨棄上訴權者,喪失其上訴權。
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第 33 條預覽 ↗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 359 條預覽 ↗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 358 條預覽 ↗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第 32 條預覽 ↗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164 條預覽 ↗
一六四、(宣判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之記載)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宣判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 439 條預覽 ↗
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行政訴訟法第 270 條預覽 ↗
關於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軍事審判法第 188 條預覽 ↗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刑事訴訟法第 360 條預覽 ↗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6 條預覽 ↗
一六六 (捨棄及撤回上訴之方式)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除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外,餘概應用書狀。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聽其自由表示,不得有強制、暗示、引逗等情事,遇有於審判期日
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第 31 條預覽 ↗
捨棄上訴權,應向初級海上捕獲法庭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高級海上捕獲法庭為之。
特種刑事案件處理條例第 7 條預覽 ↗
有聲請覆判權者捨棄聲請權視為捨棄上訴權撤回聲請視為撤回上訴 被告上訴及視為被告上訴之案件撤回上訴時應由各被告獨立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 357 條預覽 ↗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
軍事審判法第 186 條預覽 ↗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軍事法院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仍在原審軍事法院者,得向原審軍事法院為之。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7 條預覽 ↗
法院書記官應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俾知上訴之意旨;其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祇應由書記官通知他造當事人,法院無須予以任何裁判。 (刑訴法三五二、三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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