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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庫分類與篩選
法規
共 43 筆
刑事訴訟法第 270 條預覽 ↗
撤回起訴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預覽 ↗
撤回起訴之時期、原因及程式
法院、檢察署實施檢察官全程到庭聯繫要點第 11 條預覽 ↗
理由。如認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而有撤回起訴必要時,亦應依刑事訴法第二面六十九條第二項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撤回起訴
刑事補償法第 13 條預覽 ↗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
軍事審判法第 149 條預覽 ↗
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得不起訴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27 條預覽 ↗
確定前調處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處成立時撤回起訴
法院便民禮民實施要點第 18 條預覽 ↗
罵、斥責或有其他損其尊嚴之行為;亦不得勉強和解、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撤回告訴或自白犯罪事實。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19 條預覽 ↗
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全部裁判費。
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124 條預覽 ↗
一二四、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上訴人收受撤回書狀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其未經法院裁定不予准許者,訴訟即因而終結,上訴人已無從再為撤回上訴,自不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193 條預覽 ↗
詞辯論後,當事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於期日以言詞撤回起訴者,應記明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他造,俾以確認是否視為同意撤回。
著作權法第 82 條之 3預覽 ↗
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 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2預覽 ↗
訟行為: 一、自認。 二、成立和解或調解。 三、撤回起訴或聲請。 四、撤回上訴或抗告。
軍事審判法第 169 條預覽 ↗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對於管轄權競合之同一案件,不得為審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201 條預覽 ↗
二○一、(卷宗之編訂(二)) 訴訟事件經撤回起訴、上訴、抗告、再審,或成立和解、調解,如當事人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而尚未聲請者,應另行影印繳費統一收據、表明不服程度之書狀節本、委任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預覽 ↗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75 條預覽 ↗
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勞動事件,經撤回起訴、上訴、成立和解或調解者,當事人所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所繳裁判費超過原應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一部分為限。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8 條預覽 ↗
序行為: 一、自認。 二、成立和解或調解。 三、撤回起訴或聲請。 四、撤回上訴或抗告。
刑事補償法第 9 條預覽 ↗
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七
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5預覽 ↗
聲請,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裁判費。
仲裁法第 4 條預覽 ↗
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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