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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 條預覽 ↗
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 條預覽 ↗
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3 條預覽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預覽 ↗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 條預覽 ↗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6 條預覽 ↗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預覽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預覽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9 條預覽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0 條預覽 ↗
(刪除)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 條預覽 ↗
(刪除)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預覽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3 條預覽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4 條預覽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5 條預覽 ↗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6 條預覽 ↗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二條之罪有據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7 條預覽 ↗
(刪除)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預覽 ↗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9 條預覽 ↗
(刪除)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預覽 ↗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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